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
本件法律已於1998年11月4日被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1998年)廢止。 |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試行)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中華人民共和國村民委員會組織法 (1998年) |
(1987年11月24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三次會議通過 1987年11月24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五十九號公布 自1988年6月1日起試行) |
第一條 為了保障農村村民實行自治,由村民群眾依法辦理群眾自己的事情,促進農村基層社會主義民主和農村社會主義物質文明、精神文明建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法。
第二條 村民委員會是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務的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調解民間糾紛,協助維護社會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見、要求和提出建議。
第三條 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對村民委員會的工作給予指導、支持和幫助。村民委員會協助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開展工作。
第四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支持和組織村民發展生產、供銷、信用、消費等各種形式的合作經濟,承擔本村生產的服務和協調工作,促進農村社會主義生產建設和社會主義商品經濟的發展。
村民委員會應當尊重集體經濟組織依照法律規定獨立進行經濟活動的自主權,維護集體經濟組織和村民、承包經營戶、聯戶或者合夥的合法的財產權和其他合法的權利和利益。
村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管理本村屬於村農民集體所有的土地和其他財產,教育村民合理利用自然資源,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教育和推動村民履行依法應盡的義務,愛護公共財產,維護村民的合法的權利和利益,促進村和村之間的團結、互助,開展多種形式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活動。
第六條 多民族居住的村,村民委員會應當教育村民加強民族團結、互相幫助、互相尊重。
第七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村民居住狀況、人口多少,按照便於群眾自治的原則設立。
村民委員會一般設在自然村;幾個自然村可以聯合設立村民委員會;大的自然村可以設立幾個村民委員會。
村民委員會的設立、撤銷、範圍調整,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提出,經村民會議討論同意後,報縣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條 村民委員會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員共三至七人組成。
村民委員會成員中,婦女應當有適當的名額,多民族居住的村應當有人數較少的民族的成員。
村民委員會成員不脫離生產,根據情況,可以給予適當補貼。
第九條 村民委員會主任、副主任和委員,由村民直接選舉產生。村民委員會每屆任期三年,其成員可以連選連任。
年滿十八周歲的村民,不分民族、種族、性別、職業、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財產狀況、居住期限,都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但是,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除外。
第十條 村民會議由本村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組成。
村民會議可以由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參加,也可以由每戶派代表參加。必要的時候,可以邀請本村的企業、事業單位和群眾團體派代表參加會議。
村民會議的決定,由十八周歲以上的村民的過半數通過,或者由戶的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一條 村民委員會向村民會議負責並報告工作。
村民會議由村民委員會召集和主持。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提議,應當召集村民會議。涉及全村村民利益的問題,村民委員會必須提請村民會議討論決定。
村民會議有權撤換和補選村民委員會的成員。
第十二條 村民委員會決定問題的時候,採取少數服從多數的原則。
村民委員會進行工作,應當堅持群眾路線,充分發揚民主,認真聽取不同意見,不得強迫命令,不得打擊報復。
第十三條 村民委員會成員應當遵守憲法、法律、法規和國家的政策,辦事公道,熱心為村民服務。
第十四條 村民委員會根據需要設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成員可以兼任下屬委員會的成員。人口少的村的村民委員會可以不設下屬的委員會,由村民委員會成員分工負責人民調解、治安保衛、公共衛生等工作。
第十五條 村民委員會可以分設若干村民小組,小組長由村民小組會議推選。
第十六條 村規民約由村民會議討論制定,報鄉、民族鄉、鎮的人民政府備案,由村民委員會監督、執行。
村規民約不得與憲法、法律和法規相牴觸。
第十七條 村民委員會辦理本村的公共事務和公益事業所需的費用,經村民會議討論決定,可以向本村經濟組織或者村民籌集。收支帳目應當按期公布,接受村民和本村經濟組織的監督。
第十八條 依照法律被剝奪政治權利的人編入村民小組,村民委員會應當對他們進行監督、教育和幫助。
第十九條 駐在農村的機關、團體、部隊、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不屬於村辦的集體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的人員,可以不參加村民委員會組織。但是,他們都應當遵守村規民約。所在地的村民委員會討論同這些單位有關的問題,需要他們出席會議的時候,他們應當派代表出席。
第二十條 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根據本法和本地區實際情況,規定實施的步驟和辦法。
第二十一條 本法自1988年6月1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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