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塞舌爾共和國政府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塞舌爾共和國互免簽證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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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塞舌爾共和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為了發展兩國的友好關係,促進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塞舌爾共和國之間的經濟和貿易的發展,便利人員往來,通過友好協商,就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塞舌爾共和國之間的互免簽證問題議定如下: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持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入、出或途經塞舌爾共和國、停留不超過九十天,免辦簽證;塞舌爾共和國公民持有效的塞舌爾共和國護照(包括使用同一本護照的偕行人)入、出或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停留不超過九十天,免辦簽證。

  第二條   一、本協定第一條所述雙方持照人,在對方境內逗留期間,應遵守其有關法律和規章。   二、本協定第一條所述雙方持照人,如在對方境內欲逾免簽期限,應依照對方主管機關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條   本協定不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塞舌爾共和國政府的如下權力:拒絕不受歡迎或不可接受的對方人員進入自己管轄區內或者終止其在該管轄區內的逗留,並無須說明理由。

  第四條   由於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等原因,締約雙方均可臨時中止實施本協定的全部或者部分條款,但在採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締約一方應當及時通過外交途徑通知締約另一方,並自對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條   一、締約雙方應當自本協定簽字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外交途徑交換本協定第一條所述護照樣本。   二、締約一方如更新上述護照式樣,應當提前三十日通過外交途徑通知締約另一方,並提供新護照樣本。

  第六條   一、本協定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二、本協定無限期有效。締約一方如要求終止本協定,應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締約另一方。本協定自對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第九十日失效。   三、締約雙方經協商並同意,可通過適當方式補充或修改本協定。

  第七條   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央人民政府授權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執行本協定。

  本協定於一九九七年一月三日在維多利亞簽訂,一式兩份,每份分別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塞舌爾共和國政府代表    (中國駐塞舌爾大使張大勛) (塞外交部特別顧問兼對外關係與國際合作總局長巴耶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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