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 (202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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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2年12月
(在第十三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八次會議上)
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的說明 (2022年)
第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三十八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進行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公布。徵求意見日期:2022年12月30日-2023年1月28日。

一、將第四十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第一審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人民陪審員共同組成合議庭或者由審判員組成合議庭。合議庭的成員人數,必須是單數。

「適用簡易程序審理的民事案件,由審判員一人獨任審理。基層人民法院審理的基本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係明確的第一審民事案件,可以由審判員一人適用普通程序獨任審理。

「人民陪審員在依法參加審判活動時,除法律另有規定的以外,與審判員有同等的權利義務。」

二、將第四十七條第四款修改為:「前三款規定,適用於法官助理、書記員、司法技術人員、翻譯人員、鑑定人、勘驗人。」

三、增加一條,作為第八十三條:「人民法院可以指派司法技術人員參與詢問、調查取證、勘驗、保全、開庭審理等訴訟活動,協助查明專業技術事實。」

四、將第一百一十五條改為第一百一十六條,修改為:「當事人之間惡意串通,企圖通過訴訟、調解等方式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人民法院應當駁回其請求,並根據情節輕重予以罰款、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當事人單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實,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企圖侵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適用前款規定。」

五、將第一百七十三條改為第一百七十四條,修改為:「上訴狀可以向第二審人民法院直接提出,也可以通過原審人民法院提出。當事人上訴的,應當按照對方當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數提出副本。」

六、將第一百七十四條改為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款修改為:「人民法院收到上訴狀,應當在五日內將上訴狀副本送達對方當事人,對方當事人在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內提出答辯狀。人民法院應當在收到答辯狀之日起五日內將副本送達上訴人。對方當事人不提出答辯狀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理。」

七、將第一百七十七條改為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款修改為:「原審人民法院對發回重審的案件作出判決後,當事人提起上訴的,除嚴重違反法定程序外,第二審人民法院不得再次發回重審。」

八、將第一百八十四條改為第一百八十五條,修改為:「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

九、在第十五章第三節後增加一節,作為第四節:

「第四節 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

「第一百九十五條 對遺產管理人的確定有爭議,利害關係人申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的,向被繼承人死亡時住所地或者主要遺產所在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

「申請書應當寫明被繼承人死亡的時間、申請事由和具體請求,並附有有關機關關於被繼承人死亡的書面證明。

「第一百九十六條 人民法院受理申請後,應當審查核實,並按照有利於遺產管理的原則,判決指定遺產管理人。

「第一百九十七條 被指定的遺產管理人死亡、喪失行為能力或者存在其他無法繼續履行遺產管理職責情形的,利害關係人或者本人可以向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另行指定遺產管理人。

「被指定的遺產管理人違反遺產管理職責,嚴重侵害繼承人、受遺贈人、債權人合法權益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作出指定的人民法院申請撤銷遺產管理人資格,並另行指定遺產管理人。」

十、將第二百零六條改為第二百一十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當事人一方人數眾多或者當事人雙方為公民的案件,也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當事人對高級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應當向原審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請再審:

「(一)當事人對原判決、裁定認定的事實和適用的訴訟程序等無異議,認為適用法律有錯誤的;

「(二)原判決、裁定經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的。

「當事人申請再審的,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十一、將第二百七十二條改為第二百七十六條,修改為:

「因財產權益糾紛和非財產權益糾紛,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訴訟,如果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發生地或者結果發生地、代表機構住所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可以由合同簽訂地、合同履行地、訴訟標的物所在地、可供扣押財產所在地、侵權行為發生地或者結果發生地、代表機構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爭議與中華人民共和國存在其他適當聯繫的,可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七十七條:「與爭議有實際聯繫的地點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書面協議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可以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依據本法或中華人民共和國其他法律關於級別管轄、專門管轄的規定確定具體的管轄法院。」

十三、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七十八條:「被告對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未提出異議,並應訴答辯或者提出反訴的,視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有管轄權。」

十四、將第二百七十三條改為第二百七十九條,修改為:「下列案件,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一)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履行中外合資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經營企業合同、中外合作勘探開發自然資源合同發生糾紛提起的訴訟;

「(二)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法人或者非法人組織的設立、解散、清算,以及該機關作出的決議的效力等提起的訴訟;

「(三)因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審查授予的知識產權的有效性等提起的訴訟。」

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八十條:「消費者對住所地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經營者或經營者分支機構提起的訴訟,消費者住所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可由消費者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轄。

「經營者使用格式條款與消費者訂立管轄協議,未以合理方式履行提示或說明義務,消費者可以主張該條款不成為合同內容。消費者根據管轄協議提起訴訟明顯不方便的,消費者可以主張該條款無效。」

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八十一條:「對信息網絡侵權行為造成損害提起的訴訟,計算機等信息設備所在地、侵權結果發生地或者被侵權人住所地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可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

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八十二條:「當事人之間的同一糾紛,一方當事人向外國法院起訴,另一方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或者一方當事人既向外國法院起訴,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依據本法有管轄權的,可予受理。當事人訂立排他性管轄協議選擇外國法院管轄且不違反本法對專屬管轄的規定,不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的,可以裁定駁回起訴。」

十八、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八十三條:「外國法院先於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受理,且根據本法的規定外國法院判決可能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承認的,經當事人書面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可以中止訴訟,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當事人協議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或者糾紛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專屬管轄;

「(二)由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審理明顯更為方便。

「外國法院未採取必要措施審理案件,或者無法在合理期限內審結的,依當事人的書面申請,恢復訴訟。

「外國法院判決、裁定,已經被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全部或部分承認,對已經獲得承認的部分當事人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的,不予受理,已經受理的裁定駁回起訴。」

十九、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八十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受理的涉外民商事案件,被告提出書面申請或者提出管轄異議,且同時有下列情形的,可以裁定駁回起訴,告知原告向更為方便的外國法院提起訴訟:

「(一)案件爭議的主要事實不是發生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審理案件和當事人參加訴訟均明顯不方便;

「(二)當事人之間不存在選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管轄的協議;

「(三)案件不涉及中華人民共和國主權、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利益;

「(四)外國法院審理案件更為方便。

「裁定駁回起訴後,外國法院對爭議拒絕行使管轄權,或者未採取必要措施審理案件,或者無法在合理期限內審結,當事人又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應予受理。」

二十、將「第二十五章送達、期間」修改為「第二十五章送達、調查取證、期間」。

二十一、將第二百七十四條改為第二百八十五條,修改為:

「人民法院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沒有住所的當事人送達訴訟文書,可以採用下列方式:

「(一)依照受送達人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送達;

「(二)通過外交途徑送達;

「(三)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受送達人,可以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受送達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送達;

「(四)向受送達人在本案中委託的訴訟代理人送達;

「(五)向受送達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獨資企業、代表機構、分支機構或者有權接受送達的業務代辦人送達;

「(六)受送達人為外國自然人,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設立的企業擔任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的,向該企業送達;

「(七)受送達人為外國自然人,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有同住成年家屬的,向其同住成年家屬送達;

「(八)受送達人為外國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向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送達;

「(九)受送達人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設立的獨資企業,設立該獨資企業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向該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組織送達;

「(十)受送達人所在國的法律允許郵寄送達的,可以郵寄送達,自郵寄之日起滿三個月,送達回證沒有退回,但根據各種情況足以認定已經送達的,期間屆滿之日視為送達;

「(十一)採用傳真、電子郵件、即時通訊工具、特定電子系統等能夠確認受送達人收悉的方式送達,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禁止的除外;

「(十二)以受送達人同意的其他方式送達,受送達人所在國法律禁止的除外。

「不能用上述方式送達的,公告送達,自發出公告之日起,經過六十日,即視為送達。經當事人書面申請,在公告送達不少於六十日且不影響受送達人訴訟權利的情況下,上述送達方式可以和公告送達方式同時進行。」

二十二、增加一條,作為第二百八十六條:「當事人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的證據位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可以依照證據所在國與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共同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規定的方式,或者通過外交途徑調查收集。

「對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證人,委託中華人民共和國駐證人所在國的使領館代為取證。

「在所在國法律不禁止的情況下,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可採用下列方式調查收集:

「(一)經雙方當事人同意,通過即時通訊工具取證;

「(二)以雙方當事人同意的其他方式取證。」

二十三、將第二百八十七條改為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二款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當事人請求執行的,如果被執行人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當事人可以直接向有管轄權的外國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

二十四、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零二條:「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經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裁定不予承認和執行:

「(一)依據本法第三百零三條的規定,外國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

「(二)被申請人未得到合法傳喚或者雖經合法傳喚但未獲得合理的陳述、辯論機會,或者無訴訟行為能力的當事人未得到適當代理;

「(三)判決、裁定系通過欺詐方式取得;

「(四)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已對同一糾紛作出判決、裁定,或已經承認和執行第三國法院對同一糾紛作出的判決、裁定;

「(五)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基本原則或者國家主權、安全、社會公共利益。」

二十五、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零三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認定該外國法院對案件無管轄權:

「(一)外國法院依據其法律對案件沒有管轄權;

「(二)違反本法對專屬管轄的規定;

「(三)違反當事人排他性選擇法院管轄的協議;

「(四)當事人存在有效的仲裁協議。」

二十六、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零四條:「當事人向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申請承認和執行外國法院判決,該外國法院判決涉及的爭議與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正在審理的爭議屬於同一爭議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法院正在進行的訴訟可以中止。爭議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聯繫更密切,或者外國法院判決不符合本法規定的承認條件的,裁定駁回申請。符合本法規定的承認條 件的,裁定駁回起訴。」

二十七、增加一條,作為第三百零五條:「當事人對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複議。」

二十八、將第二百九十條改為第三百零六條,修改為:「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外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決需要承認和執行的,當事人可以直接向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被執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財產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可以向申請人住所地或與裁決的糾紛有適當聯繫的地點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或者按照互惠原則辦理。」

此外,本修正草案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條款順序一併作相應調整。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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