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 (1997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實施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7年10月21日 |
2010年 |
1997年10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1號公布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以下簡稱審計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審計是審計機關依法獨立檢查被審計單位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和資產,監督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真實、合法和效益的行為。
第三條 接受審計監督的財政收支,是指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算法》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納入預算管理的收入和支出,以及預算外資金的收入和支出。
接受審計監督的財務收支,是指國有的金融機構、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國家規定應當接受審計監督的其他有關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的規定,辦理會計事務、進行會計核算、實行會計監督的各種資金的收入和支出。
第四條 審計機關依照審計法和本條例以及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權限和程序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機關以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規定為審計評價和處理、處罰依據。
第五條 審計機關對預算執行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本級預算向本級各部門批覆預算的情況、本級預算執行中調整情況和預算收支變化情況;
(二)預算收入徵收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徵收預算收入情況;
(三)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按照批准的年度預算和用款計劃、預算級次和程序,撥付本級預算支出資金情況;
(四)國務院財政部門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和財政管理體制,撥付補助下級人民政府預算支出資金和辦理結算情況;
(五)本級各部門執行年度支出預算和財政制度、財務制度以及相關的經濟建設和事業發展情況,有預算收入上繳任務的部門和單位預算收入上繳情況;
(六)各級國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預算收入的收納情況和預算支出的撥付情況;
(七)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專項管理的預算資金收支情況;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預算執行中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審計機關對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監督的主要內容:
(一)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預算外資金和財政有償使用資金的情況;
(二)本級各部門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管理和使用預算外資金的情況;
(三)本級各部門決算和下級政府決算。
第二章 審計機關和審計人員
[編輯]第七條 審計署在國務院總理領導下,主管全國的審計工作,履行審計法和國務院規定的職責。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在本級人民政府行政首長和上一級審計機關的領導下,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審計工作,履行法律、法規和本級人民政府規定的職責。
第八條 省、自治區人民政府設立的地區行政公署審計機關,對地區行政公署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審計業務以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審計機關領導為主。
第九條 審計機關編制履行職責所必需的年度經費預算草案的依據:
(一)法律、法規;
(二)本級人民政府的決定和要求;
(三)審計機關的職責、任務和計劃;
(四)定員定額標準;
(五)上一年度經費預算執行情況和本年度的變化因素。
審計機關履行職責所必需的經費預算,在本級預算中單獨列項,由本級人民政府予以保證。
第十條 審計人員實行審計專業技術資格制度,具體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審計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專業知識的人員參加審計工作。
第十一條 審計人員辦理審計事項,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自行迴避;被審計單位有權申請審計人員迴避:
(一)與被審計單位負責人和有關主管人員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
(二)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經濟利益關係的;
(三)與被審計單位或者審計事項有其他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公正執行公務的。
審計人員的迴避,由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審計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審計機關負責人決定。
第十二條 地方各級審計機關正職和副職負責人的任免,應當事先徵求上一級審計機關的意見。
第十三條 審計機關負責人在任職期間沒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隨意撤換:
(一)因犯罪被追究刑事責任的;
(二)因嚴重違法失職受到行政處分,不適宜繼續擔任審計機關負責人的;
(三)因身體健康原因不能履行職責1年以上的;
(四)不符合國家規定的其他任職條件的。
第三章 審計機關職責
[編輯]第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國家機關、軍隊、政黨組織和社會團體,依法進行審計監督;對與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直接發生預算繳款、撥款關係的企業和事業單位,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十五條 接受審計監督的預算外資金,是指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社會團體為履行或者代為履行政府職能,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提取和安排使用的未納入預算管理的下列財政性資金:
(一)財政部門管理的未納入預算的各項附加收入和籌集的其他資金、基金;
(二)行政機關和事業單位未納入預算的各項行政收費和事業收費;
(三)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從所屬單位集中的上繳資金;
(四)未納入預算管理的其他財政性資金、基金。
第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在每一預算年度終了後,對預算執行情況和其他財政收支情況進行審計。必要時,審計機關可以對本預算年度或者以往預算年度財政收支中的有關事項進行審計、檢查。
第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的審計結果報告,包括下列內容:
(一)財政部門具體組織本級預算執行的情況;
(二)本級預算收入徵收部門組織預算收入的情況;
(三)本級國庫辦理預算收支業務的情況;
(四)審計機關對本級預算執行情況作出的審計評價;
(五)本級預算執行中存在的問題以及審計機關依法採取的措施;
(六)審計機關提出的處理意見和改進本級預算執行工作的建議;
(七)本級政府要求報告的其他情況。
第十八條 審計署對中央銀行及其分支機構從事金融業務活動、履行金融監督管理職責所發生的各項財務收支,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審計署向國務院總理提出的中央預算執行情況審計結果報告,應當包括中央銀行的財務收支情況。
第十九條 審計機關對下列國有金融機構,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國家政策性銀行;
(二)國有商業銀行;
(三)國有非銀行金融機構;
(四)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銀行或者非銀行金融機構。
第二十條 審計機關對國有資產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導地位的下列企業,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國有資本占企業資本總額的50%以上的企業;
(二)國有資本占企業資本總額的比例不足50%,但是國有資產投資者實質上擁有控制權的企業。
審計機關對前款所列企業的審計監督,除國務院另有規定外,比照審計法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接受審計監督的國家建設項目,是指以國有資產投資或者融資為主的基本建設項目和技術改造項目。
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建設、設計、施工、採購等單位的財務收支,應當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二十二條 審計機關應當對國家建設項目總預算或者概算的執行情況、年度預算的執行情況和年度決算、項目竣工決算,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三條 接受審計監督的社會保障基金,包括養老、醫療、工傷、失業、生育等社會保險基金,救濟、救災、扶貧等社會救濟基金,以及發展社會福利事業的社會福利基金。
接受審計監督的社會捐贈資金,包括境內外企業、團體和個人捐贈用於社會公益事業的貨幣、有價證券和實物。
第二十四條 審計機關對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下列援助、貸款項目,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一)國際金融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提供的貸款項目;
(二)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企業事業單位提供的由中國政府及其機構擔保的貸款項目;
(三)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中國政府提供的援助和贈款項目;
(四)國際組織、外國政府及其機構向受中國政府委託管理有關基金、資金的社會團體提供的援助和贈款項目;
(五)利用國際組織和外國政府援助、貸款的其他項目。
第二十五條 審計機關進行專項審計調查時,應當向被調查的地方、部門、單位及有關人員出示專項審計調查的書面通知並說明有關情況;有關地方、部門、單位及有關人員應當接受調查,如實反映情況,提供有關資料。
第二十六條 審計機關根據被審計單位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不能根據財政、財務隸屬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的,根據國有資產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兩個或者兩個以上國有資產投資主體投資的企業事業單位,由對主要投資主體有審計管轄權的審計機關進行審計監督。
第二十七條 各級審計機關應當按照確定的審計管轄範圍進行審計監督和專項審計調查。
第四章 審計機關權限
[編輯]第二十八條 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被審計單位應當按照審計機關規定的期限和要求,向審計機關提供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情況和資料。
被審計單位向審計機關提供的情況和資料,包括被審計單位在銀行和非銀行金融機構設立帳戶的情況、委託社會審計機構出具的審計報告、驗資報告、資產評估報告以及辦理企業、事業單位合併、分立、清算事宜出具的有關報告等。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稅務部門和其他部門應當向本級審計機關報送下列資料:
(一)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批准的本級預算和本級人民政府財政部門向本級各部門批覆的預算,預算收入徵收部門的年度收入計劃,以及本級各部門向所屬各單位批覆的預算;
(二)本級預算收支執行和預算收入徵收部門的收入計劃完成情況月報、年報和決算,以及預算外資金收支決算和財政有償使用資金收支情況;
(三)綜合性財政稅務工作統計年報,情況簡報,財政、預算、稅務、財務和會計等規章制度;
(四)本級各部門匯總編制的本部門決算草案。
第三十條 審計機關有權檢查被審計單位運用電子計算機管理財政收支、財務收支的財務會計核算系統。被審計單位應當向審計機關提供運用電子計算機儲存、處理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電子數據以及有關資料。
第三十一條 審計機關就審計事項的有關問題向有關單位和個人進行調查時,有權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各項存款,並取得證明材料;有關金融機構應當予以協助,並提供證明材料。
審計機關查詢被審計單位在金融機構的存款時,應當持縣級以上審計機關負責人簽發的查詢通知書,並負有保密義務。
第三十二條 審計機關有根據認為被審計單位可能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有權採取取證措施;必要時,經審計機關負責人批准,有權暫時封存被審計單位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帳冊資料。
第三十三條 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被審計單位不得轉移、隱匿所持有的下列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資產:
(一)弄虛作假騙取的財政撥款、銀行貸款以及物資;
(二)違反國家規定享受國家補貼、補助、貼息、免息、減稅、免稅、退稅等優惠政策取得的資產;
(三)違反國家規定向他人收取的款項、實物;
(四)違反國家規定處分國有資產取得的收益;
(五)違反國家規定取得的其他資產。
審計機關依照法定程序,可以通知對被審計單位資金撥付負有管理職責或者對其資金使用負有監督職責的部門,暫停撥付與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直接有關的款項;已經撥付的,暫停使用。
第三十四條 審計機關依法進行審計監督時,發現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挪用、濫用或者非法使用貸款資金的,可以建議有關的國有金融機構採取保障貸款資金安全的相應措施。
第三十五條 審計機關可以就有關審計事項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審計結果,並可以就有關問題提出意見和建議。
審計機關可以向社會公布下列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
(一)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審計機關要求向社會公布的;
(二)社會公眾關注的;
(三)法律、法規規定向社會公布的其他審計事項的審計結果。
第五章 審計程序
[編輯]第三十六條 審計機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和國家其他有關規定,按照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的要求,確定年度審計工作重點,編制年度審計項目計劃。
第三十七條 審計機關依法實施審計時,可以直接送達審計文書,也可以郵寄送達審計文書。直接送達的,以被審計單位在回執上註明的簽收日期為送達日期;郵寄送達的,以回執上註明的收件日期為送達日期。
第三十八條 審計人員實施審計時,應當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編制審計工作底稿,對審計中發現的問題,作出詳細、準確的記錄,並註明資料來源。
(二)搜集、取得能夠證明審計事項的原始資料、有關文件和實物等;不能或者不宜取得原始資料、有關文件和實物的,可以採取複製、拍照等方法取得證明材料。
(三)對與審計事項有關的會議和談話內容作出記錄,或者根據審計工作需要,要求提供會議記錄材料。
第三十九條 審計人員向有關單位和個人調查取得的證明材料,應當有提供者的簽名或者蓋章;不能取得提供者簽名或者蓋章的,審計人員應當註明原因。
第四十條 審計組向審計機關提出審計報告前,應當徵求被審計單位意見。被審計單位應當自接到審計報告之日起10日內,提出書面意見;自接到審計報告10日內未提出書面意見的,視同無異議。
審計組應當審查被審計單位對審計報告的意見,進一步核實情況,根據所核實的情況對審計報告作必要修改,並將審計報告和被審計單位的書面意見一併報送審計機關。
第四十一條 審計組提出的審計報告,經審計機關專門機構或者人員覆核後,由審計機關審定並按照以下規定辦理:
(一)對沒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的,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情節顯著輕微的,應當予以指明並責令自行糾正,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
(二)對有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需要依法給予處理、處罰的,除應當對審計事項作出評價,出具審計意見書外,還應當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在法定職權範圍內作出處理、處罰的審計決定。
(三)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財務收支行為,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處理、處罰的,應當作出審計建議書,向有關主管機關提出處理、處罰意見。
第四十二條 審計機關在審計中遇有損害國家利益和社會公共利益而處理、處罰依據又不明確的事項,應當向本級人民政府和上級審計機關報告。
第四十三條 審計機關作出審計決定後,送達被審計單位執行;審計決定需要有關主管部門協助執行的,應當製發協助執行審計決定通知書。
第四十四條 被審計單位應當執行審計決定,並將應當繳納的款項按照財政管理體制和國家有關規定繳入專門帳戶;依法沒收的違法所得和罰款,全部繳入國庫。
被審計單位或者協助執行的有關主管部門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30日內,將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書面報告審計機關。
第四十五條 審計機關應當自審計決定生效之日起3個月內,檢查審計決定的執行情況。被審計單位未按規定期限和要求執行審計決定的,審計機關應當責令執行;仍不執行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六條 對地方審計機關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先向上一級審計機關或者本級人民政府申請複議;對審計署作出的審計決定不服的,應當先向審計署申請複議。
審計機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2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遇有特殊情況的,作出複議決定的期限可以適當延長;但是,延長的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個月,並應當將延長的期限和理由及時通知複議申請人。
第四十七條 審計機關對辦理的審計事項、審計調查事項、審計複議事項和審計應訴事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審計檔案制度。
第四十八條 審計通知書、審計報告、審計意見書、審計決定等審計文書的內容和格式,由審計署規定。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九條 被審計單位違反審計法的規定,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的,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責令改正,可以通報批評,給予警告;拒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規定追究責任:
(一)對被審計單位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對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
(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依照前款規定追究責任後,被審計單位仍須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五十條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篡改、毀棄會計憑證、會計帳簿、會計報表以及其他與財政收支或者財務收支有關的資料的,有權予以制止,責令交出、改正或者採取措施予以補救,並採取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的措施。
第五十一條 審計機關發現被審計單位轉移、隱匿違法取得的資產的,有權予以制止,或者提請人民政府或者有關主管部門予以制止,或者依法申請人民法院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第五十二條 對本級各部門(含直屬單位)和下級政府違反預算的行為或者其他違反國家規定的財政收支行為,審計機關在法定的職權範圍內,區別情況對違法取得的資產按照以下規定處理:
(一)責令限期繳納、上繳應當繳納或者上繳的財政收入;
(二)責令限期退還被侵占的國有資產;
(三)責令限期退還違法所得;
(四)責令沖轉或者調整有關會計帳目;
(五)採取其他糾正措施。
第五十三條 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由審計機關在法定職權範圍內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依照本條例第五十二條規定對違法取得的資產作出處理;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審計機關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向有關部門、單位提出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
法律、行政法規對被審計單位違反國家規定的財務收支行為另有處理、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四條 審計機關提出的對被審計單位處理、處罰的建議或者對被審計單位負有直接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的建議,有關部門、單位應當依法及時作出決定,並將結果書面通知審計機關。
第五十五條 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審計人員違法、違紀取得的財物,依法予以追繳、沒收或者責令退賠。
第七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六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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