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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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發布部門】國務院

【發布日期】1980-09-17

【時 效 性】有效

【效力級別】國際條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民用航空運輸協定           (1980年9月17日於華盛頓簽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希望發展兩國的相互關係,增進兩國人民的友誼,便利國際航空運輸;   按照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五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和美利堅合眾國建立外交關係的聯合公報的精神;   遵循相互尊重獨立和主權、互不干涉內政、平等互利和友好合作的原則;   認識到雙方按本協定應在權利和利益方面享有合理平衡的重要性;   作為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的參加國;   就建立和經營涉及兩國領土的航空運輸達成協議如下:   第 一 條 定 義   本協定中:   (一)"航空當局",中華人民共和國方面指中國民用航空總局;美利堅合眾國方面,根據職權範圍分別指民用航空委員會或運輸部;或雙方均指受權執行上述當局目前行使的職能的其他任何當局或機構;   (二)"協定",指本協定及其附件以及對協定和附件做出的任何修改;   (三)"公約",指一九四四年十二月七日在芝加哥開放簽字的《國際民用航空公約》,包括:   --根據該公約第九十四條第一款業已生效、並且已經雙方批准的任何修改;   --根據該公約第九十條所通過的、對雙方均有效的任何附件或其修改;   (四)"空運企業",指提供或經營國際航班的任何航空運輸企業;   (五)"指定空運企業",指根據本協定第三條經指定並獲準的空運企業;   (六)"航班",指為取酬或出租以飛機從事旅客、行李、貨物或郵件的公共運輸的單項或混合定期航班;   (七)"國際航班",指經過一個以上國家領土上空的航班;   (八)"非運輸業務性經停",指目的不在於上下旅客、行李、貨物或郵件的降停。   第 二 條 權利的給予   一、各方給予另一方本協定規定的權利,以便其指定空運企業在本協定附件一規定的航線上建立和經營定期航班。此類航線和航班以下分別稱為"規定航線"和"協議航班"。   二、在不違反本協定規定的情況下,各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議航班時享有下列權利:   (一)在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經停,以便上下國際旅客、行李、貨物和郵件;   (二)經另一方航空當局同意,在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作非運輸業務性經停。   三、本條第二款(一)項的規定不應被認為是給予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另一方領土內一地點裝上前往另一方領土內另一地點的旅客、行李、貨物或郵件(分程業務和國內業務)的權利,但免費載運的該空運企業的人員及其家屬、行李和家用物品,該空運企業代表機構所用物品和該空運企業經營協議航班所用的機上供應品和零備件,則不在此限。在雙方之間交換允許任一方指定空運企業載運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各地點之間分程業務的權利,有待將來適當時間進行協商。   四、除非另有協議,指定空運企業在第三國境內的航路上經營協議航班,應使用雙方空運企業均可使用的航路。   五、包機航空運輸應按附件二的規定辦理。   第 三 條 指定和許可   一、各方有權通過外交途徑向另一方書面指定兩家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議航班,並有權撤銷或更改所作的指定。在經營協議航班時,指定空運企業可經營混合航班或全貨運航班,或同時經營這兩類航班。   二、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應屬於該方或其國民。   三、另一方航空當局可要求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向它證明,該空運企業有資格履行根據法律和規章所制定的條件。這些法律和規章是上述當局在國際航班的經營方面通常予以實施的。   四、在不違反本條第二和第三款以及第七條規定的情況下,締約另一方在收到上述指定後,應給予該指定空運企業以適當的許可,在程序上儘量減少拖延。   五、業經指定並獲準的空運企業可在有關許可上規定的日期或以後開始經營。   第 四 條 許可的撤銷   一、在下列情況下,一方有權撤銷和暫停業已給予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有關許可,或對該項許可規定它認為必要的條件:   (一)如它對該空運企業的主要所有權和有效管理權是否屬於指定該空運企業的一方或其國民的情況有疑義;或   (二)如該空運企業不遵守給予本協定第二條規定權利的一方的法律和規章;或   (三)如該另一方或該空運企業在其他方面不能遵守本協定規定的條件。   二、除非本條第一款所述的撤銷、暫停或規定條件必須立即執行,以防止進一步違反本條第一款第(二)和(三)項的規定,上述權利只能在與另一方協商後方可行使。   第 五 條 法律的適用   一、一方關於從事國際航班飛行的飛機進出其領土和在其領土內運行的法律和規章,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進出一方領土和在該領土內時應予遵守。   二、一方關於旅客、機組、行李、貨物和郵件進出其領土和在其領土內停留的法律和規章,對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及其所載運的旅客、機組、行李、貨物和郵件在進出一方領土和在該領土內停留時,均應適用。   三、一方在另一方提出要求時應迅即向其提供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所述的法律和規章的文本。   第 六 條 技術服務和費用   一、一方應在其領土內為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指定供飛行協議航班使用的主用機場和備用機場,並提供本協定附件三規定的飛行協議航班所需的通信、導航、氣象和其他輔助服務。   二、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使用另一方的機場、設備和技術服務,應按公平、合理的費率付費。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另一方的指定空運企業以高於向任何其他經營國際航班的外國空運企業收取的費率付費。   三、向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收取的本條第二款所指的一切費用,可以反映提供有關設備或服務的全部經濟成本的一個合理部分,但不應超過這一部分。收費的設備和服務,應在講求效率和經濟的基礎上予以提供。費用如有變更應合理地提前通知。各方應鼓勵其領土內的收費主管當局與使用服務和設備的空運企業之間進行磋商,並應鼓勵收費主管當局和空運企業交換為準確地審議收費是否合理所需要的資料。   第 七 條 安 全   一、各方應為經營協議航班提供雙方均可接受的航空設備和服務。此類設備和服務應至少相當於根據公約可能制定的最低標準,如果這些最低標準適用的話。   二、為了經營協議航班,各方應承認另一方頒發或核准的仍然有效的適航證、合格證和執照,但頒發或核准這些證書和執照的條件,應至少相當於根據公約可能制定的最低標準。然而,一方對另一方為一方國民所頒發或核准的合格證和執照,可拒絕承認其在一方領土上空飛行的有效性。   三、各方可要求就另一方在航空設備和服務、機組、飛機和指定空運企業的經營方面所維持的安全和保安標準進行磋商。如在磋商後,一方認為另一方在上述各方面的安全和保安標準和要求,沒有有效地維持和實行至少相當於根據公約可能制定的最低標準(如果這些最低標準適用的話),則應將此意見連同關於採取適當措施的建議通知另一方。一方保留本協定第四條規定的權利。   第 八 條 航空保安   雙方重申對危害飛機安全的行為或威脅的嚴重關切,因為這些行為或威脅危及人員或財產的安全,影響航班的經營,損害公眾對民用航空安全的信心。為了防止劫機和破壞飛機、機場、導航設備和對航空安全進行威脅,雙方同意實行適當的航空保安措施,並互相提供必要的援助。當發生劫機或破壞飛機、機場或導航設備的事件或威脅時,雙方應互相協助,為迅速而安全地結束這種事件提供聯繫的方便。如一方要求為其飛機或旅客採取特殊保安措施以便對付某一威脅時,另一方對此應給予同情的考慮。   第 九 條 代表機構   一、為了經營規定航線上的協議航班,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有權在另一方領土內規定航線上的地點設立代表機構。本款所述的代表機構的人員應受駐在國的現行法律和規章的管轄。   二、一方應盡最大可能保障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的安全,並保護上述空運企業在其領土內經營協議航班所用的飛機、物品和其他財產的安全。   三、一方應向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代表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提供有效地經營協議航班所需要的協助和方便。   四、一方指定空運企業一俟提出要求,即有權將在當地的收支餘款予以兌換並匯回其國內。兌換和匯款應按交易和匯款時實行的有效比價進行,不得加以限制,並在互惠基礎上免徵稅收。如雙方間訂有支付辦法的專門協定,則應按該協定辦理。   第 十 條 人 員   一、任何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進入和離開另一方領土的航班上的機組成員,應為指定該空運企業一方的國民。任何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如欲在進入和離開另一方領土的航班上雇用任何其他國籍的機組成員,應事先取得另一方的同意。   二、除非另有協議,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駐在另一方領土內的代表機構的工作人員,應為任何一方的國民,其人數應經雙方主管當局同意。各指定空運企業被准予派駐的上述人員的數目,應足以履行本協定所述的與提供協議航班有關的職責,無論如何,不應少於提供類似航班的任何外國空運企業所被准予派駐的人數。一方應將被視為負責執行本款規定的主管當局,以外交照會通知另一方。   第十一條 進入市場   一、有關經營協議航班的地面服務事項可由雙方空運企業商定,但須經雙方航空當局批准。   二、各方指定空運企業在另一方領土內出售其協議航班的航空運輸應通過銷售總代理實施。各方指定空運企業應作為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銷售總代理,除非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拒絕了請其作為代理的要求。每一銷售總代理協議的條件須經雙方航空當局批准,如果任一方指定第二家空運企業提供協議航班,雙方應確保給予兩家指定空運企業按相同條件充當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的銷售總代理的機會。   三、雖然有本條第二款的規定,各方指定空運企業可在其駐另一方領土的代表機構內,直接或通過自己指定的代理人出售協議航班及本企業其他一切航班的航空運輸。任何人可用另一方的貨幣或根據適用的法律用外匯券或自由兌換貨幣,自由地購買此種運輸。此外,該代表機構還可用於進行該指定空運企業的管理、問訊和業務活動。   四、根據本條第二款為指定空運企業指定的銷售總代理應對旅行和貨運界就空運企業的選擇、服務等級和其他有關事項所表達的願望作出響應。   第十二條 運力和業務運載   一、應准許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經營協議航班時,按雙方的協議和本協定附件五的規定提供運力。在本協定規定的任何協議航班開航之後兩年半內,雙方應進行磋商,以便就提供運力問題達成新的協議。   二、根據本協定前言所規定的原則,各方應採取一切適當措施,確保雙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經營協議航班時有公平相等的權利,以求得機會均等、合理平衡和相互有利。   三、雙方指定空運企業經營的協議航班,其首要目的應是提供足夠的運力,以滿足雙方領土間的業務需要。此種航班裝卸前往或來自第三國地點的國際業務的權利,應根據運力與下列各點相關聯的一般原則予以確定:   (一)來自和前往指定該空運企業一方的領土的業務需要與來自和前往另一方領土的業務需要;   (二)直達航班經營的需要;   (三)在考慮了當地和地區航班後,該航線通過地區的業務需要。   四、各方及其指定空運企業應照顧到另一方及其指定空運企業的利益,以免不適當地影響後者提供的航班。   五、如在經營了一段合理的時期後,任何一方認為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提供的航班與本條任何規定不符,則雙方應本着友好合作和互相諒解的精神及時地協商解決這一問題。   六、如任何一方在任何時候認為業務量未能做到合理平衡,該方可要求同另一方磋商,以便本着友好合作和平等互利的精神來糾正此種不平衡局面。   第十三條 價 格   一、一方可要求向其航空當局申報前往或來自其領土的旅客運輸所收票價。此種申報應在該票價擬議實施之日六十天前提出。此外,雙方航空當局同意對短期申報迅速地給予同情的考慮。一方主管當局如對某一票價不滿意,應儘快通知另一方主管當局,在任何情況下至遲應在收到票價申報後三十天內通知。然後任何一方主管當局可要求進行磋商,此種磋商應儘快進行,在任何情況下至遲應在收到另一方主管當局要求後三十天內進行。如經磋商達成協議,各方主管當局應確保不實施與該協議不一致的票價。如經磋商未達成協議,該申報的票價不應生效,而原來實施的票價應繼續有效,直至制定了新的票價。   二、如主管當局在收到根據上述第一款申報的票價後三十天內未表示異議,該票價應被認為已獲得批准。   三、雖然有上述第一款的規定,各方應准許任何指定空運企業申報並迅速實施(必要時使用短期通知程序)中華人民共和國一點或多點與美利堅合眾國一點或多點之間定期客運航班的票價,其條件是:   (一)該票價不違反本協定附件四中所協議的條件,並且不低於已批准任何指定空運企業銷售的、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相同的一個或多個地點與美利堅合眾國境內相同的一個或多個地點間實行的最低普通經濟票價的百分之七十;或   (二)該規定航線上的票價(以下稱為"取齊票價")是對批准票價的減收,但不低於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與美利堅合眾國之間提供的國際航班的任何已批准票價,或任何已經批准或未經批准的組合票價(以下稱為"被取齊票價"),並且不違反被取齊票價的類似條件(但關於航線、銜接或機型的條件除外),只要:   (1)如果被取齊票價是對全部或部分由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提供的航班所實行的票價,則應准許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實行取齊票價;   (2)如果被取齊票價是對全部或部分由指定空運企業在非規定航線上提供的航班所實行的票價,則應准許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實行取齊票價,但取齊票價不應低於可比的最低批准票價(不包括折扣票價)的百分之七十;   (3)如果被取齊票價僅僅是非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提供的票價,則應准許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實行取齊票價,但取齊票價不應低於可比的最低批准票價(不包括折扣票價)的百分之七十;   (4)如果被取齊票價僅僅是非指定空運企業在非規定航線上提供的票價,則應准許指定空運企業在規定航線上實施取齊票價,但取齊票價不應低於可比的最低批准票價(不包括折扣票價)的百分之八十。   在任何協議航班開航後三年終了前,雙方應對這種票價取齊作法進行審議。   各方還同意第(二)項的規定作必要的修改後,適用於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一方領土與第三國之間提供國際航班的票價。   如果根據第(二)項的規定,指定空運企業實行的一種普通經濟票價,低於根據本條第一款實行的票價,則為確定第(一)項規定的百分之三十範圍的價格靈活性所用的普通經濟票價,在未經雙方商定之前應保持不變。   第(一)或第(二)項的任何規定不應被解釋為要求指定空運企業實行任何特定票價。   四、(一)一方可要求向其航空當局申報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為運輸前往或來自一方領土的貨物所收取的貨運價。此種申報應在該貨運價擬議實行之日四十五天前提出。此外,雙方航空當局同意對指定空運企業的短期申報迅速地給予同情的考慮。   (二)各方主管當局有權不批准貨運價。不批准的通知應於收到申報後二十五天之內發出。不批准的貨運價不應生效,而原來實行的貨運價應繼續有效,直至制定新的貨運價。   (三)一方不應要求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收取與一方批准自己的空運企業或其他國家空運企業收取的貨運價不同的貨運價。   五、雖然有本條各項規定,各方應准許任何指定空運企業申報並迅速實施(必要時使用短期通知程序)與任何其他指定空運企業根據本條規定為在相同地點之間進行運輸而提供的相同票價或貨運價,但此類票價或貨運價應受可比的條件的約束。   六、各方應以外交照會將本條所述的主管當局通知另一方。   第十四條 關稅和稅收   一、任何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從事協議航班飛行的飛機,以及留置在飛機上的正常設備、零備件、燃料、油料(包括液壓油)、潤滑油、機上供應品(包括在飛行中出售給旅客或供其使用的有限量的食品、飲料、酒類、煙草和其他物品)和專供飛機的運行或檢修而使用的其他物品,在進出另一方領土時,應在互惠的基礎上,豁免一切關稅、檢驗費和其他國家費用。   二、除了提供服務的實際成本費外,下列物資也應在互惠的基礎上豁免一切關稅、檢驗費和其他國家費用:   (一)運入一方領土或在該領土內供應並裝上飛機的、供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議航班的飛機使用的數量合理的機上供應品,即使這些供應品擬在裝上飛機一方領土上空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二)為檢修、維護或修理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議航班的飛機而運入一方領土的地面設備和包括發動機在內的零備件;   (三)運入一方領土或在該領土內供應的、供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議航班的飛機使用的燃料、潤滑油和消耗性技術補給品,即使這些供應品擬在裝上飛機一方領土上空的部分航段上使用。   三、本條第一款所述的留置在任何一方指定空運企業飛行協議航班的飛機上的機上供應品、設備和補給品,經另一方海關當局同意後,可在該方領土內卸下。這類卸下的機上供應品、設備和補給品以及本條第二款所述的運入另一方領土的機上供應品、設備和補給品,應受另一方海關當局監管,必要時應繳納公平合理的保管費用,直至重新運出或根據該海關當局規定另作處理。   四、如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和另一家同樣享受另一方此種豁免的空運企業訂有合同,據此在另一方領土內出借本條第一和第二款規定的物品,則本條規定的豁免應同樣適用。一方對在其領土內出售任何此種物品的處理,應由雙方協議確定。   五、對於州或省、地區和地方當局對本條第一和第二款規定的物品所征的稅收、費用以及燃油通過費,一方應盡最大努力,為另一方指定空運企業在本條所述情況下,在互惠的基礎上獲得豁免待遇,但提供服務的實際成本費不在此列。   第十五條 統計資料的提供   雙方航空當局將就與兩國間的協議航班所載業務的統計資料隨時進行協商,並按協議提供上述資料。   第十六條 協 商   一、雙方應本着密切合作和互相支持的精神,保證本協定各項規定得到正確的實施和滿意的遵守。為此,雙方航空當局應隨時互相協商。   二、任何一方可隨時要求就本協定進行協商。這種協商應儘早開始,除非另有協議,至遲應在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六十天內進行。   三、如對本協定的解釋或實施發生爭端,雙方應本着友好合作和互相諒解的精神,通過談判解決;如雙方同意,也可以通過斡旋、和解或仲裁予以解決。   第十七條 修改或補充   一、任何一方如認為需要修改或補充本協定或其附件的任何規定,可隨時要求與另一方進行協商,此項協商應在另一方收到要求之日起九十天內開始,除非雙方同意延長這一期限。   二、經過本條第一款所述協商而協議的對本協定或其附件的任何修改或補充,應在通過外交途徑換文予以確認後生效。   第十八條 生效和終止   本協定自簽字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三年。此後應繼續有效,但如任何一方將其終止本協定的意願以書面通知另一方,本協定在通知十二個月後終止。   本協定於一九八○年九月十七日在華盛頓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     美利堅合眾國政府      代   表        代    表      薄 一 波         卡  特       (簽字)         (簽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