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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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2年11月19日第五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1年6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2002年10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第一次修訂 根據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第五次修正 2024年11月8日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第二次修訂)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文物的保護,傳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促進科學研究工作,進行愛國主義和革命傳統教育,增強歷史自覺、堅定文化自信,建設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和物質文明,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文物受國家保護。本法所稱文物,是指人類創造的或者與人類活動有關的,具有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下列物質遺存:
(一)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和古石刻、古壁畫;
(二)與重大歷史事件、革命運動或者著名人物有關的以及具有重要紀念意義、教育意義或者史料價值的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實物、代表性建築;
(三)歷史上各時代珍貴的藝術品、工藝美術品;
(四)歷史上各時代重要的文獻資料、手稿和圖書資料等;
(五)反映歷史上各時代、各民族社會制度、社會生產、社會生活的代表性實物。
文物認定的主體、標準和程序,由國務院規定並公布。
具有科學價值的古脊椎動物化石和古人類化石同文物一樣受國家保護。
第三條 文物分為不可移動文物和可移動文物。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古建築、石窟寺、古石刻、古壁畫、近代現代重要史跡和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分為文物保護單位和未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的不可移動文物(以下稱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文物保護單位分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省級文物保護單位,設區的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
歷史上各時代重要實物、藝術品、工藝美術品、文獻資料、手稿、圖書資料、代表性實物等可移動文物,分為珍貴文物和一般文物;珍貴文物分為一級文物、二級文物、三級文物。
第四條 文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以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為引領,貫徹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強管理的方針。
第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中遺存的一切文物,以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遺存的起源於中國的和起源國不明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古文化遺址、古墓葬、石窟寺屬於國家所有。國家指定保護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古石刻、古壁畫、近代現代代表性建築等不可移動文物,除國家另有規定的以外,屬於國家所有。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權或者使用權的改變而改變。
第六條 下列可移動文物,屬於國家所有:
(一)中國境內地下、內水和領海以及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內出土、出水的文物,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以及其他國家機關、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等收藏、保管的文物;
(三)國家徵集、購買或者依法沒收的文物;
(四)公民、組織捐贈給國家的文物;
(五)法律規定屬於國家所有的其他文物。
國有可移動文物的所有權不因其收藏、保管單位的終止或者變更而改變。
第七條 國有文物所有權受法律保護,不容侵犯。
屬於集體所有和私人所有的紀念建築物、古建築和祖傳文物以及依法取得的其他文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文物的所有者必須遵守國家有關文物保護的法律、法規的規定。
第八條 一切機關、組織和個人都有依法保護文物的義務。
第九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主管全國文物保護工作。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內的文物保護實施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有關的文物保護工作。
第十條 國家發展文物保護事業,貫徹落實保護第一、加強管理、挖掘價值、有效利用、讓文物活起來的工作要求。
第十一條 文物是不可再生的文化資源。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文物保護,正確處理經濟建設、社會發展與文物保護的關係,確保文物安全。
基本建設、旅遊發展必須把文物保護放在第一位,嚴格落實文物保護與安全管理規定,防止建設性破壞和過度商業化。
第十二條 對與中國共產黨各個歷史時期重大事件、重要會議、重要人物和偉大建黨精神等有關的文物,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保護。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文物保護事業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預算,確保文物保護事業發展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國有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護單位等的事業性收入,納入預算管理,用於文物保護事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國家鼓勵通過捐贈等方式設立文物保護社會基金,專門用於文物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文物普查和專項調查,全面掌握文物資源及保護情況。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加強對國有文物資源資產的動態管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報送國有文物資源資產管理情況的報告。
第十五條 國家支持和規範文物價值挖掘闡釋,促進中華文明起源與發展研究,傳承中華優秀傳統文化,弘揚革命文化,發展社會主義先進文化,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提升中華文化影響力。
第十六條 國家加強文物保護的宣傳教育,創新傳播方式,增強全民文物保護的意識,營造自覺傳承中華民族優秀歷史文化遺產的社會氛圍。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文物保護法律法規和文物保護知識的宣傳報道,並依法對危害文物安全、破壞文物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
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管所、考古遺址公園等有關單位應當結合參觀遊覽內容有針對性地開展文物保護宣傳教育活動。
第十七條 國家鼓勵開展文物保護的科學研究,推廣先進適用的文物保護技術,提高文物保護的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加強文物保護信息化建設,鼓勵開展文物保護數字化工作,推進文物資源數字化採集和展示利用。
國家加大考古、修繕、修復等文物保護專業人才培養力度,健全人才培養、使用、評價和激勵機制。
第十八條 國家鼓勵開展文物利用研究,在確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堅持社會效益優先,有效利用文物資源,提供多樣化多層次的文化產品與服務。
第十九條 國家健全社會參與機制,調動社會力量參與文化遺產保護的積極性,鼓勵引導社會力量投入文化遺產保護。
第二十條 國家支持開展考古、修繕、修復、展覽、科學研究、執法、司法等文物保護國際交流與合作,促進人類文明交流互鑒。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公開投訴、舉報方式等信息,及時受理並處理涉及文物保護的投訴、舉報。
第二十二條 有下列事跡之一的單位或者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一)認真執行文物保護法律、法規,保護文物成績顯著的;
(二)為保護文物與違法犯罪行為作堅決鬥爭的;
(三)將收藏的重要文物捐獻給國家或者向文物保護事業捐贈的;
(四)發現文物及時上報或者上交,使文物得到保護的;
(五)在考古發掘、文物價值挖掘闡釋等工作中做出重大貢獻的;
(六)在文物保護科學技術方面有重要發明創造或者其他重要貢獻的;
(七)在文物面臨破壞危險時,搶救文物有功的;
(八)長期從事文物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
(九)組織、參與文物保護志願服務,做出顯著成績的;
(十)在文物保護國際交流與合作中做出重大貢獻的。
第二章 不可移動文物
[編輯]第二十三條 在文物普查、專項調查或者其他相關工作中發現的不可移動文物,應當及時核定公布為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登記公布為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公民、組織可以提出核定公布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登記公布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的建議。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在省級和設區的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中,選擇具有重大歷史、藝術、科學價值的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或者直接確定為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報國務院核定公布。
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國務院備案。
設區的市級和縣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設區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備案。
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登記,報本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並向社會公布。
第二十四條 在舊城區改建、土地成片開發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事先組織進行相關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調查,及時開展核定、登記、公布工作,並依法採取保護措施。未經調查,任何單位不得開工建設,防止建設性破壞。
第二十五條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並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市,由國務院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名城。
保存文物特別豐富並且具有重大歷史價值或者革命紀念意義的城鎮、街道、村莊,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核定公布為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並報國務院備案。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專門的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保護規劃,並納入有關規劃。
歷史文化名城和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保護辦法,由國務院制定。
第二十六條 各級文物保護單位,分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級、縣級人民政府劃定公布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並區別情況分別設置專門機構或者專人負責管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記錄檔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明確管理責任人。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根據不同文物的保護需要,制定文物保護單位和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的具體保護措施,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公告施行。
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指導、鼓勵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志願者等參與不可移動文物保護工作。
第二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制定有關規劃,應當根據文物保護的需要,事先由有關部門會同文物行政部門商定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措施,並納入規劃。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文物保護需要,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內不可移動文物的保護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規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二十八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不得進行文物保護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因特殊情況需要進行的,必須保證文物保護單位的安全。
因特殊情況需要在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或者作業的,必須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應當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在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前款規定的建設工程或者作業的,必須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在批准前應當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
第二十九條 根據保護文物的實際需要,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周圍劃出一定的建設控制地帶,並予以公布。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不得破壞文物保護單位的歷史風貌;工程設計方案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和建設工程對文物保護單位歷史風貌的影響程度,經國家規定的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依法取得建設工程規劃許可。
第三十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和建設控制地帶內,不得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不得進行可能影響文物保護單位安全及其環境的活動。對已有的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依照生態環境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一條 建設工程選址,應當儘可能避開不可移動文物;因特殊情況不能避開的,應當儘可能實施原址保護。
實施原址保護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確定原址保護措施,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的原址保護措施,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未經批准的,不得開工建設。
無法實施原址保護,省級或者設區的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需要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遷移或者拆除省級文物保護單位的,批准前必須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不得拆除;需要遷移的,必須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需要遷移異地保護或者拆除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依照前款規定拆除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文物行政部門監督實施,對具有收藏價值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本條規定的原址保護、遷移、拆除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第三十二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負責修繕、保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予以補助。
不可移動文物有損毀危險,所有人或者使用人不具備修繕能力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給予幫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具備修繕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給予搶救修繕,所需費用由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承擔。
對文物保護單位進行修繕,應當根據文物保護單位的級別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對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應當報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文物保護單位的修繕、遷移、重建,由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的單位承擔。
對不可移動文物進行修繕、保養、遷移,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和最小干預的原則,確保文物的真實性和完整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不可移動文物保護的監督檢查,及時發現問題隱患,防範安全風險,並督促指導不可移動文物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履行保護職責。
第三十三條 不可移動文物已經全部毀壞的,應當嚴格實施遺址保護,不得在原址重建。因文物保護等特殊情況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徵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十四條 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中的紀念建築物或者古建築,除可以建立博物館、文物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外,改作其他用途的,設區的市級、縣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徵得上一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同意後,報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人民政府批准;省級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經核定公布該文物保護單位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報國務院批准。國有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改作其他用途的,應當報告縣級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第三十五條 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國家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建立博物館、文物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改作企業資產經營;其管理機構不得改由企業管理。
依託歷史文化街區、村鎮進行旅遊等開發建設活動的,應當嚴格落實相關保護規劃和保護措施,控制大規模搬遷,防止過度開發,加強整體保護和活態傳承。
第三十六條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不得轉讓、抵押給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
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抵押或者改變用途的,應當報相應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在確保文物安全的前提下,因地制宜推動不可移動文物有效利用。
文物保護單位應當儘可能向社會開放。文物保護單位向社會開放,應當合理確定開放時間和遊客承載量,並向社會公布,積極為遊客提供必要的便利。
為保護不可移動文物建立的博物館、紀念館、文物保管所、考古遺址公園等單位,應當加強對不可移動文物價值的挖掘闡釋,開展有針對性的宣傳講解。
第三十八條 使用不可移動文物,必須遵守不改變文物原狀和最小干預的原則,負責保護文物本體及其附屬文物的安全,不得損毀、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動文物。
對危害不可移動文物安全、破壞不可移動文物歷史風貌的建築物、構築物,當地人民政府應當及時調查處理;必要時,對該建築物、構築物依法予以拆除、遷移。
第三十九條 不可移動文物的所有人或者使用人應當加強用火、用電、用氣等的消防安全管理,根據不可移動文物的特點,採取有針對性的消防安全措施,提高火災預防和應急處置能力,確保文物安全。
第四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將地下埋藏、水下遺存的文物分布較為集中,需要整體保護的區域劃定為地下文物埋藏區、水下文物保護區,制定具體保護措施,並公告施行。
地下文物埋藏區、水下文物保護區涉及兩個以上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或者涉及中國領海以外由中國管轄的其他海域的,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劃定並制定具體保護措施,報國務院核定公布。
第三章 考古發掘
[編輯]第四十一條 一切考古發掘工作,必須履行報批手續;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應當取得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考古發掘資質證書。
地下埋藏和水下遺存的文物,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都不得私自發掘。
第四十二條 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為了科學研究進行考古發掘,應當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對全國重點文物保護單位的考古發掘計劃,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在批准或者審核前,應當徵求社會科學研究機構及其他科研機構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第四十三條 在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區域,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進行土地出讓或者劃撥前,應當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進行考古調查、勘探。可能存在地下文物的區域,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及時劃定並動態調整。
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未依照前款規定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的,建設單位應當事先報請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在工程範圍內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考古調查、勘探中發現文物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根據文物保護的要求與建設單位共同商定保護措施;遇有重要發現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及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處理。由此導致停工或者工期延長,造成建設單位損失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聽取建設單位意見後,提出處理意見,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四條 需要配合進行考古發掘工作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勘探工作的基礎上提出發掘計劃,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在批准前,應當徵求社會科學研究機構及其他科研機構和有關專家的意見。
確因建設工期緊迫或者有自然破壞危險,對古文化遺址、古墓葬急需進行搶救發掘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組織發掘,並同時補辦審批手續。
第四十五條 凡因進行基本建設和生產建設需要的考古調查、勘探、發掘,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列入建設工程預算。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通過適當方式對考古調查、勘探、發掘工作給予支持。
第四十六條 在建設工程、農業生產等活動中,任何單位或者個人發現文物或者疑似文物的,應當保護現場,立即報告當地文物行政部門;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二十四小時內趕赴現場,並在七日內提出處理意見。文物行政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保護現場,必要時可以通知公安機關或者海上執法機關協助;發現重要文物的,應當立即上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在接到報告後十五日內提出處理意見。
依照前款規定發現的文物屬於國家所有,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哄搶、私分、藏匿。
第四十七條 未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報國務院特別許可,任何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不得在中國境內進行考古調查、勘探、發掘。
第四十八條 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的結果,應當如實報告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
考古發掘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及時移交給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博物館、圖書館或者其他國有收藏文物的單位收藏。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可以保留少量出土、出水文物作為科研標本。
考古發掘的文物和考古發掘資料,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第四十九條 根據保證文物安全、進行科學研究和充分發揮文物作用的需要,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調用本行政區域內的出土、出水文物;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經國務院批准,可以調用全國的重要出土、出水文物。
第四章 館藏文物
[編輯]第五十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文物收藏單位收藏、保護可移動文物,開展文物展覽展示、宣傳教育和科學研究等活動。
有關部門應當在設立條件、社會服務要求、財稅扶持政策等方面,公平對待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
第五十一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文物收藏單位對其收藏的文物(以下稱館藏文物),必須按照國家有關文物定級標準區分文物等級,設置檔案,建立嚴格的管理制度,並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本行政區域內的館藏文物檔案;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全國館藏一級文物檔案和其主管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館藏文物檔案。
第五十二條 文物收藏單位可以通過下列方式取得文物:
(一)購買;
(二)接受捐贈;
(三)依法交換;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方式。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還可以通過文物行政部門指定收藏或者調撥方式取得文物。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依法履行合理注意義務,對擬徵集、購買文物來源的合法性進行了解、識別。
第五十三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根據館藏文物的保護需要,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健全管理制度,並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調取館藏文物。
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對館藏文物的安全負責。文物收藏單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離任時,應當按照館藏文物檔案辦理館藏文物移交手續。
第五十四條 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調撥全國的國有館藏文物。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可以調撥本行政區域內其主管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館藏文物;調撥國有館藏一級文物,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可以申請調撥國有館藏文物。
第五十五條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改善服務條件,提高服務水平,充分發揮館藏文物的作用,通過舉辦展覽、科學研究、文化創意等活動,加強對中華民族優秀的歷史文化和革命傳統的宣傳教育;通過借用、交換、在線展覽等方式,提高館藏文物利用效率。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為學校、科研機構開展有關教育教學、科學研究等活動提供支持和幫助。
博物館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公眾開放,合理確定開放時間和接待人數並向社會公布,採用多種形式提供科學、準確、生動的文字說明和講解服務。
第五十六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因舉辦展覽、科學研究等需借用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備案;借用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同時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非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和其他單位舉辦展覽需借用國有館藏文物的,應當報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批准;借用國有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借用文物的,應當簽訂借用協議,協議約定的期限不得超過三年。
第五十七條 已經依照本法規定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管理制度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之間可以交換館藏文物;交換館藏文物的,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五十八條 未依照本法規定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管理制度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得依照本法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的規定借用、交換其館藏文物。
第五十九條 依法調撥、交換、借用館藏文物,取得文物的文物收藏單位可以對提供文物的文物收藏單位給予合理補償。
文物收藏單位調撥、交換、出借文物所得的補償費用,必須用於改善文物的收藏條件和收集新的文物,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
調撥、交換、借用的文物必須嚴格保管,不得丟失、損毀。
第六十條 禁止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文物贈與、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質押給其他單位、個人。
第六十一條 國有文物收藏單位不再收藏的文物退出館藏的辦法,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制定並公布。
第六十二條 修復館藏文物,不得改變館藏文物的原狀;複製、拍攝、拓印館藏文物,不得對館藏文物造成損害。修復、複製、拓印館藏二級文物和館藏三級文物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修復、複製、拓印館藏一級文物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
不可移動文物的單體文物的修復、複製、拍攝、拓印,適用前款規定。
第六十三條 博物館、圖書館和其他收藏文物的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並採取相應措施,確保收藏文物的安全。
第六十四條 館藏一級文物損毀的,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核查處理。其他館藏文物損毀的,應當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核查處理;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將核查處理結果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館藏文物被盜、被搶或者丟失的,文物收藏單位應當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並同時向主管的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第六十五條 文物行政部門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工作人員不得借用國有文物,不得非法侵占國有文物。
第五章 民間收藏文物
[編輯]第六十六條 國家鼓勵公民、組織合法收藏,加強對民間收藏活動的指導、管理和服務。
第六十七條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組織可以收藏通過下列方式取得的文物:
(一)依法繼承或者接受贈與;
(二)從文物銷售單位購買;
(三)通過經營文物拍賣的拍賣企業(以下稱文物拍賣企業)購買;
(四)公民個人合法所有的文物相互交換或者依法轉讓;
(五)國家規定的其他合法方式。
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組織收藏的前款文物可以依法流通。
第六十八條 禁止買賣下列文物:
(一)國有文物,但是國家允許的除外;
(二)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但是依法拆除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中的壁畫、雕塑、建築構件等不屬於本法第三十一條第四款規定的應由文物收藏單位收藏的除外;
(三)非國有館藏珍貴文物;
(四)國務院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公告的被盜文物以及其他來源不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條規定的文物;
(五)外國政府、相關國際組織按照有關國際公約通報或者公告的流失文物。
第六十九條 國家鼓勵文物收藏單位以外的公民、組織將其收藏的文物捐贈給文物收藏單位或者出借給文物收藏單位展覽和研究。
文物收藏單位應當尊重並按照捐贈人的意願,對受贈的文物妥善收藏、保管和展示。
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不得轉讓、出租、抵押、質押給境外組織或者個人。
第七十條 文物銷售單位應當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銷售許可證。
文物銷售單位不得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文物拍賣企業。
第七十一條 依法設立的拍賣企業經營文物拍賣的,應當取得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頒發的文物拍賣許可證。
文物拍賣企業不得從事文物銷售經營活動,不得設立文物銷售單位。
第七十二條 文物行政部門的工作人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銷售單位或者文物拍賣企業。
文物收藏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得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銷售單位或者文物拍賣企業。
禁止設立外商投資的文物銷售單位或者文物拍賣企業。
除文物銷售單位、文物拍賣企業外,其他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從事文物商業經營活動。
第七十三條 文物銷售單位不得銷售、文物拍賣企業不得拍賣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文物。
文物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在拍賣前應當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依照前款規定進行審核,並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文物銷售單位銷售文物、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如實表述文物的相關信息,不得進行虛假宣傳。
第七十四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文物購銷、拍賣信息與信用管理系統,推動文物流通領域誠信建設。文物銷售單位購買、銷售文物,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並於銷售、拍賣文物後三十日內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拍賣文物時,委託人、買受人要求對其身份保密的,文物行政部門應當為其保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七十五條 文物行政部門在審核擬拍賣的文物時,可以指定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優先購買其中的珍貴文物。購買價格由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代表與文物的委託人協商確定。
第七十六條 銀行、冶煉廠、造紙廠以及廢舊物資回收單位,應當與當地文物行政部門共同負責揀選摻雜在金銀器和廢舊物資中的文物。揀選文物除供銀行研究所必需的歷史貨幣可以由中國人民銀行留用外,應當移交當地文物行政部門。移交揀選文物,應當給予合理補償。
第六章 文物出境進境
[編輯]第七十七條 國有文物、非國有文物中的珍貴文物和國家禁止出境的其他文物,不得出境;依照本法規定出境展覽,或者因特殊需要經國務院批准出境的除外。
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的具體範圍,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規定並公布。
第七十八條 文物出境,應當經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經審核允許出境的文物,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頒發文物出境許可證,從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口岸出境。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運送、郵寄、攜帶文物出境,應當向海關申報;海關憑文物出境許可證放行。
第七十九條 文物出境展覽,應當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批准;一級文物超過國務院規定數量的,應當報國務院批准。
一級文物中的孤品和易損品,禁止出境展覽。
出境展覽的文物出境,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登記。海關憑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或者國務院的批准文件放行。出境展覽的文物復進境,由原審核、登記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查驗。
第八十條 文物臨時進境,應當向海關申報,並報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登記。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發現臨時進境的文物屬於本法第六十八條規定的文物的,應當向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報告並通報海關。
臨時進境的文物復出境,必須經原審核、登記的文物進出境審核機構審核查驗;經審核查驗無誤的,由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頒發文物出境許可證,海關憑文物出境許可證放行。
第八十一條 國家加強文物追索返還領域的國際合作。國務院文物行政部門依法會同有關部門對因被盜、非法出境等流失境外的文物開展追索;對非法流入中國境內的外國文物,根據有關條約、協定、協議或者對等原則與相關國家開展返還合作。
國家對於因被盜、非法出境等流失境外的文物,保留收回的權利,且該權利不受時效限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八十二條 違反本法規定,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職的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造成文物損壞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單位處五十萬元以上五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責令承擔相關文物修繕和復原費用,由原發證機關降低資質等級;情節嚴重的,對單位可以處五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的罰款,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資質證書:
(一)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內進行文物保護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設工程或者爆破、鑽探、挖掘等作業;
(二)工程設計方案未經文物行政部門同意,擅自在文物保護單位的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
(三)未制定不可移動文物原址保護措施,或者不可移動文物原址保護措施未經文物行政部門批准,擅自開工建設;
(四)擅自遷移、拆除不可移動文物;
(五)擅自修繕不可移動文物,明顯改變文物原狀;
(六)擅自在原址重建已經全部毀壞的不可移動文物;
(七)未取得文物保護工程資質證書,擅自從事文物修繕、遷移、重建;
(八)進行大型基本建設工程,或者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建設控制地帶內進行建設工程,未依法進行考古調查、勘探。
損毀依照本法規定設立的不可移動文物保護標誌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八十四條 在文物保護單位的保護範圍或者建設控制地帶內建設污染文物保護單位及其環境的設施的,由生態環境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處罰。
第八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轉讓或者抵押國有不可移動文物;
(二)將建立博物館、文物保管所或者闢為參觀遊覽場所的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改作企業資產經營,或者將其管理機構改由企業管理;
(三)將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轉讓或者抵押給外國人、外國組織或者國際組織;
(四)擅自改變國有文物保護單位中的紀念建築物或者古建築的用途。
第八十六條 歷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環境、歷史風貌等遭到嚴重破壞的,由國務院撤銷其歷史文化名城稱號;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的布局、環境、歷史風貌等遭到嚴重破壞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撤銷其歷史文化街區、村鎮稱號;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八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可以並處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文物收藏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配備防火、防盜、防自然損壞的設施;
(二)文物收藏單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離任時未按照館藏文物檔案移交館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館藏文物與館藏文物檔案不符;
(三)國有文物收藏單位將館藏文物贈與、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質押給其他單位、個人;
(四)違反本法規定借用、交換館藏文物;
(五)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調撥、交換、出借文物所得的補償費用。
第八十八條 買賣國家禁止買賣的文物或者將國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轉讓、出租、抵押、質押給境外組織或者個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五千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五千元的,並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文物銷售單位、文物拍賣企業有前款規定的違法行為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三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第八十九條 未經許可擅自從事文物商業經營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三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或者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非法經營的文物;違法經營額三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經營額或者違法經營額不足三萬元的,並處五萬元以上二十五萬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
(一)文物銷售單位從事文物拍賣經營活動;
(二)文物拍賣企業從事文物銷售經營活動;
(三)文物拍賣企業拍賣的文物,未經審核;
(四)文物收藏單位從事文物商業經營活動;
(五)文物銷售單位、文物拍賣企業知假售假、知假拍假或者進行虛假宣傳。
第九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會同公安機關、海上執法機關追繳文物,給予警告;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發現文物隱匿不報或者拒不上交;
(二)未按照規定移交揀選文物。
第九十二條 文物進出境未依照本法規定申報的,由海關或者海上執法機關依法給予處罰。
第九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單位處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的罰款,限制業務活動或者由原發證機關吊銷許可證書,對個人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一)改變國有未定級不可移動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規定報告;
(二)轉讓、抵押非國有不可移動文物或者改變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規定備案;
(三)國有不可移動文物的使用人具備修繕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繕義務;
(四)從事考古發掘的單位未經批准擅自進行考古發掘,或者不如實報告考古調查、勘探、發掘結果,或者未按照規定移交考古發掘的文物;
(五)文物收藏單位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立館藏文物檔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將館藏文物檔案、管理制度備案;
(六)未經批准擅自調取館藏文物;
(七)未經批准擅自修復、複製、拓印文物;
(八)館藏文物損毀未報文物行政部門核查處理,或者館藏文物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文物收藏單位未及時向公安機關或者文物行政部門報告;
(九)文物銷售單位銷售文物或者文物拍賣企業拍賣文物,未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作出記錄或者未將所作記錄報文物行政部門備案。
第九十四條 文物行政部門、文物收藏單位、文物銷售單位、文物拍賣企業的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情節嚴重的,依法開除公職或者吊銷其從業資格證書:
(一)文物行政部門和國有文物收藏單位的工作人員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國有文物;
(二)文物行政部門、文物收藏單位的工作人員舉辦或者參與舉辦文物銷售單位或者文物拍賣企業;
(三)因不負責任造成文物保護單位、珍貴文物損毀或者流失;
(四)貪污、挪用文物保護經費。
前款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從業資格證書的人員,自被開除公職或者被吊銷從業資格證書之日起十年內不得擔任文物管理人員或者從事文物經營活動。
第九十五條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受到行政處罰,情節嚴重的,對單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九十六條 違反本法規定,損害他人民事權益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九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門依法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下列措施:
(一)進入現場進行檢查;
(二)查閱、複製有關文件資料,詢問有關人員,對可能被轉移、銷毀或者篡改的文件資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涉嫌違法活動的場所、設施或者財物;
(四)責令行為人停止侵害文物的行為。
第九十八條 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海關、市場監督管理部門和海上執法機關依法沒收的文物應當登記造冊,妥善保管,結案後無償移交文物行政部門,由文物行政部門指定的國有文物收藏單位收藏。
第九十九條 因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文物嚴重損害或者存在嚴重損害風險,致使社會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檢察院可以依照有關訴訟法的規定提起公益訴訟。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一百條 文物保護有關行政許可的條件、期限等,本法未作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許可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
第一百零一條 本法自2025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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