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和馬里共和國政府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與馬里共和國互免簽證的換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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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馬里共和國外交和僑民國務部長迪翁庫恩達·特拉奧雷閣下

  閣下:

  我謹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建議,我們雙方通過友好協商,就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和馬里共和國之間的互免簽證問題達成協議如下: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持有效的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護照入、出或途經馬里共和國,免辦簽證;馬里共和國公民持有效的馬里共和國護照(包括使用同一本護照的偕行人)入、出或途經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免辦簽證。

  二、上述雙方持照人,在對方境內逗留期間,應遵守其有關法律和規章。

  上述雙方持照人,如在對方境內欲逾免簽期限,應依照對方主管機關的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三、本協議不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香港特別行政區政府和馬里共和國政府的如下權力:拒絕不受歡迎或不可接受的對方人員進入自己管轄區內或者終止其在該管轄區內的逗留,並無須說明理由。

  四、由於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等原因,中馬雙方均可臨時中止實施本協議的全部或者部分條款,但在採取或者取消上述措施前,締約一方應當及時通過外交途徑通知締約另一方,並自對方收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五、中馬雙方將自閣下復函確認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外交途徑交換本協議第一條所述護照樣本。

  締約一方如更新上述護照式樣,應當提前三十日通過外交途徑通知締約另一方,並提供新護照樣本。

  如蒙閣下代表馬里共和國政府復函確認上述內容,本函和閣下的復函即構成兩國政府之間的一項協議,並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順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華人民共和國駐馬里共和國特命全權大使

   李永謙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四日於巴馬科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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