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修正草案)
← |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修正草案)》的說明 | 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修正草案)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10月 (在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上) |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修正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
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六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修正草案)》進行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慈善法(修正草案)》公布。徵求意見日期:2023年10月25日-2023年11月23日。 |
一、第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慈善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
二、將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已經設立的基金會、社會團體、社會服務機構等非營利性組織,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認定為慈善組織,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予以認定並向社會公告;不符合慈善組織條件的,不予認定並書面說明理由。」
三、將第十三條修改為:「慈善組織應當每年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報送年度工作報告和財務會計報告。報告應當包括年度開展募捐和接受捐贈、慈善財產的管理使用、慈善項目實施、與境外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合作以及慈善組織工作人員的工資福利等情況。」
四、將第二十二條修改為:「慈善組織開展公開募捐,應當取得公開募捐資格。依法登記滿一年的慈善組織,可以向其登記的民政部門申請公開募捐資格。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決定。慈善組織符合內部治理結構健全、運作規範的條件的,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不符合條件的,不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並書面說明理由。
「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公開募捐的非營利性組織,由民政部門直接發給公開募捐資格證書。」
五、第二十六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慈善組織應當對合作方進行評估,並在募捐方案中載明合作方的相關信息。」
六、將第二十三條第三款改為第二十七條,修改為:「經國務院民政部門指定的互聯網公開募捐服務平台,提供公開募捐信息展示、捐贈支付、捐贈使用情況查詢等服務。
「慈善組織通過互聯網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平台進行,並可以同時在其開通的網絡平台進行。
「互聯網公開募捐服務平台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為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提供服務,不得向其收費,不得在公開募捐信息頁面插入商業廣告和商業活動鏈接。」
七、增加一條,作為第四十六條:「慈善信託的委託人不得指定或者變相指定其利害關係人作為受益人。
「慈善信託的受託人確定受益人,應當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指定受託人及其工作人員的利害關係人作為受益人。」
八、將第六十條改為第六十一條,第一款修改為:「慈善組織應當積極開展慈善活動,充分、高效運用慈善財產,並遵循管理費用最必要原則,厲行節約,減少不必要的開支。慈善組織中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基金會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不得低於上一年總收入的百分之七十或者前三年收入平均數額的百分之七十;年度管理費用不得超過當年總支出的百分之十;特殊情況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費用難以符合前述規定的,應當報告其登記的民政部門並向社會公開說明情況。」
增加一款,作為第四款:「慈善信託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費用標準,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稅務和金融監督管理等部門制定。」
九、在第七章後增加一章,作為第八章「應急慈善」;對第三十條進行修改,作為第七十條;增加四條,分別作為第七十一條至第七十四條。內容如下:
「第八章 應急慈善
「第七十條 履行統一領導職責或者組織處置突發事件的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建立協調機制,明確專門機構、人員,提供需求信息,及時有序引導慈善組織、志願者等社會力量開展募捐和救助活動。
「第七十一條 國家鼓勵慈善組織、慈善行業組織建立應急機制,加強信息共享、協商合作,提高慈善組織運行和慈善資源使用的效率。
「在發生重大突發事件時,鼓勵慈善組織、志願者等在有關人民政府的協調引導下依法開展或者參與慈善活動。
「第七十二條 為應對重大突發事件開展公開募捐的,應當
及時撥付或者使用募得款物,在應急處置與救援階段至少每五日公開一次募得款物的接收情況,及時公開分配、使用情況。
「第七十三條 為應對重大突發事件開展公開募捐,無法在募捐活動前辦理募捐方案備案的,應當在活動開始後十日內補辦備案手續。
「第七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捐贈款物分配送達提供便利條件。鄉級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和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應當為捐贈款物分配送達、信息統計等提供力所能及的幫助。」
十、將第六十九條改為第七十五條,修改為:「國家建立健全慈善信息統計和發布制度。
「國務院民政部門建立健全統一的慈善信息平台,免費提供慈善信息發布服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在前款規定的平台及時向社會公開慈善信息。
「慈善組織和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應當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平台發布慈善信息,並對信息的真實性負責。」
十一、將第七十三條改為第七十九條,修改為:「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慈善組織應當定期向社會公開其募捐情況和慈善項目實施情況。
「公開募捐周期超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募捐情況,公開募捐活動結束後三個月內應當全面、詳細公開募捐情況。
「慈善項目實施周期超過六個月的,至少每三個月公開一次項目實施情況,項目結束後三個月內應當全面、詳細公開項目實施情況和募得款物使用情況。」
十二、將第七十七條改為第八十三條,第一款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慈善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制定促進慈善事業發展的政策和措施。」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五條:「國家鼓勵、引導、支持有意願有能力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積極參與慈善事業。
「國家對慈善事業實施稅收優惠政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民政、財政、稅務等有關部門制定。」
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八條:「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設立慈善信託開展慈善活動的,依法享受稅收優惠。」
十五、將第八十四條改為第九十二條,修改為:「國家對開展扶貧濟困、參與重大突發事件應對、參與重大國家戰略的慈善活動,實行特殊的優惠政策。」
十六、將第八十七條改為第九十五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二款:「國家支持引導現代信息技術手段在慈善領域的應用;鼓勵社會力量通過公益創投、孵化培育、人員培訓、項目指導等方式,為慈善組織提供資金支持和能力建設服務。」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九十六條:「國家鼓勵發展社區慈善事業,支持有條件的地方設立社區慈善組織、加強社區志願者隊伍建設;鼓勵社區與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社區志願者、社會慈善資源建立聯動機制,開展慈善活動。」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一條:「國家將慈善捐贈、志願服務記錄等信息納入相關主體信用記錄,健全信用激勵制度。」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零二條:「國家鼓勵開展慈善國際交流。
「慈善組織接受境外慈善捐贈、與境外組織或者個人合作開展慈善活動的,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履行批准、備案程序。」
二十、將第九十二條改為第一百零三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依法履行職責,對慈善活動進行監督檢查,對慈善行業組織進行指導,維護良好慈善秩序。
「工信、公安、國家安全、財政、稅務、審計、網信、金融監督管理等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依法履行監管職責。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健康、體育、應急管理、生態環境、醫療保障等行業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相關行業慈善活動的指導、管理和服務。
「慈善組織有業務主管單位的,業務主管單位應當對其進行指導、監督。」
二十一、將第九十三條改為第一百零四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慈善組織、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有權採取下列措施:
「(一)對慈善組織、慈善信託的受託人的住所和慈善活動發生地進行現場檢查;
「(二)要求慈善組織、慈善信託的受託人作出說明,查閱、複製有關資料;
「(三)向與慈善活動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調查與監督管理有關的情況;
「(四)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查詢慈善組織的金融賬戶;
「(五)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措施。
「慈善組織、慈善信託的受託人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對有關負責人、工作人員進行責任約談,要求其提出改進措施。
「其他慈善活動參與者涉嫌違反本法規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調查和處理。」
二十二、將第九十五條改為第一百零六條,修改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組織及其負責人、慈善信託的受託人信用記錄製度,並向社會公布。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應當建立慈善組織評估制度,鼓勵和支持第三方機構對慈善組織的內部治理、財務狀況、項目開展情況以及信息公開等進行評估,並向社會公布評估結果。」
二十三、將第九十八條改為第一百零九條,修改為:「慈善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責令限期停止活動並進行整改;情節嚴重的,吊銷登記證書並予以公告:
「(一)未按照慈善宗旨開展活動的;
「(二)私分、挪用、截留或者侵占慈善財產的;
「(三)接受附加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條件的捐贈,或者對受益人附加違反法律法規或者違背社會公德的條件的。」
二十四、將第一百零一條第一款改為第一百一十二條,修改為:「開展募捐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募捐活動;有違法募集的財產的,責令退還捐贈人;無法退還的,由民政部門予以收繳,轉給其他慈善組織用於慈善目的:
「(一)通過虛構事實等方式欺騙、誘導募捐對象實施捐贈的;
「(二)向單位或者個人攤派或者變相攤派的;
「(三)妨礙公共秩序、企業生產經營或者居民生活的;
「(四)開展公開募捐活動未依法將募捐方案備案的;
「(五)通過互聯網開展公開募捐,不在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平台進行的;
「(六)與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合作,未對合作方進行評估或者未在募捐方案中載明合作方信息的;
「(七)為應對重大突發事件開展公開募捐,不及時撥付、使用募得款物的。
「有前款規定的情形,情節嚴重的,吊銷公開募捐資格證書或者登記證書,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公開募捐資格證書被吊銷的,五年內不得再次申請。」
二十五、將第一百零七條改為第一百一十三條,增加一款,作為第一款:「不具有公開募捐資格的組織或者個人擅自開展公開募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停止募捐活動;有違法募集的財產的,責令退還捐贈人;無法退還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收繳,轉給慈善組織用於慈善目的;情節嚴重的,對有關組織或者個人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二十六、將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改為第一百一十四條,修改為:「互聯網公開募捐服務平台違反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國務院民政部門取消指定。
「未經指定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擅自提供互聯網公開募捐服務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責令限期停止活動;逾期不停止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網信、工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
「廣播、電視、報刊以及網絡服務提供者、電信運營商未履行本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驗證義務的,由其主管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批評。」
二十七、將第一百零五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八條,修改為:「慈善信託的委託人、受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警告,責令限期改正;有違法所得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予以沒收;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將信託財產及其收益用於非慈善目的的;
「(二)指定委託人、受託人及其工作人員的利害關係人作為受益人的;
「(三)未按照規定將信託事務處理情況及財務狀況向民政部門報告的;
「(四)開展慈善活動的年度支出或者管理費用違反本法第六十一條規定的;
「(五)未依法履行信息公開義務的。」
二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一百二十四條:「個人因疾病或者其他原因導致家庭經濟困難,向社會發布求助信息的,求助人和信息發布人應當對信息真實性負責,不得通過虛構事實等方式騙取救助。個人求助網絡服務平台應當承擔求助信息真實性查驗義務,具體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定。」
此外,對條款序號作相應調整。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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