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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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協定

【發布部門】國務院

【發布日期】1985-07-23

【時 效 性】有效

【效力級別】國際條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

                         众国政府和平利用核能合作协定 
                          (1985年7月23日签定
                          1985年12月30日生效)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願意在互相尊重主權、互不干涉內政和平等互利的基礎上,在和平利用核能方面建立廣泛的合作,   注意到這種合作是兩個有核武器國家之間的合作,   肯定他們對國際原子能機構規約的目標的支持,   確信他們有意在穩定、可靠和可預見的基礎上進行這種合作,   注意到和平的核活動須在考慮保護國際環境不受放射性、化學和熱污染的情況下進行,   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定義   為本協定目的:   (1)"雙方":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2)"受權人":指任何一方管轄下的被該方授權來接受、占有、使用或轉讓材料、設施或部件的任何個人或任何實體。   (3)"人員":指屬於任何一方管轄下的任何個人或任何實體,但不包括本協定的雙方。   (4)"和平目的":包括將情報、技術、材料、設施和部件用於研究、發電、醫學、農業和工業,而不包括用於任何核爆炸裝置及其專門研究或發展,或任何軍事目的。   (5)"材料":指核原料、特殊核材料或副產品材料、副產品材料以外的放射性同位素、慢化劑材料,或雙方同意指稱的其他任何這類物質。   (6)"核原料":指①鈾、釷或雙方同意指稱為核原料的任何其他材料,或②含有上述一種或多種材料的礦石,礦石的含量標準可由雙方隨時商定。   (7)"特殊核材料":指①鈈、鈾-233、含同位素235濃縮鈾,或②雙方同意指稱的其他任何材料。   (8)"副產品材料":指在生產或使用特殊核材料過程中所產生的,或經過輻射所產生的任何放射性材料(特殊核材料除外)。   (9)"慢化劑材料":指適用於反應堆內慢化快中子和增加進一步裂變可能性的重水、石墨或純度適當的鈹,或雙方同意指稱的其他這類材料。   (10)"高濃縮鈾":指同位素鈾-235濃縮至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的鈾。   (11)"低濃縮鈾":指同位素鈾-235濃縮至百分之二十以下的鈾。   (12)"設施":指除主要為生產鈈或鈾-233而設計或使用的反應堆以外的任何反應堆,以及雙方同意指稱的任何其他設施。   (13)"反應堆":定義在附件一中規定,經雙方同意,可以修改。   (14)"敏感性核設施":指任何工廠,其設計或用途主要是為了鈾的濃縮、核燃料的後處理、重水生產或含鈈核燃料製造。   (15)"部件":指設施的組成部分或雙方同意指稱的其他項目。   (16)"主要關鍵性部件":指對於敏感性核設施的運行起關鍵作用的任何一個或一組部件。   (17)"敏感性核技術":指任何不屬於公開範圍的並且對任何敏感性核設施的設計、施工、製造、運行或維修都是重要的情報資料(包括已結合在設施或重要部件中的情報),或雙方同意指稱的其他情報資料。

 第二條 合作範圍   1.雙方應根據本協定的規定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進行合作。每一方應根據他們各自適用的條約、國家法律、規章和與和平利用核能有關的許可證規定執行本協定。在遵守本協定方面,雙方承認締約一方不得以其國內法的規定為理由而不履行條約的國際法原則。   2.在本協定範圍內的情報、技術、材料、設施和部件的轉讓可以直接在雙方之間進行,或通過授權人進行。這種合作應按本協定和雙方可同意的附加條款和條件進行。   3.從一方轉讓給另一方的材料、設施和部件,只有在提供一方得到接受一方的主管政府部門的下述確認,即這些材料、設施和部件是從屬於本協定的,而且其擬議中的接受者,如果不是接受一方即為一個授權人,才能被認為是根據本協定進行的轉讓。   4.對敏感性核技術、敏感性核設施或主要關鍵性部件的任何轉讓,將需根據本協定原則另訂作為修訂本協定的附加條款進行。  第三條 情報和技術的轉讓   關於為和平目的利用核能方面的情報和技術可以轉讓。這些情報和技術的轉讓應是雙方許可轉讓的,並可以通過各種方式實現,包括報告、數據庫、計算機程序、會議、參觀以及派人到有關設施。轉讓情報和技術的範圍可包括,但不限於如下方面:   (1)反應堆的研究、發展、實驗、設計、建造、運行、維護、使用、退役以及核燃料製造技術。   (2)材料在物理和生物研究、醫學、農業及工業領域的利用。   (3)為滿足民用核能的需要而進行核燃料循環方面的研究、發展和工業應用,包括為保證核燃料供應的多邊途徑和核廢料管理的適用技術。   (4)保健、安全、環境和與上述方面有關的研究與發展。   (5)對核電在國際能源規劃中可以起到的作用的評價。   (6)有關核能工業的規範、規章及標準。   (7)雙方可同意的其他領域。  第四條 材料、設施和部件的轉讓   1.為了符合本協定的應用目的,材料、設施和部件可以按照本協定轉讓。除本條第4款規定的以外,按本協定轉讓的特殊核材料應為低濃縮鈾。   2.作為反應堆和反應堆實驗的燃料、用於轉換或製造或用於雙方同意的其他這類目的的低濃縮鈾可以轉讓。   3.按照本協定轉讓的特殊核材料的數量應為雙方同意的下述用途所需要的數量:反應堆裝料或反應堆實驗用料、反應堆有效連續地運行或進行這種反應堆實驗以及雙方可同意的其他這類用途的需要量。   4.作為樣品、標準、檢測器、靶、輻射源以及用於雙方同意的其他這類用途的少量的特殊核材料可以轉讓。  第五條 再轉讓、存放、後處理、濃縮、改變和非軍事應用   1.按照本協定轉讓的材料、設施、部件或特殊核材料,以及通過使用這些材料或設施產生的任何特殊核材料,接受一方可以再轉讓,但是任何這樣的材料、設施、部件或特殊核材料都不得轉讓給非授權人,並且除非雙方同意,不得再轉讓到其領土之外。   2.任何一方均無計劃將按照本協定轉讓的材料以及用於或通過使用轉讓的任何材料或設施產生的材料,濃縮到百分之二十或百分之二十以上、後處理和改變形式或含量。任何一方均無計劃將按照本協定轉讓的或用於或通過使用轉讓的任何材料或設施產生的鈈、鈾-233(含於輻照過的燃料元件中的除外)或高濃縮鈾改變存放地點。如果一方在將來的某個時候要進行此類活動,雙方將即時舉行磋商,以就相互可以接受的安排取得一致意見。雙方承擔對此類活動給予有利考慮的義務,並同意在磋商期間提供與此類計劃有關的情況。由於任何此類活動將只是為了和平目的,並符合本協定的規定,雙方將立即磋商,並就此類活動的長期安排在六個月內謀求達成協議。本着合作精神,雙方同意在上述期間不採取行動。如果在上述期間未就此類安排達成協議,為使此類活動在臨時基礎上進行,雙方將即時磋商,以便就採取雙方認為符合本協定規定的措施達成一致意見。雙方同意不採取任何一方認為會預定此類活動的長期安排或者對根據本協定的合作帶來不利影響的行動。雙方同意上述磋商將即時進行,並達成避免阻礙、延緩或不應有地干涉雙方各自核計劃的協議。任何一方將不謀取商業利益。本條內容不應被任何一方用來妨礙符合本協定為和平目的正當地開發和利用核能。   3.按照本協定轉讓的材料、設施或部件,以及用於或通過使用轉讓的任何材料、設施或部件產生的材料,應不用於任何核爆炸裝置及其專門研究或發展,或任何軍事目的。  第六條 實體安全   1.各方應對按照本協定轉讓的任何材料、設施或部件,以及用於或通過使用轉讓的材料和設施產生的任何特殊核材料,維持充分的實體安全。   2.雙方同意附件二中規定的實行實體安全的水準,此類水準經雙方同意可以修改。雙方將根據此類水準採取充分的實體安全措施。這些作為最低限度的保護措施,應與國際原子能機構的"核材料的實體保護"文件(INFCIRC/225/Revision 1)中提出的建議或雙方同意的該文件的任何修訂本相類似。   3.經任何一方要求,雙方應就按照本條維持實體安全措施是否充分進行磋商。   4.各方應確定一些機構或部門負責保證實體安全水準得到充分保持,並在發生從屬於本條的材料擅自被使用或處理的情況時,負責協調作出反應和進行追回工作。各方應在本國的權力範圍內指定幾個聯絡點,以便就國外運輸事宜和雙方共同關心的其他實體安全事宜進行合作。  第七條 停止合作   1.各方應努力避免採取影響按照本協定進行合作的任何行動。如果任何一方在本協定生效後的任何時候不遵守本協定的規定,雙方應就此問題即時磋商。雙方諒解,另一方應有權停止本協定的進一步合作。   2.如任何一方決定停止按照本協定的進一步合作,雙方應根據需要作出適當安排。  第八條 磋商   1.經任何一方要求,雙方應就本協定的執行和在和平利用核能領域發展進一步合作以及雙方共同關心的其他問題進行磋商。   2.雙方承認,這種和平利用核能的合作是兩個有核武器國家之間的合作,並不需要雙邊的安全保障。為了交流經驗,加強雙方的技術合作,並確保本協定規定的有效實施和加強穩定的、可靠的和可預見的核合作關係,關於按照本協定轉讓的材料、設施和部件事宜,雙方將使用外交途徑,就從屬於本協定的材料、設施和部件交換情報和進行互訪,作出相互可以接受的安排。   3.雙方應就本協定下各自的核原料和特殊核材料的國家帳目和管理系統的建立及實施情況交換意見和情報。  第九條 環境保護   雙方應就根據本協定進行的活動進行磋商,以確定這類活動引起的對國際環境的影響,並就保護國際環境,使之避免由於本協定下的和平核能合作而受到放射性、化學或熱污染以及與此相關的保健和安全事宜進行合作。  第十條 生效和有效期   1.本協定應在雙方履行各自的法律程序,並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三十年。上述期限得由雙方依照它們各自適用的程序達成協議,予以延長。   2.儘管由於任何原因使本協定或根據本協定的任何合作暫停、終止或期滿,只要從屬於第五、六、七、八條規定的任何材料、設施或部件還留在有關一方的領土內,或者從屬於上述各條規定的任何材料、設施或部件仍處於該方的管轄權之下或該方在其它地方的處置權之下,則本協定的第五、六、七、八條的規定應繼續有效。   下列代表,經其各自政府授權已在本協定上簽字為證。   本協定於一九八五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華盛頓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註:本協定於一九八五年十二月三十日生效。附件略。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代表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代表      李   鵬           赫 林 頓       (簽字)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