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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 (2021年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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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教師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作者: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
2021年11月26日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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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立法目的)為了保障教師合法權益,規範教師職業行為,建設高素質專業化的教師隊伍,推進中國特色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發展,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教師定義)本法所稱教師是指在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專業人員。

第三條(職責使命)教師承擔着為黨育人、為國育才,立德樹人,培養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的社會主義建設者和接班人、提高民族素質的崇高使命。教師應當為人師表,有理想信念、有道德情操、有紮實學識、有仁愛之心,忠誠於黨和人民的教育事業。

第四條(基本原則)堅持中國共產黨對教師隊伍建設的全面領導,堅持把教師隊伍建設作為基礎工作,堅持提高教師的政治地位、社會地位和職業地位。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教師的思想政治教育、師德師風建設和業務培訓,改善教師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保障教師的合法權益。

第五條(管理體制)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主管全國的教師工作。國務院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教師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在職責範圍內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教師隊伍建設和管理工作。地方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教師工作。

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主實施教師管理。

第六條(分類管理)國家根據各級各類教師的職責任務和從業特點,實行相應的管理體制,完善相應的制度體系。

各級人民政府採取措施促進區域、城鄉教師隊伍的協調發展。

第七條(榮譽制度)國家建立教師榮譽表彰制度,設立國家教師獎,對有重大貢獻的教師,依照國家有關規定授予人民教育家、全國教書育人楷模、全國模範教師、全國優秀教師等稱號。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健全相應的表彰、獎勵體系,對有突出貢獻的教師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獎勵。

第八條(尊師重教)每年九月十日為教師節。

全社會都應當尊重教師,維護教師隊伍形象,宣傳先進事跡,弘揚尊師重教風尚。

第二章  權利和義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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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條(基本權利)教師享有下列權利:

(一)自主開展教育教學活動並獲得相應設施設備支持和資源保障;

(二)從事科學研究、學術交流,參加專業的學術團體,在學術活動中充分發表意見;

(三)指導學生的學習和發展,評定學生的品行和學業成績,對學生進行表揚、獎勵、批評以及教育懲戒;

(四)按時獲取工資報酬,享受國家規定的福利待遇以及寒暑假期的帶薪休假;

(五)對學校教育教學、管理工作享有知情權、參與權、表達權和監督權,通過教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其他合法方式參與學校的民主管理;

(六)開展課程和教學資源研發、科研成果轉化,並獲得相應權益;

(七)參加進修或者其他方式的專門培訓、繼續教育。

第十條(基本義務)教師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職業道德、社會公德,不斷提高思想政治素質和個人修養,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二)貫徹黨和國家教育方針,踐行立德樹人根本任務,遵守職業行為準則,執行課程標準履行崗位職責,潛心教書育人,完成教育教學工作任務;

(三)繼承和弘揚中華優秀傳統文化、革命文化和社會主義先進文化,對學生進行愛國主義、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和國家安全教育,思想品德和法治教育以及科學文化、環境保護、衛生健康等方面的教育,組織、帶領學生開展有益的社會活動;

(四)關心、愛護全體學生,尊重學生基本權利和人格尊嚴,促進學生德智體美勞全面發展;

(五)批評和抵制有害於學生健康成長的現象;

(六)依法依規履行公共教育服務職責,公正評價、平等對待、科學管理學生;

(七)適應時代要求和技術變革,更新教育觀念,創新教育教學方法,不斷提高教書育人能力,成為終身學習的倡導者、踐行者。

第十一條(履職規範)教師在履職過程中應當公平、公正行使職權,不得徇私舞弊、弄虛作假,不得利用職務便利或影響,牟取不正當利益。

第十二條(特別義務)幼兒園、中小學教師在履行職責時,應當注重保護未成年學生的人身安全和合法權益,制止學生欺凌和其他有害於學生的行為;發生自然災害、事故災難、公共衛生事件等突發事件或者學生傷害事故,應當積極保護、救助學生;應當與學生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相互配合,加強對家庭教育的指導,促進家校協同育人。

第十三條(特別身份)公辦中小學教師是國家公職人員,依據規範公職人員的相關法律規定,享有相應權利,履行相應義務。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公辦中小學教師的保障和管理。

第十四條(特別權利)高等學校、職業學校教師可以獨立或者以團隊方式開展學術探索、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可以適當兼任與職責任務相關的社會職務,參與社會服務。

第三章 資格和准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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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五條(資格制度)國家實行教師資格制度。在各級各類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中專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人員,應當取得相應的教師資格。

中國公民或者取得中國永久居留權的外國人,遵守憲法和法律,熱愛教育事業,思想品德良好,有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具備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身體和心理條件,具備本法規定的條件,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經認定合格的,可以取得教師資格。

教師資格分為幼兒園、中小學(含小學、初級中學、高級中學)、普通高等學校、職業學校專業課(含中等、高等職業學校)、特殊教育等類別。

第十六條(學歷標準)取得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的相應學歷學位:

(一)取得幼兒園教師資格,應當具備高等學校學前教育專業專科或者其他相關專業專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歷;

(二)取得中小學教師資格,應當具備高等學校師範專業本科或者其他相關專業本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歷,並獲得相應學位;

(三)取得普通高等學校教師資格,應當具備碩士研究生畢業及其以上學歷,並獲得相應學位;

(四)取得職業學校專業課教師資格,應當具備高等學校本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歷,有相應的專業技術技能或者實踐工作經驗;有特殊技能者,可放寬至專科畢業學歷;

(五)取得特殊教育教師資格,應當按照特殊教育的學段,分別具備特殊教育師範類專業專科、本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歷,並獲得相應學位;或者其他相關專業本科畢業及其以上學歷,並獲得相應學位。

中等職業學校文化課教師應當取得相應的高級中學教師資格;高等職業學校基礎課、公共課教師應當取得相應的普通高等學校教師資格。

前款所稱取得教師資格所需其他相關專業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另行規定。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事業發展需要,對前款規定的資格類型、報名條件做出調整。

第十七條(資格考試)取得教師資格應當通過國家教師資格考試。

幼兒園、中小學、中等職業學校專業課、特殊教育教師資格考試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統一組織實施;普通高等學校、高等職業學校專業課教師資格考試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被授權的學校組織實施。

教師資格考試分為筆試和面試,符合條件的師範專業畢業生可免除部分或全部教師資格考試科目。教師資格考試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資格認定)教師資格考試合格者,通過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組織進行的認定,取得相應教師資格。

幼兒園、小學、初級中學教師資格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高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專業課教師資格由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認定;普通高等學校教師資格、高等職業學校專業課教師資格由省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高等學校認定;特殊教育教師資格,根據學段,由相應的教育行政部門認定。

教師資格認定應當對申請人的思想品德、身體和心理健康狀況、國家通用語言文字運用能力等進行評估,並進行從業信息查詢。

第十九條(從業禁止)在資格認定中發現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取得教師資格:

(一)因故意犯罪受到有期徒刑以上刑事處罰的;

(二)因性侵害、虐待、拐賣、暴力傷害、猥褻、吸毒、賣淫、嫖娼、賭博等可能危害學生身心健康的違法犯罪行為受到治安管理處罰或者管制、拘役等刑事處罰的;

(三)有嚴重酗酒、精神病史或者濫用精神類藥物史等不適宜擔任教師情形的;

(四)有法律、法規規定的不得從事教師職業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條(定期註冊)教師資格證書實行定期註冊制度。在幼兒園、中小學、職業學校、高等學校和特殊教育學校從教的教師,由學校出具意見,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或者受委託的學校進行註冊;在其他教育機構中從教的教師,由機構所在地的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註冊。註冊不合格的,教師資格證書失效,不能繼續從事教育教學工作,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制定。

第二十一條(試用期限)取得教師資格的人員首次進入學校任教時,應當有一年試用期。非師範專業畢業的人員,還須通過相應教育教學專業能力培訓並取得合格證書。

第四章 聘任和考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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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二條(職務制度)國家實行教師職務制度。

幼兒園、中小學教師職務分為初級職務、中級職務、副高級職務和正高級職務。

教師初級職務和中級職務不受崗位比例限制,根據教師履行職務的年限和要求,依照規定晉升;副高級以上職務應當與崗位設置相結合,考察教師履職的表現,設定相應比例,通過評審等方式競爭性獲得。

第二十三條(崗位聘任)教師實行崗位聘任制度。教師根據職務級別聘用到相應崗位。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科學、合理制定中小學崗位設置指導意見。中小學副高級以上崗位設置應當平衡考慮教師的學科教學能力和師德育人能力。

教育行政部門可以根據高等學校辦學層次、類型的不同,制定崗位設置指導意見。高等學校結合指導意見,根據教學、科研等需要,設置崗位及崗位聘任標準;高等學校利用捐贈資金等自主設置的吸引高層次、創新型人才的崗位,可以不受崗位設置標準和總量的限制。

第二十四條(招聘制度)教師招聘應當面向社會公開進行,公平競爭、擇優錄用、以德為先,按需兼顧學科、性別比例,優化教師隊伍結構。

公辦中小學、幼兒園教師招聘,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事業單位招聘有關規定會同有關部門統一組織,或者授權有條件的學校自主組織實施。其他學校及教育機構教師招聘,由學校按照有關規定製定辦法,組織實施。其中高等學校教師招聘應當堅持兼容並包的原則,以促進學術交流、學科發展。

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負責縣(區)域內義務教育教師的統籌管理,應當按規定組織教師交流輪崗,合理配置教師資源,保障義務教育均衡發展。

第二十五條(轉任公職)縣和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經批准可以設置負責中小學、幼兒園教育教學管理的專業技術崗位,優先從具備副高級以上教師職務、有中小學、幼兒園管理或者專職督學工作經驗的人員中調任或者錄用。

第二十六條(合同制度)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與教師簽訂聘用合同或者勞動合同。

公辦中小學、幼兒園教師的聘用合同由縣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根據有關規定製定。其他學校和教育機構應當參照教育行政部門制定的示範合同,充分聽取教職工意見,履行民主程序後制定。

第二十七條(合同管理)聘用合同、勞動合同應當依法依規約定雙方的權利、義務和責任,並明確教師崗位職責、考核要求等內容,期限一般不低於三年。

公辦中小學教師因病休、產假或者參加培訓等原因不能到崗,縣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可以臨時聘用具有教師資格的人員承擔教育教學工作。臨時聘用合同期限不得超過一年,權利義務等由雙方依照有關法律另行約定。

第二十八條(考核制度)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對教師的思想政治素質、師德師風表現、業務能力水平、教育教學實績和心理健康狀況等進行考核。考核分為年度考核、聘期考核等不同形式。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的教師考核工作應當接受主管教育行政部門的指導、監督。

第二十九條(考核標準)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建立健全科學的考核評價標準,全面反映教師的師德表現、職責要求、崗位特點;考核應當客觀、公正、公開、準確,並以適當方式聽取教師本人、其他教師以及學生的意見。

第三十條(結果運用)教師年度考核結果可以分為優秀、合格、基本合格和不合格等檔次,考核結果作為職務晉升、評優獎勵、崗位聘用、定期註冊等的依據。

聘期考核結果作為是否續聘的重要依據。

教師年度考核和聘期考核應當對教師的師德師風進行重點考評,存在嚴重問題的,應當認定為考核不合格。

第五章  培養和培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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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條(培養體系)國家建立以師範院校為主體、高水平非師範院校參與的中國特色教師培養體系。國家支持高水平綜合大學舉辦教師教育。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提高師範院校辦學水平,加強教師教育學科建設,建立健全師範院校評價制度、標準體系和師範專業認證制度,可以依託學校、企業等建立教師培養培訓基地。

第三十二條(公費教育)國家採取多種措施,鼓勵優秀青年進入師範院校和專業學習。

國家建立師範生公費教育制度。國務院和省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師範院校應當按照要求招收公費師範生。公費師範生畢業後應當按照約定完成任教服務。有條件的地方可以面向師範院校或者師範專業的學生設立專業獎學金。

第三十三條(培訓制度)國家建立健全教師在職培訓和繼續教育制度,不斷提高教師的專業素質能力。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教師培訓經費列入財政預算。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和學校應當健全教師培訓體系,完善培訓標準,制定培訓規劃,對教師進行多種形式的思想政治、師德師風和業務能力培訓。

各級教學研究、教師培訓機構等承擔組織、開展教育教學研究和教師繼續教育的任務。設區的市或者有條件的縣應當設立中小學教師發展機構,負責指導本行政區域內中小學教師專業發展工作。

第三十四條(培訓支持)學校應當督促、支持教師每年參加不少於規定學時的培訓,其中應當包括脫離教育教學崗位的專門培訓或者繼續教育。

教師培訓的內容應當切合教師工作需要,充分利用現代信息技術等手段,採取多樣化的形式、方法。鼓勵具備條件的高等學校、科研機構和其他企業、事業單位研究開發教師培訓課程資源,開展教師培訓或者繼續教育。

第三十五條(實習實踐)地方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鼓勵、支持中小學、幼兒園為師範生實習實踐提供場地、指導等便利條件。

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社會組織應當為教師的社會調查和社會實踐提供方便,給予協助。

第三十六條(特別支持)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據職責採取措施,為邊遠和欠發達地區、邊疆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革命老區和鄉村地區培養、培訓教師。

第六章  保障和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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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七條(保障職責)國家分類建立教師工資待遇保障機制。

公辦中小學教師工資、福利、社會保障單位繳費、津貼以及獎勵、培訓等所需經費,按照事權和支出責任相適應的原則,分別列入各級財政預算予以保障。

其他學校、教育機構聘用教師的工資及其他待遇,由學校、教育機構及其舉辦者予以保障,財政可以依職責予以補貼或者獎勵。

第三十八條(工資收入)中小學、幼兒園教師的平均工資收入水平應當不低於或者高於當地公務員的平均工資收入水平,並逐步提高。績效工資分配應當堅持多勞多得、優績優酬,並體現對優秀教師、班主任等特定崗位教師的激勵。

高等學校根據國家有關規定,自主確定內部分配辦法,健全以增加知識價值為導向、符合高等學校行業特點的工資收入分配製度。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落實教師正常晉級增薪制度。

第三十九條(津貼補貼)符合條件的教師,可按照國家規定享受相應的津貼、補貼,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四十條(地區補貼)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到邊遠和欠發達地區、邊疆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革命老區和鄉村地區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教師,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補貼。

第四十一條(住房優惠)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在住房保障政策中應當對當地教師予以傾斜。縣、鄉兩級人民政府應當為農村中小學教師解決住房給予一定支持,並根據需要建設教師周轉宿舍。

第四十二條(醫療待遇)公辦中小學、幼兒園教師的醫療同當地公務員享受同等的待遇。縣級教育行政部門、學校應當定期組織教師進行身體健康檢查和心理健康評測,並因地制宜安排教師進行休養。

醫療機構應當對教師提供優先服務。

第四十三條(退休待遇)教師達到國家規定的退休年齡或者喪失工作能力的,應當退休或者退職。教師退休或者退職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退休或者退職待遇。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適當提高長期從事教育教學工作的幼兒園、中小學退休教師的養老待遇。

第四十四條(民辦待遇)民辦學校及其舉辦者應當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教師的標準,依法保障所聘教師的工資、福利待遇和其他合法權益,並依法為教師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和住房公積金。

鼓勵民辦學校按照國家規定為所聘教師建立職業年金。

第四十五條(履職保障)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或者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履行職責,為教師履職提供以下保障:

(一)提供符合要求的教育教學設施、設備以及相關資源;

(二)保障教師在教育教學、教學研究、科學研究中的自主權以及創造性開展工作的權利;

(三)維護教師依法執教的職業權利,保障教師實施教育懲戒、制止學生違法違規行為、制止侵害學生合法權益行為的職權;

(四)保障教師的人格尊嚴和人身權利,對侮辱、誹謗、暴力傷害等侵害教師合法權益的行為,及時進行處理,依法追究責任;

(五)保障教師潛心教書、靜心育人。除特殊、緊急情況外,不得安排教師到與教育教學無關場所開展相關工作,不得安排教師從事學校以外的執法、執勤或者其他與教師職責無關的工作。

第七章  獎懲和申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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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條(表彰獎勵)教師或者教師團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一)紮根基層、愛崗敬業、樂教愛生,在師德師風建設方面做出表率的;

(二)在教育教學、培養人才、教學改革等方面表現突出的;

(三)在科學研究、發明創造等方面取得重大成果的;

(四)在文化傳承、學校建設、社會服務等方面做出突出貢獻的;

(五)在完成重大任務、應對重大突發性事件中表現突出的;

(六)有其他突出貢獻的。

第四十七條(獎勵主體)對教師的獎勵由所在學校和其他教育機構、主管教育行政部門、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分別組織實施。

國家支持和鼓勵企事業單位、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向依法成立的獎勵教師的基金組織捐助資金或者以捐資設立獎勵基金、特設崗位等方式,對教師進行獎勵。

第四十八條(師德失范)教師有違反法定義務和教師職業道德、行為準則等行為的,所在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及時制止、責令改正並進行批評教育,並視情節,按照法律法規、國家有關規定或者合同約定分別給予調整崗位、暫停教學工作、降低職務等級、限制評獎評優、解除聘用合同等處理或者依據事業單位人員管理相關規定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校內救濟)教師對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做出的處分決定或者考核結論不服,或者認為學校的處理及其他管理行為侵害其合法權益的,可以在六十日內向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提起申訴。

學校或者其他教育機構應當設立由學校相關負責人、教師代表、有關專業人員組成的教師申訴處理委員會,負責處理教師提起的申訴並做出決定。

第五十條(外部救濟)教師對學校教師申訴委員會做出的決定不服的,可以自該處理決定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學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提出申訴,或者向同級綜合人事管理部門申請人事爭議仲裁。

教育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訴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教師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複議。

教師認為當地人民政府有關行政部門侵犯其根據本法規定享有的權利的,可以自知道權益受損之日起六十日內向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提出申訴,同級人民政府或者上一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作出處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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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一條(侵權責任)侮辱、誹謗、毆打教師或者以其他非法手段侵害教師合法權益的,學校、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主管部門應當及時予以制止;造成損害的,責令消除影響、恢復名譽、賠禮道歉、賠償損失;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處罰規定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對正在履行職務的教師進行侵害或者侵害行為產生惡劣影響的,應當依法從重處理。

第五十二條(嚴重違法)教師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學校、其他教育機構或者教育行政部門給予開除處分或者予以解聘,並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門撤銷教師資格,五年內不得申請教師資格;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或有本法第十九條所列情形的,撤銷教師資格,終身不得申請教師資格,禁止從業;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公開發表違反憲法言論,損害黨和國家聲譽的;

(二)利用職務便利謀取不正當利益或者濫用職權、徇私舞弊,嚴重損害教育公平的;

(三)品行不良,嚴重損害教師形象的;

(四)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學任務,給教育教學工作造成嚴重損失,或者以此強制、誘導學生接受有償補課的;

(五)嚴重侵害學生合法權益,體罰或者變相體罰學生造成人身傷害等嚴重後果的;

(六)與學生發生不正當性關係的;

(七)其他嚴重違反教師職業行為準則等師德規範情形的。

第五十三條(政府責任)地方人民政府履行教師投入、待遇和履職保障等教育職責不到位,嚴重影響本地區教育發展的,應當依法對主要負責人、直接責任人追究相應的行政責任。

地方人民政府對違反本法規定,拖欠教師工資或者侵犯教師其他合法權益的,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違反國家財政制度、財務制度,挪用國家財政用於教育的經費,嚴重妨礙教育教學工作,拖欠教師工資,損害教師合法權益的,由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歸還被挪用的經費,並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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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四條(概念範疇)本法所稱的幼兒園教師是指在幼兒園、中小學附設學前班履行職務的教師;中小學教師是指在小學、初級中學、高級中學、中等職業學校以及其他實施初等、中等教育學校履行職務的教師;高等學校教師是指在普通高等學校、高等職業學校以及其他實施高等教育的教育機構履行職務的教師;特殊教育教師是指在特殊教育幼兒園、特殊教育學校以及在普通中小學、幼兒園實施融合教育的教師。

其他法律對特定領域教師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五條(參照適用)各級各類學校中的教育教學輔助人員,在教研機構、電化教育機構、教師發展機構、少年宮、校外培訓、自考助學、繼續教育機構等提供文化教育培訓服務的其他教育機構中專職從事教學任務的人員,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參照本法的有關規定執行。軍隊所屬院校的教師和教育教學輔助人員,由中央軍事委員會依照本法制定有關規定。

第五十六條(外籍教師)獲得境外其他地區、國家教師資格或者相應資質的人員在境內任教的,應當符合外籍教師管理的相關規定,具體辦法由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制定。

第五十七條(實施日期)本法自202X年X月X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