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19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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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1984年5月31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 (2001年)
(1984年5月3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二次會議通過 1984年5月31日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三號公布 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序言[編輯]

  中華人民共和國是全國各族人民共同締造的統一的多民族國家。民族區域自治是中國共產黨運用馬克思列寧主義解決我國民族問題的基本政策,是國家的一項重要政治制度。

  民族區域自治是在國家統一領導下,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設立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實行民族區域自治,體現了國家充分尊重和保障各少數民族管理本民族內部事務權利的精神,體現了國家堅持實行各民族平等、團結和共同繁榮的原則。

  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對發揮各族人民當家作主的積極性,發展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鞏固國家的統一,促進民族自治地方和全國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發展,都起了巨大的作用。今後,民族區域自治制度將在國家的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進程中發揮更大的作用。

  實踐證明,堅持實行民族區域自治,必須切實保障民族自治地方根據本地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和政策;必須大量培養少數民族的各級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民族自治地方必須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精神,努力發展本地方的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為國家建設作出貢獻;國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努力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經濟和文化的發展。在維護民族團結的鬥爭中,要反對大民族主義,主要是大漢族主義,也要反對地方民族主義。

  民族自治地方的各族人民和全國人民一道,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經濟、文化的發展,建設團結、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為各民族的共同繁榮,把祖國建設成為高度文明、高度民主的社會主義國家而努力奮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是實施憲法規定的民族區域自治制度的基本法律。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制定。

  第二條 各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實行區域自治。

  民族自治地方分為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

  各民族自治地方都是中華人民共和國不可分離的部分。

  第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設立自治機關,自治機關是國家的一級地方政權機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第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本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根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貫徹執行國家的法律、政策。

  自治州的自治機關行使下設區、縣的市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行使自治權。

  第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必須維護國家的統一,保證憲法和法律在本地方的遵守和執行。

  第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領導各族人民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本地方的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民族自治地方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的發展。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從實際出發,不斷提高勞動生產率和經濟效益,發展社會生產力,逐步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繼承和發揚民族文化的優良傳統,建設具有民族特點的社會主義精神文明,不斷提高各民族人民的社會主義覺悟和科學文化水平。

  第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要把國家的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保障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並且依據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努力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發展社會主義建設事業。

  第九條 上級國家機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和壓迫,禁止破壞民族團結和製造民族分裂的行為。

  第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的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國家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不得強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視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國家保護正常的宗教活動。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進行破壞社會秩序、損害公民身體健康、妨礙國家教育制度的活動。

  宗教團體和宗教事務不受外國勢力的支配。

第二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和自治機關的組成[編輯]

  第十二條 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根據當地民族關係、經濟發展等條件,並參酌歷史情況,可以建立以一個或者幾個少數民族聚居區為基礎的自治地方。

  民族自治地方內其他少數民族聚居的地方,建立相應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鄉。

  民族自治地方依據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可以包括一部分漢族或者其他民族的居民區和城鎮。

  第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名稱,除特殊情況外,按照地方名稱、民族名稱、行政地位的順序組成。

  第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建立、區域界線的劃分、名稱的組成,由上級國家機關會同有關地方的國家機關,和有關民族的代表充分協商擬定,按照法律規定的程序報請批准。

  民族自治地方的區域界線一經確定,不得輕易變動;需要變動的時候,由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部門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充分協商擬定,報國務院批准。

  第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是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在本級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都是國務院統一領導下的國家行政機關,都服從國務院。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根據憲法和法律,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條例或者單行條例規定。

  第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除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代表外,其他居住在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也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中,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代表的名額和比例,根據法律規定的原則,由省、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決定,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七條 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由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擔任。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人民政府的其他組成人員,要儘量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政府實行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負責制。自治區主席、自治州州長、自治縣縣長,分別主持本級人民政府的工作。

  第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中,要儘量配備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三章 自治機關的自治權[編輯]

  第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當地民族的政治、經濟和文化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自治區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報省或者自治區的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條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民族自治地方實際情況的,自治機關可以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二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依照本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條例的規定,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同時使用幾種通用的語言文字執行職務的,可以以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語言文字為主。

  第二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的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種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充分發揮他們的作用,並且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採取特殊措施,優待、鼓勵各種專業人員參加自治地方各項建設工作。

  第二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要優先招收少數民族人員;並且可以從農村和牧區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自治州、自治縣從農村和牧區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人員,須報省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的軍事制度和當地的實際需要,經國務院批准,可以組織本地方維護社會治安的公安部隊。

  第二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

  第二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特點和需要,制定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劃。

  第二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堅持社會主義原則的前提下,根據法律規定和本地方經濟發展的特點,合理調整生產關係,改革經濟管理體制。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確定本地方內草場和森林的所有權和使用權。

  第二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本地方的自然資源。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護、建設草原和森林,組織和鼓勵植樹種草。禁止任何組織或者個人利用任何手段破壞草原和森林。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和國家的統一規劃,對可以由本地方開發的自然資源,優先合理開發利用。

  第二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劃的指導下,根據本地方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地安排地方基本建設項目。

  第三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管理隸屬於本地方的企業、事業。

  第三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計劃收購、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第三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國家規定,可以開展對外經濟貿易活動,經國務院批准,可以開闢對外貿易口岸。

  與外國接壤的民族自治地方經國務院批准,開展邊境貿易。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對外經濟貿易活動中,在外匯留成等方面享受國家的優待。

  第三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是一級財政,是國家財政的組成部分。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有管理地方財政的自治權。凡是依照國家財政體制屬於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都應當由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安排使用。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和財政支出的項目,由國務院按照優待民族自治地方的原則規定。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財政收入多於財政支出的,定額上繳上級財政,上繳數額可以一定幾年不變;收入不敷支出的,由上級財政機關補助。

  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預算支出,按照國家規定,設機動資金,預備費在預算中所占比例高於一般地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財政預算過程中,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第三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對本地方的各項開支標準、定員、定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可以制定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自治區制定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報國務院備案;自治州、自治縣制定的補充規定和具體辦法,須報省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收項目以外,對屬於地方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自治州、自治縣決定減稅或者免稅,須報省或者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教育方針,依照法律規定,決定本地方的教育規劃,各級各類學校的設置、學制、辦學形式、教學內容、教學用語和招生辦法。

  第三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民族教育,掃除文盲,舉辦各類學校,普及初等義務教育,發展中等教育;舉辦民族師範學校、民族中等專業學校、民族職業學校和民族學院,培養各少數民族專業人才。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可以為少數民族牧區和經濟困難、居住分散的少數民族山區,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公辦民族小學和民族中學。

  招收少數民族學生為主的學校,有條件的應當採用少數民族文字的課本,並用少數民族語言講課;小學高年級或者中學設漢文課程,推廣全國通用的普通話。

  第三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特點的文學、藝術、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民族文化事業。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收集、整理、翻譯和出版民族書籍,保護民族的名勝古蹟、珍貴文物和其它重要歷史文化遺產。

  第三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決定本地方的科學技術發展規劃,普及科學技術知識。

  第四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決定本地方的醫療衛生事業的發展規劃,發展現代醫藥和民族傳統醫藥。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加強地方病防治和婦幼衛生保健,改善衛生條件。

  第四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自主地發展體育事業,開展民族傳統體育活動,增強各族人民的體質。

  第四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積極開展和其他地方的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和協作。

  自治區、自治州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規定,可以和國外進行教育、科學技術、文化藝術、衛生、體育等方面的交流。

  第四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制定管理流動人口的辦法。

  第四十四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規定,結合本地方的實際情況,制定實行計劃生育的辦法。

  第四十五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護和改善生活環境和生態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章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編輯]

  第四十六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負責。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檢察院並對上級人民檢察院負責。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法院的審判工作,受最高人民法院和上級人民法院監督。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檢察院的工作,受最高人民檢察院和上級人民檢察院領導。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領導成員和工作人員中,應當有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的人員。

  第四十七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檢察和審理案件。保障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法律文書應當根據實際需要,使用當地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文字。

第五章 民族自治地方內的民族關係[編輯]

  第四十八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的幹部和群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民族自治地方。

  第四十九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當地少數民族的語言文字,少數民族幹部在學習、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的同時,也要學習全國通用的普通話和漢文。

  民族自治地方的國家工作人員,能夠熟練使用兩種以上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應當予以獎勵。

  第五十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幫助聚居在本地方的其他少數民族,建立相應的自治地方或者民族鄉。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幫助本地方各民族發展經濟、教育、科學、文化、衛生、體育事業。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照顧本地方散居民族的特點和需要。

  第五十一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五十二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規定的公民權利,並且教育他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第五十三條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提倡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的公德,對本地方內各民族公民進行愛國主義、共產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民族的幹部和群眾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語言文字、風俗習慣和宗教信仰,共同維護國家的統一和各民族的團結。

第六章 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和幫助[編輯]

  第五十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有關民族自治地方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應當適合民族自治地方的實際情況。

  第五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從財政、物資和技術等方面,幫助各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發展經濟建設和文化建設事業。

  上級國家機關在制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特點和需要。

  第五十六條 國家設立各項專用資金,扶助民族自治地方發展經濟文化建設事業。

  國家設立的各項專用資金和臨時性的民族補助專款,任何部門不得扣減、截留、挪用,不得用以頂替民族自治地方的正常的預算收入。

  第五十七條 上級國家機關根據國家的民族貿易政策,對民族自治地方的商業、供銷和醫藥企業,給予照顧。

  第五十八條 上級國家機關合理核定或者調整民族自治地方的財政收入和支出的基數。

  第五十九條 上級國家機關在分配生產資料和生活資料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

  上級國家機關在制定民族自治地方的工、農業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的收購、上調計劃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和生產者的利益,確定合理的上調基數或者購留比例。

  第六十條 上級國家機關在投資、貸款、稅收以及生產、供應、運輸、銷售等方面,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合理利用本地資源發展地方工業,發展交通、能源,發展和改進少數民族特需商品和傳統手工業品的生產。

  第六十一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組織和支持經濟發達地區與民族自治地方開展經濟、技術協作,幫助和促進民族自治地方提高經營管理水平和生產技術水平。

  第六十二條 國家在民族自治地方開發資源、進行建設的時候,應當照顧民族自治地方的利益,作出有利於民族自治地方經濟建設的安排,照顧當地少數民族的生產和生活。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的時候,應當優先招收當地少數民族人員。

  上級國家機關隸屬的在民族自治地方的企業事業單位,要尊重當地自治機關的自治權,接受當地自治機關的監督。

  第六十三條 上級國家機關非經民族自治地方自治機關同意,不得改變民族自治地方所屬企業的隸屬關係。

  第六十四條 上級國家機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從當地民族中大量培養各級幹部、各種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根據民族自治地方的需要,採取多種形式調派適當數量的教師、醫生、科學技術和經營管理人員,參加民族自治地方的工作,對他們的生活待遇給予適當照顧。

  第六十五條 上級國家機關幫助民族自治地方加速發展教育事業,提高當地各民族人民的科學文化水平。

  國家舉辦民族學院,在高等學校舉辦民族班、民族預科,專門招收少數民族學生,並且可以採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的辦法。高等學校和中等專業學校招收新生的時候,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

  第六十六條 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對各民族的幹部和群眾加強民族政策的教育,經常檢查民族政策和有關法律的遵守和執行。

第七章 附則[編輯]

  第六十七條 本法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通過,自198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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