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第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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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令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文化部
2010年6月3日

第49號

網絡遊戲管理暫行辦法》已經2010年3月17日文化部部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部長 蔡武
二〇一〇年六月三日


網絡遊戲管理暫行辦法[編輯]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加強網絡遊戲管理,規範網絡遊戲經營秩序,維護網絡遊戲行業的健康發展,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維護互聯網安全的決定》和《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以及國家法律法規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從事網絡遊戲研發生產、網絡遊戲上網運營、網絡遊戲虛擬貨幣發行、網絡遊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等形式的經營活動,適用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網絡遊戲是指由軟件程序和信息數據構成,通過互聯網、移動通信網等信息網絡提供的遊戲產品和服務。

  網絡遊戲上網運營是指通過信息網絡,使用用戶系統或者收費系統向公眾提供遊戲產品和服務的經營行為。

  網絡遊戲虛擬貨幣是指由網絡遊戲經營單位發行,網絡遊戲用戶使用法定貨幣按一定比例直接或者間接購買,存在於遊戲程序之外,以電磁記錄方式存儲於服務器內,並以特定數字單位表現的虛擬兌換工具。

  第三條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是網絡遊戲的主管部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依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網絡遊戲的監督管理。

  第四條 從事網絡遊戲經營活動應當遵守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堅持社會效益優先,保護未成年人優先,弘揚體現時代發展和社會進步的思想文化和道德規範,遵循有利於保護公眾健康及適度遊戲的原則,依法維護網絡遊戲用戶的合法權益,促進人的全面發展與社會和諧。

  第五條 網絡遊戲行業協會等社團組織應當接受文化行政部門的指導,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及章程制定行業自律規範,加強職業道德教育,指導、監督成員的經營活動,維護成員的合法權益,促進公平競爭。

第二章 經營單位[編輯]

  第六條 從事網絡遊戲上網運營、網絡遊戲虛擬貨幣發行和網絡遊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等網絡遊戲經營活動的單位,應當具備以下條件,並取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

  (一)單位的名稱、住所、組織機構和章程;

  (二)確定的網絡遊戲經營範圍;

  (三)符合國家規定的從業人員;

  (四)不低於1000萬元的註冊資金;

  (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的條件。

  第七條 申請《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應當向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省、自治區、直轄市文化行政部門自收到申請之日起2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批准的,核發《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並向社會公告;不批准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屆滿,需繼續從事經營的,應當於有效期屆滿30日前申請續辦。

  第八條 獲得《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的網絡遊戲經營單位變更網站名稱、網站域名或者法定代表人、註冊地址、經營地址、註冊資金、股權結構以及許可經營範圍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20日內向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網絡遊戲經營單位應當在企業網站、產品客戶端、用戶服務中心等顯著位置標示《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等信息;實際經營的網站域名應當與申報信息一致。

第三章 內容準則[編輯]

  第九條 網絡遊戲不得含有以下內容:

  (一)違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七)宣揚淫穢、色情、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九)違背社會公德的;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條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網絡遊戲內容審查,並聘請有關專家承擔網絡遊戲內容審查、備案與鑑定的有關諮詢和事務性工作。

  經有關部門前置審批的網絡遊戲出版物,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不再進行重複審查,允許其上網運營。

  第十一條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依法對進口網絡遊戲進行內容審查。進口網絡遊戲應當在獲得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內容審查批准後,方可上網運營。申請進行內容審查需提交下列材料:

  (一)進口網絡遊戲內容審查申報表;

  (二)進口網絡遊戲內容說明書;

  (三)中、外文文本的版權貿易或者運營代理協議、原始著作權證明書和授權書的副本或者複印件;

  (四)申請單位的《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複印件;

  (五)內容審查所需的其他文件。

  第十二條 申報進口網絡遊戲內容審查的,應當為依法獲得獨占性授權的網絡遊戲運營企業。

  批准進口的網絡遊戲變更運營企業的,由變更後的運營企業,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向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重新申報。

  經批准的進口網絡遊戲應當在其運營網站指定位置及遊戲內顯著位置標明批准文號。

  第十三條 國產網絡遊戲在上網運營之日起30日內應當按規定向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履行備案手續。

  已備案的國產網絡遊戲應當在其運營網站指定位置及遊戲內顯著位置標明備案編號。

  第十四條 進口網絡遊戲內容上網運營後需要進行實質性變動的,網絡遊戲運營企業應當將擬變更的內容報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進行內容審查。

  國產網絡遊戲內容發生實質性變動的,網絡遊戲運營企業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向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進行備案。

  網絡遊戲內容的實質性變動是指在網絡遊戲故事背景、情節語言、地名設置、任務設計、經濟系統、交易系統、生產建設系統、社交系統、對抗功能、角色形象、聲音效果、地圖道具、動作呈現、團隊系統等方面發生顯著變化。

  第十五條 網絡遊戲運營企業應當建立自審制度,明確專門部門,配備專業人員負責網絡遊戲內容和經營行為的自查與管理,保障網絡遊戲內容和經營行為的合法性。

第四章 經營活動[編輯]

  第十六條 網絡遊戲經營單位應當根據網絡遊戲的內容、功能和適用人群,制定網絡遊戲用戶指引和警示說明,並在網站和網絡遊戲的顯著位置予以標明。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網絡遊戲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以及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網絡遊戲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技術措施,禁止未成年人接觸不適宜的遊戲或者遊戲功能,限制未成年人的遊戲時間,預防未成年人沉迷網絡。

  第十七條 網絡遊戲經營單位不得授權無網絡遊戲運營資質的單位運營網絡遊戲。

  第十八條 網絡遊戲經營單位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在網絡遊戲中設置未經網絡遊戲用戶同意的強制對戰;

  (二)網絡遊戲的推廣和宣傳不得含有本辦法第九條禁止內容;

  (三)不得以隨機抽取等偶然方式,誘導網絡遊戲用戶採取投入法定貨幣或者網絡遊戲虛擬貨幣方式獲取網絡遊戲產品和服務。

  第十九條 網絡遊戲運營企業發行網絡遊戲虛擬貨幣的,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網絡遊戲虛擬貨幣的使用範圍僅限於兌換自身提供的網絡遊戲產品和服務,不得用於支付、購買實物或者兌換其它單位的產品和服務;

  (二)發行網絡遊戲虛擬貨幣不得以惡意占用用戶預付資金為目的;

  (三)保存網絡遊戲用戶的購買記錄。保存期限自用戶最後一次接受服務之日起,不得少於180日;

  (四)將網絡遊戲虛擬貨幣發行種類、價格、總量等情況按規定報送註冊地省級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條 網絡遊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企業應當遵守以下規定:

  (一)不得為未成年人提供交易服務;

  (二)不得為未經審查或者備案的網絡遊戲提供交易服務;

  (三)提供服務時,應保證用戶使用有效身份證件進行註冊,並綁定與該用戶註冊信息相一致的銀行賬戶;

  (四)接到利害關係人、政府部門、司法機關通知後,應當協助核實交易行為的合法性。經核實屬於違法交易的,應當立即採取措施終止交易服務並保存有關紀錄;

  (五)保存用戶間的交易記錄和賬務記錄等信息不得少於180日。

  第二十一條 網絡遊戲運營企業應當要求網絡遊戲用戶使用有效身份證件進行實名註冊,並保存用戶註冊信息。

  第二十二條 網絡遊戲運營企業終止運營網絡遊戲,或者網絡遊戲運營權發生轉移的,應當提前60日予以公告。網絡遊戲用戶尚未使用的網絡遊戲虛擬貨幣及尚未失效的遊戲服務,應當按用戶購買時的比例,以法定貨幣退還用戶或者用戶接受的其他方式進行退換。

  網絡遊戲因停止服務接入、技術故障等網絡遊戲運營企業自身原因連續中斷服務超過30日的,視為終止。

  第二十三條 網絡遊戲經營單位應當保障網絡遊戲用戶的合法權益,並在提供服務網站的顯著位置公布糾紛處理方式。

  國務院文化行政部門負責制定《網絡遊戲服務格式化協議必備條款》。網絡遊戲運營企業與用戶的服務協議應當包括《網絡遊戲服務格式化協議必備條款》的全部內容,服務協議其他條款不得與《網絡遊戲服務格式化協議必備條款》相牴觸。

  第二十四條 網絡遊戲經營單位根據法律法規或者服務協議停止為網絡遊戲用戶提供服務的,應當提前告知用戶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五條 網絡遊戲經營單位發現網絡遊戲用戶發布違法信息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或者服務協議立即停止為其提供服務,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二十六條 網絡遊戲經營單位在網絡遊戲用戶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與網絡遊戲用戶發生糾紛時,可以要求網絡遊戲用戶出示與所註冊的身份信息相一致的個人有效身份證件。審核真實的,應當協助網絡遊戲用戶進行取證。對經審核真實的實名註冊用戶,網絡遊戲經營單位負有向其依法舉證的責任。

  雙方出現爭議經協商未能解決的,可依法申請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二十七條 任何單位不得為違法網絡遊戲經營活動提供網上支付服務。為違法網絡遊戲經營活動提供網上支付服務的,由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通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八條 網絡遊戲運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規定採取技術和管理措施保證網絡信息安全,包括防範計算機病毒入侵和攻擊破壞,備份重要數據庫,保存用戶註冊信息、運營信息、維護日誌等信息,依法保護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用戶個人信息。

第五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未經批准,擅自從事網絡遊戲上網運營、網絡遊戲虛擬貨幣發行或者網絡遊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等網絡遊戲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依據《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的規定予以查處。

  第三十條 網絡遊戲經營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網絡文化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提供含有本辦法第九條禁止內容的網絡遊戲產品和服務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一款規定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十一條的規定,上網運營未獲得文化部內容審查批准的進口網絡遊戲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進口網絡遊戲變更運營企業未按照要求重新申報的;

  (五)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款的規定,對進口網絡遊戲內容進行實質性變動未報送審查的。

  第三十一條 網絡遊戲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網絡遊戲運營企業發行網絡遊戲虛擬貨幣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一、二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3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第三、四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網絡遊戲虛擬貨幣交易服務企業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處3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二、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30000元以下罰款;違反本辦法第二十條第四、五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網絡遊戲運營企業違反本辦法第十三條第一款、第十四條第二款、第十五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2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五條 網絡遊戲經營單位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三款、第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責令改正,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10000元以下罰款。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是指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相對集中地行使文化領域行政處罰權以及相關監督檢查權、行政強制權的行政執法機構。

  第三十七條 文化行政部門或者文化市場綜合執法機構查處違法經營活動,依照實施違法經營行為的企業註冊地或者企業實際經營地進行管轄;企業註冊地和實際經營地無法確定的,由從事違法經營活動網站的信息服務許可地或者備案地進行管轄;沒有許可或者備案的,由該網站服務器所在地管轄;網站服務器設置在境外的,由違法行為發生地進行管轄。

  第三十八條 網絡遊戲的網上出版前置審批和出版境外著作權人授權的互聯網遊戲作品的審批,按照《中央編辦對文化部、廣電總局、新聞出版總署〈「三定」規定〉中有關動漫、網絡遊戲和文化市場綜合執法的部分條文的解釋》(中央編辦發〔2009〕35號)的規定,由有關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管理。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二〇一〇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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