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海事法院(1998)廣海法商字第96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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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8)廣海法商字第96號

2000年11月0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廣州海事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1998)廣海法商字第96號

原告:蘇黎世國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Zurich International (Deutschland) Versicherungs AG]。住所地:德國法蘭克福60252郵區。

法定代表人:Mr. Bernhard Roell and Mr. Hans-Burkhard von Ahlefeld,常務董事。

委託代理人:汪淮江、徐疆華,均為上海市海翔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告:中波輪船股份公司(Chinese-Polish Joint stock Shipping Co.)。住所地:上海市延安東路55號工商聯大廈。

法定代表人:趙繼德、耶日·柯萊茨基,總經理。

委託代理人:黃亞泉,廣東海事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代理人:陳龍傑,廣東海事律師事務所律師助理。

原告蘇黎世國際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訴被告中波輪船股份公司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損糾紛一案,於1998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訴,本院於1998年12月1日受理後,依法組成合議庭,於1999年1月27日和6月1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並於6月1日當庭裁定駁回原告的起訴。原告不服,提出上訴。2000年2月29日,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1999)粵法經二終字第320號裁定撤銷(1998)廣海法商字第96號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對本案繼續審理。本院於4月13日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原告委託代理人汪淮江、徐疆華,被告委託代理人黃亞泉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原告訴稱:廣東省機械進出口集團公司(GMG)向德國聯合廣州地鐵(GCGM)訂購的地鐵運營車廂,由被告經營的「泰興」(TAIXING)輪自漢堡承運,1997年11月24日運抵黃埔港。次日,收貨人廣東省機械進出口集團公司履行了提貨換單手續。26日,在港區卸載作業前,收貨人發現被告承運的兩節地鐵車廂損壞嚴重,經會同有關各方對損壞狀況就地實施檢驗後,運返德國委託製造商進一步檢驗、修復和測試,共支出修理費、檢驗費等費用共250,000美元。原告承擔了上述費用後,使得修復後的地鐵車廂及時運返廣州投入了地鐵運營。對貨物損壞狀況和發生的期間被告未曾提出異議,但被告認為貨損原因是可以免責的海上風險,以推卸其責任。原告認為證據表明貨損是由於被告的過失責任所致,請求法院判令被告賠償原告H02、H03提單項下貨物(兩列地鐵車廂)的實際修理等相關費用250,000美元。2000年4月13日,原告將其訴訟請求變更為100,000德國馬克。

原告提供了以下證據:1.H02和H03號正本提單;2.香港聯合海事諮詢公司的檢驗報告;3.COVERNOTE(保險單);4.比斯開灣的《航路指南》;5.廣東省機械進出口集團公司於1999年2月5日簽發《權益轉讓書》;6.1999年3月18日由廣東省機械進出口集團公司和廣州市地下鐵道總公司(GMC)共同出具的「情況證明」;7.1998年8月6日廣州地鐵運營有限公司車輛部出具的修復費用說明;8.兩份《海運保險單》;9.1999年10月12日的賠償款收據;10.1999年10月13日Adtranz Daimler Chysler鐵路系統公司的收據;11.原告職員Klaus Wolf的證詞;12.原告於1998年10月6日和1999年11月24日分別簽發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13.原告於1998年10月6日和1999年11月24日分別向其訴訟代理人簽發的授權委託書。原告的證據1、3、4、6和7均為複印件,並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對;證據8至13經公證認證。

被告辯稱:一、原告沒有訴權。(一)原告的《海運保險單》沒有記載被保險人,沒有背書,也沒有載明保險期間、保險責任、除外責任、保險費等合同的主要內容,顯然是編造出來的、無效的證據,不能作為證明事實的根據。(二)原告未能證明其合法取得了代位求償權。1.原告在訴狀中稱「車廂運返德國檢驗、修復和測試」,但在原告提供的「情況證明」中卻載明:「由保險人出資聘請原製造商的工程技術人員赴廣州進行修復和重新測試」,受損車廂根本沒有運返德國檢驗和測試。原告若要證明車廂進行了檢驗、修復和測試,必須提供檢驗報告、檢驗發票、聘請技術人員費用的付款憑證及支出其他費用的單證,僅僅提供權益轉讓書和「情況證明」是不夠的。2.涉案買賣合同是按CIF價格條件成交的,賣方投保,保險單上的被保險人應為託運人。《海運保險單》沒有經過背書轉讓,保險合同下的權利義務不能轉讓給收貨人,收貨人與原告之間不存在保險合同關係。原告主張其代位求償權來自廣東省機械進出口集團公司和廣州市地下鐵道總公司,由於廣東省機械進出口集團公司和廣州市地下鐵道總公司沒有獲得保險單下的權利,無權向原告轉讓代位求償權,即使原告已向權益轉讓人作出了賠付,該賠付也是錯誤的。原告沒有真正取得代位求償權,原告代位廣東省機械進出口集團公司和廣州市地下鐵道總公司起訴,不能對被告產生求償的效力。二、廣東省機械進出口集團公司於1999年2月5日向原告轉讓求償權,原告起訴之日(1998年11月26日)尚未取得代位求償權。因此,起訴當日原告還沒有取得起訴被告的權利。三、原告起訴時已經超過了訴訟時效,喪失了勝訴權。(一)H02和H03號提單條款約定:除非在交付貨物或者應當交付之日起9個月內起訴,承運人將解除一切責任,即因提單項下的糾紛向承運人索賠的時效為9個月。從收貨人提取本案貨物到原告起訴之日,已過9個月,超過了時效。(二)即使是一年時效,自收貨人辦妥提貨手續之日(1997年11月25日)至原告起訴之日,也超過了一年。四、「泰興」輪在裝貨港漢堡開航前和開航當時貨艙適貨,妥善地配備了船員,處於適航狀態,並已妥善地、謹慎地裝載、積載、運輸、保管、照料和卸載了本案貨物。在途經比斯開灣時,該輪遇到了狂風、狂浪,船舶橫搖、縱搖劇烈,本案貨物遇碰壓受損,被告對貨損不負賠償責任。五、受損車廂根本沒有運返德國修理,車廂僅僅是外表受損,無非是重新油漆,根本不需要250,000美元的費用。原告未能提供證據證明其損失的合理性,其主張的損失明顯不合理。

綜上,被告請求法院駁回原告的起訴,並判令原告承擔被告為本案訴訟支出的交通、電信、差旅費和翻譯費等有關費用。

被告提供了以下證據:1.船長於1997年10月25日在意大利熱那亞向熱那亞港港口當局提交的《海事聲明》;2.意大利熱那亞民事法院作出的關於確認「泰興」輪船長及船員陳述的「在航行中遇到8至9級大風和狂浪,船舶橫搖、縱搖劇烈,巨浪打上甲板和船艙」的航次報告;3.中國船級社頒發的有效期至1998年2月25日的「泰興」輪《臨時輪機入級證書》、《臨時船體入級證書》和《貨船安全結構證書》;4.船長楊偉青等6位高級船員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5.S&P檢驗公司於1997年10月21日在漢堡出具的,「泰興」輪於1997年10月13日至17日在漢堡港裝載貨物的《裝載作業證書》和《貨物運輸、綁紮和倉儲裝載作業證書》;6.中波輪船股份公司的營業執照。被告的證據3和4為複印件,並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對。

原告提交的證據COVER NOTE,被告提交的證據「泰興」輪《臨時輪機入級證書》、《臨時船體入級證書》和《貨船安全結構證書》,以及6位高級船員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海船船員適任證書》均為複印件。原、被告均對對方提交的複印件證據的真實性不予確認,並對複印件證據所證明的事實予以否定。合議庭認為:由於上述證據均未提供原件予以核對,對該證據的真實性無法核實,原、被告又對對方的複印件證據所要證明的事實予以否認,且複印件所要證明的事實又沒有其他證據予以印證。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78條關於「證據材料為複製件,提供人拒不提供原件或原件線索,沒有其他材料可以印證,對方當事人又不予承認的,在訴訟中不得作為認定事實的根據」的規定,對原、被告的上述證據不作為認定本案事實的根據。

經審理查明:已發生法律效力的(1999)粵法經二終字第320號民事裁定書認定:本案所涉12節裸裝車廂由被告經營的「泰興」輪承運,並由被告於1997年10月18日簽發了H02、H03號提單。該兩份提單載明:託運人為德國聯合廣州地鐵,收貨人為廣東省機械進出口公司,通知方為廣州市地下鐵道總公司。該批貨物於1997年11月24日運抵廣州黃埔港,11月25日收貨人廣東省機械進出口集團公司提貨時,發現兩列地鐵車廂損壞嚴重,經會同有關各方對損壞狀況實施檢驗,委託製造商進一步檢驗、修復和測試,支出了修理費、檢驗費等費用。原告對該損失作了賠償。此後,原告於1999年2月5日(註:二審裁定書中的日期為1999年1月19日,屬筆誤)取得了由廣東省機械進出口集團出具的權益轉讓證書。原告的《海運保險單》載明:保險金額為15,664,518.49德國馬克(110%),簽發地點為法蘭克福,簽發日期為1997年10月15日,份數為2/2,預約保單編號為7873160,單證編號為5910,並註明預約保單項下的保險權益已經給予德國聯合廣州地鐵和/或西門子公司(柏林和慕尼黑)和/或AEG軌道機動車輛有限公司(柏林和Henningsdorf)和/或廣州市地下鐵道總公司和/或中國機械進出口公司(CMC)和/或廣東省機械進出口集團公司,並由可能的涉及人承擔責任;該保險單載明貨物為6節裸裝車廂,編號為A11、A12、B11、B12、C11、C12;運輸方式為鐵路/船舶,運輸船名為「泰興」輪,裝運地點為德國Henningsdorf,目的地為中國廣州;根據1973年德國海上保險通則(ADS)貨物保險條款(1984年版)第5條/承保自倉至倉。另一份《海運保險單》除了載明單證編號為5906,所承保的貨物為6節裸裝車廂,編號為A05、A06、B05、B06、C05、C06外,其餘內容與前一份《海運保險單》的內容基本一致。廣東省機械進出口集團公司和廣州市地下鐵道總公司均是保險合同的被保險人之一,原告對本案貨損作出了保險賠償,廣東省機械進出口集團公司也將其所享有的索賠權轉讓給原告。因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的規定,原告取得了代位求償權。

原、被告雙方對貨損發生在承運人掌管貨物期間沒有爭議,合議庭予以認定。

對原、被告爭議的事實,合議庭認定如下:關於承運人交貨日期的爭議。原告認為,1997年11月25日收貨人到承運人的代理人處辦理換單,不能視為承運人向收貨人交付貨物,主張本案所涉貨物的承運人交貨日期(收貨人提貨日期)為1998年4月7日。但原告對該交貨日期未提供證據予以證明。被告認為,收貨人到承運人代理人處辦理換單手續,就是承運人向收貨人交貨。合議庭認為:收貨人到承運人的代理人處換單,即持提單換小提單,承運人收回收貨人出示的提單並將小提單交給收貨人,就是承運人確認提單交貨的行為,收貨人獲取了小提單就意味着收貨人已從承運人處提貨,即承運人已經向收貨人交付了貨物,而後續收貨人依小提單報關和到港口經營人倉庫辦理提貨均與承運人交貨行為無關。原告主張的承運人交貨日期,沒有證據證明。因此,認定承運人交貨日期為收貨人向承運人的代理人換單之日,即1997年11月25日。關於保險賠償的爭議。原告提交其職員KlausWolf的證詞、1999年10月12日的賠償款收據和1999年10月13日Adtranz Daimler Chysler鐵路系統公司的收據,主張其於1999年10月13日向供貨廠支付了保險賠償100,000德國馬克。原告職員的證詞記載:「在處理受損的車廂時……,經過較長時間的談判,最後,我們達成了協議,即關於車廂損失的索賠以100,000德國馬克的總價予以了結。在達成協議的基礎上,從我方帳戶劃出100,000德國馬克到供貨廠帳戶,接着供貨廠於1998年10月12日開出一份德文索賠金收據」。1999年10月12日的賠償款收據記載:「地鐵車廂3和6,我們表示同意上述貨物按100,000德國馬克賠償額予以解決。支付以後,我方在該項業務中的權利即已獲得賠償。在該貨損項下對於具有賠償義務的第三方所享有的一切權利轉為貴司所有」。1999年10月13日Adtranz Daimler Chysler鐵路系統公司的收據記載:「根據1999年10月12日的賠償款收據,現收取6節車廂貨損賠償款共計100,000德國馬克,同時,我方1998年12月15日的發票(金額為136,598.54德國馬克)作廢。我方銀行:Dredner銀行股份公司,帳號287109900」。被告認為,原告提交的證據---1999年10月12日的賠償款收據,不是「賠償款收據」,而是「請求付款通知單」,該通知單也沒有發函單位的名稱;由於收款方告知原告匯款的銀行和帳號,原告提交的證據---1999年10月13日Adtranz Daimler Chysler鐵路系統公司的收據,也不是收據。據此,不能認定原告作出了100,000德國馬克的保險賠償。合議庭認為,鑑於已發生法律效力的二審裁定已經認定原告作出了保險賠償,同時根據原告前述的有關證據,認定原告於1999年10月13日向Adtranz Daimler Chysler鐵路系統公司作出了100,000德國馬克的保險賠償。

關於本案貨損損失的爭議。原告主張車廂損壞實際產生的檢驗、修復和測試的總費用為136,598.54德國馬克,經協商後原告僅作出100,000德國馬克的賠償。但原告未提供發生136,598.54德國馬克檢驗、修復和測試費用的收費單據。就本案貨損引致實際發生的費用,原告僅提供一份由廣州地鐵運營有限公司車輛部出具的證明。該證明記載「Adtranz:第六列車廂由於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意外,列車到達車輛段後,OCGM應Adtranz的要求,配合進行了大量修復工作,故要求Adtranz支付人民幣27,400元作為補償……」。被告認為,原告對檢驗、修復、測試車廂支付的費用必須提供相應的付款憑證才能予以證明。合議庭認為:原告主張車廂損壞而導致需要重新檢驗、修復、測試,故產生了相應的費用,即本案的損失。該費用的支付憑證是被保險人向原告索賠的必要證據,原告代位收貨人向承運人索賠,同樣必須提供該憑證以證明本案貨損損失。保險賠償數額體現原告與被保險人協商解決雙方爭議的結果,它不是本案貨損損失的真實反映,原告支付保險賠償金的證據,不能作為確定本案貨損損失的證據,原告支付的保險賠償金不能替代本案受損貨物的實際損失。由於原告僅提供廣州地鐵運營有限公司車輛部出具的證明作為貨損損失的證據,故以該證據為據,認定本案的損失為人民幣27,400元。原告所主張的貨損損失沒有充分的證據予以證明,不予認定。

關於「泰興」輪航行途中氣象情況的爭議。被告提交《海事聲明》和意大利熱那亞民事法院對「泰興」輪船員航次報告中陳述的確認,以證明「泰興」輪於1997年10月20日至21日在比斯開灣遇到8至9級東南風、偏南風和西南風。據此主張不可抗力。原告對被告提交的該兩份證據的證明力予以否定,但沒有提供反證。同時,原告提交比斯開灣的《航路指南》,對被告不可抗力的主張予以反駁。原告認為,根據《航路指南》的記載,8至9級風在比斯開灣是常見的。因此,該天氣狀況不能認定為不可抗力。合議庭認為:被告的《海事聲明》經過了適當的程序,其中的內容經意大利熱那亞民事法院確認,因此,對被告主張的事實「『泰興』輪於1997年10月20日至21日在比斯開灣遇到8至9級東南風、偏南風和西南風」,應予認定。

被告提交《裝載作業證書》和《貨物運輸、綁紮和倉儲裝載作業證書》以證明其已謹慎地裝載、綁紮貨物。該兩份證據由有關部門根據被告對貨物的裝載和綁紮情況而簽發,證實被告適當地裝載和綁紮了貨物。原告以該證據沒有經公證、認證為由否定其證明力,但原告沒有提供反證。合議庭認為:在原告沒有提供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被告提交的《裝載作業證書》和《貨物運輸、綁紮和倉儲裝載作業證書》,證明其已謹慎地履行了承運人裝載和綁紮貨物的義務。

關於徐疆華律師是否得到原告「代為起訴」授權的爭議。原告的兩份授權委託書均載明:原告委託上海市海翔律師事務所律師在中國的海事法院就「泰興」輪所載貨物的海上貨物運輸合同糾紛作為原告的訴訟代理人;代理權限為提起訴訟、變更訴訟請求、達成和解、提起上訴等。前一份授權委託書的委託代理人為楊召南和徐疆華律師,該授權委託書及其公證書蓋具公證印章後共同漆封,公證書有認證機關的騎縫章;後一份授權委託書將楊召南律師變更為汪淮江律師,並經公證認證。原告的前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證明,其法定代表人是Mrs.IreneWeitz和Mr.BernhardRoell;後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書證明,其法定代表人變更為Mr.BernhardRoell和Mr.Hans-BurkhardvonAhlefeld。被告認為,原告的前一份授權委託書沒有公證、認證的印章和騎縫章,並且授權委託書上沒有原告法定代表人的簽字。因此,該授權委託書依法無效,徐疆華無權代理原告起訴。合議庭認為:原告的前一份授權委託書的公證、認證手續是完備的,該授權委託書的公證書證明,該授權委託書是由原告當時的法定代表人Mrs.IreneWeitz和Mr.BernhardRoell簽字的。原告的後一份授權委託書的公證書證明,該授權委託書是由原告變更後的法定代表人Mr.BernhardRoell和Mr.Hans-BurkhardvonAhlefeld簽字的。兩份授權委託書中,原告均明確授權徐疆華律師「代為起訴」。因此,認定徐疆華律師得到了原告「代為起訴」的授權。

關於起訴日期的爭議。根據《起訴材料清單》的記載:原告提交訴訟材料的簽字日期是1998年11月25日;法院立案法官簽收訴訟材料的日期是1998年11月26日。根據起訴狀和《立案審批表》的記載:法院立案收文簽收日期都是1998年11月26日。原告認為其於1998年11月25日下午臨近下班時到法院立案,並填寫《起訴材料清單》,《起訴材料清單》記載的原告提交訴訟材料的簽字日期為1998年11月25日,次日法院簽收起訴材料清單。據此,原告主張其於1998年11月25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被告認為原告於1998年11月26日提起訴訟。合議庭認為:由於原告律師直接遞交本案起訴材料給立案法官,本案起訴日期應以法院立案法官收到訴訟材料、起訴狀日期為準,即在起訴狀中的收文章記載的日期為準。因此,認定原告於1998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訴訟。

合議庭成員一致認為:本案是一宗涉外海上貨物運輸合同貨損糾紛。原、被告雙方同意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故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處理本案雙方的實體爭議。

原告作為保險人已向被保險人(同時也是提單持有人)廣東省機械進出口集團公司作出保險賠償,取得了代位求償權,有權代位提單持有人對作為承運人的被告行使起訴權。徐疆華律師已得到原告「代為起訴」的授權,其有權代理原告在本院對被告提起訴訟。本案貨損發生在承運責任期間,被告以不可抗力為由請求免責。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預見、不能避免並不能克服的客觀情況。但「泰興」輪所遇8至9級風的氣象情況是可以預見的,也是航行國際航線的船舶通常能夠抵禦的,不屬於不可抗力。因此,被告對本案的貨損應承擔賠償責任,賠償車廂損壞造成的損失人民幣27,400元。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關於「就海上貨物運輸向承運人要求賠償的請求權,時效期間為一年,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計算」的規定,本案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一年。收貨人或者其代位求償人,應當自承運人交付或者應當交付貨物之日起一年內提起訴訟,否則就超過訴訟時效。本案沒有證據證明存在中止或中斷訴訟時效的法定事由。被告(承運人)於1997年11月25日交付貨物,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款關於「按照日、月、年計算期間的,開始的當天不算入,從下一天開始計算」的規定,本案訴訟時效應從1997年11月26日起算,至1998年11月25日屆滿。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二條關於「被保險人向第三人要求賠償的權利,自保險人支付賠償之日起,相應轉移給保險人」的規定,原告於1999年1月13日向西門子公司支付保險賠償,該日原告才取得代位求償權,才有權對被告提起訴訟,故從1997年11月25日貨物交付之日起至1999年1月13原告取得訴權之日,超過了訴訟時效。因此,本案已過了訴訟時效,原告喪失了勝訴權。

由於被告沒有提出反訴,對被告在答辯時提出的判令原告賠償其損失的請求不予審理。

綜上,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條第一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

案件受理費人民幣51,958元,由原告負擔。

如不服本判決,原告可在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三十日內,被告可在十五日內,向本院遞交上訴狀,並按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提出副本,上訴於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

審判長  陳 斌

審判員  黃偉青

代理審判員 黃青男

二○○○年十一月六日

書 記 員 薛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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