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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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部行政法規已於1994年被國務院關於廢止1993年底以前發布的部分行政法規的決定廢止。
國務院關於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條例的通知

各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國務院各部委、各直屬機構:

現將《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條例》發給你們,望遵照執行。

標準化是組織現代化生產的重要手段,是科學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搞好標準化,對於高速度發展國民經濟,提高工農業產品和工程建設的質量,提高勞動生產率,充分利用國家資源,都有重要作用。望各地區、各部門切實加強對這一工作的領導和管理。各生產、建設、科研、設計管理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要嚴格執行這一條例,使標準化工作更好地為實現農業、工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現代化服務。

國務院
一九七九年七月三十一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管理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有效期:1979年7月31日—1994年5月16日(不含本日)
1988年12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並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標準化法》,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並公布《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1994年5月16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154號廢止此條例。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標準化是組織現代化生產的重要手段,是科學管理的重要組成部分。在社會主義建設中推行標準化,是國家的一項重要技術經濟政策。沒有標準化,就沒有專業化,就沒有高質量、高速度。為了加強標準化管理,提高標準化水平,充分發揮標準化在實現農業、工業、國防和科學技術現代化中的作用,特制訂本條例。

第二條 技術標準(簡稱標準,下同)是從事生產、建設工作以及商品流通的一種共同技術依據。凡正式生產的工業產品、重要的農產品、各類工程建設、環境保護、安全和衛生條件,以及其他應當統一的技術要求,都必須制訂標準,並貫徹執行。

第二章 標準的制訂和修訂[編輯]

第三條 制訂或修訂標準,要充分考慮使用要求,密切結合自然條件,合理利用國家資源,做到技術先進,經濟合理,安全可靠。

第四條 制訂或修訂標準,要對同類產品的品種、規格,進行選優和合理分檔,形成系列;對量大面廣的零件、部件、元件、器件、構件、配件要儘量擴大使用範圍,提高通用互換程度。各類標準要協調、配套,注意軍民通用。

第五條 工農業產品標準的質量指標,按照使用要求,可在同一標準中作出合理的分等規定。

第六條 在制訂產品標準的同時,制訂好包裝標準。包裝標準必須符合保證質量、保證安全的要求,考慮裝卸、運輸、保管等條件,注意節約用材。

第七條 對國際上通用的標準和國外的先進標準,要認真研究,積極採用。

第八條 出口產品和對外承包工程,必要時可由生產建設主管部門會同外貿、外經部門制訂適合外貿市場需要的標準。

第九條 標準要根據技術和經濟的發展,適時進行修訂。標準每隔三至五年覆審一次,分別予以確認、修訂或廢止。

第十條 標準化的發展規劃和計劃,列入各級國民經濟規劃計劃。制訂標準需要進行的試驗研究項目,納入各級有關的科研計劃。

第三章 標準的分級、審批和發布[編輯]

第十一條 標準分為國家標準、部標準(專業標準)、企業標準三級。部標準應當逐步向專業標準過渡。部標準(專業標準)和企業標準,不得與國家標準相牴觸;企業標準不得與部標準(專業標準)相牴觸。

第十二條 國家標準是指對全國經濟、技術發展有重大意義而必須在全國範圍內統一的標準。主要包括:基本原料、材料標準;有關廣大人民生活的、量大面廣的、跨部門生產的重要工農業產品標準;有關人民安全、健康和環境保護的標準;有關互換配合、通用技術語言等基礎標準;通用的零件、部件、元件、器件、構件、配件和工具、量具標準;通用的試驗和檢驗方法標準;被採用的國際標準。

第十三條 國家標準由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或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提出草案,屬於工農業產品和軍民通用方面的,報國家標準總局審批和發布;屬於工程建設和環境保護方面的,報國家基本建設委員會審批和發布;屬於藥物和衛生防疫方面的,報衛生部審批和發布;屬於軍工方面的,報軍工有關部門審批和發布;特別重大的,報國務院審批。

第十四條 部標準(專業標準)主要是指全國性的各專業範圍內統一的標準。部標準(專業標準)由主管部門組織制訂、審批和發布,並報送國家標準總局備案。

第十五條 凡沒有制訂國家標準、部標準(專業標準)的產品,都要制訂企業標準。為了不斷提高產品質量,企業可制訂比國家標準、部標準(專業標準)更先進的產品質量標準。企業標準的管理辦法,由國家標準總局另行制訂。

第十六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可提出標準草案建議稿。屬於國家標準、部標準(專業標準)的,由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審理;屬於企業標準的,由企業上級主管部門審理。

第十七條 標準的修改、廢止,由標準的審批機關批准、發布。標準的解釋,由標準的審批機關或由其指定的單位負責。

第四章 標準的貫徹執行[編輯]

第十八條 標準一經批准發布,就是技術法規,各級生產、建設、科研、設計管理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都必須嚴格貫徹執行,任何單位不得擅自更改或降低標準。對因違反標準造成不良後果以至重大事故者,要根據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批評、處分、經濟制裁,直至追究法律責任。

貫徹標準確有困難者,要說明理由,提出暫緩執行的期限和貫徹執行的措施報告,經上級主管部門審查同意,報發布標準的部門批准。

第十九條 貫徹標準所必需的物質技術條件,上級主管部門應予保證;重大的,應納入各級技術措施計劃。

第二十條 一切生產企業對於原料、材料和協作件的驗收,半成品的檢查,以及成品的檢驗,都必須按照標準進行。符合標準的產品由檢驗部門填發合格證;不符合標準的產品,一律不列入計劃完成數,不計產值,不准出廠。

第二十一條 一切工程建設的設計和施工,都必須按照標準進行,不符合標準的工程設計不得施工,不符合標準的工程不得驗收。

第二十二條 新產品和工程的設計要充分考慮標準化要求,設計任務書、設計文件必須進行標準化審查;在鑑定、定型時,必須有標準化管理部門參與標準化審查。

新產品投產前,必須制訂出產品標準,否則不准批量生產。

第二十三條 整頓和改進老產品時,要充分注意標準化,必須有標準化管理部門參與標準化審查。

第二十四條 從國外引進設備和技術,必須充分考慮國內標準化要求,應先經國務院有關部門或省、市、自治區的標準化管理機構進行標準化審查;對國內影響較大的,由國家標準總局召集有關部門進行標準化審查。

第五章 產品質量的監督和檢驗[編輯]

第二十五條 國家標準總局和省、市、自治區標準局負責管理產品質量的監督和檢驗,統一組織和指導有關專業檢驗機構開展監督檢驗工作,具體辦法由國家標準總局會同有關部門另行制訂。

各省、市、自治區要在工業集中的城市建立和健全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受同級標準化管理部門領導。

第二十六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的任務是:根據標準進行產品質量的監督檢驗;產、銷雙方對產品質量有爭議時,執行仲裁檢驗;經常向上級反映標準的貫徹執行情況和問題,提出改進產品質量的建議;指導和協助企業的產品質量檢驗工作。

第二十七條 負責產品質量監督檢驗的部門,有權直接咸委託其他單位對產品進行定期或不定期的質量檢驗。對於不按標準進行生產、產品質量低劣的企業,有權停止其填發合格證;特別嚴重的,有權建議主管部門對企業和有關人員進行經濟制裁,或者對企業進行停產整頓。

第二十八條 新產品必須取得產品監督檢驗機構的鑑定合格證,方可申請商標註冊。

第二十九條 實行優質產品標誌制度和獎勵制度,貫徹優質優價政策。經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證明,有關部門公認和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對優質產品發給優質產品標誌。具體辦法由國家標準總局會固有關部門另行制訂。

第六章 標準化管理機構和隊伍[編輯]

第三十條 標準化管理部門的主要任務是:負責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標準化的方針、政策,組織制訂和修訂標準,督促檢查標準的貫徹執行,負責管理產品質量和工程質量的監督、檢驗工作,負責檢查、監督新產品設計和老產品整頓以及進口設備和技術方面的標準化工作等。

第三十一條 國家標準總局是國務院主管全國標準化工作的職能部門,負責提出標準化工作的方針、政策,組織制訂和執行全國標準化工作規劃,計劃,管理全國的標準化和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第三十二條 省、市、自治區和工業集中城市的標準局,以及自治州、縣的標準化管理機構,是同級革命委員會的職能部門,負責管理本地區的標準化和產品質量監督、檢驗工作。

第三十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人民解放軍有關部門的標準化管理機構,負責管理本部門的標準化工作。

第三十四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省、市、自治區的有關專業局、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的標準化管理機構或專職人員,由主管技術工作的負責人(或總工程師)直接領導,負責本單位和承擔上級委託的標準化工作。

第三十五條 國家標準總局、國務院有關部門,應建立和健全標準化科學研究和情報資料機構。省、市、自治區標準局應建立和健全標準化情報資料機構。

第三十六條 全國專業標準化技術委員會、國務院有關部門的標準化研究所和專業標準化技術歸口單位,負責標準化的科學研究工作,組織和承擔國家標準,部標準(專業標準)的制訂和修訂任務,參加相應的國際標準化活動。

第三十七條 標準化和產品質量檢驗工作是生產技術工作,從事這些工作的科技人員是整個科技隊伍的組成部分,其政治經濟待遇與其他部門的科技人員相同。對工作成績顯著或作出重要貢獻者,應予以獎勵。

第七章 附則[編輯]

第三十八條 各省、市、自治區革命委員會,國務院有關部門和人民解放軍有關部門,根據本條例制訂實施辦法。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的解釋,由國家標準總局負責。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頒發之日起施行,原《工農業產品和工程建設技術標準管理辦法》停止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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