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令第1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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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令第18號 |
新聞出版總署、信息產業部令第17號公布 |
中華人民共和國新聞出版總署、中華人民共和國信息產業部令
[編輯]第17號
《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已經2001年12月24日新聞出版總署第20次署務會和2002年6月27日信息產業部第10次部務會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信息產業部部長
: 吳基傳
二○○二年六月二十七日
互聯網出版管理暫行規定
[編輯]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互聯網出版活動的管理,保障互聯網出版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我國互聯網出版事業健康、有序地發展,根據《出版管理條例》和《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從事互聯網出版活動應當遵守憲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堅持為人民服務、為社會主義服務的方向,傳播和積累一切有益於提高民族素質、推動經濟發展、促進社會進步的思想道德、科學技術和文化知識,豐富人民的精神生活。
第三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互聯網出版活動,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新聞出版總署負責監督管理全國互聯網出版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 (一)制定全國互聯網出版規劃,並組織實施;
- (二)制定互聯網出版管理的方針、政策和規章;
- (三)制定全國互聯網出版機構總量、結構和布局的規劃,並組織實施;
- (四)對互聯網出版機構實行前置審批;
- (五)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對互聯網出版內容實施監管,對違反國家出版法規的行為實施處罰。
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互聯網出版的日常管理工作,對本行政區域內申請從事互聯網出版業務者進行審核,對本行政區域內違反國家出版法規的行為實施處罰。
第五條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出版,是指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將自己創作或他人創作的作品經過選擇和編輯加工,登載在互聯網上或者通過互聯網發送到用戶端,供公眾瀏覽、閱讀、使用或者下載的在線傳播行為。其作品主要包括:
- (一)已正式出版的圖書、報紙、期刊、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出版物內容或者在其他媒體上公開發表的作品;
- (二)經過編輯加工的文學、藝術和自然科學、社會科學、工程技術等方面的作品。
本規定所稱互聯網出版機構,是指經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和電信管理機構批准,從事互聯網出版業務的互聯網信息服務提供者。
第二章 行政審批與監督管理
[編輯]第六條 從事互聯網出版活動,必須經過批准。未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開展互聯網出版活動。
互聯網出版機構依法從事互聯網出版活動,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干擾、阻止和破壞。
第七條 從事互聯網出版業務,除符合《互聯網信息服務管理辦法》規定的條件以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 (一)有確定的出版範圍;
- (二)有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章程;
- (三)有必要的編輯出版機構和專業人員;
- (四)有適應出版業務需要的資金、設備和場所。
第八條 申請從事互聯網出版業務,應當由主辦者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新聞出版總署審批。
第九條 申請從事互聯網出版業務,應提交以下材料:
- (一)新聞出版總署統一製發的《互聯網出版業務申請表》;
- (二)機構章程;
- (三)資金來源、數額及其信用證明;
- (四)主要負責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及主要編輯、技術人員的專業職稱證明和身份證明;
- (五)工作場所使用證明。
第十條 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0日內,做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決定,並由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書面通知主辦者;不批准的, 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一條 互聯網出版業務經批准後,主辦者應當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辦理相關手續。
第三章 互聯網出版機構的權利和義務
[編輯]第十二條 互聯網出版機構,應當在其網站主頁上標明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批准文號。
第十三條 互聯網出版機構改變名稱、主辦者,合併或者分立,應當依據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辦理變更手續,並應持新聞出版行政部門的批准文件到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辦理相應的手續。
第十四條 互聯網出版機構終止互聯網出版業務,主辦者應當自終止互聯網出版業務之日起30日內到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辦理註銷手續,並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同時,到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辦理互聯網信息服務業務經營許可證的變更或註銷手續。
第十五條 互聯網出版機構自登記之日起滿180日未開展互聯網出版活動的,由原登記的新聞出版行政部門註銷登記,並向新聞出版總署備案。同時,向相關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通報。
第十六條 互聯網出版機構出版涉及國家安全、社會安定等方面的重大選題,應當依照重大選題備案的規定,報新聞出版總署備案。未經備案的重大選題,不得出版。
第十七條 互聯網出版不得載有以下內容:
- (一)反對憲法確定的基本原則的;
- (二)危害國家統一、主權和領土完整的;
-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國家安全或者損害國家榮譽和利益的;
- (四)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破壞民族團結,或者侵害民族風俗、習慣的;
- (五)宣揚邪教、迷信的;
- (六)散布謠言,擾亂社會秩序,破壞社會穩定的;
- (七)宣揚淫穢、賭博、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 (八)侮辱或者誹謗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權益的;
- (九)危害社會公德或者民族優秀文化傳統的;
- (十)有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規定禁止的其他內容的。
第十八條 以未成年人為對象的互聯網出版內容不得含有誘發未成年人模仿違反社會公德的行為和違法犯罪的行為的內容,以及恐怖、殘酷等妨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內容。
第十九條 互聯網出版的內容不真實或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利益受到侵害的,互聯網出版機構應當公開更正,消除影響,並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二十條 互聯網出版機構發現所登載或者發送的作品含有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所列內容之一的,應當立即停止登載或者發送,保存有關記錄,並向所在地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報告並同時抄報新聞出版總署。
第二十一條 互聯網出版機構應當實行編輯責任制度,必須有專門的編輯人員對出版內容進行審查,保障互聯網出版內容的合法性。互聯網出版機構的編輯人員應當接受上崗前的培訓。
第二十二條 互聯網出版機構應當記錄備份所登載或者發送的作品內容及其時間、互聯網地址或者域名,記錄備份應當保存60日,並在國家有關部門依法查詢時,予以提供。
第二十三條 從事互聯網出版活動,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著作權的法律、法規,應當標明與所登載或者發送作品相關的著作權記錄。
第四章 罰則
[編輯]第二十四條 未經批准,擅自從事互聯網出版活動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新聞出版總署予以取締,沒收從事非法出版活動的主要設備、專用工具及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二條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新聞出版總署予以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的,責令停止登載或者發送未經備案的重大選題作品,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新聞出版總署予以警告,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撤銷批准。
第二十七條 互聯網出版機構登載或者發送本規定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禁止內容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新聞出版行政部門或者新聞出版總署沒收違法所得,違法經營額1萬元以上的,並處違法經營額5倍以上10倍以下罰款;違法經營額不足1萬元的,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限期停業整頓或者撤銷批准。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二條的,由省、自治區、直轄市電信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暫時關閉網站。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施行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已經從事互聯網出版活動的,應當自本規定施行之日起60日內依據本規定第八條、第九條的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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