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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6151號民事裁定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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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皖民終282號民事判決書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書

(2021)最高法民申6151號

2021年11月4日

再審申請人(一審被告、二審上訴人):陸昀,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漢族,住上海市虹口區。

委託訴訟代理人:樓貞卡,廣東五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王夕雨,廣東五維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申請人(一審原告、二審被上訴人):科大訊飛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開發區望江西路666號。

法定代表人:劉慶峰,該公司董事長。

委託訴訟代理人:張大林,安徽天禾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託訴訟代理人:凌斌,安徽天禾(海口)律師事務所律師。

再審申請人陸昀因與被申請人科大訊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科大訊飛)合同糾紛一案,不服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皖民終28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申請再審。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查,現已審查終結。

陸昀申請再審稱,本案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應予再審。請求:1.依法撤銷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皖民終282號民事判決;2.依法改判駁回科大訊飛的全部訴訟請求;3.判決本案一審、二審的訴訟費用全部由科大訊飛承擔。主要事實和理由:(一)本案系競業限制糾紛,應適用勞動合同法。陸昀僅與上海訊飛楓享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存在勞動合同關係,與科大訊飛並不存在勞動合同關係。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科大訊飛不是勞動合同相對方,競業限制的義務不應擴大至陸昀與科大訊飛之間。因此,科大訊飛主體不適格,應駁回其訴請。(二)陸昀新職務領域與科大訊飛限制的領域並不重合,未違反競業限制條款。雙方的多次磋商都表明「競業禁止」明確限定為:「智慧課堂」和「掃描閱卷」業務。如果陸昀進入專門從事上述兩項業務的公司或在特定公司中從事上述兩項業務,才算是違反了競業協議。(三)本案《科大訊飛股份有限公司與上海訊飛楓享網絡科技有限公司及其全體股東投資合作協議之補充協議(四)》(以下簡稱《補充協議四》)系科大訊飛作為優勢一方單方面製作的條款,類似格式條款,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條的規定,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說明義務,致使對方沒有注意或者理解與其有重大利害關係的條款的,對方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的內容。本案違約金條款在陸昀和科大訊飛的聊天記錄中無任何提示、爭議、修改,亦並無證據表明科大訊飛將案涉爭議條款向陸昀明確告知。因此,該條款不能成為合同的內容。(四)原審判決酌情確定違約金於法無據。1.按照勞動合同法的規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應當在員工離職後支付。即便陸昀的行為違反了競業限制義務,在雙方未約定競業限制經濟補償標準、陸昀年薪50萬元、科大訊飛未向陸昀支付競業限制經濟補償的情況下,原審判決陸昀需向科大訊飛支付高達1200多萬元的違約金顯失公平。2.如果將本案認定為侵權責任,那麼賠償金額的計算標準應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或因侵權行為預期可獲得的利益。陸昀已舉證證明科大訊飛並未因陸昀受到經濟損失,反而業績有所增長,科大訊飛亦未能舉證證明因陸昀的「侵權」行為而失去的預期收益。因此,原審判決陸昀承擔1200萬元的賠償金額顯失公平。3.如果將本案認定為違約責任,合同違約金上限一般不超過實際損失的30%,如過高或者過低可以請求法院減少或增加。本案中,按照雙方協議內容,競業限制時長為24個月,而陸昀在本案起訴時,實際入職時長不足3個月,並未給科大訊飛造成實際損失。即使將違約責任頂格計算為30%,也應按照陸昀實際入職時間按比例折算,即約100萬元。

科大訊飛提交書面意見稱,(一)本案是合同糾紛,並非勞動爭議糾紛,原審判決適用法律正確。科大訊飛起訴的依據是《投資合作協議》及相關補充協議,雙方約定自《補充協議(四)》簽訂之日起2年內,陸昀對科大訊飛負有競業限制義務。這屬於公司在併購市場上的通行做法,防止併購目的落空,並非與陸昀和上海訊飛楓享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勞動關係掛鉤。陸昀和科大訊飛是平等主體之間的投資合作關係,在履行《投資合作協議》及相關補充協議過程中發生的商事糾紛、合同糾紛,應適用合同法等相關民商事法律規定。(二)《投資合作協議》及相關補充協議對競業限制義務約定明確,陸昀應履行約定。(三)原審判決認定陸昀違反競業限制義務,證據充分。(四)陸昀稱違約金條款是格式條款,其不知悉具體約定,與客觀事實不符。(五)原審判決酌定的違約金金額適當。陸昀稱未影響科大訊飛業績、未給科大訊飛造成損失,與客觀事實不符。

本院經審查認為,本案再審審查的焦點是:原審法院認定陸昀違反其與科大訊飛之間競業限制的約定並判決陸昀承擔相應違約責任有無依據。

本案中,陸昀與科大訊飛之間形成的是股權轉讓合同關係,陸昀對科大訊飛負有的競業限制義務是股權轉讓合同關係下的法律義務,並非勞動法意義上的競業限制義務,案涉合同中亦未約定科大訊飛負有向陸昀支付競業限制補償金的義務。

關於陸昀是否違反其與科大訊飛之間的競業限制約定問題。根據《補充協議四》「二、競業禁止2.1自本協議簽署之日(2019年10月23日)起2年內,乙方3(陸昀)及其關聯方……不得從事以下競爭性業務(具體公司包括本協議第2.2條所列所有實體),包括但不限於:(i)……(ii)……(iii)擔任從事競爭業務的公司或組織的董事、管理層人員、顧問或員工,或以其他任何形式或名義向從事競爭業務的公司或者組織提供服務或支持……(x)允許、支持、通過他人從事前述任何一項行為。2.2本協議2.1條項下約定的乙方3(陸昀)競業禁止的業務、實體包括但不限於以下公司、組織:(1)從事智慧課堂競品開發的公司……(2)從事掃描閱卷競品的公司……(3)以下公司從事智慧課堂或掃描閱卷業務的相關部門、子公司等。深圳市騰訊計算機系統有限公司(騰訊)、騰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騰訊科技)、阿里巴巴網絡技術有限公司(阿里巴巴)2.3若乙方3(陸昀)違反本第二條項下的競業禁止承諾,相關人員應立即停止上述行為……五、違約責任5.2違約方應賠償因其違約給履約方造成的一切損失、損害、費用或責任……特別地,乙方3(陸昀)有違反本協議第二條關於競業禁止約定的行為,應向丙方(科大訊飛)返還標的股權3對應的全部股權轉讓價款。六、其他……6.2本協議是《投資合作協議》《補充協議(一)》《補充協議(二)》和《補充協議(三)》的補充協議,《投資合作協議》《補充協議(一)》《補充協議(二)》和《補充協議(三)》和本協議約定不一致之處以本協議為準;就本協議未約定事項,仍以《投資合作協議》《補充協議(一)》《補充協議(二)》和《補充協議(三)》的約定為準。」陸昀於2020年1月入職騰訊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騰訊上海公司)從事智能平台工作,擔任騰訊智能平台副總裁,該平台包括騰訊教育應用平台。陸昀申請再審稱只有在其入職專門從事「智慧課堂」「掃描閱卷」兩項業務的公司或在特定公司中從事上述兩項業務,才違反了競業協議,該主張與《補充協議四》中「包括但不限於」的約定不符。另,雖然騰訊教育應用平台與科大訊飛「智慧課堂」「掃描閱卷」等平台的應用場景不盡相同,但從企業經營範圍、平台內容及產品功能等方面來看,騰訊上海公司屬騰訊系企業,其經營範圍與科大訊飛及上海訊飛楓享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經營範圍部分重合;「騰訊教育」業務板塊的「智慧校園」「騰訊課堂」「企鵝輔導」「騰訊微校」等業務與科大訊飛、上海訊飛楓享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正在進行的「智慧課堂」及「在線教學雲平台業務」相同或相似,故原審法院認定騰訊系企業運營的「騰訊教育」業務與科大訊飛及上海訊飛楓享網絡科技有限公司運營的「智慧課堂」等網絡教學業務存在直接競爭關係,不乏事實依據。另,根據陸昀提交的其與騰訊上海公司簽訂的《員工勞動合同》第八條第四項的約定,陸昀在所有騰訊系公司就職並無競業限制,其競業限制僅針對騰訊上海公司及騰訊其他公司以外存在業務競爭關係的公司或其他組織。因此,騰訊上海公司雖未列入《補充協議四》第2.2條的限制企業名單,但鑑於騰訊系企業在案涉領域與科大訊飛存在直接競爭關係,故原判決認定該公司仍屬於該條所指限制實體,據此認定陸昀違反了其與科大訊飛之間的競業限制約定,並無不當。

關於違約責任,即原判決認定的違約金數額是否合理。陸昀對科大訊飛負有的競業限制義務是股權轉讓合同關係下的後合同義務。由於股權轉讓的標的公司系網絡科技公司,較之於普通企業,其價值更多地體現在經營理念、科技含量及市場前景等方面。從案涉《投資合作協議》及相關補充協議約定看科大訊飛以高溢價收購上海楓享網絡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份,反映出科大訊飛對上海楓享網絡科技有限公司持有商業秘密及核心競爭力的高期待,雙方為此約定競業限制,且以高額違約金約束核心技術持有人陸昀。陸昀申請再審稱違約金過高,但基於其行為已構成違約,綜合陸昀自2020年1月至今的實際就職情況、過錯程度及科大訊飛預期利益等因素,原審法院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將違約金從合同約定的26401556.03元酌減至1200萬元,基本適當。

綜上,陸昀的再審申請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條第六項規定的情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四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三百九十五條第二款規定,裁定如下:

駁回陸昀的再審申請。

審 判 長 張淑芳
審 判 員 李敬陽
審 判 員 吳凱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法官助理 王 雲
書 記 員 葉和申


本作品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各級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所以屬於公有領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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