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為促進文化交流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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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為促進文化交流的協定
1979年12月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根據一九七八年八月十二日在北京簽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和平友好條約第三條的規定,注意到兩國間文化方面的歷史關係,確信發展兩國間文化、教育、學術和體育的交流,有助於進一步增進兩國人民之間的相互了解和友誼,達成協議如下:

                                   第  一  条
   
    一、两国政府各自根据本国的实施体制,以下列方式尽可能进行合作:
    (一)进行学者、教师、学生、艺术家、运动员和其他从事文化、教育以及学术活动的人士的交流;
    (二)对在大学和其他教育机构以及研究机构从事学习和研究工作的另一方国家公民,提供奖学金和其他方便;
    (三)组织学者和研究人员共同进行学术研究和学术调查;
    (四)举办报告会、戏剧演出、音乐会、电影会、美术展览会和其他文化活动;
    (五)交换书籍、期刊和其他出版物以及学术研究资料;
    (六)交换胶片、唱片、磁带和其他视听材料。
  
    二、两国政府还将以两国政府间将来可能达成协议的其他方式,进行合作。
                                   第  二  条
  
    一、两国政府通过外交途径,就两国间文化、教育、学术和体育交流的各项问题,随时进行协商;必要时,可派出代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或日本国,就本协定的实施情况交换意见。
  
    二、两国政府为实施本协定,也可设立混合委员会。
                                   第  三  条
  
    两国政府促进两国各种团体以及个人之间的文化交流,并使之顺利进行。
                                   第  四  条
    本协定应在两国各自的有关法令规章的范围内予以实施。
                                   第  五  条
    一、本协定自签字之日起生效。
  
    二、本协定有效期为两年,两年以后,在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布终止以前,将继续有效。
    三、任何一方政府在最初两年期满时或在其后的任何时候,可以在三个月以前,以书面预先通知另一方政府,终止本协定。
    下列代表,经各自政府正式授权,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为证。
  
    本协定于一九七九年十二月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部長
日本國政府代表
日本國外務大臣
黃鎮 大來佐武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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