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175號民事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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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民三終字第340號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決 書

(2016)最高法民再175號

2018年5月31日於北京市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葛懷聖,男,1964年12月9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壽光市。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李子成,男,1955年12月14日出生,漢族,住山東省壽光市。

再審申請人葛懷聖因與被申請人李子成侵害著作權糾紛一案,不服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二審法院)(2014)魯民三終字第340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5年12月21日作出(2015)民申字第3141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提審後,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於2016年5月11日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再審申請人葛懷聖、被申請人李子成到庭參加訴訟。後合議庭成員發生變更並依法告知當事人,葛懷聖、李子成均提交書面意見,同意不再開庭。本案現已審理終結。

葛懷聖申請再審稱,李子成完成的涉案民國版《壽光縣誌》點校本,是以復原古文原意為目的,不具有獨創性,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不受著作權法保護。一、二審判決認定葛懷聖侵犯李子成的著作權,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請求撤銷一、二審判決,駁回李子成的全部訴訟請求。

李子成辯稱,首先,涉案民國版《壽光縣誌》點校本凝聚了點校者大量的智力勞動,屬於具有獨創性的作品,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其次,葛懷聖在一、二審中曾認可上述點校本是與李子成共同點校的,作為合作作品亦不應遺漏李子成的署名;最後,葛懷聖出版的民國版《壽光縣誌》點校本在出版社、出版號等方面有大量偽造信息,應予以處理。綜上,請求駁回葛懷聖的再審請求。

李子成向山東省濰坊市中級人民法院(以下簡稱一審法院)起訴稱,李子成自2008年6月開始整理點校民國版《壽光縣誌》。2008年10月,葛懷聖得知李子成正在點校該書,提出與其合作,李子成表示同意。2009年7月,葛懷聖點校的《人物誌.一》已打印第三稿,仍錯誤百出。2009年9月,李子成與葛懷聖停止合作。2010年8、9月間,李子成完成民國版《壽光縣誌》校注本第四稿,準備出版印刷,此時,葛懷聖聯繫李子成可以按成本價要300本書,同時提出看一遍稿子,李子成將《壽光縣誌》校注本第四稿給了葛懷聖。2010年底,李子成在王冠三的指導下,放棄出版印刷的想法,繼續進行點校。2011年5月,葛懷聖出版了民國版《壽光縣誌》點校本,印刷1000冊,每冊定價450元。葛懷聖的行為侵害了李子成的著作權,請求法院判令葛懷聖賠償李子成經濟損失15萬元,向李子成道歉、在報紙上刊登嚴重錯誤勘正聲明,並承擔本案的全部訴訟費用。

一審法院經審理查明:2008年9月18日,葛懷聖到李子成處找彌北李氏一族的有關族志和族譜資料時,二人協商共同點校民國版《壽光縣誌》一書,此後,雙方開始合作點校。2009年6月份第一稿全部打印排版完成。2009年7、8月份形成第二稿。2009年10月份形成第三稿,即李子成印刷成冊的《壽光縣誌》校注本上、下冊。此後,雙方發生分歧,終止合作。該印刷成冊的《壽光縣誌》校注本上、下冊上標明,顧問:王冠三、孫仲春、魏道揆、葛懷聖,主編:李子成,該第三稿並未正式出版。其中,葛懷聖點校了該第三稿中卷十二《人物誌》中的兩冊,卷十三《金石志》,卷十四《藝文志》,卷十五《大事記》,卷十六《雜記》、《附錄》全部,其餘部分由李子成點校。

2010年7月16日,李子成給葛懷聖發電子郵件,稱《壽光縣誌》清樣(第四稿)已基本完稿,與葛懷聖商量印刷《壽光縣誌》的有關事宜,如定價、是否合作署名、費用承擔及修改等問題。葛懷聖於7月19日去李子成處取回第四稿繼續進行校對,因書中點校、注釋部分錯誤仍然很多,雙方對於有關文義的理解等問題各持己見,尤其對於是否多加注釋的問題不能形成一致意見,發生嚴重分歧,雙方於2010年9月27日再次終止合作。

2011年1月23日,李子成在其博客上發布消息稱,民國版《壽光縣誌》(簡體字、校注本)已正式成書,並向愛好者提供。葛懷聖在第四稿的基礎上,又點校了第五、六、七稿,最終於2011年4月29日由中國詩詞楹聯出版社正式出版民國版《壽光縣誌》點校本,該書標明,點校:葛懷聖,校審:孫仲春、李永吉,印數:1000冊,定價:450元。

李子成認為,李子成的民國版《壽光縣誌》校注本與葛懷聖出版的民國版《壽光縣誌》點校本就點校部分,相同之處有95%,不同之處有5%;而葛懷聖認為,相同之處有85%,不同之處有15%。

李子成在一審庭審時進一步明確,葛懷聖出版民國版《壽光縣誌》點校本的行為侵害其署名權和發行權,要求其在《壽光日報》上刊登嚴重錯誤勘正聲明。李子成、葛懷聖一致認為,所謂點校,就是對古籍中的繁體字改成簡化字並加標點、分段落,以及改正文字的錯誤。而校注則是點校和注釋的結合,是在點校的基礎上對古籍中難懂的部分予以注釋。

一審法院認為,雙方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是:李子成是否享有涉案民國版《壽光縣誌》點校本的署名權和發行權;葛懷聖出版民國版《壽光縣誌》點校本的行為是否侵害了李子成的署名權和發行權。

所謂古籍點校,是點校人在古籍版本的基礎上,運用專業知識,依據文字規則、標點規範,對照其他版本或史料對相關古籍進行劃分段落、加註標點、選擇用字並擬定校勘記的過程,通常會受點校人知識水平、文學功底、價值觀、人生觀、世界觀及客觀條件等多方面因素影響而有所不同,這種不同是點校人獨創性思維的體現,民國版《壽光縣誌》雖然屬於公有領域的作品,但對其進行整理、點校之後的點校本凝聚了點校人對點校內容的創造性勞動,構成了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規定,改編、翻譯、注釋、整理已有作品而產生的作品,其著作權由改編、翻譯、注釋、整理人享有。同時,該法第十三條規定,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本案中,自2008年9月18日開始,李子成、葛懷聖就對民國版《壽光縣誌》合作進行整理、點校,雖然經歷了兩次合作與兩次分手,但雙方對共同點校這一事實均不否認,且葛懷聖當庭認可就雙方合作校注的第三稿(民國版《壽光縣誌》校注本)與正式出版的民國版《壽光縣誌》點校本相比,就點校部分,相同之處有85%,不同之處有15%。因此,就點校的內容來講,至少有85%的相同部分凝聚了李子成、葛懷聖的創造性勞動,因此,雙方對民國版《壽光縣誌》點校部分共同享有著作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構成侵害著作權的行為,應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本案中,葛懷聖在出版的民國版《壽光縣誌》點校本第一頁上僅標明點校人為葛懷聖,其將與李子成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侵犯了合作作者李子成的署名權與發行權,李子成請求判令葛懷聖賠償損失、賠禮道歉並在報紙上刊登勘正錯誤聲明的訴訟請求應予支持。

鑑於李子成未提供證據證明因葛懷聖侵權給其造成的實際損失,亦未能提供證據證明葛懷聖違法所得數額,一審法院根據涉案作品的類型、侵權行為的性質、後果等因素以及李子成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出的合理開支情況,酌定葛懷聖賠償李子成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6萬元。考慮到民國版《壽光縣誌》點校本讀者群體相對具有地域性的特點,對李子成要求葛懷聖在《壽光日報》上刊登嚴重錯誤勘正聲明的訴求予以支持。

綜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二條、第四十九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一審法院判決:1、葛懷聖於判決生效後十日內賠償李子成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共計6萬元;2、葛懷聖於判決生效之日起一個月內向李子成賠禮道歉,並在《壽光日報》上刊登聲明,以表明李子成是涉案民國版《壽光縣誌》點校本的共同點校人;3、駁回李子成的其他訴訟請求。一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李子成負擔990元,由葛懷聖負擔2310元。

葛懷聖不服上述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撤銷一審判決,依法改判,一、二審訴訟費由李子成承擔。其主要理由為:1、一審法院認定李子成對民國版《壽光縣誌》點校本享有著作權不當。古籍點校不具有獨創性,古籍點校作品不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點校人不享有著作權。2、由於民國版《壽光縣誌》點校本不受著作權法保護,葛懷聖的行為不侵害李子成的著作權,一審判決葛懷聖賠禮道歉、賠償損失不當。3、一審判決葛懷聖向李子成賠禮道歉並在報紙上刊登錯誤勘正聲明,超出了李子成的訴訟請求。4、一審法院超審限審理案件,程序違法。

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與一審法院查明的事實一致。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當事人爭議的焦點問題為:1、涉案民國版《壽光縣誌》點校本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2、葛懷聖的行為是否侵害了李子成的著作權。

1、關於涉案民國版《壽光縣誌》點校本是否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實施條例》第二條規定,著作權法所稱作品,是指文學、藝術和科學領域內具有獨創性並能以某種有形形式複製的智力成果。本案中涉及的作品為民國版《壽光縣誌》點校本,其性質為古籍點校。古籍點校,是點校人在古籍版本的基礎上,運用專業知識,依據文字規則、標點規範,對照其他版本或史料將古籍中的繁體字改成簡化字以及改正文字的錯誤,並進行劃分段落、加註標點的行為。葛懷聖、李子成對上述古籍點校的含義均無異議。雖然古籍點校以還原古籍原意為宗旨,但由於古籍點校通常會受點校人知識水平、文學功底、表達習慣及客觀條件等多方面因素的影響,就同一古籍,不同的點校人會創作出不同的點校作品,所以,古籍點校凝聚了點校人的創造性勞動,古籍點校作品具有獨創性,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應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並且,由於我國古代文獻資料極為豐富,絕大部分人只能通過點校版本閱讀,如果不給予保護,將對我國古籍點校行業的健康發展、古籍作品的傳播及傳統文化的傳承造成不利的影響。所以,古籍點校作品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2、關於葛懷聖的行為是否侵害了李子成的著作權的問題。《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十三條規定,兩人以上合作創作的作品,著作權由合作作者共同享有。《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規定,未經合作作者許可,將與他人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發表的,構成侵害著作權的行為,應承擔停止侵害、消除影響、賠禮道歉、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本案中,李子成主張葛懷聖出版民國版《壽光縣誌》點校本的行為侵害其署名權和發行權。二審法院認為,葛懷聖對涉案作品系其與李子成合作創作沒有異議,所以,涉案作品的著作權應歸其二人共同享有。涉案作品在葛懷聖出版之前從未發表過,而葛懷聖出版涉案作品時未將李子成列為共同點校人,其行為系將與李子成合作創作的作品當作其自己單獨創作的作品進行發表,侵害了李子成對涉案作品享有的署名權和發行權。一審法院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判決葛懷聖承擔賠禮道歉、消除影響、賠償損失等民事責任並無不當。

此外,一審法院判決葛懷聖向李子成賠禮道歉,並在《壽光日報》刊登聲明表明李子成是涉案作品的共同點校人,系嚴格按照李子成在一審中的訴訟請求作出的,葛懷聖認為一審判決超出了李子成訴訟請求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葛懷聖還主張一審法院超審限審理案件,程序違法。二審法院認為,雖然一審法院存在超審限審理案件的情形,但並未影響到案件正確判決,一審判決結果並無不當。 綜上,葛懷聖的上訴主張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由葛懷聖負擔。

本院經審理查明,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基本屬實。

本院再審認為,涉案民國版《壽光縣誌》點校本構成著作權法意義上的作品。具體評述如下:

第一,涉案民國版《壽光縣誌》點校本屬於智力勞動成果。涉案點校本系對民國版《壽光縣誌》的首次點校,需要點校者具備一定的歷史、人文、文學等素養,且需要投入人力物力進行調查研究,該點校過程屬於智力勞動。

第二,涉案民國版《壽光縣誌》點校本構成對客觀事實的表達。涉案點校行為可被視為具有獨創性思維的表達。一方面,對一篇文學作品而言,通過對民國版《壽光縣誌》進行標點符號添加、段落層次劃分,已加入了點校者對民國版《壽光縣誌》原意的理解;另一方面,對點校者而言,在面對無標點無分段,甚至部分文字殘損的原本時,儘管其目的是要探尋原意,但均是依照點校者的理解對原本含義進行推敲,句讀、分段等,客觀上形成了一種特殊形式的表達。

第三,涉案民國版《壽光縣誌》點校本的表達方式並非唯一或極為有限。首先,點校者並非民國版《壽光縣誌》作者本人,其出於還原民國版《壽光縣誌》的初衷進行點校,但還原的成果也只是其主觀理解上的「原著」,針對同一文本,不同點校人點校完成的版本通常不會完全一致;其次,不同點校者的認知水平、史學功底、專業技巧、點校經驗存在差別,其對點校素材歷史背景、相關事件、前因後果等了解程度亦有不同,最終的點校成果與原本貼近的關聯度亦有差異;再次,點校行為受點校人多種主觀因素的影響,不可避免地會融入點校者的個性選擇。基於上述原因,點校者在對民國版《壽光縣誌》進行句讀、分段的過程中存在一定的選擇空間,存在形成不同表達的可能。

根據一、二審法院查明的事實,涉案民國版《壽光縣誌》點校本至少有85%的部分應由李子成、葛懷聖共同享有著作權,根據著作權法的相關規定,葛懷聖未經李子成許可,單獨將其發表,構成侵害李子成著作權的行為,一、二審法院據此判令葛懷聖停止侵權並承擔相應法律責任,並無不妥,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葛懷聖的再審請求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應予駁回。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

維持山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4)魯民三終字第340號民事判決

一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二審案件受理費3300元,均由葛懷聖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李 劍

審判員 張志弘

審判員 佟 姝


(國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 馬雲鵬

書記員 焦 媛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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