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塞浦路斯共和國政府關於塞浦路斯共和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名譽領事館的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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塞浦路斯共和國駐華大使館: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向塞浦路斯共和國駐華大使館致意,並榮幸地收到大使館一九九七年一月二十三日來照,內容如下:

  「塞浦路斯共和國駐華大使館向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致意,並謹代表塞浦路斯共和國政府確認,雙方經過友好協商,就塞浦路斯共和國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名譽領事館問題,達成協議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同意塞浦路斯共和國政府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保留名譽領事館,領區為香港特別行區。

  二、名譽領事可以是協議雙方公民或第三國公民,但不得是無國籍者,且必須是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永久性居民。

  三、塞浦路斯共和國向香港特別行政區委派職業領事後不得再委派名譽領事。

  四、名譽領事應在《維也納領事關係公約》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法律和規定的範圍內執行事職務,並享有相應的特權與豁免。

  上述內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復照確認,本照會和外交部的復照即構成兩國政府間的一項協議,並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謹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確認,同意上述照會內容。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二月三日於北京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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