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以色列國政府關於海關行政互助與合作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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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以色列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本着發展兩國海關間友好合作關係的願望;

  希望通過兩國海關間的合作,便利和加快兩國間貨物和旅客的往來;

  考慮到違反海關法行為有損於兩國的經濟、社會和財政利益;

  考慮到正確計征關稅和其他進口稅費的重要性;

  確信雙方海關間的合作將更有效地防止、調查和懲處違反海關法的行為;

  茲協定如下:

  第一條 定義[編輯]

  在本協定中:

  (一)「海關法」指由海關當局執行或實施的關於貨物進、出口或轉運的一切法律和規章;

  (二)「違反海關法」指任何即遂或未遂的違反海關法的行為;

  (三)「海關當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係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海關總署,在以色列國方面係指以色列國財政部海關與增值稅署。

  第二條 協定範圍[編輯]

  一、雙方海關當局將根據本協定的規定並依照各自國內法,在其職權及現有資源的範圍內進行合作並相互提供行政互助,以:

  (一)便利和加快兩國間貨物的旅客的往來;

  (二)防止、調查和懲處違反海關法的行為;

  (三)增進相互間對對方海關法、業務制度和海關技術等方面的了解。   二、本協定所規定的協助還應包括雙方主動或經請求相互提供的一切文有助於保證海關法實施和正確計征關稅和其他進口稅費的情報,但不應擴展到請求代為逮捕和扣留人犯,沒收和扣押財產,或追征關稅、他稅費、罰款或其款項。

  第三條 情報交換[編輯]

  一、雙方海關當局應主動或經請求相互及時提供一切現有的關於下列事宜的情報:

  (一)可能有助於正確計征關稅及其進口稅費的情報;

  (二)關於已實施的、在實施中的或策劃中的與下列貨物或物品進出境有關的違反海關法行為的情報:   1.對環境或健康有害的貨物或物品;   2.麻醉品和精神藥物;   3.武器、彈藥、炸和爆炸器材;   4.藝術品和具有歷史、文化和考古價值的文物;   5.涉嫌侵犯知識產權的貨物。

  (三)可能有助於查處某一違反海關法行為的情報,尤其是有關新的作案工和方法的情報。

  二、雙方海關當局應主動相互提供一切現有的關於下列事宜的情報;

  (一)在另一方境內可能發生國的某一嚴重違反海關法行為的情報;

  (二)有關進入另一方境內私貨的來源非法販運路線線的情報。

  三、經請求,本條第一、二款所述情報還應包括能表明貨物價值、銷售和指運地的運輸和裝運文件。

  第四條 核查[編輯]

  經一方海關當局請求,另一方海關當局應向該海關當局提供關於下列事項的情報:

  (一)作為附件隨貨物申報報單遞交給請求方海關當局的官方文件是否屬實;

  (二)運到請求方境內的貨物是否系從被請求方境內合法出口;

  (三)由請求律方出口的貨物是否合法運入被請求方境內。

  第五條 調查[編輯]

  一、經一方海關當局請求,另一方海關當局應依據其國內法就請求所提及的請求方關當局已立案調查的事宜進行必要的調查或核實,包括詢問專家、證人和某一違反海關法行為的嫌疑人。

  二、如根據國內法,被請求方海關當局無權提供本條第一司款所述協助,則應在其權限及正常業範圍內尋求給予與該請求相關的適當的其他協助。

  三、經一方海關當局請求,另一方海關當局應將為執行上述請求而採取行動的時間和地點通知該海關當局,以使此項行動得以協調。

  第六條 特別監視[編輯]

  經一方海關當局請求,另一方海關當局應對下列情事進行一定時期的特別監視並向請求方海關當局提供監視報告:

  (一)參與或涉嫌參與在請求方境內的違反海關活動人員的進出境情況;

  (二)請求方海關當局通報的與在請求方境內違反海關法活動有關的特定貨業物或物品的移動情況;

  (三)涉嫌被用於違反海關法活動的車輛、船舶、航方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

  第七條 請求的方式和內容[編輯]

  一、依據本協定所提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隨附執行該請求所需的文件。如情況緊緊急,可接受口頭請求,但請求方海關當局應及時予以書面確認。

  二、依據本協定所提請求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提出請求方的海關當局;

  (二)請求的事宜和理由;

  (三)請求事宜所涉及的有關法律程序的性質及法律要要素的說明和所考慮事宜的簡要說明;

  (四)已知的與請求息各方相關的儘可能詳盡的情況;

  (五)所尋求的協助與其包所涉及事宜之間的聯繫。

  三、雙方依據本協定所進行的一聯絡均應採用英語。

  四、如請求方海關當局所提請求系其自身在接受請求時所不能向對方提供者,則應在其請求書中聲明此點,提請對方注意。是否執行此項請求,應由被請求海關當局自行酌定。

  五、協助應通過締約雙方海關當局間直接聯繫而進行。如被請求方海關當局不是執行某項請求的適宜部門,則應告知請求方海關當局執行該請求的適宜部門。

  第八條 情報、文件和其他材料的使用[編輯]

  一、根據本協定所獲得的任何情報、文件和其他材料應僅用於本協定規定的目的,並受提供此項材料的海關當局所規定條件的限制。

  二、除提供上述情報、文件和其他材料的海關當局書面同意,並受該海關當局所規定的條件約束外,上述情報、文件和其他材料不應被用於其他目的,包括在司法或行政程序中被作為證據使用,或轉交給其他部門。

  三、經特特別請求,被請求方海關當局應對其提供的情報文件和其他材料的副本進行適當的證明。

  第九條 保密[編輯]

  雙方根據本協定在互助中所獲得的任何情報、文件和其他材料應被視為機密,並應受到請求方在本國境內取得的同類情報、文件和其他材料所應受到的相同程度的保護。

  第十條 協助義務的免除[編輯]

  一、如被請求方認為所請求的協助將侵犯其國家主權、公共秩序、安全或其他實質性國家利益,或損害該國公、私營企業的合法商業利益,則可以拒絕提供該項協助,或在滿足某些條件的情況下給予協助。

  二、如無法執行某項協助請求,請求方海關當局應被網及時告知這一事實及拒絕提供協的理由。

  三、如被請求方海關當局認為提供協助將妨礙其國內正在進行的某項程序,則可以推遲給予協助。在此種情況下,被請求方海關當局應與請求方海關當局協商,以決定是否在滿足被請求方海關當局某些條件的情況下給予協助。

  第十條 技術協助[編輯]

  雙方海關當局應在下列海關事務方面相互提供技術協助:

  (一)在互利情況下,交流海關專家,以增進對彼此海關法規、業務制度和技術的了解;

  (二)培訓,尤其旨在培養雙方海關關員專門技能的培訓;

  (三)交換與海關法及海關手續有關的專業和科技資料。

  第十二條 費用[編輯]

  一、除支付給非政府雇員的專家、證人和譯員的費用外,雙方海關當局應放棄就執行本協定所產生一切費用獲得補償的要求。

  二、如果執行請求需要或將需要巨額和特別的費用,雙方海關當局應通過協商決定執行請求的條件以及費用負擔的方式。

  三、雙方海關關當局可就執行本協定第十一條所產生費用的分攤問題另行做出安排。

  第十三三條 領土適用[編輯]

  本協定應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關境和以色列國關境。

  第十四條 協定的執行[編輯]

  一、本協定所規定的協助與合作應通過雙系方海關當局間的直接聯繫中進行。

  二、雙方同意為審議本協定的執行情況,包括有關工作程序的專制定,雙方海關當局的代表可在任何一方的請求下輪流在北京和耶路撒冷行會晤。如有必要,可進行海關署長級會晤。會晤的具體時間和日程由雙方海關當局在會晤前的的足夠時間內商定。

  三、雙方海關當局應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協商解決在本協定解釋和執行過程中所產生的問題。

  第十五條 生效和終止[編輯]

  一、雙方應通過外交途徑照會通知業已完成為使本協定生效所需的國內手續。本協定將自收到後一方通知之日起第九天生效。

  二、本協定長法期有效。任何一方可在任何時候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另一方要求終止本協定。本協定將自另一方收到通知書之日起三個月後終止。

  本協定於一九九七年二月十七日,即希伯來曆的五七五七年Adar A』月十日在耶路撒冷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均由中文、希伯來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等作準。如出現解釋上的分歧,以英文本為準。

  茲由下列經雙國方政府授權的全權代表在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以色列國政府    代 表 代 表    錢冠林 利維    (簽字) (簽字)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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