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海運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海運協定
【發布部門】國務院
【發布日期】1980-09-17
【時 效 性】有效
【效力級別】國際條約協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海運協定 (1980年9月17日於華盛頓簽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美利堅合眾國政府根據一九七八年十二月十五日《美利堅合眾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關於建立外交關係的聯合公報》的精神,認識到海運關係對兩國的重要性,考慮到海運對於發展和促進兩國間貿易的重要意義,為了加強海運方面的合作,並按照平等和互利的原則,達成協議如下: 第一條 在本協定中: 一、"船舶"是指從事商業海運或培訓商船船員的任何商船。 "船舶"不應包括軍艦、執行任何形式的國家職能(前述的商船職能除外)的船舶、漁船、漁業研究船或漁業輔助船。 二、"一方的船舶"是指懸掛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或美利堅合眾國國旗並分別在各自國家登記的船舶。 三、"船員"是指在任何一方船上工作,實際上從事與船舶操作或保養有關的職責或服務,持有該方主管當局頒發的本協定第五條所指適當的身份證件,並列入該船船員名單的人員。 第二條 一、雙方同意,為了運輸客貨,當任何一方的船舶進、出另一方的港口、停泊地點和水域時,另一方在船舶服務、港口作業方面,在簡化和加快辦理行政、海關和一切所需的手續方面,應採取一切適當的措施,為這種船舶提供優惠待遇。一方船舶進入另一方港口的條件,規定在本協定所附由雙方主管當局交換的信件中。 二、每一方保證,對另一方船舶所徵收的噸稅應與對任何其它國家的船舶在相等情況下所徵收的稅額同樣優惠。 第三條 本協定的規定不適用於一方的船舶在對方港口間運輸旅客和貨物。但任何一方從事商業客貨運輸船舶的權利應包括在另一方一個以上的港口上下旅客和裝卸貨物,如果這些旅客和貨物是隨同一條船舶前往或是來自另一個國家。 第四條 一、每一方應承認懸掛對方國旗並持有根據對方法律和規定頒發的國籍證件的船舶的國籍。 二、每一方應承認另一方主管當局在有關法律和規定所允許的限度內頒發的噸位證書和其它船舶證書。 三、每一方應將其噸位丈量規定的任何修改情況通知另一方。 第五條 每一方應承認由另一方主管當局頒發的船員身份證件。中華人民共和國頒發的證件為"海員證",美利堅合眾國頒發的證件為"美國商船船員證"〔注〕。如果一方的這種身份證件有任何改動時,應將改動的情況通知另一方。 第六條 一、每一方船舶在對方港口停泊期間,另一方應按照有關法律和規定,允許該船舶的船員上岸。 二、每一方按其有關法律和規定,可拒絕另一方船舶的某一船員入境。 三、任何一方按其有關法律和規定應准許對方船舶上需要住醫院的船員入境,並應允許在醫療所需要的時間內在其境內停留。 四、持有本協定第五條規定證件的任何一方的船員,由於登本國的船舶、被遣返或為對方有關當局能接受的任何其他理由,在履行對方有關法律和規定的手續後,可以進入對方領土,或在對方境內通行。 第七條 一、任何一方船舶在另一方港口、錨地和水域發生海事或遇險,另一方對旅客、船員、貨物和船舶應給予友好對待和一切可能的援助。 二、一方船舶發生海事或遇險,將其貨物和其他財物從船上卸在另一方領土上,另一方對這種貨物和財物應免徵任何關稅,除非這種貨物和財物成為另一方國內消費品。由此而產生的貯存費應是公正、合理和非歧視性的。 三、每一方在對方船舶遇難時,應及時通知對方領事官員或者在他們不在時通知外交代表,並將所採取的救助措施以及對船員、旅客、船舶、貨物和物料的保護情況通知對方。 第八條 一、每一方承認另一方以懸掛其自己國旗的船舶裝運其外貿貨物的可觀部分的權益,雙方意圖使其懸掛本國國旗的船舶各運兩國間雙邊貿易貨物的等量和可觀份額。 二、每一方在其有權選定其進出口貨物承運人時,要提供懸掛另一方國旗船舶承運與懸掛其自己國旗船舶所裝運的雜貨和散貨每一類別的等量份額,應與懸掛各自國旗的船舶要裝運不少於三分之一雙邊貨物的雙方意願相符。 三、當貨物以合理的通知期和合理的運輸條件,提交懸掛一方國旗船舶在其服務的港口間運輸而無此種船舶時,提供貨物的一方有權將該貨物交由懸掛本國旗船舶或第三國船舶運輸。 四、在美國與中國之間裝運散貨時,這種貨物應當以雙方都能接受的費率裝運。每一方當有權選擇承運人時,應以公平和合理的運輸費率、條款和條件向對方船舶提供這種貨物。 第九條 每一方承認另一方通過國內法或政策在其各自的外貿海運中管理第三國運輸業行為的權益,並同意尊重各自在此方面的法律和政策。 第十條 本協定中運輸服務的支付,以兩國的商號、公司和貿易組織同意的、可以自由兌換的貨幣辦理,或按照交易雙方所簽訂的合同辦理。交易雙方可要求將當地收入超出地方支付的金額兌換並匯寄本國,在適用於當時交易和匯款的兌換率方面,應沒有限制地儘快允許兌換和匯出。除非宣布本國處於緊急情況,任何一方不得對這種支付施加限制。 第十一條 雙方同意進行必要的技術人員和情報的交流,以便利和加速貨物在海上和港口的運轉,並促進雙方商船間的合作。 第十二條 一、為了執行本協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主管當局是交通部,美利堅合眾國的主管當局是商務部。每一方應授權其主管當局按照自己的法律和程序採取行動,並與另一方的主管當局協商,以實施本協定。 二、雙方同意其主管當局的代表每年會晤一次,以全面審議有關本協定所需要解決的事宜。會晤的時間和地點將由雙方商定。雙方還同意進行協商、交換情況、採取必要的行動保證本協定的有效執行。 第十三條 本協定自簽訂之日起生效,有效期為三年,至一九八三年九月十六日期滿,雙方在期滿前經談判可予以延長。本協定還可在任何一方提出書面終止通知後的第九十天失效。 經各自授權的代表,已在本協定上簽字,以昭信守。 本協定於一九八○年九月十七日在華盛頓簽訂,共兩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寫成,兩種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美國商船船員證"英文為"U.S.Merchant Mariner′s Docu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