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核材料管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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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核材料管制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87年6月15日
1987年6月15日國務院發布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保證核材料的安全與合法利用,防止被盜、破壞、丟失、非法轉讓和非法使用, 保護國家和人民群眾的安全,促進核能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管制的核材料是:

(一)鈾—235,含鈾—235 的材料和製品;

(二)鈾—233,含鈾—233 的材料和製品;

(三)鈈—239,含鈈—239的材料和製品;

(四)氚,含氚的材料和製品;

(五)鋰—6,含鋰—6的材料和製品;

(六)其他需要管制的核材料。

鈾礦石及其初級產品,不屬於本條例管制範圍。已移交給軍隊的核製品的管制辦法由國防部門制定。

第三條 國家對核材料實行許可證制度。

第四條 核材料管制的基本要求是:

(一)保證符合國家利益及法律的規定;

(二)保證國家和人民群眾的安全;

(三)保證國家對核材料的控制,在必要時國家可以徵收所有核材料。

第五條 一切持有、使用、生產、儲存、運輸和處置第二條所列核材料的部門和單位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二章 監督管理職責[編輯]

第六條 國家核安全局負責民用核材料的安全監督,在核材料管制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擬訂核材料管制法規;

(二)監督民用核材料管制法規的實施;

(三)核准核材料許可證。

第七條 核工業部負責管理全國的核材料,在核材料管制方面的主要職責是:

(一)負責實施全國核材料管制;

(二)負責審查、頒發核材料許可證;

(三)擬訂核材料管制規章制度;

(四)負責全國核材料賬務系統的建立和檢查。

第八條 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負責涉及國防的核材料的安全監督和核准核材料許可證。

第三章 核材料管制辦法[編輯]

第九條 持有核材料數量達到下列限額的單位,必須申請核材料許可證:

(一)累計的調入量或生產量大於或等於0.01有效公斤的鈾、含鈾材料和製品(以鈾的有效公斤量計);

(二)任何量的鈈—239、含鈈—239的材料和製品;

(三)累計的調入量或生產量大於或等於3.7×1013貝可(1000居里)的氚、含氚材料和製品(以氚量計);

(四)累計的調入量或生產量大於或等於1公斤的濃縮鋰、含濃縮鋰材料和製品(以鋰—6量計)。

累計調入或生產核材料數量小於上列限額者,可免予辦理許可證,但必須向核工業部辦理核材料登記手續。

對不致危害國家和人民群眾安全的少量的核材料製品可免予登記,其品種和數量限額由核工業部規定。

第十條 核材料許可證的申請程序是:

(一)核材料許可證申請單位向核工業部提交許可證申請書以及申請單位的上級領導部門的審核批准文件;

(二)核工業部審查並報國家核安全局或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核准;

(三)核工業部頒發核材料許可證。

第十一條 核材料許可證持有單位必須建立專職機構或指定專人負責保管核材料,嚴格交接手續,建立賬目與報告制度,保證帳物相符。

許可證持有單位必須建立核材料衡算制度和分析測量系統,應用批准的分析測量方法和標準, 達到規定的衡算誤差要求,保持核材料收支平衡。

第十二條 許可證持有單位應當在當地公安部門的指導下,對生產、使用、貯存和處置核材料的場所,建立嚴格的安全保衛制度,採用可靠的安全防範措施,嚴防盜竊、破壞、火災等事故的發生。

第十三條 運輸核材料必須遵守國家的有關規定,核材料託運單位負責與有關部門制定運輸保衛方案,落實保衛措施。運輸部門、公安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要密切配合,確保核材料運輸途中安全。

第十四條 核材料持有單位必須切實做好核材料及其有關文件、資料的安全保密工作。凡涉及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要按照國家保密規定,準確劃定密級,制定嚴格的保密制度,防止失密、泄密和竊密。

對接觸核材料及其秘密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審查。

第十五條 發現核材料被盜、破壞、丟失、非法轉讓和非法使用的事件,當事單位必須立即追查原因、追回核材料,並迅速報告其上級領導部門、核工業部、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和國家核安全局。對核材料被盜、破壞、丟失等事物,必須迅速報告當地公安機關。

第四章 許可證持有單位及其上級領導部門的責任[編輯]

第十六條 核材料許可證持有單位的責任是:

(一)遵守國家的法律和法規;

(二)對所持有的核材料負全面安全責任,直至核材料安全責任合法轉移為止;

(三)接受管理和監督。

第十七條 核材料許可證持有單位的上級領導部門應當給所屬持有單位以必要的支持和督促檢查,並承擔領導責任。

第五章 獎勵和處罰[編輯]

第十八條 對核材料管制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個人,由國家核安全局、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或核工業部給予表揚和獎勵。

第十九條 凡違反本條例的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國家核安全局可依其情節輕重,給予警告、限期改進、罰款和吊銷許可證的處罰,但吊銷許可證的處罰需經核工業部同意。

(一)未經批准或違章從事核材料生產、使用、貯存和處置的;

(二)不按照規定報告或謊報有關事實和資料的;

(三)拒絕監督檢查的;

(四)不按照規定管理,造成事故的。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但是,對吊銷許可證的決定應當立即執行。對處罰決定不履行逾期又不起訴的,由國家核安全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於不服從核材料管制、違反規章制度,因而發生重大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 或者盜竊、搶劫、破壞本條例管制的核材料,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編輯]

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濃縮鋰」——指鋰—6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大於天然鋰的;

(二)「鈾的有效公斤」——指鈾(包括加濃鈾、天然鈾、貧化鈾)按如下方法計算的有效公斤:

1、對於鈾—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不小於1%的鈾,以公斤為單位的鈾的實際量乘以鈾—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的平方。

2、對於鈾—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小於 1%,大於0.5%的鈾,以公斤為單位的鈾的實際重量乘以0.0001。

3、對於鈾—235同位素原子百分含量不大於 0.5%的鈾,以公斤為單位的鈾的實際重量乘以0.00005。

4、對於鈾—233,其有效公斤計算方法與鈾—235相同。

第二十三條 本條例由國家核安全局負責解釋;本條例的實施細則由國家核安全局會同國防科學技術工業委員會、核工業部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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