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關於刑事司法協助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以下簡稱「雙方」,願意在相互尊重主權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促進兩國在刑事司法協助方面的有效合作。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適用範圍
[編輯]一、根據本協定,雙方應在與刑事案件有關的偵查、起訴和訴訟方面相互提供協助。
二、協助應包括:
(一)送達文書;
(二)獲取人員的證言或陳述;
(三)提供文件、記錄或證據物品的原件、經證明的副本或影印件;
(四)獲取並提供鑑定結論;
(五)安排人員作證或協助調查;
(六)查找或辨別人員;
(七)執行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證據的請求;
(八)在沒收程序中提供協助;
(九)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協助調查;以及
(十)不違背被請求方境內法律的任何其他形式的協助。
三、本協定僅適用於雙方之間的相互司法協助。本協定的規定,不給予任何私人當事方以取得、隱瞞或排除任何證據或妨礙執行請求的權利。
第二條 中央機關
[編輯]一、雙方應各自指定一個中央機關,負責依照本協定提出和接收請求。
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中央機關為司法部;在美利堅合眾國方面,中央機關為司法部長或由司法部長指定的人。
三、為本協定之目的,雙方的中央機關應相互直接聯繫。
第三條 協助的限制
[編輯]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申請方中央機關可拒絕提供協助:
(一)請求涉及的行為根據被請求方境內的法律不構成犯罪;但雙方可以商定,就某一特定犯罪或特定領域的犯罪提供協助,不論該行為是否根據雙方境內的法律均構成犯罪;
(二)請求涉及的犯罪純屬軍事犯罪;
(三)執行請求將會損害被請求方的主權、安全、公共秩序、重大公共政策或其他根本利益;
(四)請求涉及政治犯罪,或請求系出於政治動機,或有充足理由認為,請求的目的是基於某人的種族、宗教、國籍或政治見解而對該人進行偵查、起訴、處罰或其他訴訟程序;
(五)執行請求將有悖於被請求方憲法;
(六)被請求方已經對請求所涉及的同一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就同一犯罪作出最終裁決;或
(七)請求提供的協助與案件缺乏實質聯繫。
二、在根據本條拒絕協助前,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與請求方中央機關協商,考慮可否在其認為必要的條件下給予協助。如果請求方接受附加條件的協助,則應遵守這些條件。
三、被請求方中央機關如果拒絕協助,應將拒絕的理由通知請求方中央機關。
第四條 請求的形式和內容
[編輯]一、請求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請求所涉及的偵查、起訴或訴訟的主管機關的名稱;
(二)關於偵查、起訴或訴訟的事項及其性質的說明,包括有關事實的概述、有關法律規定和該事項所涉及的具體刑事犯罪,以及就每項犯罪可能給予的任何處罰;
(三)要求提供證據、資料或其他協助的目的和相關性;
(四)希望請求得以執行的時限;以及
(五)關於所要求提供的證據、資料或其他協助的說明。
二、在必要和可能的範圍內,請求還應包括:
(一)關於任何被取證人員的姓名、性別、國籍、職業和所在地的資料;
(二)關於受送達人的姓名、性別、國籍、職業和所在地的資料,以及有關該人與訴訟的關係的資料;
(三)關於需搜查的地點或人員的準確說明;
(四)執行本協定第十四條所需要的資料;
(五)關於被要求前往請求方境內的人員有權得到的津貼和費用的資料;
(六)保密的需要及其理由;
(七)關於執行請求時應遵循的特定程序的說明;
(八)詢問證人的問題單;
(九)關於需查找的人員的身份及其下落的資料;以及
(十)有助於執行請求的任何其他資料。
三、如果被請求方認為,請求中包括的內容不足以使其處理該請求,被請求方可要求提供補充資料。
四、協助請求應以書面形式提出,並由請求方中央機關簽署或蓋章,除非被請求方中央機關在緊急情況下接受其他形式的請求。在後一種情況下,請求應在隨後的十五天內以書面形式確認,但被請求方中央機關另行同意的除外。
五、協助請求及其輔助文件無需任何形式的證明或認證。
第五條 文字
[編輯]根據本協定提出的請求及其輔助文件,應附有被請求方文字的譯文,但雙方中央機關另有約定的除外。
第六條 請求的執行和推遲執行
[編輯]一、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迅速執行請求,或者安排通過適當的主管機關執行。被請求方應在其權力範圍內盡最大努力執行請求。
二、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作出一切必要的安排,在被請求方境內因協助請求而產生的任何程序中為請求方提供代表並承擔費用。
三、協助請求應按照被請求方境內的法律予以執行。在符合被請求方境內的法律的前提下,協助請求應按照請求方所要求的方式予以執行。
四、如果被請求方中央機關認為,請求的執行將會影響該方正在進行的刑事偵查、起訴或訴訟,可推遲執行,或在與請求方中央機關磋商後,在認定為必要的條件下予以執行。如果請求方接受附加條件的協助,則應遵守這些條件。
五、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對請求方中央機關就執行請求的進度所提出的合理要求作出回應。
六、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將執行請求的結果迅速通知請求方中央機關。如果不能提供或推遲提供所請求的協助,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將理由通知請求方中央機關。
第七條 保密和限制使用
[編輯]一、如果請求方提出要求,被請求方應對請求及其內容,包括任何輔助文件,以及按照該請求所採取的任何行動予以保密。如果無法保證保密或者不違反保密要求則無法執行請求,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將此情況通知請求方中央機關。請求方中央機關應隨即決定是否仍應執行該請求。
二、被請求方可以要求請求方對其所提供的資料或證據予以保密,或者僅在其指明的條件下使用。如果請求方同意在上述條件下接受資料或證據,則應遵守這些條件。為此目的,雙方中央機關可就有關條件進行協商。
三、未經被請求方中央機關同意,請求方不得為了請求所述案件之外的任何其他目的使用根據本協定提供的任何資料或證據。
四、本協定的任何條款均不妨礙請求方在其憲法或法律基本原則下的義務範圍內,在刑事訴訟中使用或披露資料。請求方應將任何此種披露事先通知被請求方。
五、已經根據第一、二款在一方境內公開的資料或證據,不再受保密或本條第三款的要求的限制。
第八條 送達文書
[編輯]一、根據請求方的請求,被請求方應盡最大努力送達任何文書,但是對於要求某人作為被告人出庭的文書,被請求方不負有執行送達的義務。
二、要求某人在請求方的機關出庭的文書送達請求,請求方應在離預定的出庭日期至少四十五天前轉交,除非被請求方同意在緊急情形下在較短期限內轉交。
三、被請求方在執行送達後,應向請求方出具送達證明。送達證明應包括送達日期、地點和送達方式的說明,並應由送達文書的機關簽署或蓋章。如果在特定案件中需要改變上述要求,請求方應在請求中予以說明。如果不能執行送達,則應通知請求方,並說明理由。
第九條 在被請求方調取證據
[編輯]一、對於根據本協定要求向其取證的被請求方境內的人,應在必要時,並在符合被請求方境內法律的情況下,強制其出庭並提供證言或出具證據,包括文件、記錄或物品。
二、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根據請求,事先提供依本條取證的時間和地點方面的資料。
三、在不違背被請求方境內的法律的前提下,被請求方應允許請求中指明的人在執行請求過程中到場,並允許其按照被請求方同意的方式提出問題和進行逐字記錄。
四、如果第一款提及的人主張,根據請求方境內的法律屬無行為能力或享有豁免或特權,仍不妨礙取證的進行,但應將該人的主張告知請求方中央機關,由請求方的機關予以解決。
五、在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據本條提供的證據應按照請求方要求的形式或附加證明予以轉遞,以便使其可依請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六、如果協助請求涉及轉遞文件或記錄,被請求方可轉遞經證明的副本或影印件。但在請求方明確要求轉遞原件的情況下,被請求方應在可能的範圍內滿足這一要求。
第十條 政府機構記錄
[編輯]一、被請求方應向請求方提供被請求方境內的政府部門和機構所擁有的、已公開的記錄的副本,包括任何形式的文件和資料的副本。
二、被請求方可以提供該方政府部門或機構所擁有的任何未公開的文件、記錄或資料的副本。被請求方可自行酌定,全部或部分拒絕根據本款提出的請求。
三、在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根據本條提供的證據應按照請求方要求的形式或附加證明予以轉遞,以便使其可依請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一條 安排有關人員到請求方作證或協助調查
[編輯]一、當請求方要求某人到其境內作證或協助調查時,被請求方應請該人前往請求方境內的有關機關。請求方應說明所付費用的範圍。被請求方中央機關應將該人的答覆迅速通知請求方中央機關。
二、被請求方可要求請求方承諾,對於根據本條被要求到請求方境內的人員,不得因該人進入請求方境內之前的任何作為或不作為或定罪而予以起訴、羈押、發出傳票或以其他形式限制其人身自由,也不應強制該人在請求所未涉及的任何其他偵查、起訴或訴訟中作證或協助調查,除非事先取得被請求方和該人的同意。如果請求方不能作出上述保證,則被要求前往的人可以拒絕接受要求。如果請求方作出上述保證,則還應具體說明該項保證的適用期限與條件。
三、對於拒絕接受按照本條提出的作證或協助調查要求的人,不得因此種拒絕而給予任何處罰或採取任何限制其人身自由的強制措施。
第十二條 移送在押人員以便作證或協助調查
[編輯]一、如果為本協定規定的協助的目的而要求羈押在被請求方境內的人前往請求方,在該人及雙方中央機關同意的情況下,可為此目的將該人從被請求方移送到請求方。
二、如果為本協定規定的協助的目的而要求羈押在請求方境內的人前往被請求方,在該人及雙方中央機關同意的情況下,可將該人從請求方移送到被請求方。
三、為本條的目的:
(一)接收方有義務根據本國法律繼續羈押被移送人,但移送方另有授權的除外;
(二)接收方應當在被移送人作證或協助調查完畢後或在雙方商定的期限內,將被移送人送回移送方;
(三)接收方不得要求移送方就被移送人的送回提出引渡程序;並且
(四)被移送人在接收方受羈押的時間,應折抵在移送方被判處的服刑期。
第十三條 查找或辨認人員或物
[編輯]被請求方應根據請求,盡力查找或辨認請求中所指的人員或物品。為此目的,請求方應提供關於該人或物品在被請求方境內的可能所在地的資料。
第十四條 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
[編輯]一、被請求方應在本國法律允許的前提下,執行查詢、搜查、凍結和扣押證據材料和物品的請求。
二、被請求方應向請求方提供其所要求的有關執行上述請求的結果以及有關資料和物品隨後被監管的情況。
三、如果請求方同意被請求方就移交所提出的條件,被請求方應將被扣押的材料和物品移交給請求方。
四、被請求方中央機關可要求請求方同意其為了保護第三人對於被移交物品的利益而提出的必要條件。
五、在不違背被請求方法律的前提下,有關被扣押物品的監管、特徵與狀態方面的情況應按照請求方要求的形式出具證明,以便使其可依請求方法律得以接受。
第十五條 向被請求方歸還文件、記錄和證據物品
[編輯]被請求方中央機關可要求請求方中央機關儘快歸還根據本協定執行請求時向其提供的任何文件、記錄或證據物品。
第十六條 沒收程序中的協助
[編輯]一、如果一方中央機關獲悉,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處於另一方境內,並可能是可沒收的或可予以扣押,前一方應將此情況通知該另一方中央機關。如果該另一方對此有管轄權,則可將此情況通知其主管機關,以便確定採取行動是否適當。上述主管機關應根據其本國境內的法律作出決定,並通過其中央機關向前一方通報所採取的行動。
二、雙方在各自法律許可的範圍內,應在沒收犯罪所得和犯罪工具的程序中相互協助。其中可包括在等候進一步程序前為臨時凍結、扣押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所採取的行動。
三、收管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一方應依其本國法律,處置這些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在其法律允許的範圍內及雙方商定的條件下,一方可將上述犯罪所得或犯罪工具的全部或部分或出售有關資料的所得移交給另一方。
四、在適用本條時,被請求方和任何第三人對這些財物的合法權利應依被請求方法律受到尊重。
第十七條 通報刑事訴訟結果
[編輯]一方應根據請求,向另一方通報請求方先前根據本協定提出的請求所涉及的刑事訴訟的結果。
第十八條 情報交流
[編輯]雙方可根據請求,利用本協定,就刑事司法事宜進行磋商,包括相互通報各自國家現行的或者過去實施的法律和司法實踐情況。
第十九條 犯罪記錄
[編輯]如果在請求方境內受到刑事偵查或起訴的人增在被請求方境內受過刑事起訴,則被請求方應向請求方提供有關該人的犯罪記錄和對該人判刑的情況。
第二十條 費用
[編輯]一、被請求方應支付執行請求的費用,但請求方應負擔:
(一)根據請求方的標準和規定,支付本規定第十一條和第十一條規定的人員的津貼或旅費;
(二)有關人員按照第九條第三款的規定,前往、停留和離開被請求方的費用;
(三)鑑定人的費用和報酬;以及
(四)筆譯、口譯及譽寫費用。
二、如果執行請求明顯地需要超常性質的費用,雙方應協商決定請求可予執行的條件。
第二十一條 其他合作基礎
[編輯]本協定規定的協助和程序不妨礙任何一方通過其他可適用的國際協議中的條款或通過本國法律的條款向另一方提供協助。雙方也可根據任何其他可適用的安排、協助或慣例提供協助。
第二十二條 磋商與爭議的解決
[編輯]一、雙方中央機關應在雙方同意時進行磋商,以促進最有效地利用本協定。雙方中央機關還可商定為便於實施本協定而必須採取的實際措施。
二、因本協定的解釋和適用產生的爭議,如果雙方中央機關不能自行達成協議,應通過外交途徑解決。
第二十三條 生效、修改和終止
[編輯]一、雙方依照各自法律完成使本協定生效的一切必要步驟後,應以外交照會相互通知。本協定自後一份照會發出之日起第三十天生效。本協定的有效期為三年,然後以五年期限連續延期,除非任何一方在上述任一期限屆滿日的六個月前書面通知另一方其希望就修改本協定任何條款而進行磋商。
二、任何一方可隨時通過外交途徑,以書面形式通知對方終止本協定。協定的終止自通知之日起的六個月後生效。
三、本協定經雙方書面協議可隨時進行修改。
四、本協定適用於其生效後提出的任何請求,即使有關犯罪發生於本協定生效前
下列簽署人經各自政府適當授權,簽署本協定,以昭信守。
2000年六月十九日訂於北京,一式兩分,每份均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同等作準。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
張業遂 馬繼賢
(簽字)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