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 (1998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8年6月10日 |
2007年修訂 |
1998年6月1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45號發布 |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的管制,防止核武器擴散,促進和平利用核能的國際合作,維護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是指本條例附件《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管制清單》(以下簡稱《管制清單》)所列的設備、材料及相關技術的貿易性出口及對外贈送、展覽、科技合作和援助。
第三條 國家對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實行嚴格管制,嚴格履行所承擔的不擴散核武器的國際義務。
第四條 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不得損害國家安全和社會公共利益。
第五條 國家對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實行許可證管理制度。
第六條 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的許可,應當遵循下列準則:
(一)接受方保證,不將中國供應的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用於核爆炸目的;
(二)接受方保證,不將中國供應的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用於未接受國際原子能機構保障監督的核設施;
(三)接受方保證,未經中國政府允許,不將中國供應的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向第三方轉讓。
第七條 從事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的出口經營者,須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登記。未經登記,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經營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登記的具體辦法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規定。
第八條 出口《管制清單》所列的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應當向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提出申請,填寫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申請表(以下簡稱出口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請人的法定代表人、主要經營管理人以及經辦人的身份證明;
(二)合同或者協議的副本;
(三)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的技術說明;
(四)最終用戶證明;
(五)本條例第六條規定的保證文書;
(六)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九條 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屬於參加境外展覽、中方在境外自用,並在規定期限內復運進境的,在申請時經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審查同意,可以免予提交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有關文件。
第十條 申請人應當如實填寫出口申請表。
出口申請表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統一印製。
第十一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應當自收到出口申請表和本條例第八條規定的文件之日起,會同國家原子能機構或者會同國家原子能機構商國務院有關部門,涉及外交政策的,並商外交部,進行審查並在45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或者不許可的決定。
第十二條 對國家安全、社會公共利益或者外交政策有重大影響的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應當報國務院批准。
報國務院批准的,不受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時限的限制。
第十三條 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申請經審查許可的,由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頒發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許可證(以下簡稱出口許可證),並書面通知海關。
第十四條 出口許可證持有人改變原申請出口的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的,應當交回原出口許可證,並依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重新申請、領取出口許可證。
第十五條 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時,出口經營者應當向海關出具出口許可證,依照海關法的規定辦理海關手續,並接受海關監管。
第十六條 接受方違反其依照本條例第六條規定作出的保證,或者出現核武器擴散危險時,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經商外交部和國家原子能機構後,應當對已經頒發的出口許可證予以中止或者撤銷,並書面通知海關執行。
第十七條 經國務院批准,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會同國務院有關部門,可以臨時決定對《管制清單》以外的特定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的出口依照本條例實施管制。
前款規定的特定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的出口,應當依照本條例的規定經過許可。
第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的規定,出口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對外貿易法、海關法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出口許可證的,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對核兩用品及相關技術出口實施管制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濫用職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對外貿易經濟合作部可以會同國家原子能機構和國務院有關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對《管制清單》進行調整,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第二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條例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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