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環境保護合作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環境保護合作協定 又名:中日環境保護合作協定 環境の保護の分野における協力に関する日本国政府と中華人民共和国政府との間の協定 (中國との環境保護協力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日本國政府 1994年3月20日於北京市 |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以下簡稱「締約雙方」),
注意到,保護環境具有重要意義,希望通過國際合作在環境保護領域取得實際成果;
認識到,為兼顧當代和子孫後代的利益,為實觀經濟和社會的持續發展,保護和改善環境是重要的;
相信締約雙方的合作符合兩國有關環境保護的共同利益;
希望通過締約雙方的合作進一步促進保護和改善全球環境的國際努力;
注意到到一九八0年五月二十八日簽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日本國政府科學技術合作協定》中締約雙方在科學技術領域的合作框架已經確定,達成協議如下:
第 一 條
締約雙方在平等互利的基礎上保持並促進環境領域的合作。
第 二 條
合作活動可在以下與保護和改善環境相關的、締約雙方同意的領域開展:
(一)大氣污染及酸雨的防治;
(二)水污染防治;
(三)有害廢棄物的處置;
(四)環境污染對人體健康的影響;
(五)城市環境的改善;
(六)保護臭氧層;
(七)防止全球氣候變暖;
(八)自然生態環境和生物多樣性保護;
(九)締約雙方今後同意的、與環境保護和改善相關的其它領域。
第 三 條
本協定下的合作可通過下述形式進行:
(一)交換有關環境保護的研究與開發的活動、政策、法律規章 以及有關環境保護技術的信息和資料;
(二)科學家、技術人員以及其他專家的交流;
(三)舉辦科學家、技術人員以及其他專家的聯合研討會和座談會;
(四)實施締約雙方已同意的合作計劃(包括聯合研究);
(五)締約雙方同意的其它形式的合作。
第 四 條
締約雙方或締約雙方機關任何適當部門可制訂根據本協定規定的專門合怍項目的細節和手續的執行協議。
第 五 條
一、締約雙方為檢查本協定的實施情況,以及在必要時為締約雙方提出適當的建議,設立中日環境保護聯合委員會(以下稱「聯合委員會」)。
二、締約雙方在本協定簽訂之日起三個月內各自指定一人為聯合委員會兩主席之一,並通過外交途徑相互通報。
三、原則上,聯合委員會每年一次輪流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和日本國開會。
四、聯合委員會在必要時可為研究和有效推進個別合作項目設立工作組。
五、聯合委員會閉會期間,關於實施本協定的聯繫工作將通過外交途徑進行。
第 六 條
締約雙方應儘可能促進兩國各種團體機構及個人之間在環境保護和改善領域的合作。
第 七 條
本協定的任何規定均不得解釋為影響本協定簽訂前已有的或其後締約雙方締結的其它合作協議。
第 八 條
本協定應在締約雙方各自國家的法律規章以及在可能使用的資金範圍內實施。
第 九 條
一、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兩年。此後,除非締約任何一方根據本條第二款規定宣布終止本協定,本協定應繼續有效。
二、締約任何一方在最初兩年期滿時或在其後可以在六個月以前,以書面預先通知締約另一方,隨時終止本協定。
三、本協定的終止,不影響在本協定終止之前尚未履行完畢的根據第四條所制訂的任何計劃的執行。
本協定於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日在北京簽訂,一式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日文寫成,兩種文水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 |
日本國 |
一九九四年三月二十日於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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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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