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裁定書(2017)最高法行申6467號
行政裁定書 (2017)最高法行申6467號 2017年11月29日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書
(2017)最高法行申6467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朱韶雄。
委託代理人羅慧。
委託代理人韓耀。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俞俊傑。
原審被告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
法定代表人何琳。
委託代理人黃循海。
再審申請人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海口市人社局)因被申請人俞俊傑訴其和原審被告海南省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廳(以下簡稱海南省人社廳)工傷認定行政確認、行政複議一案,不服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7年3月27日作出的(2017)瓊行終8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7年8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組成合議庭審查本案。案件現已審查終結。
俞俊傑的丈夫馮芳弟,系瓊山中學教師,擔任該校高中部數學課教學和高中班主任工作。2011年11月15日晚,馮芳弟任教的366、367兩個班級進行測驗考試。考試結束後,馮芳弟回到家中。次日早上七點左右,同校老師在馮芳弟家中發現其身體異常狀況,立刻撥打海口市120急救中心電話,瓊山人民醫院到場進行搶救,馮芳弟因搶救無效死亡。2011年12月20日,瓊山人民醫院出具《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證明馮芳弟因突發心肌梗塞,於2011年11月16日在家中死亡,發病到死亡的大概時間間隔為「不詳」。在《搶救記錄》上記載:「搶救時間段2011年11月16日8時31分至9時32分」,「到達現場時患者已無心跳、呼吸」。2011年12月15日,瓊山中學以馮芳弟因長期工作勞累過度,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中突發心肌梗塞死亡為由,向海口市人社局提出申請,要求認定馮芳弟為工傷死亡。2011年12月13日,瓊山中學數學組證明:「2011年11月15日晚,從20:30分至22:30分進行考試,馮芳弟老師連夜評完兩個班學生的數學試卷,並進行試卷分析,因每周三為我校數學教學研究時間」。2012年6月26日,瓊山中學教師王虎、陳業證明,事發當晚發現馮芳弟行為異常,看見他偶爾用手摁一摁胸口,臉色不好。2013年3月11日,瓊山中學出具書面證明:「2011年11月15日晚上,從20:30分到22:30分進行考試,為及時了解學生的學習狀況,該老師連夜評完兩個班學生的數學試卷(107份),並進行試卷分析。每次測試完畢都是當晚批卷,這是常規工作……」。庭審中,證人黃某、胡某亦證實,馮芳弟在2011年11月15日晚修時間,精神比往常差,氣色蒼白。
海口市人社局在受理瓊山中學認定馮芳弟為工傷的申請中,曾於2012年5月23日作出海人社工傷認字(2012)第223號《工傷認定決定書》(以下簡稱223號工傷決定),對馮芳弟因病死亡不認定為工傷。俞俊傑不服,申請複議。海南省人社廳作出瓊人社複決(2012)2號《行政複議決定書》,維持海口市人社局223號工傷決定。俞俊傑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海口市秀英區人民法院判決駁回俞俊傑的訴訟請求。俞俊傑不服並提起上訴,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終字第47號行政判決,以223號工傷決定認定事實不清為由,判決撤銷一審判決,撤銷223號工傷決定,責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為。海口市人社局不服並申請再審,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於2013年8月16日作出(2013)海中法行監字第28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駁回其再審申請。海口市人社局仍不服,繼續申訴。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2月14日作出(2013)瓊行監字第69號《駁回再審申請通知書》,駁回其申請。2015年1月17日,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海人社工傷認定字(2012)223-1號《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以下簡稱223-1號工傷決定),認定事實如下:2011年11月16日上午8時20分許,馮芳弟被其同事韋崇積發現在家趴臥床上,呼之不應,急撥120呼叫搶救。經120到場搶救約1小時,於當日9時32分宣告臨床死亡。經查明,1.2011年11月15日晚修時間,馮芳弟約晚上10時帶女兒離校回家;2.馮芳弟發病時已上床休息;3.2011年11月16日上午學校並無安排數學教研活動;4.學校規定,不得利用晚修時間上課或考試;5.學校領導否認安排教師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課老師必須當天改完作業或試卷。223-1號工傷決定據此認為,晚上進行考試不是學校安排的活動,學校也沒有要求老師當天必須批改完作業或試卷的規定,馮芳弟發病不是工作時間,也不在工作崗位上,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十五條認定工傷或視為工傷的情形,決定不認定為工傷或視為工傷。俞俊傑不服申請複議,海南省人社廳於2016年4月15日作出瓊人社複決(2016)1號行政複議決定(以下簡稱1號複議決定),維持223-1號工傷決定。俞俊傑仍不服,於2016年5月16日向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行政訴訟,請求撤銷223-1號工傷決定和1號複議決定,認定馮芳弟屬於工傷。
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16)瓊01行初180號行政判決認為,223-1號工傷決定認定「馮芳弟發病時已上床休息」。但瓊山人民醫院《院前急救記錄交接單》上記載搶救情況是,到達時死亡,《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上對馮芳弟發病到死亡的大概時間間隔一欄上記載為「不詳」,海口市人社局僅憑馮芳弟同事到家中看見馮芳弟臥於床上,認定馮芳弟發病時已上床休息,明顯證據不足。海口市人社局未提交瓊山中學的相關規章制度,僅以瓊山中學校長調查陳述認定「學校規定,不得利用晚修時間上課或考試」,馮芳弟晚上安排測試,不是工作時間,事實認定依據不足。海口市人社局對馮芳弟連夜工作與突發疾病是否存在因果關係,是否因長時間工作勞累造成心肌梗塞死亡等問題均未予認定,作出223-1號工傷決定,認定部分事實不清,證據不充分。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之規定,判決撤銷223-1號工傷決定和1號複議決定,責令海口市人社局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海口市人社局不服,提起上訴。
海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7)瓊行終82號行政判決認為,病亡視同工傷需滿足三個條件,工作時間、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48小時內搶救無效死亡。馮芳弟組織晚修測驗及批改試卷即使不是學校的硬性要求,但與其工作明顯相關,且符合中小學教師的職業特點,應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的延伸。突發疾病發病到死亡有一個持續的階段和過程,如馮芳弟這樣的「猝死」,也有從不明顯到明顯的發病至死亡的過程。瓊山中學教師王虎、陳業及馮芳弟學生證明,馮芳弟在2011年11月15日晚修期間已有身體不適的表現,理應認定馮芳弟於2011年11月15日晚修時已開始發病。馮芳弟在瓊山人民醫院醫護人員到達時已無心跳和呼吸,其屬於突發疾病死亡的情況,而不是《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中「突發疾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情況。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一)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海口市人社局申請再審稱:1.經申請人重新調查核實,馮芳弟身體狀況良好,並無證據證明其在工作期間發病,且醫療機構初次診斷時間不在15日晚修時間。2.馮芳弟系在家中死亡,並非死於工作崗位,一、二審擴大工作時間、工作地點的範圍不當。3.根據《工傷保險條例》及相關規定,在工作崗位發病,未送醫搶救回家休息,及其他因疾病死亡的情形,只能按照病亡對待,不應認定為工傷。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對本案予以再審。
海南省人社廳答辯稱:1.馮芳弟系在家中死亡,不符合視同工傷情形,2.馮芳弟回家批改試卷並非學校安排的工作,不應認定為工作時間、工作崗位。3.馮芳弟於當日未有就診記錄,而是直接回家,不屬於突發疾病。瓊山中學主張其勞累過度,亦不屬於工傷或視同工傷的情形。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維持223-1號工傷決定。
俞俊傑未提交書面答辯意見。
本院經審查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職工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該項規定視同工傷包括兩種情形:一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二是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48小時內經搶救無效死亡。未經搶救死亡,可能存在兩種情形:一是突發疾病,來不及搶救即已經死亡;二是發病時,沒有其他人員在場,喪失搶救機會死亡。無論是經搶救無效死亡,還是未經搶救死亡,視為工傷的關鍵都在於,必須是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突發疾病死亡。通常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應當是指單位規定的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同時,我們認為,職工為了單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間,也應當屬於「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主要理由是:第一,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一條規定,制定和實施該條例的目的在於對「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因此,理解「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首先應當要看職工是否為了單位的利益從事本職工作。在單位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地點突發疾病死亡視為工傷,為了單位的利益,將工作帶回家,占用個人時間繼續工作,期間突發疾病死亡,其權利更應當受到保護,只有這樣理解,才符合傾斜保護職工權利的工傷認定立法目的。第二,《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一)、(二)、(三)項認定工傷時的法定條件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而第十五條視為工傷時使用的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相對於「工作場所」而言,「工作崗位」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的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職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為了完成崗位職責,當然應當屬於第十五條規定的「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第三,視為工傷是法律規範對工傷認定的擴大保護,的確不宜將其範圍再進一步做擴大理解。但是,應當注意的是,第十五條將「工作場所」替換為「工作崗位」,本身就是法律規範對工作地點範圍的進一步拓展,將「工作崗位」理解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對法律條文正常理解,不是擴大解釋。本案中,馮芳弟被發現時已經沒有呼吸和心跳,屬於深夜在家發病,無人發現、未經搶救死亡的情形,不屬於經搶救無效48小時內死亡的情形。雖然馮芳弟在家中死亡,但從本案查明的事實可以看出,馮芳弟在被發現死亡的前一天晚10時許,組織學生晚修測驗回家,連夜評完兩個班學生的數學試卷,並進行試卷分析。顯然是為學校的利益,在回家後利用個人休息時間,加班從事教學崗位職責工作,屬於「在家加班工作」的情形。是否能夠認定馮芳弟屬於工傷,關鍵是看其發病、死亡是否發生在「在家加班工作期間」。馮芳弟的《居民死亡醫學證明書》對其發病至死亡的時間認定為「不詳」,這就造成馮芳弟的發病時間究竟是在加班工作期間,還是在已上床睡覺期間難以判斷。223-1號工傷決定根據馮芳弟的同事第二天一早發現趴臥床上的陳述,認定「馮芳弟發病時已上床休息」。正如一、二審所述,這一認定顯然是缺乏充分證據予以支持的。趴臥床上,有可能是在發病後,身體不適倒臥床上,並非一定是上床睡覺後發病死亡。本院認為,在職工發病和死亡是否發生在工作時間、工作崗位上缺乏相關證據證明、難以確定的情況下,根據工傷認定傾向性保護職工合法權益的原則,應當作出有利於職工的肯定性事實推定,而非否定性的事實認定。因此,一、二審判決以事實不清、主要證據不足為由,撤銷223-1號工傷決定,判決理由和結果均無不當。海口市人社局申請再審的理由,均是建立在不認可在家加班工作期間應當認定為「工作時間、工作崗位」這一前提之下,其主張與工傷認定的立法精神不符,缺乏事實根據,本院不予支持。
應當指出的是,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符合十四條認定工傷或者十五條視為工傷法定條件的,排除認定或視為工傷的是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殘或者自殺三種情形。職工發生傷亡事故,是否存在違反單位相關規章制度的情形,並不是工傷認定應當考慮的因素。223-1號工傷決定在認定事實時,強調學校規定不得利用晚修時間上課或考試、學校領導否認安排教師通宵改卷或要求任課老師必須當天改完作業或試卷等事實,不屬於工傷認定應當考慮的因素,海口市人社局的上述事實認定不妥,本院予以指正。
綜上,海口市人社局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三)(四)項規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十四條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海南省海口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郭修江
審 判 員 熊俊勇
審 判 員 陳宏宇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黃寧暉
書 記 員 陳清玲
附:相關法律、司法解釋條文
1.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
第九十一條當事人的申請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
(一)不予立案或者駁回起訴確有錯誤的;
(二)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
(三)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未經質證或者系偽造的;
(四)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法規確有錯誤的;
(五)違反法律規定的訴訟程序,可能影響公正審判的;
(六)原判決、裁定遺漏訴訟請求的;
(七)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
(八)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貪污受賄、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
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七十四條人民法院接到當事人的再審申請後,經審查,符合再審條件的,應當立案並及時通知各方當事人;不符合再審條件的,予以駁回。
3.工傷保險條例
第一條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的職工獲得醫療救治和經濟補償,促進工傷預防和職業康復,分散用人單位的工傷風險,制定本條例。
第十四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為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的;
(二)工作時間前後在工作場所內,從事與工作有關的預備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傷害的;
(三)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內,因履行工作職責受到暴力等意外傷害的;
(四)患職業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間,由於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或者發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軌道交通、客運輪渡、火車事故傷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規規定應當認定為工傷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條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視同工傷:
(一)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
(二)在搶險救災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動中受到傷害的;
(三)職工原在軍隊服役,因戰、因公負傷致殘,已取得革命傷殘軍人證,到用人單位後舊傷復發的。
職工有前款第(一)項、第(二)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工傷保險待遇;職工有前款第(三)項情形的,按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享受除一次性傷殘補助金以外的工傷保險待遇。
第十六條職工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的規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認定為工傷或者視同工傷: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殘或者自殺的。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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