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關於外國駐中國使領館和聯合國系統組織駐中國代表機構人員的配偶在中國任職的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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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eader|    第一條  為加強對外國駐中國使領館和聯合國系統組織駐中國代表機構人員的配偶在中國任職事宜的管理,特制訂本規定。

   第二條  中國政府機關、科研部門、社會團體、企事業單位,學校和從事經營活動的個體戶不得聘用外國駐中國使領館的外交代表、領事官員、行政技術人員和服務人員(以下簡稱"駐中國使領館人員")的配偶和聯合國系統組織駐中國代表機構的官員、行政人員和服務人員(以下簡稱"聯合國機構人員")的配偶任職或任教。

   第三條  外國駐中國使領館人員和聯合國機構人員的配偶申請到中國高等外語院校短期(半年以下者)義務教學,而院校又確有需要,由申請人所屬機關照會外交部和國家教育委員會,徵得同意後,可以專題報告會或講座的方式進行教學。申請人仍可享受其在中國的特權和豁免。

   第四條  駐中國使領館人員的配偶,如應聘去本國或第三國企業駐中國代表機構、本國或第三國私人駐中國代表機構、本國或第三國社團法人駐中國代表機構和非聯合國系統的國際組織駐中國代表機構、國際民間組織駐中國代表機構、有外國投資的中國企業及有外國投資的中國從事經營活動的個體戶任職,或受僱於第三國新聞機構作為駐中國記者或工作人員,須徵得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部門同意並辦理下列手續:

  (一)受聘(受僱)者如系駐中國使領館人員的配偶,應由其所屬使館照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提出申請並申明放棄擬受聘(受僱)者在中國享有的特權和豁免,經外交部答覆同意後,受聘(受僱)者系外交代表的配偶,其姓名不再登入《外交官名冊》。

  (二)受聘(受僱)者如系駐中國領事館人員的配偶,應由其所屬領事機關致函其所在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提出申請並申明放棄擬受聘(受僱)者在中國享有的特權和豁免,經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答覆同意後,受聘(受僱)者應將其所持有的相應的身份證退回發證機關。

  (三)任職(從業)的申請獲准後,受聘(受僱)者須持中方有關部門答覆其所在使(領)館同意任職(從業)的文件影印件和護照,到外交部領事或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註銷原簽證,改持與身份相符的護照,併到當地公安部門辦理居留手續。

  (四)受聘(受僱)者就職後應當遵照中國稅法規定,向當地稅務機關辦理納稅登記手續,照章納稅。

   第五條  駐中國的使領館如聘用第三國駐中國使領館人員、聯合國機構人員的配偶作為外交代表、領事官員、行政技術人員或服務人員,聘請國駐中國使館須照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徵得中國政府的同意。同時,被聘用人員所屬機關須照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受聘人同意按中國有關規定在中國享受與其受聘任職身份相應的待遇。

   第六條  駐中國使領館人員、外國新聞機構駐中國記者,不得雇用第三國駐中國使領館人員或聯合國機構人員的配偶作為私人秘書或私人服務員。聯合國機構人員不得雇用外國駐中國使領館人員的配偶作為私人秘書或私人服務員。

   第七條  聯合國系統組織駐中國代表機構,如聘用駐駐中國使領館人員的配偶作為本機構官員、行政技術人員或服務人員,須照會中華人員共和國外交部,徵得中國的同意。同時,被聘用人員所屬國駐中國使館須照會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申明受聘人同意按中國有關規定在中國享受與其受聘任職身份相應的待遇。

   第八條  聯合國系統組織駐中國代表機構,如聘用聯合國系統另一組織駐中國代表機構人員的配偶作為本機構官員、行政技術人員或人員,需比照本規定第七條辦理。

   第九條  聯合國機構人員的配偶,申請到外國企業駐中國代表機構、外國私人駐中國代表機構、外國社團法人駐中國代表機構、非聯合國系統的國際組織駐中國代表機構、國際民間組織駐中國機構、有外國投資的中國企業和有外國投資的另從事經營活動的個體戶任職,或受僱於外國新聞機構作為駐中國記者或工作人員,亦需比照本規定第四條辦理。

   第十條  本規定不適用於在外國駐中國使領館人員和聯合國系統組織駐中國代表機構中工作的在另享有永久居留權的外國人的配偶。

   第十一條  本規定自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實行。此前,外國駐中國使領館人員的配偶或聯合國機構人員的配偶,未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和有關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外事辦公室批准同意,已經應聘(受僱)有中國任職者應於本規定實施之日起一個月內補辦規定第四條規定的手續。逾期未辦者,不得繼續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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