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國家豁免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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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國家豁免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9月1日於人民大會堂
(在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上)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發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號
有效期:2024年1月1日至今
(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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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健全外國國家豁免制度,明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對涉及外國國家及其財產民事案件的管轄,保護當事人合法權益,維護國家主權平等,促進對外友好交往,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的外國國家包括:

(一)外國主權國家;

(二)外國主權國家的國家機關或者組成部分;

(三)外國主權國家授權行使主權權力且基於該項授權從事活動的組織或者個人。

第三條 外國國家及其財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享有管轄豁免,本法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四條 外國國家通過下列方式之一明示就特定事項或者案件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管轄的,對於就該事項或者案件提起的訴訟,該外國國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不享有管轄豁免:

(一)國際條約;

(二)書面協議;

(三)向處理案件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提交書面文件;

(四)通過外交渠道等方式向中華人民共和國提交書面文件;

(五)其他明示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管轄的方式。

第五條 外國國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為就特定事項或者案件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管轄:

(一)作為原告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提起訴訟;

(二)作為被告參加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受理的訴訟,並就案件實體問題答辯或者提出反訴;

(三)作為第三人參加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受理的訴訟;

(四)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作為原告提起訴訟或者作為第三人提出訴訟請求時,由於與該起訴或者該訴訟請求相同的法律關係或者事實被提起反訴。

外國國家有前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但能夠證明其作出上述答辯之前不可能知道有可主張豁免的事實的,可以在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事實後的合理時間內主張管轄豁免。

第六條 外國國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視為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管轄:

(一)僅為主張豁免而應訴答辯;

(二)外國國家的代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出庭作證;

(三)同意在特定事項或者案件中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

第七條 外國國家與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內的其他國家的組織或者個人進行的商業活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或者雖然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產生直接影響的,對於該商業活動引起的訴訟,該外國國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不享有管轄豁免。

本法所稱商業活動是指非行使主權權力的關於貨物或者服務的交易、投資、借貸以及其他商業性質的行為。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在認定一項行為是否屬於商業活動時,應當綜合考慮該行為的性質和目的。

第八條 外國國家為獲得個人提供的勞動或者勞務而簽訂的合同全部或者部分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履行的,對於因該合同引起的訴訟,該外國國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不享有管轄豁免,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獲得個人提供的勞動或者勞務是為了履行該外國國家行使主權權力的特定職能;

(二)提供勞動或者勞務的個人是外交代表、領事官員、享有豁免的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工作人員或者其他享有相關豁免的人員;

(三)提供勞動或者勞務的個人在提起訴訟時具有該外國國家的國籍,並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經常居所;

(四)該外國國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另有協議。

第九條 對於外國國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相關行為造成人身傷害、死亡或者造成動產、不動產損失引起的賠償訴訟,該外國國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不享有管轄豁免。

第十條 對於下列財產事項的訴訟,外國國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不享有管轄豁免:

(一)該外國國家對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不動產的任何權益或者義務;

(二)該外國國家對動產、不動產的贈與、遺贈、繼承或者因無人繼承而產生的任何權益或者義務;

(三)在管理信託財產、破產財產或者進行法人、非法人組織清算時涉及該外國國家的權益或者義務。

第十一條 對於下列知識產權事項的訴訟,外國國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不享有管轄豁免:

(一)確定該外國國家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歸屬及相關權益;

(二)該外國國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侵害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保護的知識產權及相關權益。

第十二條 外國國家與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內的其他國家的組織或者個人之間的商業活動產生的爭議,根據書面協議被提交仲裁的,或者外國國家通過國際投資條約等書面形式同意將其與包括中華人民共和國在內的其他國家的組織或者個人產生的投資爭端提交仲裁的,對於需要法院審查的下列事項,該外國國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不享有管轄豁免:

(一)仲裁協議的效力;

(二)仲裁裁決的承認和執行;

(三)仲裁裁決的撤銷;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對仲裁進行審查的事項。

第十三條 外國國家的財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享有司法強制措施豁免。

外國國家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管轄,不視為放棄司法強制措施豁免。

第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國國家的財產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不享有司法強制措施豁免:

(一)外國國家以國際條約、書面協議或者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提交書面文件等方式明示放棄司法強制措施豁免;

(二)外國國家已經撥出或者專門指定財產用於司法強制措施執行;

(三)為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的生效判決、裁定,對外國國家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用於商業活動且與訴訟有聯繫的財產採取司法強制措施。

第十五條 下列外國國家的財產不視為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的用於商業活動的財產:

(一)外交代表機構、領事機構、特別使團、駐國際組織代表團或者派往國際會議的代表團用於、意圖用於公務的財產,包括銀行賬戶款項;

(二)屬於軍事性質的財產,或者用於、意圖用於軍事的財產;

(三)外國和區域經濟一體化組織的中央銀行或者履行中央銀行職能的金融管理機構的財產,包括現金、票據、銀行存款、有價證券、外匯儲備、黃金儲備以及該中央銀行或者該履行中央銀行職能的金融管理機構的不動產和其他財產;

(四)構成該國文化遺產或者檔案的一部分,且非供出售或者意圖出售的財產;

(五)用於展覽的具有科學、文化、歷史價值的物品,且非供出售或者意圖出售的財產;

(六)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認為不視為用於商業活動的其他財產。

第十六條 對於外國國家及其財產民事案件的審判和執行程序,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民事訴訟法律以及其他相關法律的規定。

第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向外國國家送達傳票或者其他訴訟文書,應當按照下列方式進行:

(一)該外國國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規定的方式;

(二)該外國國家接受且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不禁止的其他方式。

通過前款方式無法完成送達的,可以通過外交照會方式送交該外國國家外交部門,外交照會發出之日視為完成送達。

按照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的方式進行送達的訴訟文書,應當依照該外國國家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的規定附上有關語言的譯本,沒有相關國際條約的,附上該外國國家官方語言的譯本。

向外國國家送達起訴狀副本時,應當一併通知該外國國家在收到起訴狀副本後三個月內提出答辯狀。

外國國家在對其提起的訴訟中就實體問題答辯後,不得再就訴訟文書的送達方式提出異議。

第十八條 經送達完成,外國國家未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指定期限內出庭的,法院應當主動查明該外國國家是否享有管轄豁免。對於外國國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不享有管轄豁免的案件,法院可以缺席判決,但應當在訴訟文書送達之日的六個月以後。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對外國國家作出的缺席判決,應當按照本法第十七條的規定送達。

外國國家對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缺席判決提起上訴的期限為六個月,從判決書送達之日起計算。

第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就以下有關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出具的證明文件,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應當採信:

(一)案件中的相關國家是否構成本法第二條第一項中的外國主權國家;

(二)本法第十七條規定的外交照會是否送達以及何時送達;

(三)其他有關國家行為的事實問題。

對於前款以外其他涉及外交事務等重大國家利益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可以向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院出具意見。

第二十條 本法規定不影響外國的外交代表機構、領事機構、特別使團、駐國際組織代表團、派往國際會議的代表團及上述機構的相關人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享有的特權與豁免。

本法規定不影響外國國家元首、政府首腦、外交部長及其他具有同等身份的官員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以及國際習慣享有的特權與豁免。

第二十一條 外國給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及其財產的豁免待遇低於本法規定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實行對等原則。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該國際條約的規定,但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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