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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19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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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試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 (1998年)
(1984年9月20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84年9月20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七號公布 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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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了保護、培育和合理利用森林資源,加快國土綠化,發揮森林蓄水保土、調節氣候、改善環境和提供林產品的作用,適應社會主義建設和人民生活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從事森林的採伐利用、培育種植、經營管理活動,都必須遵守本法。

  第三條 森林資源屬於全民所有,由法律規定屬於集體所有的除外。

  全民所有的和集體所有的森林、林木和林地,個人所有的林木和使用的林地,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登記造冊,核發證書,確認所有權或者使用權。

  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四條 森林分為以下五類:

  (一)防護林:以防護為主要目的的森林、林木和灌木叢。包括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農田、牧場防護林,護岸林,護路林。

  (二)用材林:以生產木材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

  (三)經濟林:以生產果品,食用油料、飲料、調料,工業原料和藥材等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四)薪炭林:以生產燃料為主要目的的林木。

  (五)特種用途林:以國防、環境保護、科學實驗等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國防林、實驗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

  第五條 林業建設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

  國家鼓勵林業科學研究,提高林業科學技術水平。

  第六條 國家對森林資源實行以下保護性措施:

  (一)對森林實行限額採伐,鼓勵植樹造林、封山育林,擴大森林覆蓋面積。

  (二)根據國家和地方人民政府有關規定,對集體和個人造林、育林給予經濟扶持或者長期貸款。

  (三)徵收育林費,專門用於造林育林。

  (四)煤炭、造紙等部門,按照煤炭和木漿紙張等產品的產量提取一定數額的資金,專門用於營造坑木、造紙等用材林。

  (五)建立林業基金制度。

  第七條 國家和省、自治區人民政府,對民族自治地方的林業生產建設,依照國家對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權的規定,在森林開發、木材分配和林業基金使用方面,給予比一般地區更多的自主權和經濟利益。

  第八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主管全國林業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業主管部門,主管本地區的林業工作。鄉級人民政府設專職或者兼職人員負責林業工作。

  第九條 植樹造林、保護森林,是公民應盡的義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義務植樹,開展植樹造林活動。

  第十條 在植樹造林、保護森林以及森林管理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由各級人民政府給予精神的或者物質的獎勵。

第二章 森林經營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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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依照本法規定,對森林資源的保護、利用、更新,實行管理和監督。

  第十二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資源清查,建立資源檔案制度,掌握資源變化情況。

  第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林業長遠規劃。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和自然保護區,應當根據林業長遠規劃,編制森林經營方案,報上級主管部門批准後實行。

  林業主管部門應當指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國營的農場、牧場、工礦企業等單位編制森林經營方案。

  第十四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之間、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以及全民所有制單位與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處理。

  個人之間、個人與全民所有制單位或者集體所有制單位之間發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權和使用權爭議,由當地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處理。

  當事人對人民政府的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在林木、林地權屬爭議解決以前,任何一方不得砍伐有爭議的林木。

  第十五條 進行勘察設計、修築工程設施、開採礦藏,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占用或者徵用林地的,按照有關法律規定辦理。占用、徵用林地面積二千畝以上的,報國務院批准。

第三章 森林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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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建立護林組織,負責護林工作;根據實際需要在大面積林區增加護林設施,加強森林保護;督促有林的和林區的基層單位,訂立護林公約,組織群眾護林,劃定護林責任區,配備專職或者兼職護林員。

  護林員可以由縣級或者鄉級人民政府委任。護林員的主要職責是:巡護森林,制止破壞森林資源的行為。對造成森林資源破壞的,護林員有權要求當地有關部門處理。

  第十七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切實做好森林火災的預防和撲救工作:

  (一)規定森林防火期。在森林防火期內,禁止在林區野外用火;因特殊情況需要用火的,必須經過縣級人民政府或者縣級人民政府授權的機關批准。

  (二)在林區設置防火設施。

  (三)發生森林火災,必須立即組織當地軍民和有關部門撲救。

  (四)因撲救森林火災負傷、致殘、犧牲的,國家職工由所在單位給予醫療、撫恤;非國家職工由起火單位按照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的規定給予醫療、撫恤,起火單位對起火沒有責任或者確實無力負擔的,由當地人民政府給予醫療、撫恤。

  第十八條 各級林業主管部門負責組織森林病蟲害防治工作。

  林業主管部門負責規定林木種苗的檢疫對象,劃定疫區和保護區,對林木種苗進行檢疫。

  第十九條 禁止毀林開墾和毀林採石、採砂、采土以及其他毀林行為。

  禁止在幼林地和特種用途林內砍柴、放牧。

  進入森林和森林邊緣地區的人員,不得擅自移動或者損壞為林業服務的標誌。

  第二十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不同自然地帶的典型森林生態地區、珍貴動物和植物生長繁殖的林區、天然熱帶雨林等具有特殊保護價值的林區,劃定自然保護區,加強保護管理。

  自然保護區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對自然保護區以外的珍貴樹木和林區內具有特殊價值的植物資源,應當認真保護;未經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批准,不得採伐和採集。

  第二十一條 林區內列為國家保護的野生動物,禁止獵捕;因特殊需要獵捕的,按照國家有關法規辦理。

第四章 植樹造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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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植樹造林規劃,因地制宜地確定本地區提高森林覆蓋率的奮鬥目標。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各行各業和城鄉居民完成植樹造林規劃確定的任務。

  宜林荒山荒地,屬於全民所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部門組織造林;屬於集體所有的,由集體經濟組織組織造林。

  鐵路公路兩旁、江河兩側、湖泊水庫周圍,由各有關主管單位因地制宜地組織造林;工礦區,機關、學校用地,部隊營區以及農場、牧場、漁場經營地區,由各該單位負責造林。

  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可以由集體或者個人承包造林。

  第二十三條 全民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由營造單位經營並按照國家規定支配林木收益。

  集體所有制單位營造的林木,歸該單位所有。

  農村居民在房前屋後、自留地、自留山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城鎮居民和職工在自有房屋的庭院內種植的林木,歸個人所有。

  集體或者個人承包全民所有和集體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後種植的林木歸承包的集體或者個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規定的,按照承包合同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新造幼林地和其他必須封山育林的地方,由當地人民政府組織封山育林。

第五章 森林採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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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五條 國家根據用材林的消耗量低於生長量的原則,嚴格控制森林年採伐量。全民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農場、廠礦為單位,集體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縣為單位,制定年採伐限額,由省、自治區、直轄市林業主管部門匯總,經同級人民政府審核後,報國務院批准。

  第二十六條 國家制定統一的年度木材生產計劃。年度木材生產計劃不得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計劃管理的範圍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七條 採伐森林和林木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採取擇伐、皆伐和漸伐方式。皆伐應當嚴格控制,並在採伐的當年或者次年內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護林和特種用途林中的國防林、母樹林、環境保護林、風景林,只准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三)特種用途林中的名勝古蹟和革命紀念地的林木、自然保護區的森林,嚴禁採伐。

  第二十八條 採伐林木必須申請採伐許可證,按許可證的規定進行採伐;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後個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機關、團體、部隊、學校和其他國營企業事業單位採伐林木,由所在地縣級以上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鐵路、公路的護路林和城鎮林木的更新採伐,由有關主管部門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採伐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農村居民採伐自留山和個人承包集體的林木,由縣級林業主管部門或者其委託的鄉、鎮人民政府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

  採伐以生產竹材為主要目的的竹林,適用以上各款規定。

  第二十九條 審核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不得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採伐許可證。

  第三十條 國營林業企業事業單位申請採伐許可證時,必須提出伐區調查設計文件。其他單位申請採伐許可證時,必須提出有關採伐的目的、地點、林種、林況、面積、蓄積、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內容的文件。

  對伐區作業不符合規定的單位,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收繳採伐許可證,中止其採伐,直到糾正為止。

  第三十一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必須按照採伐許可證規定的面積、株數、樹種、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務,更新造林的面積和株數必須大於採伐的面積和株數。

  第三十二條 林區木材的經營和監督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從林區運出木材,必須持有林業主管部門發給的運輸證件,國家統一調撥的木材除外。

  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區設立木材檢查站,負責檢查木材運輸。對未取得運輸證件或者物資主管部門發給的調撥通知書運輸木材的,木材檢查站有權制止。

第六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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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四條 盜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節輕微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補種盜伐株數十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三至十倍的罰款。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節輕微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補種濫伐株數五倍的樹木,並處以違法所得二至五倍的罰款。

  盜伐、濫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盜伐林木據為己有,數額巨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二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法規定,超過批准的年採伐限額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或者超越職權發放林木採伐許可證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致使森林遭受嚴重破壞的,對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偽造或者倒賣林木採伐許可證的,由林業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處以罰款;情節嚴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二十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進行開墾、採石、採砂、采土、採種、采脂、砍柴和其他活動,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毀壞的,由林業主管部門責令賠償損失,補種毀壞株數一至三倍的樹木。

  第三十八條 採伐林木的單位或者個人沒有按照規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的,發放採伐許可證的部門有權不再發給採伐許可證,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務為止;情節嚴重的,可以由林業主管部門處以罰款,對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九條 當事人對林業主管部門的罰款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罰款通知之日起一個月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林業主管部門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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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條 國務院林業主管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批准施行。

  第四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不能全部適用本法規定的,自治機關可以根據本法的原則,結合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制定變通或者補充規定,依照法定程序報省、自治區或者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施行。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198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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