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拉脫維亞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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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拉脫維亞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1996年6月7日
本作品收錄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公報/1997年/第20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拉脫維亞共和國政府,願意締結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人的範圍[編輯]

  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稅種範圍[編輯]

  一、本協定適用於由締約國一方或其地方當局對所得和財產徵收的所有稅收,不論其徵收方式如何。

  二、對全部所得、全部財產或某項所得、某項財產徵收的稅收,包括對來自轉讓動產或不動產的收益徵收的稅收以及對資本增值徵收的稅收,應視為對所得和財產徵收的稅收。

  三、本協定特別適用的現行稅種是: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1.個人所得稅;

  2.外商投資企業和外國企業所得稅;

  3.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拉脫維亞共和國:

  1.企業所得稅;

  2.個人所得稅;

  3.財產稅;

  (以下簡稱「拉脫維亞稅收」)。

  四、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後徵收的屬於增加或者代替現行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出的實質變動,在其變動後的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般定義[編輯]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中國」一語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實施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擁有勘探和開發海底和底土資源以及海底以上水域資源的主權權利的領海以外的區域;

  (二)「拉脫維亞」一語是指拉脫維亞共和國,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拉脫維亞共和國領土,以及按照拉脫維亞法律和根據國際法,拉脫維亞共和國對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資源行使權利的毗連其領水的任何其它區域;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或者拉脫維亞;

  (四)「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稅收或者拉脫維亞稅收;

  (五)「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他團體;

  (六)「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八)「國民」一語是指:

  1.所有具有締約國一方國籍的個人;

  2.按照締約國一方的現行法律取得其地位的所有法人、合夥企業或協會;

  (九)「國際運輸」一語是指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十)「主管當局」一語,在中國方面是指國家稅務總局或其授權的代表;在拉脫維亞方面是指財政部長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於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該締約國適用於本協定的稅種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 居民[編輯]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於住所、居所、總機構所在地、註冊所在地,或者其它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但該用語不包括僅由於來源於該國的所得或位於該國的財產在該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於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其身份應按以下規則確定:

  (一)應認為是其有永久性住所所在締約國的居民;如果在締約國雙方同時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與其個人和經濟關係更密切(重要利益中心)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二)如果其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國無法確定,或者在締約國任何一方都沒有永久性住所,應認為是其有習慣性居處所在國的居民;

  (三)如果其在締約國雙方都有,或者都沒有習慣性居處,應認為是其國民所屬締約國的居民;

  (四)如果其同時是締約國雙方的國民,或者不是締約國任何一方的國民,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商解決。

  三、由於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以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設法通過協商解決並確定對該人適用本協定的方式。

  第五條 常設機構[編輯]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者其它開採自然資源的場所。

  三、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或諮詢活動構成常設機構,僅以該工地、工程或活動連續十二個月以上的為限。

  四、雖有本條以上各款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專為本款第(一)項至第(五)項活動的結合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如果由於這種結合使該固定營業場所的全部活動屬於準備性質或輔助性質。

  五、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當一個人(除適用第六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力以該企業的名義簽訂合同,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除非這個人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的活動限於第四款的規定,按照該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六、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他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但如果這個代理人的活動全部或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不應認為是本款所指的獨立代理人。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於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不動產所得[編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包括農業或林業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有關地產的一般法律規定所適用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應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 營業利潤[編輯]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除適用第三款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並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可能得到的利潤在締約國各方應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在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它任何地方。締約國一方允許扣除的費用僅包括該國國內法所允許扣除的費用。國內法規定的實施應與本款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規定並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納稅的利潤。但是,採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六、在以上各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採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它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 海運和空運[編輯]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業務所取得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二、第一款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 聯屬企業[編輯]

  一、當: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係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於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並據以徵稅。

  二、締約國一方將締約國另一方已徵稅的企業利潤,而這部分利潤本應由該締約國一方企業取得的,包括在該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內,並且加以徵稅時,如果這兩個企業之間的關係是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該締約國另一方應對這部分利潤所徵收的稅額加以調整,在確定上述調整時,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注意,如有必要,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相互協商。

  第十條 股息[編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股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

  (一)如果受益所有人是直接持有支付股息公司至少百分之二十五資本的公司(合夥企業除外),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五;

  (二)在其它情況下,不應超過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本款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法律,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它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果股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與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除外。對於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得徵收任何稅收。

  第十一條 利息[編輯]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利息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為締約國另一方政府、包括其地方當局及其中央銀行或者完全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機構取得並且由其享有的利息;或者由於貸款取得的利息,而該貸款是由該締約國另一方政府或者完全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機構提供擔保的,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稅。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由於延期支付的罰款,不應視為本條所規定的利息。

  五、如果利息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締約國一方政府、其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該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七、由於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所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門,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 特許權使用費[編輯]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在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百分之十。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專利、商標、設計或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或者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所有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其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於支付特許權使用的人與受益所有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所有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 財產收益[編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第六條所述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轉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動產取得的收益,包括轉讓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締約國一方企業轉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轉讓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締約國徵稅。

  四、轉讓一個公司財產股份的股票取得的收益,該公司的財產又主要直接或者間接由位於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所組成,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五、轉讓第一款至第四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它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轉讓者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徵稅。

  第十四條 獨立個人勞務[編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於專業性勞務或者其它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具有以下情況之一的。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一)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徵稅;

  (二)在任何十二個月中在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超過一百八十三天。在這種情況下,該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僅對在該締約國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徵稅。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 非獨立個人勞務[編輯]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和第二十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任何十二個月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一百八十三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本條上述各款規定,在締約國一方企業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上從事受僱的活動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徵稅。


  第十六條 董事費[編輯]

  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或者其它類似機構的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它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七條 藝術家和運動員[編輯]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並非歸屬表演家或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於其他人,可以在該表演家或運動員從事其活動的締約國徵稅。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在締約國一方進行活動取得的所得,如果該項訪問活動全部或主要由締約國另一方或其地方當局公共基金資助的,在這種情況下,應僅在表演家或運動員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徵稅。

  第十八條 退休金[編輯]

  一、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僱傭關係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和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按照締約國一方的社會保險立法或者締約國一方為社會福利目的組織的公共計劃支付的退休金和其它津貼,無論定期或一次性支付,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十九條 政府服務[編輯]

  一、(一)締約國一方或其地方當局對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或者

  2.不是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居民,

  該項薪金、工資或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或其地方當局支付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支付給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向締約國一方或其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 教授和研究人員[編輯]

  一、任何個人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為了在該締約國一方的大學、學院或為該締約國一方政府承認的教育機構從事教學或研究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對其由於教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該締約國一方應自其第一次到達之日起,兩年內免予徵稅。

  二、本條第一款的規定不適用於並非為了公共利益,而主要是為了某人或某些人的利益從事研究取得的所得。

  第二十一條 學生和實習人員 [編輯]

  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緊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於接受教育、培訓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收到或取得的下列款項或所得,該締約國一方應免予徵稅:

  (一)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學習、研究或培訓的目的,從該締約國一方境外取得的款項;

  (二)政府或科學、教育或文化機構給予的助學金、獎學金或獎金。


  第二十二條 近海活動[編輯]

  一、雖有本協定第四條至第二十一條的規定,本條規定應適用。

  二、在本條中,「近海活動」一語是指在締約國一方近海進行與位於該締約國一方的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資源的勘探或開發有關的活動。

  三、除適用第四款外,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近海活動,應視為是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活動。

  四、當在任何十二個月中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的近海活動連續或累計不超過三十天時,應不適用第三款的規定。在本款中:

  (一)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近海活動的締約國一方企業同在該國從事與其所從事的活動實質相似的另一企業具有聯屬關係時,該首先提及的企業應被視為從事另一企業的所有有關活動,除非這些活動與該首先提及的企業的活動同時進行;

  (二)如果企業直接或間接參與另一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同一人或團體直接或間接參與兩個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該企業應視為與另一企業有聯屬關係。

  五、除第六款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的近海活動中受僱,對其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海上從事該項受僱活動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的報酬,只要該項受僱活動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三十天,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六、締約國一方居民在向締約國另一方從事近海活動的場所運送物資或人員的船舶或飛機上受僱,或者在為輔助上述活動使用的拖船或其它運輸工具上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可以在雇主為其居民的締約國徵稅。

  七、締約國一方居民轉讓以下權利、財產或股票取得的收益,可以在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一)勘探或開採權利;或

  (二)位於締約國另一方,並用於與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資源有關的勘探或開發的財產;或

  (三)其全部價值或主要價值直接或間接地由上述權利或財產,或者由上述權利和財產共同形成的股票。

  在本款中,「勘探和開發權利」一語是指締約國另一方由於從事海底、底土及其自然資源的勘探或開發所產生的資產的權利,包括對該項資產的用益權或者收益權。

  第二十三條 其它所得[編輯]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不論在什麼地方發生的,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第六條第二款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二十四條 財產[編輯]

  一、第六條所指不動產為代表的財產,為締約國一方居民所有並座落在締約國另一方,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構成營業財產部分的動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所附屬的動產為代表的財產,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締約國一方企業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飛機以及附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動產為代表的財產,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其它所有財產項目,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二十五條 消除雙重徵稅方法[編輯]

  一、在中國,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中國居民從拉脫維亞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在拉脫維亞繳納的稅額,可以在對該居民徵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中國稅收數額。

  (二)從拉脫維亞取得的所得是拉脫維亞居民公司支付給中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中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於百分之十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拉脫維亞稅收。

  二、在拉脫維亞,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拉脫維亞居民取得的所得或擁有的財產,按照本協定的規定可以在中國徵稅時,除其國內法提供更優惠的規定外,拉脫維亞應允許:

  1.從對該居民的所得徵收的稅額中扣除等於在中國繳納的所得稅數額;

  2.從對該居民的財產徵收的稅額中扣除等於在中國繳納的財產稅數額。

  但是,該項扣除在任何情況下,應不超過可以在中國徵稅的所得或財產在扣除前計算的那部分拉脫維亞所得或財產稅數額。

  (二)在本款第(一)項規定中,當拉脫維亞居民公司從中國居民公司取得股息,並且該公司擁有至少百分之十有選舉權的股份,則在中國繳納的稅額不僅應包括對股息徵收的稅收,也應包括對據以支付股息的公司利潤徵收的稅收。

  第二十六條 無差別待遇[編輯]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款規定也應適用於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的稅收負擔,不應高於該締約國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本規定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由於民事地位、家庭負擔給予該締約國居民的任何扣除、優惠和減免也必須給予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一款、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它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與在同樣情況下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同樣,締約國一方企業對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任何債務,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財產時,應與在相同條件下首先提及國家的居民的債務一樣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一個以上的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它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雖有第二條的規定,本條規定應適用於各種稅收。

  第二十七條 協商程序[編輯]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所採取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於第二十六條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達成的協議應予執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議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所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徵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上述各款的協議,可以相互直接聯繫。為有助於達成協議,雙方主管當局的代表可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八條 情報交換[編輯]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或締約國雙方關於本協定所涉及的稅種的國內法律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以根據這些法律徵稅與本協定不相牴觸為限),特別是防止偷漏稅的情報。情報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締約國一方收到的情報應與按照該國國內法律取得的情報同樣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徵收、執行、起訴或裁決上訴有關的人員或當局(包括法院和行政管理部門)。上述人員或當局應僅為上述目的使用該情報,但可以在公開法庭的訴訟程序或法庭判決中公開有關情報。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露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政策(公共秩序)的情報。

  第二十九條 外交代表和領事官員[編輯]

  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稅收特權。

  第三十條 生效[編輯]

  一、締約國雙方政府應相互通知已完成為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國內法律程序。

  二、本協定應自第一款所述的最後一方通知之日起生效,其規定應在締約國雙方有效:

  (一)對本協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後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繳的稅收;

  (二)對本協定生效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對所得徵收的其它稅收和對財產徵收的稅收。

  第三十一條 終止[編輯]

  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任何歷年六月三十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在締約國雙方應停止有效:

  (一)對終止通知發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後取得的所得源泉扣繳的稅收;

  (二)對終止通知發出年度的次年一月一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對所得徵收的其它稅收和對財產徵收的稅收。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於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在里加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拉脫維亞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議定書[編輯]

  在簽訂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拉脫維亞共和國政府關於對所得和財產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以下簡稱「協定」)時,下列代表同意下列規定應作為協定的組成部分:

  一、關於第六條

  當擁有公司股份或其他公司權利而有權享有該公司持有的不動產時,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享用該權利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不動產所在締約國徵稅。

  二、關於第六條第二款

  雙方認為,第六條第二款所定義的「不動產」一語包括取得不動產的選擇權(協議賦予的在一定時間內按一定價格購買或出售不動產的權利,但不附加任何義務)或取得不動產的類似權利。

  三、關於第六條第三款

  雙方認為,轉讓第六條所述的位於締約國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和收益,可以根據協定第十三條的規定,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下列代表經正式授權,已在本議定書上簽字為證。

  本議定書於一九九六年六月七日在里加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拉脫維亞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同等作準。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代表
李嵐清
(簽字)

 

拉脫維亞共和國
代表
濟耶多尼斯·切維爾斯
(簽字)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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