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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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法律已於2004年1月1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條例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根據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法》廢止
(1985年9月6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85年9月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九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證明居民身份,便利公民進行社會活動,維護社會秩序,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居住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年滿十六周歲的中國公民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申請領取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

正在服現役的人民解放軍軍人、人民武裝警察,不領取居民身份證,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軍事委員會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總部頒發軍人和武裝警察身份證件。

第三條 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包括姓名、性別、民族、出生日期、住址。

居民身份證登記項目使用全國通用的文字填寫。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可以決定同時使用本民族的文字或者選用一種當地通用的民族文字。

第四條 居民身份證的有效期限分為十年、二十年、長期三種。十六周歲至二十五周歲的,發給有效期十年的居民身份證;二十六周歲至四十五周歲的,發給有效期二十年的居民身份證;四十六周歲以上的,發給長期有效的居民身份證。

第五條 居民身份證由公安機關統一印製、頒發和管理。

第六條 公民應當向常住戶口所在地的戶口登記機關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並按照規定履行申請領取手續。

第七條 華僑回國定居的,在辦理戶口登記手續時,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八條 居民身份證有效期滿或者登記內容有變更、更正或者證件嚴重損壞不能辨認時,應當按照規定申報換領新證;丟失證件的,應當申報補領。

第九條 公民被徵集服現役的,在辦理註銷戶口手續時,交回居民身份證;退出現役後,發還居民身份證或者再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

第十條 被判處拘役、有期徒刑以上刑罰的人和被勞動教養的人以及被羈押的人,尚未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的,在服刑、勞動教養和羈押期間,不發給居民身份證;已領取居民身份證的,由執行機關按照規定收繳其居民身份證,釋放或者解除勞動教養後,由本人申請領取居民身份證或者將原居民身份證發還本人。

第十一條 公民出境按照規定需要註銷戶口的,在辦理註銷戶口手續時,交回居民身份證。

第十二條 公民死亡的,由公安機關收回居民身份證。

第十三條 公安機關在執行任務時,有權查驗居民身份證,被查驗的公民不得拒絕。

執行任務的公安人員在查驗公民的居民身份證時,應當出示自己的工作證件。

公安機關除對於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被執行強制措施的人以外,不得扣留公民的居民身份證。

第十四條 公民在辦理涉及政治、經濟、社會生活等權益的事務時,可以出示居民身份證,證明其身份。有關單位不得扣留或者要求作為抵押。

第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一)拒絕公安機關查驗居民身份證的;

(二)轉讓、出借居民身份證的;

(三)使用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四)故意毀壞他人居民身份證的。

第十六條 偽造、變造居民身份證的或者竊取居民身份證情節嚴重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工作人員在執行本條例時,徇私舞弊、侵害公民合法權利和利益的,應當給予行政紀律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八條 居留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外國人和無國籍人,不適用本條例。

第十九條 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公安部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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