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2013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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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2002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教育促進法 (2016年)
(2002年12月28日第九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2013年6月29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文物保護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實施科教興國戰略,促進民辦教育事業的健康發展,維護民辦學校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憲法和教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機構以外的社會組織或者個人,利用非國家財政性經費,面向社會舉辦學校及其他教育機構的活動,適用本法。本法未作規定的,依照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教育法律執行。

  第三條 民辦教育事業屬於公益性事業,是社會主義教育事業的組成部分。

  國家對民辦教育實行積極鼓勵、大力支持、正確引導、依法管理的方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民辦教育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貫徹國家的教育方針,保證教育質量,致力於培養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各類人才。

  民辦學校應當貫徹教育與宗教相分離的原則。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第五條 民辦學校與公辦學校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國家保障民辦學校的辦學自主權。

  國家保障民辦學校舉辦者、校長、教職工和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第六條 國家鼓勵捐資辦學。

  國家對為發展民辦教育事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給予獎勵和表彰。

  第七條 國務院教育行政部門負責全國民辦教育工作的統籌規劃、綜合協調和宏觀管理。

  國務院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國務院規定的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八條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民辦教育工作。

  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及其他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分別負責有關的民辦教育工作。

第二章 設立[編輯]

  第九條 舉辦民辦學校的社會組織,應當具有法人資格。

  舉辦民辦學校的個人,應當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

  民辦學校應當具備法人條件。

  第十條 設立民辦學校應當符合當地教育發展的需求,具備教育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

  民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設置標準執行。

  第十一條 舉辦實施學歷教育、學前教育、自學考試助學及其他文化教育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舉辦實施以職業技能為主的職業資格培訓、職業技能培訓的民辦學校,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勞動和社會保障行政部門按照國家規定的權限審批,並抄送同級教育行政部門備案。

  第十二條 申請籌設民辦學校,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辦報告,內容應當主要包括:舉辦者、培養目標、辦學規模、辦學層次、辦學形式、辦學條件、內部管理體制、經費籌措與管理使用等;

  (二)舉辦者的姓名、住址或者名稱、地址;

  (三)資產來源、資金數額及有效證明文件,並載明產權;

  (四)屬捐贈性質的校產須提交捐贈協議,載明捐贈人的姓名、所捐資產的數額、用途和管理方法及相關有效證明文件。

  第十三條 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籌設民辦學校的申請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同意的決定。

  同意籌設的,發給籌設批准書。不同意籌設的,應當說明理由。

  籌設期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的,舉辦者應當重新申報。

  第十四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舉辦者應當向審批機關提交下列材料:

  (一)籌設批准書;

  (二)籌設情況報告;

  (三)學校章程、首屆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決策機構組成人員名單;

  (四)學校資產的有效證明文件;

  (五)校長、教師、財會人員的資格證明文件。

  第十五條 具備辦學條件,達到設置標準的,可以直接申請正式設立,並應當提交本法第十二條和第十四條(三)、(四)、(五)項規定的材料。

  第十六條 申請正式設立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其中申請正式設立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作出是否批准的決定,並送達申請人。

  第十七條 審批機關對批准正式設立的民辦學校發給辦學許可證。

  審批機關對不批准正式設立的,應當說明理由。

  第十八條 民辦學校取得辦學許可證,並依照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進行登記,登記機關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即時予以辦理。

第三章 學校的組織與活動[編輯]

  第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設立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

  第二十條 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舉辦者或者其代表、校長、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組成。其中三分之一以上的理事或者董事應當具有五年以上教育教學經驗。

  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由五人以上組成,設理事長或者董事長一人。理事長、理事或者董事長、董事名單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二十一條 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聘任和解聘校長;

  (二)修改學校章程和制定學校的規章制度;

  (三)制定發展規劃,批准年度工作計劃;

  (四)籌集辦學經費,審核預算、決算;

  (五)決定教職工的編制定額和工資標準;

  (六)決定學校的分立、合併、終止;

  (七)決定其他重大事項。

  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職權參照本條規定執行。

  第二十二條 民辦學校的法定代表人由理事長、董事長或者校長擔任。

  第二十三條 民辦學校參照同級同類公辦學校校長任職的條件聘任校長,年齡可以適當放寬。

  第二十四條 民辦學校校長負責學校的教育教學和行政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執行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決定;

  (二)實施發展規劃,擬訂年度工作計劃、財務預算和學校規章制度;

  (三)聘任和解聘學校工作人員,實施獎懲;

  (四)組織教育教學、科學研究活動,保證教育教學質量;

  (五)負責學校日常管理工作;

  (六)學校理事會、董事會或者其他形式決策機構的其他授權。

  第二十五條 民辦學校對招收的學生,根據其類別、修業年限、學業成績,可以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發給學歷證書、結業證書或者培訓合格證書。

  對接受職業技能培訓的學生,經政府批准的職業技能鑑定機構鑑定合格的,可以發給國家職業資格證書。

  第二十六條 民辦學校依法通過以教師為主體的教職工代表大會等形式,保障教職工參與民主管理和監督。

  民辦學校的教師和其他工作人員,有權依照工會法,建立工會組織,維護其合法權益。

第四章 教師與受教育者[編輯]

  第二十七條 民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與公辦學校的教師、受教育者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第二十八條 民辦學校聘任的教師,應當具有國家規定的任教資格。

  第二十九條 民辦學校應當對教師進行思想品德教育和業務培訓。

  第三十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保障教職工的工資、福利待遇,並為教職工繳納社會保險費。

  第三十一條 民辦學校教職工在業務培訓、職務聘任、教齡和工齡計算、表彰獎勵、社會活動等方面依法享有與公辦學校教職工同等權利。

  第三十二條 民辦學校依法保障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

  民辦學校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學籍管理制度,對受教育者實施獎勵或者處分。

  第三十三條 民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在升學、就業、社會優待以及參加先進評選等方面享有與同級同類公辦學校的受教育者同等權利。

第五章 學校資產與財務管理[編輯]

  第三十四條 民辦學校應當依法建立財務、會計制度和資產管理制度,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會計帳簿。

  第三十五條 民辦學校對舉辦者投入民辦學校的資產、國有資產、受贈的財產以及辦學積累,享有法人財產權。

  第三十六條 民辦學校存續期間,所有資產由民辦學校依法管理和使用,任何組織和個人不得侵占。

  任何組織和個人都不得違反法律、法規向民辦教育機構收取任何費用。

  第三十七條 民辦學校對接受學歷教育的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學校制定,報有關部門批准並公示;對其他受教育者收取費用的項目和標準由學校制定,報有關部門備案並公示。

  民辦學校收取的費用應當主要用於教育教學活動和改善辦學條件。

  第三十八條 民辦學校資產的使用和財務管理受審批機關和其他有關部門的監督。

  民辦學校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製作財務會計報告,委託會計師事務所依法進行審計,並公布審計結果。

第六章 管理與監督[編輯]

  第三十九條 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應當對民辦學校的教育教學工作、教師培訓工作進行指導。

  第四十條 教育行政部門及有關部門依法對民辦學校實行督導,促進提高辦學質量;組織或者委託社會中介組織評估辦學水平和教育質量,並將評估結果向社會公布。

  第四十一條 民辦學校的招生簡章和廣告,應當報審批機關備案。

  第四十二條 民辦學校侵犯受教育者的合法權益,受教育者及其親屬有權向教育行政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申訴,有關部門應當及時予以處理。

  第四十三條 國家支持和鼓勵社會中介組織為民辦學校提供服務。

第七章 扶持與獎勵[編輯]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設立專項資金,用於資助民辦學校的發展,獎勵和表彰有突出貢獻的集體和個人。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各級人民政府可以採取經費資助,出租、轉讓閒置的國有資產等措施對民辦學校予以扶持。

  第四十六條 民辦學校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政策。

  第四十七條 民辦學校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可以接受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捐贈。

  國家對向民辦學校捐贈財產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稅收優惠,並予以表彰。

  第四十八條 國家鼓勵金融機構運用信貸手段,支持民辦教育事業的發展。

  第四十九條 人民政府委託民辦學校承擔義務教育任務,應當按照委託協議撥付相應的教育經費。

  第五十條 新建、擴建民辦學校,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益事業用地及建設的有關規定給予優惠。教育用地不得用於其他用途。

  第五十一條 民辦學校在扣除辦學成本、預留發展基金以及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提取其他的必需的費用後,出資人可以從辦學結餘中取得合理回報。取得合理回報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五十二條 國家採取措施,支持和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到少數民族地區、邊遠貧困地區舉辦民辦學校,發展教育事業。

第八章 變更與終止[編輯]

  第五十三條 民辦學校的分立、合併,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准。

  申請分立、合併民辦學校的,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其中申請分立、合併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

  第五十四條 民辦學校舉辦者的變更,須由舉辦者提出,在進行財務清算後,經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報審批機關核准。

  第五十五條 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的變更,由學校理事會或者董事會報審批機關批准。

  申請變更為其他民辦學校,審批機關應當自受理之日起三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其中申請變更為民辦高等學校的,審批機關也可以自受理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形式答覆。

  第五十六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終止:

  (一)根據學校章程規定要求終止,並經審批機關批准的;

  (二)被吊銷辦學許可證的;

  (三)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的。

  第五十七條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妥善安置在校學生。實施義務教育的民辦學校終止時,審批機關應當協助學校安排學生繼續就學。

  第五十八條 民辦學校終止時,應當依法進行財務清算。

  民辦學校自己要求終止的,由民辦學校組織清算;被審批機關依法撤銷的,由審批機關組織清算;因資不抵債無法繼續辦學而被終止的,由人民法院組織清算。

  第五十九條 對民辦學校的財產按照下列順序清償:

  (一)應退受教育者學費、雜費和其他費用;

  (二)應發教職工的工資及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用;

  (三)償還其他債務。

  民辦學校清償上述債務後的剩餘財產,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六十條 終止的民辦學校,由審批機關收回辦學許可證和銷毀印章,並註銷登記。

第九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六十一條 民辦學校在教育活動中違反教育法、教師法規定的,依照教育法、教師法的有關規定給予處罰。

  第六十二條 民辦學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審批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並予以警告;有違法所得的,退還所收費用後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止招生、吊銷辦學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擅自分立、合併民辦學校的;

  (二)擅自改變民辦學校名稱、層次、類別和舉辦者的;

  (三)發布虛假招生簡章或者廣告,騙取錢財的;

  (四)非法頒發或者偽造學歷證書、結業證書、培訓證書、職業資格證書的;

  (五)管理混亂嚴重影響教育教學,產生惡劣社會影響的;

  (六)提交虛假證明文件或者採取其他欺詐手段隱瞞重要事實騙取辦學許可證的;

  (七)偽造、變造、買賣、出租、出借辦學許可證的;

  (八)惡意終止辦學、抽逃資金或者挪用辦學經費的。

  第六十三條 審批機關和有關部門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級機關責令其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已受理設立申請,逾期不予答覆的;

  (二)批准不符合本法規定條件申請的;

  (三)疏於管理,造成嚴重後果的;

  (四)違反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的;

  (五)侵犯民辦學校合法權益的;

  (六)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第六十四條 社會組織和個人擅自舉辦民辦學校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有關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本法及有關法律規定的民辦學校條件的,可以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仍達不到辦學條件的,責令停止辦學,造成經濟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十章 附則[編輯]

  第六十五條 本法所稱的民辦學校包括依法舉辦的其他民辦教育機構。

  本法所稱的校長包括其他民辦教育機構的主要行政負責人。

  第六十六條 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登記註冊的經營性的民辦培訓機構的管理辦法,由國務院另行規定。

  第六十七條 境外的組織和個人在中國境內合作辦學的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1997年7月31日國務院頒布的《社會力量辦學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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