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關於對 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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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
1983年9月6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願意締結關於對所得避免雙重徵稅和防止偷漏稅的協定,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本協定適用於締約國一方或者同時為雙方居民的人。 第二條 一、本協定適用於下列稅種: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1.個人所得稅; 2.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 3.外國企業所得稅; 4.地方所得稅。 (以下簡稱「中國稅收」) (二)在日本國: 1.所得稅; 2.法人稅; 3.居民稅。 (以下簡稱「日本國稅收」) 二、本協定也適用於本協定簽訂之日後增加或者代替第一款所列稅種的相同或者實質相似的稅收。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將各自稅法所作的實質變動,在其變動後的適當時間內通知對方。 第三條 一、在本協定中,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一語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有效行使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有管轄權和有效行使有關中國稅收法律的所有領海以外的區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二)「日本國」一語用於地理概念時,是指有效行使有關日本國稅收法律的所有日本國領土,包括領海,以及根據國際法,日本國有管轄權和有效行使有關日本國稅收法律的所有領海以外的區域,包括海底和底土; (三)「締約國一方」和「締約國另一方」的用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或者日本國; (四)「稅收」一語,按照上下文,是指中國稅收或者日本國稅收; (五)「人」一語包括個人、公司和其它團體; (六)「公司」一語是指法人團體或者在稅收上視同法人團體的實體;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用語,分別指締約國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經營的企業; (八)「國民」一語是指所有具有締約國任何一方國籍的個人和所有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建立或者組織的法人,以及所有在該締約國稅收上,視同按照該締約國法律建立或者組織成法人的非法人團體; (九)「國際運輸」一語是指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不包括僅在締約國另一方各地之間以船舶或飛機經營的運輸; (十)「主管當局」一語,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是指財政部或其授權的代表;在日本國方面是指大藏大臣或其授權的代表。 二、締約國一方在實施本協定時,對於未經本協定明確定義的用語,除上下文另有解釋的以外,應當具有適用於本協定的該締約國有關稅法所規定的含義。 第四條 一、在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居民」一語是指按照該締約國法律,由於住所,居所、總機構或者主要辦事處所在地,或其它類似的標準,在該締約國負有納稅義務的人。 二、由於第一款的規定,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個人,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當通過協議,確定該人為本協定中締約國一方的居民。 三、由於第一款的規定,除個人外,同時為締約國雙方居民的人,應認為是其總機構或者主要辦事處所在締約國的居民。 第五條 一、在本協定中,「常設機構」一語是指企業進行全部或部分營業的固定場所。 二、「常設機構」一語特別包括: (一)管理場所; (二)分支機構; (三)辦事處; (四)工廠; (五)作業場所; (六)礦場、油井或氣井、採石場或者其它開採自然資源場所。 三、建築工地,建築、裝配或安裝工程,或者與其有關的監督管理活動,僅以連續超過六個月的為常設機構。 四、雖有第一款至第三款的規定,「常設機構」一語應認為不包括: (一)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目的而使用的設施; (二)專為儲存、陳列或者交付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三)專為另一企業加工的目的而保存本企業貨物或者商品的庫存; (四)專為本企業採購貨物或者商品,或者搜集情報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專為本企業進行其它準備性或輔助性活動的目的所設的固定營業場所。 五、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雇員或其他人員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的諮詢勞務,除適用第七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這些活動(為同一個項目或兩個及兩個以上相關聯的項目)在任何十二個月中連續或累計超過六個月的,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六、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除適用第七款規定的獨立代理人以外,當一個人在締約國一方代表締約國另一方的企業進行活動,如果符合下述條件之一的,這個人為該企業進行的任何活動,應認為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一)這個人在該締約國一方有權並經常行使這種權利代表該企業簽訂合同。除非這個人的活動僅限於第四款的規定。即使是通過固定營業場所進行活動,按照第四款規定,不應認為該固定營業場所是常設機構。 (二)這個人在該締約國一方全部或者幾乎全部代表該企業,或者為該企業以及該企業控制或被控制的其它企業經常接受訂貨單。 七、締約國一方企業僅通過按常規經營本身業務的經紀人、一般佣金代理人或者任何其它獨立代理人在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不應認為在該締約國另一方設有常設機構。 八、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控制或被控制於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公司(不論是否通過常設機構),此項事實不能據以使任何一方公司構成另一方公司的常設機構。 第六條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從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不動產」一語應當具有財產所在地的締約國的法律所規定的含義。該用語在任何情況下應包括附屬於不動產的財產,農業和林業所使用的牲畜和設備,一般法律規定的適用於地產的權利,不動產的用益權以及由於開採或有權開採礦藏、水源和其它自然資源取得的不固定或固定收入的權利。船舶和飛機不應視為不動產。 三、第一款的規定適用於從直接使用、出租或者任何其它形式使用不動產取得的所得。 四、第一款和第三款的規定也適用於企業的不動產所得和用於進行獨立個人勞務的不動產所得。 第七條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但該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的除外。如果該企業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其利潤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應僅以屬於該常設機構的利潤為限。 二、從屬於第三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企業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應將該常設機構視同在相同或類似情況下從事相同或類似活動的獨立分設企業,並同該常設機構所隸屬的企業完全獨立處理,該常設機構在締約國各方可能得到的利潤應屬於該常設機構。 三、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時,應當允許扣除其進行營業發生的各項費用,包括行政和一般管理費用,不論其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所在國或者其它任何地方。 四、如果締約國一方習慣於以企業總利潤按一定比例分配給所屬各單位的方法來確定常設機構的利潤,則第二款並不妨礙該締約國按這種習慣分配方法確定其應稅的利潤。但是,採用的分配方法所得到的結果,應與本條所規定的原則一致。 五、不應僅由於常設機構為企業採購貨物或商品,將利潤歸屬於該常設機構。 六、在第一款至第五款中,除有適當的和充分的理由需要變動外,每年應採用相同的方法確定屬於常設機構的利潤。 七、利潤中如果包括本協定其它各條單獨規定的所得項目時,本條規定不應影響其它各條的規定。 第八條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取得的利潤,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以船舶或飛機經營國際運輸,該企業如果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企業,在日本國免除事業稅;該企業如果是日本國的企業,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免除類似日本國事業稅的稅收。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也適用於參加合夥經營、聯合經營或者參加國際經營機構取得的利潤。 第九條 (一)締約國一方企業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或者 (二)同一人直接或者間接參與締約國一方企業和締約國另一方企業的管理、控制或資本, 在上述任何一種情況下,兩個企業之間的商業或財務關係不同於獨立企業之間的關係,因此,本應由其中一個企業取得,但由於這些情況而沒有取得的利潤,可以計入該企業的利潤,並據以徵稅。 第十條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股息也可以按照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的法律,在該締約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股息受益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該股息總額的百分之十。 本款規定,不應影響對該公司支付股息前的利潤所徵收的公司利潤稅。 三、本條「股息」一語是指從股份或者非債權關係分享利潤的權利取得的所得,以及按照分配利潤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稅法,視同股份所得同樣徵稅的其它公司權利取得的所得。 四、如股息受益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支付股息的公司是其居民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有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股息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權利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締約國一方居民公司從締約國另一方取得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不得對該公司支付的股息徵收任何稅收。但支付給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股息或者據以支付股息的股份或其它公司權利與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除外。對於該公司的未分配的利潤,即使支付的股息或未分配的利潤全部或部分是發生於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利潤或所得,該締約國另一方也不得徵稅。 第十一條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利息也可以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利息受益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利息總額的10%。 三、雖有第二款的規定,發生在締約國一方而為締約國另一方政府、地方當局及其中央銀行或者完全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機構取得的利息;或者為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取得的利息,其債權是由該締約國另一方政府、地方當局及其中央銀行或者完全為其政府所有的金融機構間接提供資金的,應在該締約國一方免稅。 四、本條「利息」一語是指從各種債權取得的所得,不論其有無抵押擔保或者是否有權分享債務人的利潤;特別是從公債、債券或者信用債券取得的所得,包括其溢價和獎金。 五、如果利息受益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利息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利息的債權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六、如果支付利息的人為締約國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利息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利息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利息的債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利息,上述利息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七、由於支付利息的人與受益人之間或者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債權支付的利息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二條 一、發生於締約國一方而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特許權使用費,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然而,這些特許權使用費也可以在其發生的締約國,按照該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是,如果收款人是該特許權使用費受益人,則所徵稅款不應超過特許權使用費總額的10%。 三、本條「特許權使用費」一語是指使用或有權使用文學、藝術或科學著作,包括電影影片、無線電或電視廣播使用的膠片、磁帶的版權,專利、商標、設計、模型、圖紙、秘密配方或秘密程序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也包括使用或有權使用工業、商業、科學設備或有關工業、商業、科學經驗的情報所支付的作為報酬的各種款項。 四、如果特許權使用費受益人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在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的締約國另一方,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五、如果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是締約國一方政府、地方當局或該締約國居民,應認為該特許權使用費發生在該締約國。然而,當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不論是否為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一方設有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支付該特許權使用費的義務與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有聯繫,並由其負擔這種特許權使用費,上述特許權使用費應認為發生於該常設機構或者固定基地所在締約國。 六、由於支付特許權使用費的人與受益人之間或他們與其他人之間的特殊關係,就有關使用、權利或情報支付的特許權使用費數額超出支付人與受益人沒有上述關系所能同意的數額時,本條規定應僅適用於後來提及的數額。在這種情況下,對該支付款項的超出部分,仍應按各締約國的法律徵稅,但應對本協定其它規定予以適當注意。 第十三條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出讓第六條所述位於締約國另一方的不動產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出讓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營業財產部分的不動產以外的財產,或者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的固定基地的不動產以外的財產取得的收益,包括出讓該常設機構(單獨或者隨同整個企業)或者該固定基地取得的收益,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締約國一方居民出讓從事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或者出讓屬於經營上述船舶、飛機的不動產以外的財產取得的收益,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四、締約國一方居民出讓第一款至第三款所述財產以外的其它財產取得的收益,發生於締約國另一方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四條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由於專業性勞務或者其它獨立性活動取得的所得,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除非該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為從事上述活動的目的設有經常使用的固定基地,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有關歷年中連續或累計停留超過183天。如果該居民擁有上述固定基地或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連續或累計停留上述日期,其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但僅限歸屬於該固定基地的所得,或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上述連續或累計期間取得的所得。 二、「專業性勞務」一語特別包括獨立的科學、文學、藝術、教育或教學活動,以及醫師、律師、工程師、建築師、牙醫師和會計師的獨立活動。 第十五條 一、除適用第十六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和第二十一條的規定以外,締約國一方居民因受僱取得的薪金、工資和其它類似報酬,除在締約國另一方受僱的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在締約國另一方受僱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雖有第一款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受僱取得的報酬,同時具有以下三個條件的,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一)收款人在有關歷年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停留連續或累計不超過183天; (二)該項報酬由並非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雇主支付或代表該雇主支付; (三)該項報酬不是由雇主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所負擔。 三、雖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受僱於締約國一方企業經營國際運輸的船舶或飛機而取得的報酬,可以在該締約國徵稅。 第十六條締約國一方居民作為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公司的董事會成員取得的董事費和其它類似款項,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第十七條 一、雖有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個人,作為表演家,如戲劇、電影、廣播或電視藝術家、音樂家或者作為運動員,在締約國另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然而,如果該締約國一方居民的個人按照締約國雙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的特別計劃從事這些活動,該項所得在該締約國另一方應予免稅。 二、雖有第七條、第十四條和第十五條的規定,表演家或運動員在締約國一方,從事其個人活動取得的所得,並非歸屬表演家或者運動員本人,而是歸屬於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其他人,可以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然而,如果這些活動是按締約國雙方政府同意的文化交流的特別計劃從事的,該項所得在該締約國一方應予免稅。 第十八條除適用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以外,因以前的僱傭關係支付給締約國一方居民的退休金和其它類似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第十九條 一、(一)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對履行政府職責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退休金以外的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該項服務是在締約國另一方提供,而且提供服務的個人是該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該居民: 1.是該締約國國民;或者 2.不是僅僅由於提供該項服務,而成為該締約國的居民,該項報酬,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一)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支付的或者從其建立的基金中對向其提供服務的個人支付的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一方徵稅。 (二)但是,如果提供服務的個人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並且是其國民的,該項退休金應僅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三、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和第十八條的規定,應適用於向締約國一方政府或地方當局舉辦的事業提供服務取得的報酬和退休金。 第二十條任何個人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主要由於在該締約國一方的大學、學院、學校或其它公認的教育機構從事教學、講學或研究的目的暫時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從其第一次到達之日起停留時間不超過三年的,該締約國一方應對其由於教學、講學或研究取得的報酬,免於徵稅。 第二十一條學生、企業學徒或實習生是、或者在直接前往締約國一方之前曾是締約國另一方居民,僅由於接受教育、培訓或者獲取特別的技術經驗的目的,停留在該締約國一方,其為了維持生活、接受教育或培訓的目的收到的款項或所得,該締約國一方應免予徵稅。 第二十二條 一、締約國一方居民在締約國另一方取得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可以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徵稅。 二、但是,締約國一方居民取得的各項所得,凡本協定上述各條未作規定的,除第一款所述的以外,應僅在該締約國徵稅。 三、第六條第二款所規定的不動產所得以外的其它所得,如果所得收款人為締約國一方居民,通過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在該締約國另一方進行營業,或者通過設在該締約國另一方的固定基地在該締約國另一方從事獨立個人勞務,據以支付所得的權利或財產與該常設機構或固定基地有實際聯繫的,不適用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在這種情況下,應視具體情況分別適用第七條或第十四條的規定。 第二十三條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除雙重徵稅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從日本國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對該項所得繳納的日本國稅收數額,應允許在對該居民徵收的中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法和規章計算的相應中國稅收數額。 (二)從日本國取得的所得是日本國居民公司支付給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股份不少於10%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日本國稅收。 二、從屬於在日本國以外的國家繳納的稅收在日本國稅收中抵免的日本國有關法律: (一)日本國居民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取得的所得,按照本協定規定,該項所得可以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徵稅。關於該項所得繳納的中國稅收數額,應允許在對該居民徵收的日本國稅收中抵免。但是,抵免額不應超過對該項所得徵收的相應日本國稅收部分。 (二)如果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取得的所得是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公司支付給日本國居民公司的股息,同時該日本國居民公司擁有支付股息公司選舉權股份或者該公司發行的總股票不少於25%的,該項抵免應考慮支付該股息公司就該項所得繳納的中國稅收。 三、在第二款第一項所述的抵免中,下列中國稅收應視為已經支付: (一)在第十條第二款規定適用的股息的情況下,中華人民共和國的合資經營企業支付股息,按10%的稅率,其它股息,按20%的稅率; (二)在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適用的利息的情況下,按10%的稅率; (三)在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適用的特許權使用費的情況下,按20%的稅率。 四、在第二款所述的抵免中,「繳納的中國稅收」一語應視為包括假如沒有按以下規定給予免稅、減稅或者退稅而可能繳納的中國稅收數額: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第五條、第六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資經營企業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三條的規定; (二)《中華人民共和國外國企業所得稅法》第四條和第五條的規定; (三)本協定簽訂之日後,中華人民共和國為促進經濟發展,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中採取的任何類似的特別鼓勵措施,經締約國雙方政府同意的。 第二十四條 一、締約國一方國民在締約國另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另一方國民在相同情況下,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雖有第一條的規定,本款規定也適用於不是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居民的人。 二、締約國一方企業在締約國另一方的常設機構稅收負擔,不應高於締約國另一方對其本國進行同樣活動的企業。 三、除適用第九條、第十一條第七款或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外,締約國一方企業支付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的利息、特許權使用費和其它款項,在確定該企業應納稅利潤時,應與在同樣情況下支付給該締約國一方居民同樣予以扣除。 四、締約國一方企業的資本全部或部分,直接或間接為締約國另一方一個或更多居民擁有或控制,該企業在該締約國一方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應與該締約國一方其它同類企業的負擔或可能負擔的稅收或者有關條件不同或比其更重。 五、本條不應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根據法律在稅收上僅給予該締約國居民的任何扣除、優惠和減免,也必須給締約國另一方居民。 第二十五條 一、當一個人認為,締約國一方或者雙方的措施,導致或將導致對其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時,可以不考慮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補救辦法,將案情提交本人為其居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或者如果其案情屬於第二十四條第一款,可以提交本人為其國民的締約國主管當局。該項案情必須在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措施第一次通知之日起,三年內提出。 二、上述主管當局如果認為所提意見合理,又不能單方面圓滿解決時,應設法同締約國另一方主管當局相互協商解決,以避免不符合本協定規定的徵稅。達成的協議應予執行,而不受各締約國國內法律的時間限制。 三、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通過協議設法解決在解釋或實施本協定時發生的困難或疑義,也可以對本協定未作規定的消除雙重徵稅問題進行協商。 四、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為達成第二款和第三款的協議,可以相互直接聯繫。為有助於達成協議,雙方主管當局可以進行會談,口頭交換意見。 第二十六條 一、締約國雙方主管當局應交換為實施本協定的規定所需要的情報,締約國雙方與本協定有關稅種的國內法律(以根據這些法律徵稅與本協定不相牴觸為限)的情報和防止偷漏稅的情報。情報交換不受第一條的限制。所交換的情報應作密件處理,僅應告知與本協定所含稅種有關的查定、徵收或裁決上訴的有關人員或主管當局(包括法院)。 二、第一款的規定在任何情況下,不應被理解為締約國一方有以下義務: (一)採取與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和行政慣例相違背的行政措施; (二)提供按照該締約國或締約國另一方法律或正常行政渠道不能得到的情報; (三)提供泄漏任何貿易、經營、工業、商業、專業秘密、貿易過程的情報或者泄露會違反公共秩序的情報。 第二十七條本協定不應解釋為以任何方式限制締約國一方根據該締約國法律或締約國雙方政府間的協定,已經給予或今後可能給予締約國另一方國民或居民的免稅、減稅或其它扣除。 第二十八條本協定應不影響按國際法一般規則或特別協定規定的外交代表或領事官員的財政特權。 第二十九條 一、本協定在締約國雙方交換外交照會確認已履行為本協定生效所必需的各自的法律程序之日起的第30天開始生效。 二、本協定應有效: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1.對在本協定生效後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2.對在本協定生效後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徵收的第八條第二款所述類似日本國事業稅的稅收。 (二)在日本國: 對在本協定生效後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第三十條本協定應長期有效。但締約國任何一方可以在本協定生效之日起五年後任何歷年6月30日或以前,通過外交途徑書面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 在這種情況下,本協定應失效: (一)在中華人民共和國: 1.對終止通知發出後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2.對終止通知發出後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徵收的第八條第二款所述的類似日本國事業稅的稅收。 (二)在日本國: 對終止通知發出後的次年1月1日或以後開始的納稅年度中取得的所得。 下列代表,經各自政府正式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於1983年9月6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日文和英文寫成,三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如在解釋上遇有分歧,應以英文本為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中華人民共和國外交部部長
日本國政府代表
日本國外務大臣
吳學謙 安倍晉太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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