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條例 (2024年)
← |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 | 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條例 2024年1月12日於中南海 (在第十四屆國務院第22次常務會議上) 發布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總理 發布於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72號 有效期:2024年3月1日至今 |
2024年1月12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772號發布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以下簡稱《檔案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檔案法》所稱檔案,其具體範圍由國家檔案主管部門或者國家檔案主管部門會同國家有關部門確定。
反映地方文化習俗、民族風貌、歷史人物、特色品牌等的檔案,其具體範圍可以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檔案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確定。
第三條 檔案工作應當堅持和加強黨的領導,全面貫徹黨的路線方針政策和決策部署,健全黨領導檔案工作的體制機制,把黨的領導貫徹到檔案工作各方面和各環節。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檔案工作,建立健全檔案機構,提供檔案長久安全保管場所和設施,並將檔案事業發展經費列入本級預算。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本單位檔案工作,履行檔案工作主體責任,保障檔案工作依法開展。
第五條 國家檔案館館藏的永久保管檔案分一、二、三級管理,分級的具體標準和管理辦法由國家檔案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條 中央國家機關經國家檔案主管部門同意,省、自治區、直轄市有關國家機關經本級檔案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制定本系統專業檔案的具體管理制度和辦法。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檔案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檔案知識,傳播檔案文化,增強全社會檔案意識。
第八條 國家加強檔案相關專業人才培養,支持高等院校、職業學校設立檔案學等相關專業。
第九條 國家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社會組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通過依法興辦實體、資助項目、從事志願服務以及開展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和科技成果推廣等形式,參與和支持檔案事業的發展。
檔案行業組織依照法律、法規、規章及其章程的規定,加強行業自律,推動誠信建設,提供行業服務,開展學術交流和檔案相關科普教育,參與政策諮詢和標準制定等活動。
檔案主管部門應當在職責範圍內予以指導。
第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檔案主管部門或者本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一)對檔案收集、整理、保護、利用做出顯著成績的;
(二)對檔案科學研究、技術創新、宣傳教育、交流合作做出顯著成績的;
(三)在重大活動、突發事件應對活動相關檔案工作中表現突出的;
(四)將重要或者珍貴檔案捐獻給國家的;
(五)同違反檔案法律、法規的行為作鬥爭,表現突出的;
(六)長期從事檔案工作,表現突出的。
第二章 檔案機構及其職責
[編輯]第十一條 國家檔案主管部門依照《檔案法》第八條第一款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研究、制定部門規章、檔案工作具體方針政策和標準;
(二)組織協調全國檔案事業的發展,制定國家檔案事業發展綜合規劃和專項計劃,並組織實施;
(三)對有關法律、行政法規、部門規章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檔案違法行為;
(四)對中央國家機關各部門、中央管理的群團組織、中央企業以及中央和國務院直屬事業單位的檔案工作,中央級國家檔案館的工作,以及省、自治區、直轄市檔案主管部門的工作,實施監督、指導;
(五)組織、指導檔案理論與科學技術研究、檔案信息化建設、檔案宣傳教育、檔案工作人員培訓;
(六)組織、開展檔案領域的國際交流與合作。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地方檔案主管部門依照《檔案法》第八條第二款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檔案事業發展規劃和檔案工作制度規範,並組織實施;
(三)監督、指導本行政區域檔案工作,對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的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依法查處檔案違法行為;
(四)組織、指導本行政區域檔案理論與科學技術研究、檔案信息化建設、檔案宣傳教育、檔案工作人員培訓。
第十三條 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檔案法》第八條第三款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建立健全檔案工作制度規範;
(二)指定人員管理本機關檔案,並按照規定向有關檔案館移交檔案;
(三)監督、指導所屬單位以及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等的檔案工作。
第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確定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依照《檔案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有關方針政策,建立健全本單位檔案工作制度規範;
(二)指導本單位相關材料的形成、積累、整理和歸檔,統一管理本單位的檔案,並按照規定向有關檔案館移交檔案;
(三)監督、指導所屬單位的檔案工作。
第十五條 各級各類檔案館的設置和管理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
第十六條 國家檔案館應當配備與其職責和規模相適應的專業人員,依照《檔案法》第十條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收集本館分管範圍內的檔案;
(二)按照規定整理、保管檔案;
(三)依法向社會開放檔案,並採取各種形式研究、開發檔案資源,為各方面利用檔案資源提供服務;
(四)開展宣傳教育,發揮愛國主義教育和歷史文化教育功能。
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的其他各類檔案館,參照前款規定依法履行相應職責。
第十七條 檔案主管部門、檔案館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應當為檔案工作人員的教育培訓、職稱評審、崗位聘用等創造條件,不斷提高檔案工作人員的專業知識水平和業務能力。
第三章 檔案的管理
[編輯]第十八條 按照國家規定應當形成檔案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建立檔案工作責任制,確定檔案工作組織結構、職責分工,落實檔案工作領導責任、管理責任、執行責任,健全單位主要負責人承擔檔案完整與安全第一責任人職責相關制度,明確檔案管理、檔案基礎設施建設、檔案信息化等工作要求。
第十九條 依照《檔案法》第十三條以及國家有關規定應當歸檔的材料,由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各內設機構收集齊全,規範整理,定期交本單位檔案機構或者檔案工作人員集中管理,任何內設機構和個人不得拒絕歸檔或者據為己有。
機關、群團組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明確本單位的歸檔範圍和檔案保管期限,經同級檔案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施行。單位內設機構或者工作職能發生重大變化時,應當及時調整歸檔範圍和檔案保管期限,經重新審核同意後施行。
機關、群團組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負責所屬單位的歸檔範圍和檔案保管期限的審核。
第二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檔案主管部門關於檔案移交的規定,定期向有關的國家檔案館移交檔案。
屬於中央級和省級、設區的市級國家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移交單位應當自檔案形成之日起滿二十年即向有關的國家檔案館移交。屬於縣級國家檔案館接收範圍的檔案,移交單位應當自檔案形成之日起滿十年即向有關的縣級國家檔案館移交。
經同級檔案主管部門檢查和同意,專業性較強或者需要保密的檔案,可以延長向有關的國家檔案館移交的期限。已撤銷單位的檔案可以提前向有關的國家檔案館移交。
由於單位保管條件不符合要求或者存在其他原因可能導致不安全或者嚴重損毀的檔案,經協商可以提前交有關檔案館保管。
第二十一條 檔案館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接受捐獻、購買、代存、交換等方式收集檔案。
檔案館通過前款規定方式收集檔案時,應當考慮檔案的珍稀程度、內容的重要性等,並以書面協議形式約定相關方的權利和義務,明確相關檔案利用條件。
國家鼓勵單位和個人將屬於其所有的對國家和社會具有重要保存價值的檔案捐獻給國家檔案館。國家檔案館應當維護捐獻者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二條 檔案館應當對所保管的檔案採取下列管理措施:
(一)建立健全科學的管理制度和查閱利用規範,制定有針對性的安全風險管控措施和應急預案;
(二)配置適宜安全保存檔案、符合國家有關規定的專門庫房,配備防火、防盜、防水、防光、防塵、防有害氣體、防有害生物以及溫濕度調控等必要的設施設備;
(三)根據檔案的不同等級,採取有效措施,加以保護和管理;
(四)根據需要和可能,配備適應檔案現代化管理需要的設施設備;
(五)編制檔案目錄等便於檔案查找和利用的檢索工具。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保管,參照前款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保障國家檔案館依法接收檔案所需的庫房及設施設備。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挪用國家檔案館的館舍,不得擅自改變國家檔案館館舍的功能和用途。
國家檔案館館舍的建設,應當符合實用、安全、科學、美觀、環保、節約的要求和國家有關工程建設標準,並配置無障礙設施設備。
第二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定期對本單位保管的保管期限屆滿的檔案進行鑑定,形成鑑定工作報告。
經鑑定仍需繼續保存的檔案,應當重新劃定保管期限並作出標註。經鑑定需要銷毀的檔案,其銷毀工作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檔案主管部門可以依託國家檔案館,對下列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中具有永久保存價值的檔案分類別匯集有關目錄數據:
(一)機關、群團組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形成的檔案;
(二)第一項所列單位之外的其他單位,經法律法規授權或者受國家機關依法委託管理公共事務形成的檔案;
(三)第一項所列單位之外的其他單位或者個人,由國家資金支持,從事或者參與建設工程、科學研究、技術創新等活動形成的且按照協議約定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
(四)國家檔案館保管的前三項以外的其他檔案。
涉及國防、外交、國家安全、公共安全等的檔案的目錄數據,其匯集範圍由有關檔案主管部門會同檔案形成單位研究確定。
第二十六條 檔案館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為了收集、交換散失在國外的檔案、進行國際文化交流,以及適應經濟建設、科學研究和科技成果推廣等的需要,經國家檔案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檔案主管部門依據職權審查批准,可以向國內外的單位或者個人贈送、交換、出售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複製件。
第二十七條 一級檔案嚴禁出境。二級檔案需要出境的,應當經國家檔案主管部門審查批准。
除前款規定之外,屬於《檔案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檔案或者複製件確需出境的,有關檔案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個人應當按照管理權限,報國家檔案主管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檔案主管部門審查批准,海關憑批准文件查驗放行。
檔案或者複製件出境涉及數據出境的,還應當符合國家關於數據出境的規定。
相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檔案或者複製件出境時主動向海關申報核驗,並按照出境申請審查批准意見,妥善保管、處置出境的檔案或者複製件。
第二十八條 檔案館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依照《檔案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委託檔案服務時,應當確定受委託的檔案服務企業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企業法人資格和相應的經營範圍;
(二)具有與從事檔案整理、寄存、開發利用、數字化等相關服務相適應的場所、設施設備、專業人員和專業能力;
(三)具有保證檔案安全的管理體系和保障措施。
委託方應當對受託方的服務進行全程指導和監督,確保檔案安全和服務質量。
第四章 檔案的利用和公布
[編輯]第二十九條 國家檔案館應當依照《檔案法》的有關規定,分期分批向社會開放檔案,並同時公布開放檔案的目錄。
第三十條 國家檔案館應當建立館藏檔案開放審核協同機制,會同檔案形成單位或者移交單位進行檔案開放審核。檔案形成單位或者移交單位撤銷、合併、職權變更的,由有關的國家檔案館會同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單位共同負責;無繼續行使其職權的單位的,由有關的國家檔案館負責。
尚未移交進館檔案的開放審核,由檔案形成單位或者保管單位負責,並在移交進館時附具到期開放意見、政府信息公開情況、密級變更情況等。
縣級以上檔案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檔案開放審核工作的統籌協調。
第三十一條 對於《檔案法》第二十七條規定的到期不宜開放的檔案,經國家檔案館報同級檔案主管部門同意,可以延期向社會開放。
第三十二條 檔案館提供社會利用的檔案,應當逐步實現以複製件代替原件。數字、縮微以及其他複製形式的檔案複製件,載有檔案保管單位簽章標識的,具有與檔案原件同等的效力。
第三十三條 檔案館可以通過閱覽、複製和摘錄等形式,依法提供利用檔案。
國家檔案館應當明確檔案利用的條件、範圍、程序等,在檔案利用接待場所和官方網站公布相關信息,創新檔案利用服務形式,推進檔案查詢利用服務線上線下融合。
第三十四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以及公民利用國家檔案館保管的未開放的檔案,應當經保管該檔案的國家檔案館同意,必要時,國家檔案館應當徵得檔案形成單位或者移交單位同意。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的檔案機構保管的尚未向國家檔案館移交的檔案,其他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公民需要利用的,應當經檔案形成單位或者保管單位同意。
第三十五條 《檔案法》第三十二條所稱檔案的公布,是指通過下列形式首次向社會公開檔案的全部或者部分原文:
(一)通過報紙、期刊、圖書、音像製品、電子出版物等公開出版;
(二)通過電台、電視台、計算機信息網絡等公開傳播;
(三)在公開場合宣讀、播放;
(四)公開出售、散發或者張貼檔案複製件;
(五)在展覽、展示中公開陳列。
第三十六條 公布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存在檔案館的,由檔案館公布;必要時,應當徵得檔案形成單位或者移交單位同意後公布,或者報經檔案形成單位或者移交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公布;
(二)保存在各單位檔案機構的,由各單位公布;必要時,應當報經其上級主管部門同意後公布;
(三)利用屬於國家所有的檔案的單位和個人,未經檔案館或者有關單位同意,均無權公布檔案。
檔案館對寄存檔案的公布,應當按照約定辦理;沒有約定的,應當徵得檔案所有者的同意。
第三十七條 國家檔案館應當根據工作需要和社會需求,開展館藏檔案的開發利用和公布,促進檔案文獻出版物、檔案文化創意產品等的提供和傳播。
國家鼓勵和支持其他各類檔案館向社會開放和公布館藏檔案,促進檔案資源的社會共享。
第五章 檔案信息化建設
[編輯]第三十八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加強檔案信息化建設,積極推進電子檔案管理信息系統建設。
機關、群團組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將檔案信息化建設納入本單位信息化建設規劃,加強辦公自動化系統、業務系統歸檔功能建設,並與電子檔案管理信息系統相互銜接,實現對電子檔案的全過程管理。
電子檔案管理信息系統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並符合國家關於網絡安全、數據安全以及保密等的規定。
第三十九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採取管理措施和技術手段保證電子檔案來源可靠、程序規範、要素合規,符合以下條件:
(一)形成者、形成活動、形成時間可確認,形成、辦理、整理、歸檔、保管、移交等系統安全可靠;
(二)全過程管理符合有關規定,並準確記錄、可追溯;
(三)內容、結構、背景信息和管理過程信息等構成要素符合規範要求。
第四十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應當按照國家檔案主管部門有關規定,定期向有關檔案館移交電子檔案。電子檔案移交接收網絡以及系統環境應當符合國家關於網絡安全、數據安全以及保密等的規定。不具備在線移交條件的,應當通過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儲介質向檔案館移交電子檔案。
檔案館應當在接收電子檔案時進行真實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等方面的檢測,並採取管理措施和技術手段保證電子檔案在長期保存過程中的真實性、完整性、可用性和安全性。
國家檔案館可以為未到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款所規定的移交進館期限的電子檔案提供保管服務,涉及政府信息公開事項的,依照《檔案法》第十五條第二款的規定辦理。
第四十一條 檔案館對重要電子檔案進行異地備份保管,應當採用磁介質、光介質、縮微膠片等符合安全管理要求的存儲介質,定期檢測載體的完好程度和數據的可讀性。異地備份選址應當滿足安全保密等要求。
檔案館可以根據需要建設災難備份系統,實現重要電子檔案及其管理系統的備份與災難恢復。
第四十二條 檔案館和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組織開展傳統載體檔案數字化工作,應當符合國家檔案主管部門有關規定,保證檔案數字化成果的質量和安全。
國家鼓勵有條件的單位開展文字、語音、圖像識別工作,加強檔案資源深度挖掘和開發利用。
第四十三條 檔案館應當積極創造條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建設、運行維護數字檔案館,為不同網絡環境中的檔案數字資源的收集、長期安全保存和有效利用提供保障。
國家鼓勵有條件的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組織開展數字檔案室建設,提升本單位的檔案信息化水平。
第四十四條 國家檔案主管部門應當制定數據共享標準,提升檔案信息共享服務水平,促進全國檔案數字資源跨區域、跨層級、跨部門共享利用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檔案主管部門應當推進本行政區域檔案數字資源共享利用工作。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編輯]第四十五條 國家檔案館和機關、群團組織、國有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定期向同級檔案主管部門報送本單位檔案工作情況。
第四十六條 檔案主管部門對處理投訴、舉報和監督檢查中發現的或者有關部門移送的涉嫌檔案違法的線索和案件,應當及時依法組織調查。
經調查,發現有檔案違法行為的,檔案主管部門應當依法予以處理。需要追究有關責任人責任的,檔案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向其所在單位或者任免機關、單位提出處理建議。有關機關、單位應當及時將處理結果書面告知提出處理建議的檔案主管部門。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檔案主管部門應當加強檔案行政執法隊伍建設和對檔案行政執法人員的教育培訓。從事檔案行政執法工作的人員,應當通過考試,取得行政執法證件。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編輯]第四十八條 國家檔案館違反國家規定擅自擴大或者縮小檔案接收範圍的,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開放、提供利用檔案的,由縣級以上檔案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四十九條 單位或者個人將應當歸檔的材料據為己有,拒絕交檔案機構、檔案工作人員歸檔的,或者不按照國家規定向國家檔案館移交檔案的,由縣級以上檔案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關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條 單位或者個人侵占、挪用國家檔案館的館舍的,由縣級以上檔案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情節嚴重的,由有關機關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造成財產損失或者其他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第五十一條 檔案服務企業在提供服務過程中明知存在檔案安全隱患而不採取措施的,檔案主管部門可以採取約談、責令限期改正等措施。
檔案服務企業因違反《檔案法》和本條例規定受到行政處罰的,行政處罰信息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予以公示。
第八章 附則
[編輯]第五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4年3月1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檔案法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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