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199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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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檢察官法 (2001年)
(1995年2月28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1995年2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三十九號公布 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保障人民檢察院實施法律監督,依法獨立行使檢察權,保障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提高檢察官的素質,實現對檢察官的科學管理,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檢察官是依法行使國家檢察權的檢察人員,包括最高人民檢察院、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檢察員和助理檢察員。

  第三條 檢察官必須忠實執行憲法和法律,全心全意為人民服務。

  第四條 檢察官依法履行職責,受法律保護。

  第五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領導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下級人民檢察院的工作。

第二章 職責[編輯]

  第六條 檢察官的職責:

  (一)依法進行法律監督工作;

  (二)代表國家進行公訴;

  (三)對法律規定由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犯罪案件進行偵查;

  (四)法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除履行檢察職責外,還應當履行與其職務相適應的職責。

第三章 義務和權利[編輯]

  第八條 檢察官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遵守憲法和法律;

  (二)履行職責必須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秉公執法,不得徇私枉法;

  (三)維護國家利益、公共利益,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四)清正廉明,忠於職守,遵守紀律;

  (五)保守國家秘密和檢察工作秘密;

  (六)接受法律監督和人民群眾監督。

  第九條 檢察官享有下列權利:

  (一)履行檢察官職責應當具有的職權和工作條件;

  (二)依法履行檢察職責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三)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序,不被免職、降職、辭退或者處分;

  (四)獲得勞動報酬,享受保險、福利待遇;

  (五)人身、財產和住所安全受法律保護;

  (六)參加培訓;

  (七)提出申訴或者控告;

  (八)辭職。

第四章 檢察官的條件[編輯]

  第十條 擔任檢察官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二)年滿二十三歲;

  (三)擁護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

  (四)有良好的政治、業務素質和良好的品行;

  (五)身體健康;

  (六)高等院校法律專業畢業或者高等院校非法律專業畢業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工作滿二年的;或者獲得法律專業學士學位,工作滿一年的;獲得法律專業碩士學位、法律專業博士學位的,可以不受上述工作年限的限制。

  本法施行前的檢察人員不具備前款第(六)項規定的條件的,應當接受培訓,在規定的期限內達到本法規定的條件,具體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

  第十一條 下列人員不得擔任檢察官:

  (一)曾因犯罪受過刑事處罰的;

  (二)曾被開除公職的。

第五章 任免[編輯]

  第十二條 檢察官職務的任免,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任免權限和程序辦理。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由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和罷免,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任免,須報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

  在省、自治區內按地區設立的和在直轄市內設立的人民檢察院分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提請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任免。

  人民檢察院的助理檢察員由本院檢察長任免。

  軍事檢察院等專門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和檢察員的任免辦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另行規定。

  第十三條 初任檢察員、助理檢察員採用公開考試、嚴格考核的辦法,按照德才兼備的標準,從具備檢察官條件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擔任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應當從具有實際工作經驗的人員中擇優提出人選。

  第十四條 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依法提請免除其職務:

  (一)喪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

  (二)調出本檢察院的;

  (三)職務變動不需要保留原職務的;

  (四)經考核確定為不稱職的;

  (五)因健康原因長期不能履行職務的;

  (六)退休的;

  (七)辭職、辭退的;

  (八)因違紀、違法犯罪不能繼續任職的;

  (九)因其他原因需要免職的。

  第十五條 對於不具備本法規定條件或者違反法定程序被選舉為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的,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有權提請該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不批准。

  第十六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可以建議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撤換下級人民檢察院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委員會委員。

  第十七條 檢察官不得兼任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不得兼任行政機關、審判機關以及企業、事業單位的職務,不得兼任律師。

第六章 任職迴避[編輯]

  第十八條 檢察官之間有夫妻關係、直系血親關係、三代以內旁系血親以及近姻親關係的,不得同時擔任下列職務:

  (一)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檢察委員會委員;

  (二)同一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和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三)同一業務廳的檢察員、助理檢察員;

  (四)上下相鄰兩級人民檢察院的檢察長、副檢察長。

第七章 檢察官的等級[編輯]

  第十九條 檢察官的級別分為十二級。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為首席大檢察官,二至十二級檢察官分為大檢察官、高級檢察官、檢察官。

  第二十條 檢察官的等級的確定,以檢察官所任職務、德才表現、業務水平、檢察工作實績和工作年限為依據。

  第二十一條 檢察官的等級編制、評定和晉升辦法,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八章 考核[編輯]

  第二十二條 對檢察官的考核,由所在人民檢察院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 對檢察官的考核,應當客觀公正,實行領導和群眾相結合,平時考核和年度考核相結合。

  第二十四條 對檢察官的考核內容包括:檢察工作實績,思想品德,檢察業務和法學理論水平,工作態度和工作作風。重點考核檢察工作實績。

  第二十五條 年度考核結果分為優秀、稱職、不稱職三個等次。

  考核結果作為對檢察官獎懲、培訓、辭退以及調整等級和工資的依據。

  第二十六條 考核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本人對考核結果如有異議,可以申請複議。

第九章 培訓[編輯]

  第二十七條 對檢察官應當有計劃地進行理論培訓和業務培訓。

  檢察官的培訓,貫徹理論聯繫實際、按需施教、講求實效的原則。

  第二十八條 國家檢察官院校和其他檢察官培訓機構按照有關規定承擔培訓檢察官的任務。

  第二十九條 檢察官在培訓期間的學習成績和鑑定,作為其任職、晉升的依據之一。

第十章 獎勵[編輯]

  第三十條 檢察官在檢察工作中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或者有其他突出事跡的,應當給予獎勵。

  對檢察官的獎勵,實行精神鼓勵和物質鼓勵相結合的原則。

  第三十一條 檢察官有下列表現之一的,應當給予獎勵:

  (一)在檢察工作中秉公執法,成績顯著的;

  (二)提出檢察建議或者對檢察工作提出改革建議被採納,效果顯著的;

  (三)保護國家、集體和人民利益,使其免受重大損失,事跡突出的;

  (四)勇於同違法犯罪行為作鬥爭,事跡突出的;

  (五)保護國家秘密和檢察工作秘密,有顯著成績的;

  (六)有其他功績的。

  第三十二條 獎勵分為:嘉獎,記三等功、二等功、一等功,授予榮譽稱號。

  獎勵的權限和程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一章 懲戒[編輯]

  第三十三條 檢察官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散布有損國家聲譽的言論,參加非法組織,參加旨在反對國家的集會、遊行、示威等活動,參加罷工;

  (二)貪污受賄;

  (三)徇私枉法;

  (四)刑訊逼供;

  (五)隱瞞證據或者偽造證據;

  (六)泄露國家秘密或者檢察工作秘密;

  (七)濫用職權,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

  (八)玩忽職守,造成錯案或者給當事人造成嚴重損失;

  (九)故意拖延辦案,貽誤工作;

  (十)利用職權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私利;

  (十一)從事營利性的經營活動;

  (十二)私自會見當事人及其代理人,接受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請客送禮;

  (十三)其他違法亂紀的行為。

  第三十四條 檢察官有本法第三十三條所列行為之一的,應當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處分分為: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撤職、開除。

  受撤職處分的,同時降低工資和等級。

  第三十六條 處分的權限和程序按照有關規定辦理。

第十二章 工資保險福利[編輯]

  第三十七條 檢察官的工資制度和工資標準,根據檢察工作特點,由國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檢察官實行定期增資制度。經考核確定為優秀、稱職的,可以按照規定晉升工資;有特殊貢獻的,可以按照規定提前晉升工資。

  第三十九條 檢察官享受國家規定的檢察津貼、地區津貼、其他津貼以及保險和福利待遇。

第十三章 辭職辭退[編輯]

  第四十條 檢察官要求辭職,應當由本人提出書面申請,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

  第四十一條 檢察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予以辭退:

  (一)在年度考核中,連續兩年確定為不稱職的;

  (二)不勝任現職工作,又不接受另行安排的;

  (三)因檢察機構調整或者縮減編制員額需要調整工作,本人拒絕合理安排的;

  (四)曠工或者無正當理由逾假不歸連續超過十五天,或者一年內累計超過三十天的;

  (五)不履行檢察官義務,經教育仍不改正的。

  第四十二條 辭退檢察官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免除其職務。

第十四章 退休[編輯]

  第四十三條 檢察官的退休制度,根據檢察工作特點,由國家另行規定。

  第四十四條 檢察官退休後,享受國家規定的養老保險金和其他待遇。

第十五章 申訴控告[編輯]

  第四十五條 檢察官對人民檢察院關於本人的處分不服,自收到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向原處理機關申請複議,並有權向原處理機關的上級機關申訴。

  受理申訴的機關必須按照規定作出處理。

  複議和申訴期間,不停止對檢察官處分決定的執行。

  第四十六條 對於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本法第九條規定的檢察官權利的行為,檢察官有權提出控告。

  行政機關、社會團體或者個人干涉檢察官依法履行檢察職責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七條 檢察官提出申訴和控告,應當實事求是。對捏造事實、誣告陷害的,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四十八條 對檢察官處分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造成名譽損害的,應當恢復名譽、消除影響、賠禮道歉;造成經濟損失的,應當賠償。對打擊報復的直接責任人員,應當依法追究其責任。

第十六章 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編輯]

  第四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設檢察官考評委員會。

  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的職責是指導對檢察官的培訓、考核、評議工作。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官考評委員會依照本法第十三條的規定,組織初任檢察員、助理檢察員的全國統一考試。

  第五十條 檢察官考評委員會的組成人員為五至九人。

  檢察官考評委員會主任由本院檢察長擔任。

第十七章 附則[編輯]

  第五十一條 人民檢察院的書記員的管理辦法,由最高人民檢察院制定。

  對人民檢察院的司法行政人員,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進行管理。

  第五十二條 本法自1995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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