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財政部 |
財法[1997]52號 |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條例所稱土地、房屋權屬,是指土地使用權、房屋所有權。
第三條 條例所稱承受,是指以受讓、購買、受贈、交換等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權屬的行為。
第四條 條例所稱單位,是指企業單位、事業單位、國家機關、軍事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
條例所稱個人,是指個體經營者及其他個人。
第五條 條例所稱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是指土地使用者向國家交付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國家將國有土地使用權在一定年限內讓予土地使用者的行為。
第六條 條例所稱土地使用權轉讓,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出售、贈與、交換或者其他方式將土地使用權轉移給其他單位和個人的行為。
條例所稱土地使用權出售,是指土地使用者以土地使用權作為交易條件,取得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
條例所稱土地使用權贈與,是指土地使用者將其土地使用權無償轉讓給受贈者的行為。
條例所稱土地使用權交換,是指土地使用者之間相互交換土地使用權的行為。
第七條 條例所稱房屋買賣,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出售,由承受者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行為。
條例所稱房屋贈與,是指房屋所有者將其房屋無償轉讓給受贈者的行為。
條例所稱房屋交換,是指房屋所有者之間相互交換房屋的行為。
第八條 土地、房屋權屬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徵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
(三)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四)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第九條 條例所稱成交價格,是指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應交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十條 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交換價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一方繳納稅款。交換價格相等的,免徵契稅。
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之間相互交換,按照前款徵稅。
第十一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經批准轉讓房地產時,應由房地產轉讓者補繳契稅。其計稅依據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費用或者土地收益。
第十二條 條例所稱用於辦公的,是指辦公室(樓)以及其他直接用於辦公的土地、房屋。
條例所稱用於教學的,是指教室(教學樓)以及其他直接用於教學的土地、房屋。
條例所稱用於醫療的,是指門診部以及其他直接用於醫療的土地、房屋。
條例所稱用於科研的,是指科學試驗的場所以及其他直接用於科研的土地、房屋。
條例所稱用於軍事設施的,是指:
(一)地上和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
(二)軍用的機場、港口、碼頭;
(三)軍用的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
(四)軍用的通信、導航、觀測台站;
(五)其他直接用於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
本條所稱其他直接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的以及其他直接用於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的具體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條例所稱城鎮職工按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的,是指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在國家規定標準面積以內購買的公有住房。城鎮職工享受免徵契稅,僅限於第一次購買的公有住房。超過國家規定標準面積的部分,仍應按照規定繳納契稅。
第十四條 條例所稱不可抗力,是指自然災害、戰爭等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
第十五條 根據條例第六條的規定,下列項目減征、免徵契稅:
(一)土地、房屋被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徵用、占用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是否減征或者免徵契稅,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二)納稅人承受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土地使用權,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徵契稅。
(三)依照我國有關法律規定以及我國締結或參加的雙邊和多邊條約或協定的規定應當予以免稅的外國駐華使館、領事館、聯合國駐華機構及其外交代表、領事官員和其他外交人員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經外交部確認,可以免徵契稅。
第十六條 納稅人符合減征或者免徵契稅規定的,應當在簽訂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後10日內,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稅徵收機關辦理減征或者免徵契稅手續。
第十七條 納稅人因改變土地、房屋用途應當補繳已經減征、免徵契稅的,其納稅義務發生時間為改變有關土地、房屋用途的當天。
第十八條 條例所稱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合同性質憑證,是指具有合同效力的契約、協議、合約、單據、確認書以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的其他憑證。
第十九條 條例所稱有關資料,是指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土地、房屋權屬變更登記手續的有關土地、房屋權屬、土地出讓費用、成交價格以及其他權屬變更方面的資料。
第二十條 徵收機關可以根據徵收管理的需要,委託有關單位代征契稅,具體代征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
代征手續費的支付比例,由財政部另行規定。
第二十一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條例和本細則的規定製定實施辦法,並報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備案。
第二十二條 本細則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此前財政部關於契稅的各項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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