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再76號行政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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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最高法行再76號

2018年9月29日於北京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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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決 書

(2017)最高法行再76號

再審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上訴人):帝斯曼知識產權資產有限公司。住所地:荷蘭王國特海爾倫市海特歐弗龍1號。

法定代表人:彼得羅妮拉•克里斯蒂娜•瑪利亞•赫庫爾施奈德,該公司經理。

委託訴訟代理人:江理華,女,漢族,1975年11月7日出生,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專利商標事務所商標代理人,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胡剛,男,漢族,1973年4月22日出生,中國國際貿易促進委員會專利商標事務所商標代理人,住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

被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被上訴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住所地:中華人民共和國北京市西城區茶馬南街1號。

法定代表人:趙剛,該委員會主任。

第三人:樓躍斌,男,漢族,1972年12月27日出生,住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東陽市。

第三人:樓躍群,男,漢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住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東陽市。

第三人:樓照法,男,漢族,1948年3月3日出生,住中華人民共和國浙江省東陽市。

第三人:賴俊哲,男,1958年10月23日出生,住台灣地區。

再審申請人帝斯曼知識產權資產有限公司(簡稱帝斯曼公司)因與被申請人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簡稱商標評審委員會)、第三人樓躍斌、樓躍群、樓照法、賴俊哲商標異議覆審行政糾紛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4)高行(知)終字第912號行政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於2015年11月27日作出(2015)知行字第263號民事裁定,提審本案。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一審查明,被異議商標系文字「Dyneema」和圖形組成的組合商標,於2004年6月14日向國家工商行政總局商標局(簡稱商標局)申請註冊,指定使用在國際分類第28類的「遊戲機、釣具」等商品上,商標註冊號為4115813號,專用權期限至2018年1月13日止。目前商標權人為第三人樓躍斌、樓躍群、樓照法、賴俊哲。

被異議商標

帝斯曼公司在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2001年修訂)(簡稱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二十八條時主張的商標系國際註冊第666717號「DYNEEMA」文字商標(簡稱引證商標),核定使用在國際註冊第17類「半加工塑料纖維及線」、第22類「紡織用纖維」、第23類「紡織用線和細線」、第24類「不屬別類的工業用布料及紡織品」等商品上,專用期限自2006年11月28日至2016年11月28日,權利人為帝斯曼公司。

引證商標

原告主張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在先使用的商標為「Dyneema」和圖形的組合商標(簡稱在先商標)。

在先商標

原告主張其享有著作權的圖形系文字「Dyneema」和圖形的組合(簡稱在先圖形)。

在先圖形

2010年12月17日,帝斯曼公司針對被異議商標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了異議覆審申請,並提交了帝斯曼中國公司網站及其他中國知名網站相關帝斯曼公司及其產品在中國知名度和影響力的信息摘頁等21份證據。2011年3月21日,帝斯曼公司提交「中國知網」收錄的1994-2000年有關「DYNEEMA」纖維釣魚線的報道等8份證據;2011年12月19日提交商標許可使用合同複印件,並於2012年3月22日提交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公證認證件等2份證據。

2012年4月23日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第16436號裁定,裁定對被異議商標予以核准註冊。

帝斯曼公司不服第16436號裁定,在法定期限內向該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提交其中國公司網站及其他中國知名網站相關公司及其產品在中國知名度和影響力的信息摘頁等30份證據,該30份證據均已經在異議覆審程序中提交。在舉證期限內,帝斯曼公司提交2份證據作為證據材料,其中證據一是「中國知網」收錄的1994-2000年關於「DYNEEMA」纖維製成的魚線相關的媒體報道,證據二包含60份附件,上述兩份均未在異議覆審階段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交。

商標評審委員會收到應訴通知後,在法定答辯期內提交了答辯狀和以下證據材料:1.被異議商標電子檔案打印件;2.原告在異議覆審程序中提交的理由書及證據複印件;3.第三人在異議覆審程序中提交的理由書及證據複印件。

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中未提交證據材料。

庭審過程中,帝斯曼公司明確以下事項:1.放棄對第16436號裁定中涉及的商標法第九條、商標法第十條第一款第(八)項、被異議商標侵害了原告商號權的主張。2.主張享有在先著作權的證據包括異議覆審階段提交的證據10即其在《高科技纖維與應用》(2001年第一期)刊登的關於「DYNEEMA」品牌的宣傳廣告、第一次補充證據2即《高科技纖維與應用》關於「DYNEEMA」品牌的宣傳廣告、第二次補充證據1即《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公證認證件,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二。3.主張引證商標在「半加工塑料纖維及線、紡織用纖維」商品上構成馳名商標。

開庭審理後,帝斯曼公司向該院提交代理材料,明確表示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時馳名商標的證據包括原告在異議覆審階段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四、證據六~證據十三、證據十五,補充證據一、補充證據二、補充證據三、補充證據七和補充證據八,訴訟階段提交的補充證據一;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時證明在先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的證據包括原告在評審程序中提交的證據一、十二、十五,補充證據一、補充證據二、補充證據三、補充證據七、補充證據八,訴訟階段提交的補充證據一。

以上事實,有被異議商標檔案、第16436號裁定、各方當事人在評審程序和訴訟程序中提交的證據及當事人陳述、庭後提交的證據清單等證據在案佐證。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

(一)關於被異議商標的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問題。

帝斯曼公司明確表示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有關馳名商標的證據包括其在異議覆審階段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四、證據六~證據十三、證據十五,補充證據一、補充證據二、補充證據三、補充證據七和補充證據八,訴訟階段提交的補充證據一。證據一是關聯公司網站及其他網頁信息,這些證據可以顯示帝斯曼公司及關聯公司的情況,不能反映引證商標的知名度;證據二是國際註冊第666717號「DYNEEMA」文字商標(簡稱引證商標)在世界各國註冊情況列表及相關證明,這些證據無法證明引證商標在中國境內的知名度;證據四是中文網站對在華企業介紹的詳細信息,未反映引證商標,不能證明引證商標的知名度;證據六、證據七、證據八、證據九是關聯公司與中國公司間的買賣合同及支付、提貨單據、包裝清單、發票、報關單等證據,交易方包括中國技術進出口公司、中信集團技術有限公司、河南永威消防設備有限公司等,證據中顯示了Dyneema標識,可以作為引證商標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證據;證據十是廣告,顯示引證商標,證據十一為宣傳畫冊,但沒有證據顯示畫冊的發放情況,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的影響力情況;證據十二系雜誌刊登的產品發展情況介紹,反映了相關產品在國外的發展情況,不能證明在中國境內的知名度;證據十三是參加中國博覽會情況,可以作為引證商標在警用設備商品上的知名度證據;證據十五是在中國的商標註冊情況,無法證明引證商標的知名度;異議覆審階段提交的補充證據一是「中國知網」收錄的1994-2000年有關「Dyneema」纖維製成的釣魚線的相關報道,大部分是載於《高科技纖維與應用》、《化工新型材料》等專業性較強的刊物,可以作為引證商標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證據;補充證據二是《高科技纖維與應用》中有關申請人的「Dyneema」品牌的宣傳和介紹,可以作為引證商標在行業內具有一定知名度的證據;補充證據三是關聯企業與生產釣魚線產品的「貝克力」公司簽訂的產品供應和開發協議公證認證件及中文譯文,不能證明引證商標在中國境內的知名度;補充證據七是關聯企業網站釣魚專欄介紹打印頁,不能證明引證商標在相關公眾中的知名度;補充證據八是進行打假活動時拍攝的圖片打印件,僅僅是現場及產品圖片,無法證明打假的事實,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中國受保護的事實。

上述在異議覆審階段提交的證據可以證明引證商標在一定行業內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在中國境內達到馳名商標的程度,商標評審委員會關於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適用正確,依法予以支持。

(二)關於被異議商標的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問題。

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系國際分類第28類的「遊戲機、釣具」等商品,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商品類別不包括國際分類第28類,且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與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差異較大,不能認定為類似商品。故被異議商標和引證商標未構成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標,第16436號裁定關於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認定結論正確。

(三)被異議商標的註冊是否侵犯原告的在先著作權從而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於「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的規定。

帝斯曼公司主張被異議商標的整體設計和其在先使用的圖形構成實質性相似,侵犯其在先著作權,並明確其享有在先著作權的證據包括異議覆審階段提交的證據10即在《高科技纖維與應用》(2001年第一期)刊登的關於「DYNEEMA」品牌的宣傳廣告、第一次補充證據2即《高科技纖維與應用》關於「DYNEEMA」品牌的宣傳廣告、第二次補充證據1即《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公證認證件,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二。上述證據顯示對在先圖形的商業使用,其中大部分是作為商標標識使用,不足以證明其對該圖形享有著作權,故帝斯曼公司主張被異議商標侵害其在先著作權理由不成立,第16436號裁定對此認定正確。

(四)被異議商標的註冊是否違反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於「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規定。

帝斯曼公司主張在先商標在「釣具、漁具」上具有較高的知名度,明確表示在先商標的證據包括在異議覆審階段提交的證據一、證據十二、證據十五、補充證據一、補充證據二、補充證據三、補充證據七、補充證據八、訴訟階段提交的補充證據一。上述證據中,大部分證據顯示的商標並非在先商標及「Dyneema及圖形」商標,故在異議覆審階段提交的證據不足以證明在先商標在「釣具、漁具」上具有一定影響,不足以證明被異議商標的註冊屬於《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的情況,第16436號裁定關於此問題的認定正確。

帝斯曼公司在訴訟階段提交的證據在異議覆審程序中未提交且沒有正當理由,不是第16436號裁定作出的依據,不能作為評判第16436號裁定是否正確的證據,故不予採信。

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於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579號行政判決,判決維持第16436號裁定。

帝斯曼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上訴。其主要上訴理由為:1.帝斯曼公司的「DYNEEMA」品牌具有較高知名度,應當受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保護;2.被異議商標與帝斯曼公司的「DYNEEMA」商標構成近似商標;3.被異議商標使用的文字圖形與帝斯曼公司在先享有著作權的「DYNEEMA」及圖,標誌完全相同,侵害了帝斯曼公司的在先著作權;4.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屬於「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在先使用並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不應予以核准註冊;5.一審法院未採信帝斯曼公司在訴訟期間補充提交的證據,適用法律錯誤。綜上,被異議商標不應予以核准註冊,商標評審委員會、一審法院對此認定錯誤,應予糾正。

商標評審委員會、樓躍斌、樓躍群、樓照法、賴俊哲均服從一審判決。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查明,在一審法院開庭審理後,帝斯曼公司向法院提交代理材料,明確表示適用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有關馳名商標的證據包括在異議覆審階段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二、證據四、證據六-證據十三、證據十五;補充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三,補充提交的證據七、八;訴訟階段提交的補充證據一;適用《商標法》第三十一條時證明在先商標具有較高知名度的證據包括帝斯曼公司在評審程序中提交的證據一、十二、十五;補充提交的證據一-證據三,補充提交的證據七、八;訴訟階段提交的補充證據一。

二審訴訟期間,帝斯曼公司補充提交了如下證據,用於證明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損害了其對「Dyneema」及圖在先享有的著作權:1、帝斯曼公司全球商標中心經理證言;2、荷蘭林堡商會出具的有關DSMDyneemaB.V.(前身為DSMHighPerformanceFibersB.V.)《商業登記簿摘要》;3、創作涉案作品的廣告公司TenInternationalB.V.《商業登記簿摘要》;4、國際註冊第493053號「DYNEEMA」商標註冊文件;5、美國版權局版權登記證明,顯示文字作品名稱為《InnovationofaSuperfiber》。商標評審委員會、樓躍斌、樓躍群、樓照法、賴俊哲對於上述證據不予認可。

二審訴訟期間,帝斯曼公司明確其主張引證商標在第17類「半加工塑料纖維及線」商品上為馳名商標。

其他事實與一審查明的事實一致。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二審認為,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商品類似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繫、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雖然被異議商標的文字部分與引證商標「Dyneema」文字完全相同,但是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第17類「半加工塑料纖維及線」與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遊戲機、釣具」等商品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與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差異較大,不能認定為類似商品。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原審法院認定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不構成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標,結論正確,本院予以維持。帝斯曼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據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第十四條的規定,就不相同或者不相類似商品申請註冊的商標是複製、摹仿或者翻譯他人已經在中國註冊的馳名商標,誤導公眾,致使該馳名商標註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損害的,不予註冊並禁止使用。認定馳名商標應當考慮下列因素:(一)相關公眾對該商標的知曉程度;(二)該商標使用的持續時間;(三)該商標的任何宣傳工作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理範圍;(四)該商標作為馳名商標受保護的記錄;(五)該商標馳名的其他因素。根據異議覆審期間的證據,只有帝斯曼公司提交的其關聯企業與中國技術進出口公司、中信集團技術有限公司、河南永威消防設備有限公司等中國公司之間的貿易往來、「中國知網」收錄的1994年-2000年有關「Dyneema」纖維製成的釣魚線的相關報道、《高科技纖維與應用》中有關「Dyneema」品牌的宣傳和介紹,這些證據雖能夠證明引證商標在行業內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是不足以證明引證商標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在中國境內達到馳名商標的程度。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原審法院關於《商標法》第十三條第二款的適用結論正確,本院予以支持。帝斯曼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在先著作權作為一項法定權利,屬於《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在先權利。帝斯曼公司主張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侵害了其對在先圖形所享有的著作權,其應當舉證證明其為該在先圖形的著作權人或利害關係人。根據帝斯曼公司所提交的有關宣傳冊、合同等證據,其中大部分是作為商標標識使用,不足以證明在先圖形的著作權歸屬。二審期間,帝斯曼公司又補充提交了相關企業商業信息、商標註冊文件,但尚不足以佐證帝斯曼公司全球商標中心經理證言中有關在先圖形的創作過程和權利歸屬的事實。美國版權局版權登記證明內容涉及的是顯示文字作品名稱為《InnovationofaSuperfiber》的作品,並不能直接證明其中在先圖形內容的著作權歸屬。綜上,帝斯曼公司提交的在案證據不足以證明其對在先圖形享有著作權或為利害關係人,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原審法院的相關認定結論正確,帝斯曼公司主張被異議商標侵害在先著作權,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帝斯曼公司還主張被異議商標的申請註冊屬於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帝斯曼公司在先在「釣具、漁具」商品上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Dyneema」文字商標和「Dyneema」文字圖形組合商標。但是其提交的在案證據多數標明其在纖維線商品上大量使用「Dyneema」商標,不足以證明該商標或「Dyneema」文字圖形組合商標已經在「釣具、漁具」商品上經過大量使用在先具有一定的影響。因此,商標評審委員會、原審法院相關認定結論正確,本院予以維持。帝斯曼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依據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於2014年3月12日作出(2013)高行終字第912號行政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帝斯曼公司申請再審稱,

(一)引證商標在第17類項下的商品「半加工塑料纖維及線」與被異議商標項下的「釣具」商品屬於類似商品。有充足證據可以證明引證商標通過在相關市場的大量使用所獲得的知名度;引證商標項下的商品尤其是「半加工塑料纖維及線」知名度極高。引證商標項下的產品被廣泛用於生產和製造釣線、捕魚繩索、漁網、拖網、魚竿等產品,是生產這些商品的重要原材料之一。第三人名下登記的相關企業均為釣具公司,其相關經營範圍包括同屬「釣具」範圍內的釣線產品,「半加工塑料纖維及線」等產品是此類產品得以生產加工的主要原材料之一。綜上,Dyneema「半加工塑料纖維及線」產品是用於生產釣魚線、釣魚竿產品不可或缺的優質基材,在釣具、漁具業廣為人知,並且直接決定了釣魚線、釣魚竿產品在市場上的價格,引證商標項下的商品與「釣具」顯然存在特定聯繫或密切關聯,屬於商標法上的類似商品。

(二)帝斯曼公司為在先作品著作權的利害關係人,被異議商標侵害了在先作品的著作權。1986年,帝斯曼公司的關聯公司DSMDyneema成立伊始就通過廣告設計公司TenInternationalB.V.完成對標識的設計。其中Dyneema文字部分是1986年時業已存在的註冊商標、更是當時DSMDyneema公司商號中的顯著部分,其背景的「波紋圖形」部分則是別具匠心的原創設計,是由「經特殊凝膠紡絲處理後的紗線形態」激發出來的靈感一蹴而就。帝斯曼公司提供的相關證據可以充分證明其關聯公司早在被異議商標申請日之前就已完成並公開發表了作品,帝斯曼公司是在先作品著作權的利害關係人。帝斯曼公司在提交了眾多證據的情形下,第三人既未對其選用與他人享有在先著作權的圖文作品完全相同的標識加以註冊做出任何合理解釋,亦未提交任何相反證據證明帝斯曼公司及其關聯公司與該作品的著作權益無關。因此,帝斯曼公司的該項主張應予支持。

3.第三人申請註冊被異議商標具有惡意,應當在適用《商標法》第二十八條和第三十一條時予以考慮。判定商標申請人是否有惡意,可綜合考慮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曾有貿易往來或者合作關係;申請人與在先使用人曾發生過其他糾紛;申請人註冊後具有以謀取不當利益為目的,利用在先使用人有一定影響商標的聲譽和影響力進行誤導宣傳等行為;他人商標具有較強獨創性等因素。「DYNEEMA」系無含義詞,具有極強的顯著性;相關證據顯示,賴俊哲從事纖維行業,對引證商標應當了解;樓躍群曾經購買過「DYNEEMA」纖維,而且樓躍群等人成立的時代釣具公司曾因在展銷會上銷售假冒「DYNEEMA」產品而被警告,樓躍群等人註冊被異議商標時對引證商標是明知而搶註。現樓躍群等人已經銷售標註有被異議商標的釣魚線產品,並在包裝上印有「100%superDyneema」等明顯誤導消費者的文字,明顯具有假冒引證商標的故意,且極易造成消費者混淆,已經給引證商標權利人和消費者帶來損害,其商標註冊應當被撤銷。 商標評審委員會未提供答辯意見。

樓躍斌、樓躍群、樓照法、賴俊哲提供書面答辯意見稱,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同,不構成近似。在被異議商標申請註冊前,引證商標在中國境內未達到馳名的程度。帝斯曼公司對涉案圖形不享有著作權。第三人申請註冊被異議商標沒有惡意。

本院再審查明,一審、二審判決查明的事實清楚,本院予以確認。

另查:荷蘭林堡省工商會證明帝斯曼迪尼瑪有限公司DSMDyneemaB.V.的唯一股東為帝斯曼荷蘭有限公司DSMNederlandB.V.。DSMNederlandB.V.的唯一股東為皇家帝斯曼集團(KoninklijkeDSMN.V.),帝斯曼公司於2003年5月8日成立,旨在為其唯一股東帝斯曼集團辦理一切知識產權事宜。

(一)關於引證商標與被異議商標核定使用商品間關係的事實

帝斯曼公司提供了1993年至2010年間的《漁具城》《紡織導報》《特種合成纖維應用簡報》《現代漁業信息》《紡織信息周刊》《高科技纖維與應用》《特種合成纖維與複合材料簡報》《產業用紡織品》等期刊文章,1986至1995年的品牌宣傳刊物,帝斯曼公司關聯公司1995年與美國貝克力公司簽訂的協議,日本YGK公司1997年、2002年、2003年的產品目錄,2004年的廣告單,證明了「DYNEEMA」纖維被運用於製作漁網、拖網和漁線等漁業產品上,是知名的高品質原材料,帝斯曼公司的合作公司生產以「DYNEEMA」為原料的釣魚線。同時,帝斯曼公司也提供了假冒產品的圖片及實物等,證明DYNEEMA纖維在釣魚線等釣具產品被假冒使用的情況。假冒產品包裝上注有worldsstrongestsuperDyneemabraideeline,100%superDyneema,madewithhightenacitysuperstrengthDyneemafibersfromHolland,materialfromHolland等文字。

(二)關於引證商標知名度的事實

帝斯曼公司提供了網站摘頁、在華營業執照、中文網站、在華專賣合同、包裝清單、發票、報關單、期刊文章等證據,以及前述期刊文章、品牌刊物、合作協議、產品目錄、假冒產品等證據,綜合證明帝斯曼公司所屬的帝斯曼集團,在化學領域內擁有較高的知名度,其生產的特種纖維即「DYNEEMA」在同行業具有高知名度,該產品在中國進行銷售並在公眾中具有普遍認知度。

(三)與著作權有關的事實

1.關於作品的創作過程。帝斯曼公司提供了帝斯曼集團全球商標中心經理P.C.M.Herkul-Schneiders出具的作品說明,該說明稱:作品在DSMDyneemaB.V.(前稱DSMhighPerformanceFibersB.V.以下簡稱DSM)的委託下,由TenInternationalB.V.廣告公司於1986年創作完成。作品描繪了當時已經存在的Dyneema商標標識與線條的結合,刻畫出了經特殊凝膠紡絲處理後的紗線形態,以直線線條形態取代了混雜線條形態,反映了纖維的凝結樣式。 帝斯曼公司還提供了1986年帝斯曼集團與日本東洋紡TOYOBO管理層之間就在先圖形會晤的照片,照片顯示在會議室桌面上擺放了六份帶有在先圖形的圖樣板,會晤人員在進行討論。東洋紡公司進一步證明了其與帝斯曼集團1984年共同研發了高強度聚乙烯纖維,其中東洋紡負責紡紗技術,帝斯曼集團負責聚合技術。知曉帝斯曼集團附屬公司DSMDyemmaB.V.通過僱傭創作了(),並將其用於採用特殊凝膠紡絲技術的纖維產品中。1986年,根據東洋紡與帝斯曼集團就上述凝膠紡絲技術所進行的已有合作,帝斯曼集團與東洋紡以涉及()纖維產品的進一步合作和許可為重點,召開了一次會議。1990年12月20日雙方進一步達成商標許可使用合同,涉及()的纖維產品。

帝斯曼公司提供的THOMAS的證言以及1987年至1989年帝斯曼集團全球發行的出版物「DyneemaSK60」,其中均載有(),並注有ASubsidiaryofDSMandToyobo字樣,以及於荷蘭印刷TENInc1987/1988字樣,此處的TENInc為TenInternationalB.V.的簡寫,用以指明該圖形的設計者。

國際註冊顯示,引證商標自1984年起註冊,目前權利人為帝斯曼公司,前註冊人為DSMhighPerformanceFibersB.V.。荷蘭馬斯特里赫特林堡商會出具證明,證明DSMhighPerformanceFibersB.V.名稱變更為DSMDyneemaB.V.。該公司的唯一股東為DSMNederlandB.V.。TenInternationalB.V.已經解散。美國版權局登記證書顯示,《InnovationofaSuperfiber》一書於1986年在荷蘭出版,著作權人為DSMhighPerformanceFibersB.V.,該書聯繫頁中有()圖形。 2.關於在先圖形使用的情況。1994年DSMhighPerformanceFibers與瑞士TissuRothristwollweberei的協議信函上注有圖形。1995年DSMhighPerformanceFibers與美國BerkleyInc協議,協議附件中有具體的不同規格圖形的使用要求。2003年DSMhighPerformanceFibers與中國技術進出口公司合同的訂單確認函上注有。2001年第1期、2003年第2期、6期高科技纖維與應用雜誌關於帝斯曼集團的介紹及廣告中注有()。

(四)與第三人主觀惡意有關的情況

第三人出資成立的釣具公司工商信息、警告函的回覆、傳真信函、域名爭議裁決、第三人公司購買DYNEEMA釣魚線的證據等證據,顯示第三人從事漁具釣具行業,知曉引證商標及在先圖形,並曾經因假冒引證商標的行為受到警告。第三人投資的公司產品包裝在顯著位置注有被異議商標,並配有「正宗品牌」、「商標持有人特許授權時代釣具使用」、「PE編織釣魚線第一品牌」等文字,在文字中強調「此編織超級線由100%世界上最堅固的防彈衣纖維製成,是世界上最細、最堅固以及最敏感的釣魚線之一」。

本院再審認為,本案的焦點是: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指定的商品是否屬於類似商品;被異議商標是否屬於侵犯他人在先著作權的情形;被異議商標是否屬於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已經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一)關於被異議商標與引證商標指定的商品是否屬於類似商品

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申請註冊的商標,凡不符合本法有關規定或者同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已經註冊的或者初步審定的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由商標局駁回申請,不予公告。商品類似是指在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關公眾一般認為其存在特定聯繫、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判斷商品是否類似,可以參考商標註冊申請商品分類表,同時,更應當考慮在實際商業交易過程中,商品所屬市場之間的關係,當功能、用途、生產部門、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存在市場重合時,應當認定為類似商品。另外,在涉及原材料與製成品關係時,當原材料直接影響製成品品質特別是價格,並且原材料的品質、價格、認知度足以影響到製成品製造、銷售者的選擇以及公眾對製成品的選擇和認知時,原材料產品與製成品屬於在市場上存在競爭關係、在消費者選擇時具有緊密關聯的產品,屬於商標法意義上的類似商品。本案中,引證商標核定使用於第17類「半加工塑料纖維及線」,與被異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遊戲機、釣具」產品類別看似存在差異,但是帝斯曼公司提供的證據顯示,引證商標實際使用的纖維產品,廣泛使用於特種材料包括防彈產品、漁具產品的製作,是漁網、拖網和漁線等漁業產品知名的高品質原材料,在漁具行業、材料行業或釣魚愛好者中具有較高的知名度,與被異議商標指定使用的「釣具」商品在性能、用途、銷售渠道、消費對象等方面具有高度重合性。同時,相關證據及生活常識亦顯示,作為漁業產品的原材料,纖維產品的性能決定了漁具、釣具產品的性能,通過介紹纖維材料的來源特點或者在相應產品上標註原材料來源,宣傳介紹漁具等產品,是漁具產品的通常作法,二者屬於存在特定聯繫,容易導致公眾對來源產生混淆或者認為存在特定聯繫的商品。綜上,被異議商標核定使用的「釣具」與引證商標核定使用的「半加工塑料纖維及線」屬於商標法第二十八條規定的類似商品。在「釣具」商品上使用與引證商標相同的被異議商標,容易導致相關公眾對商品來源及其關聯性產生誤認或聯想。帝斯曼公司關於訴爭商標在「釣具」產品上的註冊違反了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二)關於被異議商標是否屬於侵犯他人作品在先著作權的情形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在先著作權作為一項法定權利,屬於《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在先權利。判斷申請商標註冊是否損害他人在先的著作權,應當遵循著作權法關於侵害著作權判斷的原則,即應當從在先作品、權利歸屬及權利狀態、第三人與作品間關係、侵權構成等幾個方面予以判斷。

首先,關於帝斯曼公司主張的是否屬於著作權法上的作品。帝斯曼公司主張的作品由「Dyneema」文字與曲線圖形組合而成,其中曲線圖形系對纖維線的圖形表達,其與原創的「Dyneema」文字共同構成的圖形與文字組合,具有獨創性,構成著作權法上的美術作品。

其次,關於帝斯曼公司是否有權主張他人侵害作品的著作權。我國著作權法規定,在作品上署名的人為作者,有相反證據的除外。帝斯曼公司提供的證人證言與荷蘭商會林堡省工商會出具的登記簿及證明、帝斯曼集團與日本東洋紡TOYOBO管理層會晤照片、日本東洋紡的聲明及商標許可使用合同、帝斯曼集團的宣傳刊物、美國版權局「InnovationofaSuperfiber手冊等證據,能夠相互佐證,可以證明該作品至少於1986年被帝斯曼集團公開使用的事實,在公開使用文獻中標註了TenInternationalB.V.以及帝斯曼集團,帝斯曼公司關於TenInternationalB.V.為作品作者的主張,沒有相反證據推翻,且可以與其他證據印證,本院予以採信。關於作品的權利歸屬,依據我國著作權法及司法解釋的規定,委託創作的作品著作權歸屬由合同約定,未約定的權利歸受託人,委託人在合同約定的範圍內具有使用權。本案並無證據證明委託人與受託人就著作權事項進行了明確的約定,著作權應當歸屬於受託人。鑑於受託人為法人,依據我國著作權法規定,該作品的權利的保護期為作品發表之日起五十年,本案在先作品尚處於著作權有效期內,應當受到著作權法的保護。

如前所述,依據現有證據,尚不能認定帝斯曼公司是作品的著作權人,但帝斯曼公司至少享有以商標方式使用該作品的權利。至於該權利是否屬於專有權利,按照商標委託創作合同的目的,創作標的屬於商業標識,一般情況下委託人具有排除包括受託人在內的使用商標的權利。因此,在沒有相反約定的情況下,可以認定委託人帝斯曼集團享有以商標方式使用的專有權利。該專有權利自著作權產生之起即由委託人享有,該項權利不受受託人終止解散事項的影響。帝斯曼公司作為帝斯曼集團知識產權的管理人,其有權以利害關係人的身份依據商標法第三十一條的規定主張被異議商標損害在先著作權。 最後,關於被異議商標是否使用了在先作品。本案事實顯示,被異議商標與在先創作並發表的作品完全相同,第三人未給出合理解釋,被異議商標屬於未經許可擅自複製他人作品的情形。

綜上,被異議商標在全部指定商品上的註冊屬於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的損害他人在先權利的情形。帝斯曼公司關於被異議商標違反了商標法第三十一條關於損害在先權利的主張,本院予以支持。

(三)關於樓躍群是否屬於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具有一定影響的商標

商標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申請商標註冊不得損害他人現有的在先權利,也不得以不正當手段搶先註冊他人在先使用並有一定影響的商標。鑑於帝斯曼公司關於被異議商標損害他人著作權的主張本院業已支持,被異議商標在核定使用產品上的註冊均應被撤銷,且在前述判斷中本院已經考慮了引證商標實際使用的情況、知名度以及第三人申請被異議商標的主觀狀態,對其關於被異議商標屬於以不正當手段搶註在先並有一定影響商標的主張,不再予以評述。 綜上所述,帝斯曼公司的再審請求成立。依照2001年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商標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一條,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七十條、第八十九條第一款第(二)項和第(三)項、《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二條的規定,判決如下:

一、撤銷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3)高行終字第912號行政判決;

二、撤銷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2)一中知行初字第3579號行政判決;

三、撤銷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商評字〔2012〕第16436號商標異議覆審裁定;

四、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商標評審委員會就第4115813號商標重新作出商標異議覆審裁定。

一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二審案件受理費一百元,均由帝斯曼知識產權資產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為終審判決。

審判長  夏君麗

審判員  馬秀榮

審判員  郎貴梅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書記員  石華亞

書記員  王沛澤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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