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條例 (1997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7年10月21日 |
2020年 |
1997年10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2號發布 |
第一章 總則
[編輯]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民用航空器國籍的管理,保障民用航空活動安全,維護民用航空活動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的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下列民用航空器應當依照本條例進行國籍登記: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構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企業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業法人的註冊資本中有外商出資的,外商在該企業法人的註冊資本或者實收資本中所占比例不超過百分之三十五,其代表在董事會、股東大會(股東會)的表決權不超過百分之三十五,該企業法人的董事長由中國公民擔任;
(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准予登記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賃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規定,該民用航空器的機組人員由承租人配備的,可以申請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但是,必須先予註銷該民用航空器原國籍登記。
第三條 民用航空器經依法登記,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
第四條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未註銷外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辦理國籍登記;未註銷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外國辦理國籍登記。
第五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主管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工作,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統一記載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事項。
第六條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不得作為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證據。
第二章 國籍登記
[編輯]第七條 申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的,申請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格式如實填寫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申請書,並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文件:
(一)證明申請人合法身份的文件;
(二)作為取得民用航空器所有權證明的購買合同和交接文書,或者作為占有民用航空器證明的租賃合同和交接文書;
(三)未在外國登記國籍或者已註銷外國國籍的證明;
(四)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有關文件。
第八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書及有關證明文件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向申請人頒發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第九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在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中載明下列事項: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二)民用航空器製造人名稱;
(三)民用航空器型號;
(四)民用航空器出廠序號;
(五)民用航空器所有人名稱及其地址;
(六)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名稱及其地址;
(七)民用航空器登記日期;
(八)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籤發人姓名。
第十條 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應當放置於民用航空器內顯著位置,以備查驗。
第十一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其地址變更;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或其地址變更;
(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需要辦理變更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應當申請辦理註銷登記: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權依法轉移境外並已辦理出口適航證的;
(二)民用航空器退出使用或者報廢的;
(三)民用航空器失事或者失蹤並停止搜尋的;
(四)符合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民用航空器租賃合同終止的;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需要辦理註銷登記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條 申請人辦理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應當繳納登記費。登記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沒有或者未攜帶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可以禁止該民用航空器起飛。
第三章 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編輯]第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的國籍標誌為羅馬體大寫字母B。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的登記標誌為阿拉伯數字、羅馬體大寫字母或者二者的組合。
第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的國籍標誌置於登記標誌之前,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之間加一短橫線。
第十七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將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噴塗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用其他能夠保持同等耐久性的方法附着在民用航空器上,並保持清晰可見。
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在民用航空器上的位置、尺寸和字體,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在民用航空器上噴塗、粘貼易與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相混淆的圖案、標記或者符號。
第十九條 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載有一塊刻有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並用耐火金屬或者其他耐火材料製成的識別牌。
第四章 臨時登記
[編輯]第二十條 對未取得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的民用航空器,申請人應當在進行下列飛行前30日內,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格式如實填寫申請書,並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交有關證明文件,辦理臨時登記:
(一)驗證試驗飛行、生產試驗飛行;
(二)表演飛行;
(三)為交付或者出口的調機飛行;
(四)其他必要的飛行。
前款申請人是指民用航空器製造人、銷售人或者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認可的其他申請人。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准予臨時登記的,應當確定臨時登記標誌,頒發臨時登記證書。
第二十一條 取得臨時登記標誌的民用航空器出口時,可以使用易於去除的材料將臨時登記標誌附着在民用航空器上,並應當完全覆蓋外方要求預先噴塗的外國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第五章 附則
[編輯]第二十二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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