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19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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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1987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修正)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 (2000年)
(1987年9月5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5年8月29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保障人體健康,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務院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大氣環境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加強防治大氣污染的科學研究,採取防治大氣污染的措施,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對大氣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各級公安、交通、鐵道、漁業管理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對機動車船污染大氣實施監督管理。

  第四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遵守國家有關規定,並採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第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大氣環境的義務,並有權對污染大氣環境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和控告。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家大氣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排放標準;對國家大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中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排放標準的地方排放標準。地方排放標準須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排放標準的區域排放大氣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排放標準。

  第八條 國家採取有利於大氣污染防治以及相關的綜合利用活動的經濟、技術政策和措施。

  在防治大氣污染、保護和改善大氣環境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植樹造林、城市綠化工作,改善大氣環境質量。

第二章 大氣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編輯]

  第十條 新建、擴建、改建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項目,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大氣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措施,並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之前,其大氣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部門檢驗,達不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的要求的建設項目,不得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申報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並提供防治大氣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的,必須及時申報。拆除或者閒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徵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同意。

  第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污染物的單位,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應當採取有效措施進行治理,並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徵收的超標準排污費必須用於污染防治。

  對造成大氣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限期治理。

  第十三條 在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劃定的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和其他需要特別保護的區域內,不得建設污染環境的工業生產設施;建設其他設施,其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在本法施行前企業事業單位已經建成的設施,其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限期治理。

  第十四條 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五條 企業應當優先採用能源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潔生產工藝,減少大氣污染物的產生。

  國家對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生產工藝和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落後設備實行淘汰制度。

  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公布限期禁止採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工藝名錄和限期禁止生產、禁止銷售、禁止進口、禁止使用的嚴重污染大氣環境的設備名錄。

  生產者、銷售者、進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分別停止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設備。生產工藝的採用者必須在國務院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停止採用列入前款規定的名錄中的工藝。

  依照前兩款規定被淘汰的設備,不得轉讓給他人使用。

  第十六條 因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和泄漏有毒有害氣體和放射性物質,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大氣污染事故、危害人體健康的單位,必須立即採取防治大氣污染危害的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和居民,並報告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接受調查處理。

  在大氣受到嚴重污染,危害人體健康和安全的緊急情況下,當地人民政府必須採取強制性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排污單位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七條 環境保護部門和其他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部門有義務為被檢查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十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建立大氣污染監測制度,組織監測網絡,制定統一的監測方法。

第三章 防治燃煤產生的大氣污染[編輯]

  第十九條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規定的鍋爐煙塵排放標準,在鍋爐產品質量標準中規定相應的要求;達不到規定要求的鍋爐,不得製造、銷售或者進口。

  第二十條 新建造的工業窯爐、新安裝的鍋爐,煙塵排放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一條 城市建設應當統籌規劃,統一解決熱源,發展集中供熱。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改進城市燃料結構,發展城市煤氣,推廣成型煤的生產和使用。

  第二十三條 在人口集中地區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石灰,必須採取防燃、防塵措施,防止污染大氣。

  第二十四條 國家推行煤炭洗選加工,降低煤的硫份和灰份,限制高硫份、高灰份煤炭的開採。新建的所採煤炭屬於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必須建設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使煤炭中的含硫份、含灰份達到規定的標準。

  對已建成的所採煤炭屬於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礦,應當按照國務院批准的規劃,限期建成配套的煤炭洗選設施。

  禁止開採含放射性和砷等有毒有害物質超過規定標準的煤炭。

  第二十五條 大、中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規劃,對市區內的民用爐灶,限期實現燃用固硫型煤或者其他清潔燃料,逐步替代直接燃用原煤。

  第二十六條 在城市市區內新建火電廠,應當根據需要與條件,實行熱力與電力的聯合生產,安排供熱管網與該熱電廠主體工程同步建設、同步驗收投入使用。

  第二十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氣象、地形、土壤等自然條件,可以對已經產生、可能產生酸雨的地區或者其他二氧化硫污染嚴重的地區,經國務院批准後,劃定為酸雨控制區或者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

  在酸雨控制區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區內排放二氧化硫的火電廠和其他大中型企業,屬於新建項目不能用低硫煤的,必須建設配套脫硫、除塵裝置或者採取其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塵的措施,屬於已建企業不用低硫煤的,應當採取控制二氧化硫排放、除塵的措施。國家鼓勵企業採用先進的脫硫、除塵技術。

  企業應當逐步對燃煤產生的氮氧化物採取控制的措施。

第四章 防治廢氣、粉塵和惡臭污染[編輯]

  第二十八條 嚴格限制向大氣排放含有毒物質的廢氣和粉塵;確需排放的,應當經過淨化處理,不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二十九條 工業生產中產生的可燃性氣體應當回收利用,不具備回收利用條件而向大氣排放的,應當進行防治污染處理。

  向大氣排放轉爐氣、電石氣、電爐法黃磷尾氣、有機烴類尾氣的,須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因回收利用裝置不能正常作業確需排放可燃性氣體的,應當將排放的可燃性氣體充分燃燒或者採取其他減輕大氣污染的措施。

  第三十條 煉製石油、生產合成氨、煤氣和燃煤焦化、有色金屬冶煉過程中排放含有硫化物氣體的,應當配備脫硫裝置或者採取其他脫硫措施。

  第三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含放射性物質的氣體和氣溶膠,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性防護的規定,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三十二條 向大氣排放惡臭氣體的排污單位,必須採取措施防止周圍居民區受到污染。

  第三十三條 向大氣排放粉塵的排污單位,必須採取除塵措施。

  第三十四條 禁止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橡膠、塑料、皮革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特殊情況下確需焚燒的,須報當地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三十五條 運輸、裝卸、貯存能夠散發有毒有害氣體或者粉塵的物質,必須採取密閉措施或者其他防護措施。

  第三十六條 城市飲食服務業的經營者,必須遵守國務院有關飲食服務業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採取措施,防治油煙對附近居民居住環境的污染。

  第三十七條 機動車船向大氣排放污染物不得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對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機動車船,應當採取治理措施。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的汽車,不得製造、銷售或者進口。具體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三十八條 國家鼓勵、支持生產和使用高標號的無鉛汽油,限制生產和使用含鉛汽油。

  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制定規劃,逐步減少含鉛汽油的產量,直至停止含鉛汽油的生產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事項的;

  (二)未經環境保護部門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閒置污染物防治設施,污染物排放超過規定的排放標準的;

  (三)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在被檢查時弄虛作假的;

  (四)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規定,在人口集中地區焚燒瀝青、油氈以及其他產生有毒有害煙塵和惡臭氣體的物質的;

  (五)不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法第十五條的規定,生產、銷售、進口或者使用禁止生產、銷售、進口、使用的設備,或者採用禁止採用的工藝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經濟綜合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權限責令停業、關閉。

  第四十一條 建設項目的大氣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由審批該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的環境保護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或者使用,可以並處罰款。

  第四十二條 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企業事業單位,除按照國家規定加收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關閉。   罰款由環境保護部門決定。責令停業、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關閉,須報國務院批准。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法規定、造成大氣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處罰決定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五條 造成大氣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遭受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十六條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大氣污染損失的,免於承擔責任。

  第四十七條 造成重大大氣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比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八條 環境保護監督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五十條 本法自198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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