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永久居留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永久居留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 2020年2月於北京市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發布於2020年2月27日司法部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人永久居留管理條例(徵求意見稿)》公開徵求意見的通知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擴大對外開放,規範外國人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管理,保障取得永久居留資格外國人(以下稱永久居留外國人)的合法權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外國人永久居留資格的申請和審批,以及對永久居留外國人的服務和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外國人永久居留制度應當符合國家安全和利益需要,與國家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 永久居留外國人在中國境內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在中國境內居留的期限不受限制。
在中國境內的永久居留外國人應當遵守中國法律,不得危害中國國家安全、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
第五條 國家移民管理部門負責外國人永久居留管理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永久居留外國人有關的服務管理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做好本行政區域內永久居留外國人的服務管理工作。
第六條 國家移民管理部門會同國家有關主管部門建立外國人永久居留服務管理工作協調機制、信息共享機制。
第七條 國家建立外國人永久居留政策定期評估調整機制。必要時,經國務院批准,對外國人永久居留資格實行定額審批制度。
第八條 國家移民管理部門會同科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部門適時制定積分評估制度。
第九條 國家移民管理部門應當通過政府網站等公開方式,統一發布外國人永久居留資格申請所需材料、手續以及辦理流程等審批政策信息。
第二章 申請條件
[編輯]第十條 外國人遵守中國法律,具備在中國生活的基本經濟保障,並且符合本條例規定申請條件的,可以申請永久居留資格。
外國人因外交、公務事由在中國境內停留居留期間,不得申請永久居留資格。
第十一條 外國人為中國經濟社會發展作出突出貢獻,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推薦,可以申請永久居留資格:
(一)為中國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事業作出突出貢獻;
(二)在中國境內從事公益活動,為中國公益事業發展作出突出貢獻;
(三)為推進中外友好交流合作、維護世界和平、促進共同發展作出突出貢獻;
(四)為中國經濟社會發展作出突出貢獻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在經濟、科技、教育、文化、衛生、體育等領域取得國際公認傑出成就的外國人,可以直接申請永久居留資格。
第十三條 因國家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引進的外國人,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永久居留資格:
(一)國家重點發展的行業、區域引進並經主管部門推薦的急需緊缺人才;
(二)國家重點建設的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引進並推薦的助理教授、助理研究員以上職稱的學術科研人員,以及其他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引進並推薦的教授、研究員;
(三)高新技術企業、創新型企業以及國內知名企業引進並推薦的高級經營管理人員、高級專業技術人員。
(四)根據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取得永久居留資格的外國人推薦的專業人才。
前款所列推薦單位和個人應當出具真實、可靠的推薦函件,對引進事由及推薦對象相關資質的真實性負責。
第十四條 國家移民管理部門應當與外交、發展改革、教育、科技、人力資源社會保障、商務、文化、衛生健康、體育等國務院有關部門建立會商機制,就本條例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的具體標準等進行會商。
第十五條 外國人依法在中國境內工作,屬於下列情形之一,且納稅記錄和信用記錄良好的,可以申請永久居留資格:
(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學歷或者從國際知名高校畢業,在中國境內工作滿三年,其間實際居留累計不少於一年;
(二)在國家重點發展的行業、區域連續工作滿三年,其間實際居留累計不少於一年,工資性年收入不低於上一年度所在地區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四倍;
(三)在中國境內連續工作滿四年,其間實際居留累計不少於二年,工資性年收入不低於上一年度所在地區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六倍;
(四)在中國境內連續工作滿八年,其間實際居留累計不少於四年,工資性年收入不低於上一年度所在地區城鎮在崗職工平均工資的三倍。
前款第二項至第四項規定的工資性年收入為最低標準,具體標準由國家移民管理部門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六條 外國人按照外商投資法律的規定,以自然人身份或者作為控股股東的企業投資,屬於下列情形之一,且連續三年投資情況穩定,納稅記錄和信用記錄良好的,可以申請永久居留資格:
(一)在中國境內投資折合人民幣一千萬以上;
(二)在國家實行外商投資鼓勵措施的區域投資,投資數額、納稅金額和聘僱中國公民人數達到規定標準的;
(三)在中國境內設立高新技術企業、創新型企業,效益顯著並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主管部門推薦的。
前款第二項規定的具體標準由國家移民管理部門商國務院有關部門確定。
第十七條 外國人有家庭團聚需要,屬於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永久居留資格:
(一)配偶為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公民或者永久居留外國人,婚後已在中國境內與配偶共同生活五年,且每年實際居留累計不少於九個月,有穩定生活保障和住所;
(二)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投靠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籍父母或者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的外國籍父母;
(三)年滿六十周歲,在境外無直系親屬,投靠居住在中國境內的中國籍直系親屬或者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的外國籍直系親屬,已在中國境內連續居留五年,且每年實際居留累計不少於九個月,有穩定生活保障和住所。
第十八條 外國人符合本條例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條件,申請永久居留資格的,其配偶和未滿十八周歲的子女可以同時申請永久居留資格。
第十九條 外國人因其他正當理由需要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的,可以申請永久居留資格。
第三章 審批和管理
[編輯]第二十條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資格,應當向居留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提出申請,如實填報申請信息,提交本人護照或者其他國際旅行證件、符合規定的照片和申請材料,按規定接受面談,並留存指紋等人體識別信息。
依據本條例第十二條和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資格的,不受居留地限制,並可以直接向國家移民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按照國家移民管理部門的委託,受理外國人永久居留資格的申請。
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資格的手續和材料符合規定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受理並出具受理回執。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規定形式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履行手續和補正材料的全部內容,並進行登記。
對依據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申請永久居留資格的,優先受理。
第二十二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認真核查申請事由的真實性以及申請人的國籍、信用記錄和在中國境內工作、生活等情況。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二十三條 外國人永久居留資格的審批期限最長為一百二十日,自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受理之日起計算。
等待配額的時間不計入審批期限。
第二十四條 對符合條件的外國人,由國家移民管理部門批准永久居留資格,並簽發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
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是永久居留外國人在中國境內的身份證明。永久居留外國人可以憑該證證明身份從事相關活動,有關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拒絕。
第二十五條 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登記的項目包括:姓名、性別、出生日期、國籍、本人照片、永久居留身份號碼、發證機關、證件有效期等。
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的式樣,由國家移民管理部門規定。
第二十六條 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移民管理部門應當作出不予批准永久居留的決定:
(一)不符合申請條件或者未按照規定提供申請材料;
(二)患有嚴重精神障礙、傳染性肺結核病或者可能對公共衛生造成重大危害的其他傳染病;
(三)可能危害中國國家安全和利益、破壞社會公共秩序;
(四)在申請過程中弄虛作假;
(五)不能保障在中國境內生活所需費用;
(六)不適宜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永久居留外國人每年在中國境內實際居留時間不得少於三個月。
確有正當理由不能滿足前款居留時限要求的永久居留外國人,經省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批准,並報國家移民管理部門備案後,可以適當降低居留時限要求。
第二十八條 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有效期滿或者登記事項有變更的,持證件人應當在證件有效期屆滿前三十日內或者自登記事項發生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向居留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換發。
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損毀、遺失、被盜搶的,應當及時向居留地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申請補發。
第二十九條 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換發、補發申請符合受理規定的,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應當受理並出具有效期不超過三十日的受理回執,在受理回執有效期內作出是否批准換發、補發的決定。
在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換發、補發期間,永久居留外國人憑受理回執在中國境內合法居留。
第三十條 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根據工作需要核查永久居留外國人在中國的實際居留時間、居留地、國籍變更以及在中國工作、生活等信息的,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協助配合。
第三十一條 永久居留外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國家移民管理部門應當取消其永久居留資格,宣布其持有的永久居留身份證作廢:
(一)對中國國家安全和利益造成危害的;
(二)被處驅逐出境的;
(三)弄虛作假騙取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資格的;
(四)在中國境內居留未達到規定時限的;
(五)不適宜在中國境內永久居留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收繳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
(一)被批准加入或恢復中國國籍的;
(二)永久居留資格外國人死亡的;
(三)外國人永久居留證被宣布作廢的。
第三十三條 外國人被取消永久居留資格的,五年內不得再次提出申請。
第三十四條 國家工作人員對於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永久居留外國人的個人信息,應當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 服務和待遇
[編輯]第三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永久居留外國人納入常住人口服務管理體系,根據本地區經濟社會發展水平和實際需要,為永久居留外國人提供通用語言文字培訓、國情常識、法律政策諮詢等社會融入服務。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積極引導和規範永久居留外國人所在單位、社區和相關中介機構、法律服務機構等社會力量參與為永久居留外國人提供社會融入服務。
第三十六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部門、本地區實際情況,逐步推進永久居留身份證社會化應用,為永久居留外國人憑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在中國境內辦理金融、外匯、教育、醫療、交通、電信、社會保險、住宿登記、財產登記、機動車駕駛證申領等事務提供便利。
第三十七條 永久居留外國人的入境安家物品按照海關對定居旅客有關規定辦理。永居外國人自入境之日起,居留時間不滿兩年,又出境定居的,其免稅攜運入境的安家物品應復運出境或者向海關補稅。永久居留外國人的其他入出境貨物、物品通關事宜,參照居民旅客規定辦理。
永久居留外國人出入境時,可以從中國公民專用通道通行。
第三十八條 永久居留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工作免辦外國人工作許可,並可按照有關規定參加職稱評審、職業資格考試和政府設立的自然科學、技術創新類獎勵的評選。
第三十九條 永久居留外國人按照中國稅收法律法規以及中國對外締結的有關稅收的國際條約、協定的有關規定,履行相應的納稅義務。
永久居留外國人對在中國境內取得的收入,依法納稅並按照規定在稅務部門開具稅收證明或完稅憑證,或者辦理對外支付稅務備案後,可以按照規定兌換外匯匯往境外。
第四十條 永久居留外國人可以按照有關規定在中國境內購買自用、自住商品住房。
永久居留外國人可以按照住房公積金管理有關規定繳存和使用住房公積金,離開繳存地時,可以按照規定辦理住房公積金的提取或轉移手續。
第四十一條 永久居留外國人在中國境內工作的,按照社會保險法律法規的規定參加各項社會保險。在中國境內居留但未工作的,可以按照居留地相關規定參加城鄉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城鄉居民基本養老保險,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四十二條 適齡永久居留外國人或隨遷的未成年子女可以在中國接受義務教育,不收取國家規定以外的費用。
第四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區實際情況,制定完善配套措施,保障本地區內永久居留外國人在參加社會保險、購買自住自用房以及本人或隨遷的未成年子女接受義務教育等方面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四條 永久居留外國人的其他待遇事項本條例未規定,法律法規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五條 本章規定的行政處罰,除本章另有規定外,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決定;其中警告或者五千元以下罰款,可以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出入境管理機構決定。
第四十六條 履行外國人永久居留管理職責的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一)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對應當受理的永久居留資格申請未予受理的;
(二)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為不符合規定條件的外國人簽發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件的;
(三)泄露在履行職責過程中知悉的永久居留外國人個人信息,侵害當事人合法權益的;
(四)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行為。
第四十七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給予警告,責令改正;拒不改正或情節嚴重的,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配合信息核查工作或提供虛假信息的;
(二)無正當理由拒絕承認永久居留外國身份證件效力的。
第四十八條 有關單位和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出境入境管理法》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一)違反規定為外國人出具推薦函件或其他申請材料的;
(二)弄虛作假騙取永久居留身份證件的;
(三)永久居留外國人居留地發生變更未依法辦理登記的;
(四)有其他違反出境入境法律規定情形的。
違反規定為外國人出具推薦函件的,同時取消推薦資格。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條 本條例所稱居留地是指與外國人申請永久居留事由直接相關的,申請人的引進單位或工作單位所在地、投資地,以及本人或其配偶、投靠人或贍養人的經常居住地等。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規定的審批期限以工作日計算,不含法定節假日。
第五十二條 申請在中國永久居留以及簽發、換發、補發外國人永久居留身份證,有關收費項目和標準按照國務院財政和價格主管部門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三條 本條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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