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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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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
2022年8月
2022年8月1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政部公布村民委員會組織法(修訂草案徵求意見稿)[1]

第一章 總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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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健全中國共產黨領導下充滿活力的基層群眾自治制度,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依法辦理自己的事情,發展農村基層民主,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促進鄉村建設,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監督、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實行民主選舉、民主協商、民主決策、民主管理、民主監督。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執行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決定、決議,接受村民監督。  

第三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於群眾自治,有利於經濟發展和社會管理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應當尊重村民意願,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並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員會可以根據村民居住狀況、集體土地所有權關係等分設若干村民小組。

第四條 中國共產黨在農村的基層組織,按照中國共產黨章程進行工作,發揮領導作用,領導和支持村民委員會行使職權;依照憲法和法律,支持和保障村民開展自治活動、直接行使民主權利。

需由村民委員會提請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決定的事項,經村黨組織研究討論後,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依照法律和有關規定作出決定。

第五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及時回應村民委員會反映的村民訴求和建議,但是不得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內的事項。  

村民委員會依法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村民委員會的組織建設以及村民自治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相關工作給予指導和幫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立村民自治工作協調機制,統籌、協調、督促和指導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村民自治工作。

第二章 村民委員會的組成和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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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九人組成,人數應當為單數。村民委員會主任可以由村黨組織書記通過法定程序擔任。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應當有婦女成員,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村黨組織領導班子成員和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交叉任職。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近親屬迴避。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婦女和兒童工作等委員會。下屬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推選產生,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成員。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貫徹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教育引導村民正確行使法律規定的權利和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踐行社會主義核心價值觀。

第十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村民依法發展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和其他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經營的服務和協調工作,負責本村所屬公共基礎設施的管護,促進農村經濟發展。

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引導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並支持集體經濟組織依法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以家庭承包經營為基礎、統分結合的雙層經營體制,保障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財產權和其他合法權益。  

村民委員會應當定期聽取集體經濟組織重大事項報告並列席集體經濟組織討論和決定重要問題的會議,對集體經濟組織作出的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決定,村民委員會可以提出異議,或者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反映。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引導村民鑄牢中華民族共同體意識,保護傳承優秀傳統文化,發展文化教育,普及科技知識,促進男女平等,增強團結互助,改善人居環境,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多民族村民居住的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和引導各民族村民增進團結、互相尊重、互相幫助。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維護村民的合法權益,依法調解村民的矛盾糾紛。對涉及村民重大利益的意見和要求,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反映。發現不法侵害行為時,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報案,同時採取相應的必要措施。

村民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婦女兒童、老年人、殘疾人合法權益的維護,經常走訪並及時幫扶有困難的村民。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依託黨群服務中心等綜合服務設施,為村民提供各項服務。

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並協調社會組織、社會工作者、志願者等社會力量參與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推動形成共建、共治、共享的鄉村治理格局。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增強組織動員能力,在防災減災、公共衛生、安全防範、突發事件應對工作中引導村民增強風險防範意識,完善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村民開展應急演練。在應急狀態下,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協助政府加強群防群治、聯防聯治,組織開展應急工作。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及其成員應當模範遵守憲法法律和國家政策,模範遵守並組織實施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辦事公道,廉潔奉公,熱心為村民服務。

第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具有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特別法人資格,可以從事為履行職責所需要的民事活動,但不得開展營利性民商事活動,並不得對外提供擔保。

代行村集體經濟組織職能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依法開展經濟活動。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依法管理使用其作為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法人的財產,包括:

(一)政府撥付的運轉經費;

(二)村集體經濟收益用於本村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的資金;

(三)屬於村民委員會所有的辦公用房和公共服務設施;

(四)依法向村民或者駐村單位籌集的資金;

(五)社會捐贈的資金和物品;

(六)其他合法財產。

第三章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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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任何組織或者個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換村民委員會成員。

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五年,屆滿應當及時舉行換屆選舉。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需要提前或者延期換屆的,應當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延長或者提前期限一般不超過一年。

第十九條 村民委員會的選舉,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

村民選舉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組成,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或者各村民小組會議推選產生。  

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或者其近親屬被提名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應當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村民選舉委員會成員退出村民選舉委員會或者因其他原因出缺的,按照原推選結果依次遞補,也可以另行推選。

村民選舉委員會至村民委員會完成工作移交時終止。

第二十條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村民委員會選舉前,應當對下列人員進行登記,列入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

(一)戶籍在本村並且在本村居住的村民;

(二)戶籍在本村,不在本村居住,本人表示參加選舉的村民;

(三)戶籍不在本村,在本村居住或者從事村務工作一年以上,本人申請參加選舉,並且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同意參加選舉的公民。

任期屆滿的村民委員會應當採取適當方式通知戶籍在本村但不在本村居住的村民,本人表示不參加選舉的,應當取得其書面說明。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不得再參加其他地方村民委員會的選舉。  

第二十一條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應當在選舉日的二十日前由村民選舉委員會公布。

對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名單有異議的,應當自名單公布之日起五日內向村民選舉委員會申訴,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申訴之日起三日內作出處理決定,並公布處理結果。 

第二十二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由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直接提名候選人。村民提名候選人,應當從全體村民利益出發,推薦奉公守法、品行良好、公道正派、熱心公益、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工作能力的村民為候選人。每個職位候選人的名額應當多於應選名額。

縣級有關部門應當依法對候選人進行審查,對候選人有異議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指導村民選舉委員會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確認其候選人資格。

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組織候選人與村民見面,由候選人介紹履行職責的設想,回答村民提出的問題。  

第二十三條 選舉村民委員會,有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過半數投票,選舉有效;候選人獲得參加投票的村民過半數的選票,始得當選。當選人數不足應選名額的,不足的名額另行選舉。另行選舉的,第一次投票未當選的人員得票多的為候選人,候選人以得票多的當選,但是所得票數不得少於已投選票總數的三分之一。

選舉實行無記名投票、公開計票的方法,選舉結果應噹噹場公布。選舉時,應當設立秘密寫票處。

登記參加選舉的村民,選舉期間外出不能參加投票的,可以書面委託本村有選舉權的村民代為投票。村民接受委託代為投票不得超過三人。村民委員會成員候選人不得接受他人委託代為投票。村民選舉委員會應當公布委託人和受委託人的名單。

具體選舉辦法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規定。

第二十四條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選舉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聯名,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的要求,並說明要求罷免的理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認為不適宜繼續擔任村民委員會成員職務的,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罷免建議。被提出罷免的村民委員會成員有權進行申辯。

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收到罷免要求或者罷免建議之日起三十日內召集有選舉權的村民投票表決。罷免村民委員會成員,須有有選舉權的村民過半數投票,並須經投票的村民過半數通過。

村民委員會無正當理由不啟動罷免程序的,提出罷免要求的村民或者村民代表可以申請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二十五條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對村民委員會選舉進行指導。

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當選村民委員會成員的,當選無效。

對以暴力、威脅、欺騙、賄賂、偽造選票、虛報選舉票數等不正當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選舉權、被選舉權,破壞村民委員會選舉的行為,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和人民政府及其有關主管部門舉報。

第二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村民委員會成員在任期內提出辭職申請的,無特殊事由,村民委員會應當提請村民代表會議審議通過,其職務自村民代表會議審議通過之日起終止。

第二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出缺,可以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進行補選。補選程序參照本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的規定辦理。補選的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到本屆村民委員會任期屆滿時止。

第二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自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之日起十日內完成工作移交。工作移交由村民選舉委員會主持,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監督。

新一屆村民委員會產生後以及村民委員會法人事項變更後,應當及時向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備案,並申請換發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特別法人統一社會信用代碼證書。具體備案辦法由國務院民政部門負責制定。

第四章 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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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每年應當至少召開一次。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召集村民會議,應當提前十日通知村民。

召開村民會議可以運用現代信息技術等輔助方式。

第三十條 召開村民會議,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村民的過半數,或者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村民會議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通過。

法律對召開村民會議及作出決定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召開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根據需要可以邀請駐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組織派代表列席。

第三十一條 村民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計劃、財務收支和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有權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有權撤銷或者變更村民代表會議不適當的決定。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審議村民委員會的年度工作計劃、財務收支和年度工作報告,評議村民委員會成員的工作,撤銷或者變更村民委員會不適當的決定。

第三十二條 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項,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方可辦理:  

(一)涉及村民委員會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的相關事項;

(二)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的制定或者修改;

(三)本村村莊規劃、人居環境建設方案,經濟建設發展規劃;

(四)領取誤工補貼的人員及補貼標準;

(五)土地承包經營方案、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以及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方案;

(六)本村公共基礎設施建設規劃和管護方案;

(七)村集體經濟項目的立項、承包方案,以借貸、租賃或者其他方式處分村集體財產,以及從村集體經濟所得收益用於全體村民或者村公共事務部分的使用;

(八)本村公共資源的利用、公益事業的興辦和籌資籌勞方案及建設承包方案;

(九)本村需要重點幫扶的人員及幫扶方案,以及救助資金發放;

(十)涉及村民利益的風險防控和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十一)村民會議認為應當由村民會議討論決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項。

村民會議可以授權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除前款第一、二項規定以外的事項。村民會議討論前款第一項規定事項的,應當有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參加。

法律對討論決定村集體經濟組織財產和成員權益的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的表決結果,應當及時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

第三十三條 人數較多或者居住分散的村,可以設立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村民會議授權的事項。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成員、村民小組組長和村民代表組成,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五分之四以上,婦女村民代表應當占村民代表會議組成人員的三分之一以上。

第三十四條 村民代表由村民按每五戶至十五戶推選一人,或者由各村民小組推選若干人。村民委員會應當將推選後的村民代表名單予以公告。村民代表的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村民代表可以連選連任。

村民代表應當主動聯繫村民,聽取其意見和要求,並如實向村民委員會反映。 

村民代表應當出席村民代表會議,參加村民代表會議的各項表決,提出對本村自治事務的建議、批評和意見,負責向村民傳達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動員村民認真遵守和執行相關決定。

村民代表應當向其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負責,接受村民監督。村民代表不依法履行職責的,原推選戶或者村民小組可以撤換。

第三十五條 村民代表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並應當提前五日通知村民代表。村民代表會議每季度至少召開一次。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議,應當召集村民代表會議。

村民代表會議有三分之二以上的組成人員參加方可召開,所作決定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第三十六條 村民會議制定和修改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應當自通過之日起10日內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並公布實施。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不得與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相牴觸,不得有侵犯村民的民主權利、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內容,不得違背公序良俗。

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以及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的決定違反前款規定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對於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作出的侵害村民人身權、財產權等合法權益的決定,受侵害的村民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或者確認決定無效。

省級民政部門依據本法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村民自治章程示範文本。村民自治章程對堅持村黨組織領導、村民委員會組織建設、工作制度建設、村民議事決策規則、監督評議機制等村民自治事項作出規定。

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村民自治章程、村規民約的制定和履行給予指導。

第三十七條 涉及村民小組範圍內村民重大利益的事項,應當召開村民小組會議。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提前通知本村民小組村民。

召開村民小組會議,應當有本村民小組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三分之二以上,或者本村民小組三分之二以上的戶的代表參加,形成的協商結果應當經到會人員的過半數同意。

村民小組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村民小組組長任期與村民委員會的任期相同,可以連選連任。  

第三十八條 屬於村民小組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以及公益事項的辦理,應當在村黨組織和村民委員會指導下,由村民小組會議依照有關法律的規定討論決定,所作決定及實施情況應當及時向本村民小組的村民公布。

第三十九條 涉及下列事項,村民委員會應當組織村民、村民代表及利益相關方開展協商:

(一)本村涉及村民切身利益的公共事務、公益事業;

(二)本村村民反映強烈、迫切要求解決的實際困難和矛盾糾紛;

(三)涉及本村多個村民小組集體所有的土地、企業和其他財產的經營管理以及公益事業的辦理等事項;

(四)村集體經濟組織或者駐村企事業單位、基層群團組織、社會組織等各類協商主體提出需要協商的事項;

(五)法律法規和政策明確要求協商的事項。

對前款規定需要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重大事項,村民委員會應當通過協商形成議題,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決定。

第四十條 村民委員會組織開展協商,可以根據需要邀請黨代表、人大代表、政協委員、村民代表,以及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駐村企事業單位、基層群團組織、社會組織等方面的代表參加,還可以邀請人民政府及其組成部門派員參加。

對於涉及農業科技、工程建設等專業性、技術性較強的事項,村民委員會可以邀請相關專家學者、專業技術人員、第三方機構參與論證評估。

第四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通過座談會、聽證會、諮詢會、懇談會等多種形式開展協商。協商議程應當在協商活動開展之前告知村民、村民代表以及利益相關方。

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組織村民、村民代表以及利益相關方落實協商結果。

第四十二條 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對協商結果提出異議的,村民委員會應當重新組織協商,存在較大爭議無法協商一致的,村民委員會應當提交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

第五章 民主管理和民主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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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實行少數服從多數的民主決策機制和公開透明的工作原則,建立健全各種工作制度。

第四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實行村務公開制度。

村民委員會應當及時公布下列事項,接受村民的監督:

(一)村民委員會及各下屬委員會的任期目標、工作制度、辦事指南、成員分工及變動情況;

(二)惠農政策措施落實情況;

(三)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救災救助、補貼補助等資金、物資的管理使用情況;

(四)村民委員會協助人民政府開展工作的情況;

(五)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規定的由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的事項及其實施情況;

(六)本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規定事項的協商結果的落實情況;  

(七)涉及本村村民利益,村民要求公開的其他事項。

前款規定事項中,一般事項至少每季度公布一次;財務收支情況應當每月公布一次;涉及村民利益的重大事項應當隨時公布。

有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村,村民委員會應當公布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年度財務會計報告並為本村村民查閱提供便利。法律對村集體經濟組織財務事項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

第四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設立固定的村務公開欄,並且可以通過會議、廣播、電視、網絡等有效形式進行村務公開。

村民委員會應當保證所公布事項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並接受村民的查詢,及時回應村民的質疑。

第四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不及時公布應當公布的事項或者公布的事項不真實、不準確、不完整的,村民有權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反映。有關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門應當負責調查核實,責令依法公布;經查證確有違法行為的,有關人員應當依法承擔責任。

第四十七條 村應當建立村務監督委員會,對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以及村務公開、財務管理等進行監督。

村務監督委員會在村黨組織領導下,向村民會議和村民代表會議負責,每年向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報告一次工作。

第四十八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一般由三至五人組成,設主任一名。村務監督委員會任期與村民委員會任期相同。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由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在村民中推選產生,應當具備財會、管理等相應的專業知識,履職盡責,公道正派。村民委員會成員及其近親屬不得擔任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

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履職不力的,經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可以撤銷其成員資格。村務監督委員會成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被判處刑罰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第四十九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監督內容包括:

(一)村民委員會貫徹執行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國家法律法規,執行村民會議、村民代表會議決定決議情況;

(二)村務公開是否全面、真實、及時、規範;

(三)村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代行管理的村集體財產管理情況,以及其他財務管理情況;

(四)村民委員會成員履職及廉潔自律情況。

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依法公正進行監督,不得干預村民委員會的正常履職行為。

第五十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主持村民民主評議會議。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由村民或者村集體承擔誤工補貼的聘用人員應當接受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對其履行職責情況的民主評議。民主評議會議每年至少進行一次,評議結果應當及時向村民公布。

村民委員會成員連續兩次被評議不稱職的,其職務自行終止。

第五十一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應當列席村民委員會會議。村務監督委員會可以向村民委員會提出村務管理建議。村民委員會對村務監督委員會提出的建議應當予以反饋。

村務監督委員會對村民反映強烈的村務、財務問題,應當向村民委員會提出質詢。村民委員會對村務監督委員會提出的質詢,應當在十日內予以答覆。

第五十二條 村務監督委員會發現涉嫌貪腐謀私、侵害群眾利益等違紀違法問題的,應當及時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紀檢監察機關報告。接受舉報的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紀檢監察機關應當調查核實。

第五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建立村務檔案,健全相關工作制度,指定專人負責檔案的收集、整理和利用,配備檔案櫃或者檔案庫房,做好檔案的保管工作。村務檔案包括:選舉文件和選票,會議記錄,土地發包方案和承包合同,經濟合同,集體財務賬目,集體資產登記文件,公益設施基本資料,基本建設資料,宅基地使用方案,徵地補償費使用及分配方案等。村務檔案應當真實、準確、完整、規範。

第五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實行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審計包括下列事項:

(一)本村財務收支情況;

(二)本村債權債務情況;

(三)政府撥付和接受社會捐贈的資金、物資管理使用情況;

(四)本村公益事業建設項目招標投標情況;

(五)本村資金管理使用情況;

(六)本村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要求審計的其他事項。

村民委員會代行管理村集體所有的財產的,審計事項還包括本村生產經營和建設項目的發包管理,本村集體資產、資源的承包、租賃、擔保、出讓情況,徵地補償費的使用、分配情況等。

村民委員會成員的任期和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由縣級人民政府審計部門指導,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農業農村部門、財政部門或者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審計結果應當及時公布,其中離任經濟責任審計結果應當在下一屆村民委員會選舉之前公布。

第五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或者村民委員會成員作出的決定侵害村民合法權益的,受侵害的村民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村民委員會不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履行法定義務的,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干預依法屬於村民自治範圍事項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

第六章 村民委員會工作的保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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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六條 村民委員會開展村民自治工作日常運轉經費、成員基本報酬及其標準,應當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規定。縣級人民政府按照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助。

第五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公共事務和發展公益事業所需經費和勞務由村民會議通過籌資籌勞解決;經費有困難的,可以向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申請支持,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及時予以回應。具體申請辦法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

村集體經濟收益應當確定適當比例用於村公共事務、公益事業和村級組織運轉。

第五十八條 村民委員會依法協助政府開展工作,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經費。地方人民政府有關部門需要委託村民委員會開展工作的事項,應當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並統一安排,並提供必要的條件和經費。

第五十九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村級綜合服務設施建設給予支持,為村民委員會開展公共服務提供保障。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鄉村智能化建設進行統籌規劃並實施,鼓勵支持村民委員會運用信息技術開展村民自治。  

第六十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和縣級人民政府應當對村民委員會成員以及其他村務工作人員開展經常性培訓,提升其法治意識、政策水平和組織動員服務能力,加強自治、法治、德治相結合的基層治理工作基礎。

對在村民自治和鄉村建設工作中作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七章 附  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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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一條 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部隊、國有及國有控股企業、事業單位及其人員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但應當通過多種形式參與鄉村建設,並遵守有關村規民約。

村民委員會、村民會議或者村民代表會議討論決定與前款規定的單位有關的事項,應當與其協商。

第六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本法的實施,保障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權利。

第六十三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結合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六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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