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4)民申字第1418號民事裁定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14)民申字第1418號 2014年11月17日於北京市 |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李偉。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河北省涉縣委員會。
法定代表人:安振海,該委員會主席。
委託代理人:康喜英,該委員會社會法制和民族宗教委員會主任。
委託代理人:彭江民,河北張金龍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李偉因與被申請人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河北省涉縣委員會(簡稱涉縣政協)侵害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13)冀民三終字第109號民事判決(簡稱二審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李偉申請再審稱:(一)二審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符合法定再審條件。《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代表作申報書》(簡稱申報書)介紹了涉縣排賽的歷史淵源、基本內容和其他有關說明,該申報書的主要內容由李偉受託獨立創作完成。涉縣政協編著的《涉縣民俗》「清涼賽戲」一文剽竊該申報書主創內容。此外,二審判決認定李偉提交的協議中約定的是資料著作權歸李偉,而不是創作的內容歸李偉錯誤。(二)一、二審判決適用法律錯誤。1.該申報書是行政公文,非行政性文件,不應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簡稱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屬於著作權法保護的範圍。2.《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並未將非物質文化遺產申報書確定為行政性文件,該申報書內容即使符合著作權法第二十二條第一款第(七)項「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使用已經發表的作品」的規定,也應指明作者姓名。3.一、二審判決認定涉縣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領導小組與李偉簽訂了著作權協議,應當根據著作權法第十七條和第二十四條之規定,認定申報書為委託他人創作的作品或者許可使用合同的約定。4.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法律法規等不受著作權法保護,所以法律法規等可以公開、無償使用,但該申報書不能公開、無償使用,所以其不是行政性文件。綜上,請求本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六)項之規定,撤銷一、二審判決,改判支持李偉全部訴訟請求,由涉縣政協承擔全部訴訟費用。
涉縣政協提交意見認為:(一)李偉於1992年創作的《更樂社火》及於2006年在《女媧論壇》上發表的《更樂社火》一文,均系非法出版物,依法不能作為證據採納。李偉在再審中提到的河北省版權局作品登記證書,在原審中從未出示。(二)行政機關的申報書屬於行政性文件,沒有著作權。《涉縣民俗》中有關「清涼賽戲」的內容,參考了涉縣文化教育體育局編輯的《涉縣非物質文化遺產普查成果匯編》及申報書。該申報書是政府部門在履行職務過程中形成的具有行政公文性質的文件,可能李偉參與撰寫了部分內容,但李偉不享有著作權。李偉提供的協議沒有約定李偉對撰寫的內容享有著作權,且相關部門在給予李偉一定補償後已經將協議原件收回。(三)即便《涉縣民俗》中有少部分內容與李偉文章相似或雷同,也是國家機關為執行公務在合理範圍內使用,不構成侵害著作權。至於《涉縣民俗》中使用或者參考的行政性公文資料,則更與李偉沒有任何關係。請求本院依法駁回李偉的再審申請。
本院認為,被訴侵權的《涉縣民俗》中涉及侵害李偉的《更樂社火》作品的著作權,已經原審法院認定,且涉縣政協並未對此申請再審,故本院對於涉縣政協在意見中的相關主張不予審查。
關於本案申報書是否符合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本法不適用於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本案申報書是涉縣排賽在申報國家級非物質文化遺產過程中形成的申報材料,不具有行政文件的普遍約束力,不屬於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的「行政性文件」。
著作權法第十一條第三款規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意志創作,並由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承擔責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視為作者。本案中,從「涉縣排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申報主體、目的、後果以及該申報書所代表的創作意志來看,首先,「涉縣排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申報主體系涉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李偉並非該申報主體,其也未在該申報書上署名。其次,涉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目的是為了保護「涉縣排賽」這一原始古老戲劇,使其納入國家非物質文化遺產保護名錄,從而得到資金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扶持,恢復和煥發「涉縣排賽」的生機和活力,體現其歷史和文化傳承價值。第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非物質文化遺產法》的規定,涉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承擔「涉縣排賽」非物質文化遺產的申報責任和申報後果。第四,該申報書系代表申報主體——涉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意志而創作,李偉應當知道其撰寫申報書的有關內容是為了完成申報非物質文化遺產這一項目。第五,該申報書除了由李偉撰寫有關內容外,涉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亦撰寫了部分內容。此外,李偉與涉縣政府非物質文化遺產領導小組簽訂的協議中並未約定其撰寫的申報書相關內容由其享有著作權,而是約定資料由其享有著作權,且該協議原件已由涉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收回,涉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亦已給予李偉相應補償。鑒此,李偉對該申報書不享有著作權,李偉提交的河北省版權局作品登記證書不影響本案申報書性質的認定,一、二審法院認定涉縣政協在其編著的《涉縣民俗》「清涼賽戲」一文中使用該申報書的部分內容未侵害李偉的著作權並無不當。一、二審判決依據著作權法第五條第(一)項的規定認定該申報書不屬於著作權法的保護範圍系適用法律不當,本院予以糾正,但鑑於不影響本案實體處理結果,本院予以維持。
綜上,李偉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一)、(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的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李偉的再審申請。
審判長 夏君麗
審判員 殷少平
審判員 錢小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書記員 曹佳音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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