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
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 制定機關: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3月1日於北京市 (在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上) 發布於1996年3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一號 有效期:1996年3月1日至今 |
(1996年3月1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八次會議通過 1996年3月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六十一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發生嚴重危及國家的統一、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安全的動亂、暴亂或者嚴重騷亂,不採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的緊急狀態時,國家可以決定實行戒嚴。
第三條 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戒嚴,由國務院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發布戒嚴令。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範圍內部分地區的戒嚴,由國務院決定,國務院總理髮布戒嚴令。
第四條 戒嚴期間,為保證戒嚴的實施和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國家可以依照本法在戒嚴地區內,對憲法、法律規定的公民權利和自由的行使作出特別規定。
第五條 戒嚴地區內的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本法採取必要的措施,儘快恢復正常社會秩序,保障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以及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
第六條 戒嚴地區內的一切組織和個人,必須嚴格遵守戒嚴令和實施戒嚴令的規定,積極協助人民政府恢復正常社會秩序。
第七條 國家對遵守戒嚴令和實施戒嚴令的規定的組織和個人,採取有效措施保護其合法權益不受侵犯。
第八條 戒嚴任務由人民警察、人民武裝警察執行;必要時,國務院可以向中央軍事委員會提出,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派出人民解放軍協助執行戒嚴任務。
第二章 戒嚴的實施
[編輯]第九條 全國或者個別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戒嚴,由國務院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範圍內部分地區的戒嚴,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組織實施;必要時,國務院可以直接組織實施。
組織實施戒嚴的機關稱為戒嚴實施機關。
第十條 戒嚴實施機關建立戒嚴指揮機構,由戒嚴指揮機構協調執行戒嚴任務的有關方面的行動,統一部署和實施戒嚴措施。
執行戒嚴任務的人民解放軍,在戒嚴指揮機構的統一部署下,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指定的軍事機關實施指揮。
第十一條 戒嚴令應當規定戒嚴的地域範圍、起始時間、實施機關等事項。
第十二條 根據本法第二條規定實行戒嚴的緊急狀態消除後,應當及時解除戒嚴。
解除戒嚴的程序與決定戒嚴的程序相同。
第三章 實施戒嚴的措施
[編輯]第十三條 戒嚴期間,戒嚴實施機關可以決定在戒嚴地區採取下列措施,並可以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一)禁止或者限制集會、遊行、示威、街頭講演以及其他聚眾活動;
(二)禁止罷工、罷市、罷課;
(三)實行新聞管制;
(四)實行通訊、郵政、電信管制;
(五)實行出境入境管制;
(六)禁止任何反對戒嚴的活動。
第十四條 戒嚴期間,戒嚴實施機關可以決定在戒嚴地區採取交通管制措施,限制人員進出交通管制區域,並對進出交通管制區域人員的證件、車輛、物品進行檢查。
第十五條 戒嚴期間,戒嚴實施機關可以決定在戒嚴地區採取宵禁措施。宵禁期間,在實行宵禁地區的街道或者其他公共場所通行,必須持有本人身份證件和戒嚴實施機關製發的特別通行證。
第十六條 戒嚴期間,戒嚴實施機關或者戒嚴指揮機構可以在戒嚴地區對下列物品採取特別管理措施:
(一)武器、彈藥;
(二)管制刀具;
(三)易燃易爆物品;
(四)化學危險物品、放射性物品、劇毒物品等。
第十七條 根據執行戒嚴任務的需要,戒嚴地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臨時徵用國家機關、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以及公民個人的房屋、場所、設施、運輸工具、工程機械等。在非常緊急的情況下,執行戒嚴任務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裝警察、人民解放軍的現場指揮員可以直接決定臨時徵用,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協助。實施徵用應當開具徵用單據。
前款規定的臨時徵用物,在使用完畢或者戒嚴解除後應當及時歸還;因徵用造成損壞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補償。
第十八條 戒嚴期間,對戒嚴地區的下列單位、場所,採取措施,加強警衛:
(一)首腦機關;
(二)軍事機關和重要軍事設施;
(三)外國駐華使領館、國際組織駐華代表機構和國賓下榻處;
(四)廣播電台、電視台、國家通訊社等重要新聞單位及其重要設施;
(五)與國計民生有重大關係的公用企業和公共設施;
(六)機場、火車站和港口;
(七)監獄、勞教場所、看守所;
(八)其他需要加強警衛的單位和場所。
第十九條 為保障戒嚴地區內的人民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應,戒嚴實施機關可以對基本生活必需品的生產、運輸、供應、價格,採取特別管理措施。
第二十條 戒嚴實施機關依照本法採取的實施戒嚴令的措施和辦法,需要公眾遵守的,應當公布;在實施過程中,根據情況,對於不需要繼續實施的措施和辦法,應當及時公布停止實施。
第四章 戒嚴執勤人員的職責
[編輯]第二十一條 執行戒嚴任務的人民警察、人民武裝警察和人民解放軍是戒嚴執勤人員。
戒嚴執勤人員執行戒嚴任務時,應當佩帶由戒嚴實施機關統一規定的標誌。
第二十二條 戒嚴執勤人員依照戒嚴實施機關的規定,有權對戒嚴地區公共道路上或者其他公共場所內的人員的證件、車輛、物品進行檢查。
第二十三條 戒嚴執勤人員依照戒嚴實施機關的規定,有權對違反宵禁規定的人予以扣留,直至清晨宵禁結束;並有權對被扣留者的人身進行搜查,對其攜帶的物品進行檢查。
第二十四條 戒嚴執勤人員依照戒嚴實施機關的規定,有權對下列人員立即予以拘留:
(一)正在實施危害國家安全、破壞社會秩序的犯罪或者有重大嫌疑的;
(二)阻撓或者抗拒戒嚴執勤人員執行戒嚴任務的;
(三)抗拒交通管制或者宵禁規定的;
(四)從事其他抗拒戒嚴令的活動的。
第二十五條 戒嚴執勤人員依照戒嚴實施機關的規定,有權對被拘留的人員的人身進行搜查,有權對犯罪嫌疑分子的住所和涉嫌藏匿犯罪分子、犯罪嫌疑分子或者武器、彈藥等危險物品的場所進行搜查。
第二十六條 在戒嚴地區有下列聚眾情形之一、阻止無效的,戒嚴執勤人員根據有關規定,可以使用警械強行制止或者驅散,並將其組織者和拒不服從的人員強行帶離現場或者立即予以拘留:
(一)非法進行集會、遊行、示威以及其他聚眾活動的;
(二)非法占據公共場所或者在公共場所煽動進行破壞活動的;
(三)衝擊國家機關或者其他重要單位、場所的;
(四)擾亂交通秩序或者故意堵塞交通的;
(五)哄搶或者破壞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公民個人的財產的。
第二十七條 戒嚴執勤人員對於依照本法規定予以拘留的人員,應當及時登記和訊問,發現不需要繼續拘留的,應當立即釋放。
戒嚴期間拘留、逮捕的程序和期限可以不受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的限制,但逮捕須經人民檢察院批准或者決定。
第二十八條 在戒嚴地區遇有下列特別緊急情形之一,使用警械無法制止時,戒嚴執勤人員可以使用槍支等武器:
(一)公民或者戒嚴執勤人員的生命安全受到暴力危害時;
(二)拘留、逮捕、押解人犯,遇有暴力抗拒、行兇或者脫逃時;
(三)遇暴力搶奪武器、彈藥時;
(四)警衛的重要對象、目標受到暴力襲擊,或者有受到暴力襲擊的緊迫危險時;
(五)在執行消防、搶險、救護作業以及其他重大緊急任務中,受到嚴重暴力阻撓時;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可以使用槍支等武器的其他情形。
戒嚴執勤人員必須嚴格遵守使用槍支等武器的規定。
第二十九條 戒嚴執勤人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執勤規則,服從命令,履行職責,尊重當地民族風俗習慣,不得侵犯和損害公民的合法權益。
第三十條 戒嚴執勤人員依法執行任務的行為受法律保護。
戒嚴執勤人員違反本法規定,濫用職權,侵犯和損害公民合法權益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三十一條 在個別縣、市的局部範圍內突然發生嚴重騷亂,嚴重危及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財產安全,國家沒有作出戒嚴決定時,當地省級人民政府報經國務院批准,可以決定並組織人民警察、人民武裝警察實施交通管制和現場管制,限制人員進出管制區域,對進出管制區域人員的證件、車輛、物品進行檢查,對參與騷亂的人可以強行予以驅散、強行帶離現場、搜查,對組織者和拒不服從的人員可以立即予以拘留;在人民警察、人民武裝警察力量還不足以維持社會秩序時,可以報請國務院向中央軍事委員會提出,由中央軍事委員會決定派出人民解放軍協助當地人民政府恢復和維持正常社會秩序。
第三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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