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就業促進法 沿革和最新版 |
(2007年8月30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九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力法〉等六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促進就業,促進經濟發展與擴大就業相協調,促進社會和諧穩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把擴大就業放在經濟社會發展的突出位置,實施積極的就業政策,堅持勞動者自主擇業、市場調節就業、政府促進就業的方針,多渠道擴大就業。
第三條 勞動者依法享有平等就業和自主擇業的權利。
勞動者就業,不因民族、種族、性別、宗教信仰等不同而受歧視。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把擴大就業作為經濟和社會發展的重要目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並制定促進就業的中長期規劃和年度工作計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通過發展經濟和調整產業結構、規範人力資源市場、完善就業服務、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提供就業援助等措施,創造就業條件,擴大就業。
第六條 國務院建立全國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研究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協調推動全國的促進就業工作。國務院勞動行政部門具體負責全國的促進就業工作。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促進就業工作的需要,建立促進就業工作協調機制,協調解決本行政區域就業工作中的重大問題。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共同做好促進就業工作。
第七條 國家倡導勞動者樹立正確的擇業觀念,提高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鼓勵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簡化程序,提高效率,為勞動者自主創業、自謀職業提供便利。
第八條 用人單位依法享有自主用人的權利。
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規的規定,保障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九條 工會、共產主義青年團、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以及其他社會組織,協助人民政府開展促進就業工作,依法維護勞動者的勞動權利。
第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在促進就業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政策支持
[編輯]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擴大就業作為重要職責,統籌協調產業政策與就業政策。
第十二條 國家鼓勵各類企業在法律、法規規定的範圍內,通過興辦產業或者拓展經營,增加就業崗位。
國家鼓勵發展勞動密集型產業、服務業,扶持中小企業,多渠道、多方式增加就業崗位。
國家鼓勵、支持、引導非公有制經濟發展,擴大就業,增加就業崗位。
第十三條 國家發展國內外貿易和國際經濟合作,拓寬就業渠道。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在安排政府投資和確定重大建設項目時,應當發揮投資和重大建設項目帶動就業的作用,增加就業崗位。
第十五條 國家實行有利於促進就業的財政政策,加大資金投入,改善就業環境,擴大就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就業狀況和就業工作目標,在財政預算中安排就業專項資金用於促進就業工作。
就業專項資金用於職業介紹、職業培訓、公益性崗位、職業技能鑑定、特定就業政策和社會保險等的補貼,小額貸款擔保基金和微利項目的小額擔保貸款貼息,以及扶持公共就業服務等。就業專項資金的使用管理辦法由國務院財政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六條 國家建立健全失業保險制度,依法確保失業人員的基本生活,並促進其實現就業。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企業增加就業崗位,扶持失業人員和殘疾人就業,對下列企業、人員依法給予稅收優惠:
(一)吸納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失業人員達到規定要求的企業;
(二)失業人員創辦的中小企業;
(三)安置殘疾人員達到規定比例或者集中使用殘疾人的企業;
(四)從事個體經營的符合國家規定條件的失業人員;
(五)從事個體經營的殘疾人;
(六)國務院規定給予稅收優惠的其他企業、人員。
第十八條 對本法第十七條第四項、第五項規定的人員,有關部門應當在經營場地等方面給予照顧,免除行政事業性收費。
第十九條 國家實行有利於促進就業的金融政策,增加中小企業的融資渠道;鼓勵金融機構改進金融服務,加大對中小企業的信貸支持,並對自主創業人員在一定期限內給予小額信貸等扶持。
第二十條 國家實行城鄉統籌的就業政策,建立健全城鄉勞動者平等就業的制度,引導農業富餘勞動力有序轉移就業。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推進小城鎮建設和加快縣域經濟發展,引導農業富餘勞動力就地就近轉移就業;在制定小城鎮規劃時,將本地區農業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作為重要內容。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引導農業富餘勞動力有序向城市異地轉移就業;勞動力輸出地和輸入地人民政府應當互相配合,改善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的環境和條件。
第二十一條 國家支持區域經濟發展,鼓勵區域協作,統籌協調不同地區就業的均衡增長。
國家支持民族地區發展經濟,擴大就業。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統籌做好城鎮新增勞動力就業、農業富餘勞動力轉移就業和失業人員就業工作。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採取措施,逐步完善和實施與非全日制用工等靈活就業相適應的勞動和社會保險政策,為靈活就業人員提供幫助和服務。
第二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對失業人員從事個體經營的指導,提供政策諮詢、就業培訓和開業指導等服務。
第三章 公平就業
[編輯]第二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創造公平就業的環境,消除就業歧視,制定政策並採取措施對就業困難人員給予扶持和援助。
第二十六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職業中介機構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應當向勞動者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和公平的就業條件,不得實施就業歧視。
第二十七條 國家保障婦女享有與男子平等的勞動權利。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除國家規定的不適合婦女的工種或者崗位外,不得以性別為由拒絕錄用婦女或者提高對婦女的錄用標準。
用人單位錄用女職工,不得在勞動合同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第二十八條 各民族勞動者享有平等的勞動權利。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應當依法對少數民族勞動者給予適當照顧。
第二十九條 國家保障殘疾人的勞動權利。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殘疾人就業統籌規劃,為殘疾人創造就業條件。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歧視殘疾人。
第三十條 用人單位招用人員,不得以是傳染病病原攜帶者為由拒絕錄用。但是,經醫學鑑定傳染病病原攜帶者在治癒前或者排除傳染嫌疑前,不得從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務院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禁止從事的易使傳染病擴散的工作。
第三十一條 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享有與城鎮勞動者平等的勞動權利,不得對農村勞動者進城就業設置歧視性限制。
第四章 就業服務和管理
[編輯]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培育和完善統一開放、競爭有序的人力資源市場,為勞動者就業提供服務。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社會各方面依法開展就業服務活動,加強對公共就業服務和職業中介服務的指導和監督,逐步完善覆蓋城鄉的就業服務體系。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人力資源市場信息網絡及相關設施建設,建立健全人力資源市場信息服務體系,完善市場信息發布制度。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公共就業服務體系,設立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為勞動者免費提供下列服務:
(一)就業政策法規諮詢;
(二)職業供求信息、市場工資指導價位信息和職業培訓信息發布;
(三)職業指導和職業介紹;
(四)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就業援助;
(五)辦理就業登記、失業登記等事務;
(六)其他公共就業服務。
公共就業服務機構應當不斷提高服務的質量和效率,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公共就業服務經費納入同級財政預算。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職業中介機構提供公益性就業服務的,按照規定給予補貼。
國家鼓勵社會各界為公益性就業服務提供捐贈、資助。
第三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不得舉辦或者與他人聯合舉辦經營性的職業中介機構。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舉辦的招聘會,不得向勞動者收取費用。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加強對職業中介機構的管理,鼓勵其提高服務質量,發揮其在促進就業中的作用。
第三十九條 從事職業中介活動,應當遵循合法、誠實信用、公平、公開的原則。
用人單位通過職業中介機構招用人員,應當如實向職業中介機構提供崗位需求信息。
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職業中介活動侵害勞動者的合法權益。
第四十條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明確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開展業務必備的固定場所、辦公設施和一定數額的開辦資金;
(三)有一定數量具備相應職業資格的專職工作人員;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設立職業中介機構應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後,向勞動行政部門申請行政許可。
未經依法許可和登記的機構,不得從事職業中介活動。
國家對外商投資職業中介機構和向勞動者提供境外就業服務的職業中介機構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一條 職業中介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提供虛假就業信息;
(二)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
(三)偽造、塗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
(四)扣押勞動者的居民身份證和其他證件,或者向勞動者收取押金;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失業預警制度,對可能出現的較大規模的失業,實施預防、調節和控制。
第四十三條 國家建立勞動力調查統計制度和就業登記、失業登記制度,開展勞動力資源和就業、失業狀況調查統計,並公布調查統計結果。
統計部門和勞動行政部門進行勞動力調查統計和就業、失業登記時,用人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調查統計和登記所需要的情況。
第五章 職業教育和培訓
[編輯]第四十四條 國家依法發展職業教育,鼓勵開展職業培訓,促進勞動者提高職業技能,增強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市場需求,制定並實施職業能力開發計劃。
第四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加強統籌協調,鼓勵和支持各類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和用人單位依法開展就業前培訓、在職培訓、再就業培訓和創業培訓;鼓勵勞動者參加各種形式的培訓。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根據市場需求和產業發展方向,鼓勵、指導企業加強職業教育和培訓。
職業院校、職業技能培訓機構與企業應當密切聯繫,實行產教結合,為經濟建設服務,培養實用人才和熟練勞動者。
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對勞動者進行職業技能培訓和繼續教育培訓。
第四十八條 國家採取措施建立健全勞動預備制度,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對有就業要求的初高中畢業生實行一定期限的職業教育和培訓,使其取得相應的職業資格或者掌握一定的職業技能。
第四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開展就業培訓,幫助失業人員提高職業技能,增強其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失業人員參加就業培訓的,按照有關規定享受政府培訓補貼。
第五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採取有效措施,組織和引導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參加技能培訓,鼓勵各類培訓機構為進城就業的農村勞動者提供技能培訓,增強其就業能力和創業能力。
第五十一條 國家對從事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財產安全等特殊工種的勞動者,實行職業資格證書制度,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章 就業援助
[編輯]第五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建立健全就業援助制度,採取稅費減免、貸款貼息、社會保險補貼、崗位補貼等辦法,通過公益性崗位安置等途徑,對就業困難人員實行優先扶持和重點幫助。
就業困難人員是指因身體狀況、技能水平、家庭因素、失去土地等原因難以實現就業,以及連續失業一定時間仍未能實現就業的人員。就業困難人員的具體範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規定。
第五十三條 政府投資開發的公益性崗位,應當優先安排符合崗位要求的就業困難人員。被安排在公益性崗位工作的,按照國家規定給予崗位補貼。
第五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加強基層就業援助服務工作,對就業困難人員實施重點幫助,提供有針對性的就業服務和公益性崗位援助。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社會各方面為就業困難人員提供技能培訓、崗位信息等服務。
第五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採取特別扶助措施,促進殘疾人就業。
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安排殘疾人就業,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採取多種就業形式,拓寬公益性崗位範圍,開發就業崗位,確保城市有就業需求的家庭至少有一人實現就業。
法定勞動年齡內的家庭人員均處於失業狀況的城市居民家庭,可以向住所地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申請就業援助。街道、社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經確認屬實的,應當為該家庭中至少一人提供適當的就業崗位。
第五十七條 國家鼓勵資源開採型城市和獨立工礦區發展與市場需求相適應的產業,引導勞動者轉移就業。
對因資源枯竭或者經濟結構調整等原因造成就業困難人員集中的地區,上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必要的扶持和幫助。
第七章 監督檢查
[編輯]第五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促進就業的目標責任制度。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促進就業目標責任制的要求,對所屬的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進行考核和監督。
第五十九條 審計機關、財政部門應當依法對就業專項資金的管理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十條 勞動行政部門應當對本法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建立舉報制度,受理對違反本法行為的舉報,並及時予以核實、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六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勞動行政等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實施就業歧視的,勞動者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六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公共就業服務機構舉辦經營性的職業中介機構,從事經營性職業中介活動,向勞動者收取費用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將違法收取的費用退還勞動者,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定,未經許可和登記,擅自從事職業中介活動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依法予以關閉;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六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提供虛假就業信息,為無合法證照的用人單位提供職業中介服務,偽造、塗改、轉讓職業中介許可證的,由勞動行政部門或者其他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職業中介許可證。
第六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扣押勞動者居民身份證等證件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並依照有關法律規定給予處罰。
違反本法規定,職業中介機構向勞動者收取押金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退還勞動者,並以每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標準處以罰款。
第六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企業未按照國家規定提取職工教育經費,或者挪用職工教育經費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依法給予處罰。
第六十八條 違反本法規定,侵害勞動者合法權益,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編輯]第六十九條 本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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