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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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條例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
1997年10月21日
1999年10月2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233號發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辦理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主管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工作,設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統一記載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事項。

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權利登記事項應當記載於同一權利登記簿中。

第四條 辦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占有權或者抵押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權利人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分別填寫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占有權或者抵押權登記申請書,並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交本條例第五條至第七條規定的相應文件。

辦理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的債權人應當自援救或者保管維護工作終了之日起3個月內,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填寫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登記申請書,並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提交足以證明其合法身份的文件和有關債權證明。

第五條 辦理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經核對無誤的複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取得的證明文件;

(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關文件。

第六條 辦理民用航空器占有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經核對無誤的複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或者相應的所有權證明文件;民用航空器設定抵押的,還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文件;

(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第十一條第(二)項或者第(三)項規定的民用航空器買賣合同或者租賃合同;

(四)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關文件。

第七條 辦理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登記的,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提交下列文件或者經核對無誤的複印件: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或者相應的所有權證明文件;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

(四)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要求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有關文件。

第八條 就兩架以上民用航空器設定一項抵押權或者就同一民用航空器設定兩項以上抵押權時,民用航空器的抵押權人和抵押人應當就每一架民用航空器或者每一項抵押權分別辦理抵押權登記。

第九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的權利登記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向民用航空器權利人頒發相應的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證書,並區別情況在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上載明本條例第十條至第十三條規定的相應事項;經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權利人。

第十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頒發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證書時,應當在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薄上載明下列事項: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二)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

(三)民用航空器為數人共有的,載明民用航空器共有人的共有情況;

(四)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方式和取得日期;

(五)民用航空器製造人名稱、製造日期和製造地點;

(六)民用航空器價值、機體材料和主要技術數據;

(七)民用航空器已設定抵押的,載明其抵押權的設定情況;

(八)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登記日期;

(九)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一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向民用航空器占有人頒發民用航空器占有權登記證書時,應當在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上載明下列事項:

(一)民用航空器的國籍、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二)民用航空器占有人、所有人或者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民用航空器占有權的取得方式、取得日期和約定的占有條件;

(四)民用航空器占有權登記日期;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二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向民用航空器抵押權人頒發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登記證書時,應當在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上載明下列事項:

(一)被抵押的民用航空器的國籍、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二)抵押權人和抵押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

(三)民用航空器抵押所擔保的債權數額、利息率、受償期限;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登記日期;

(五)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三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向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的債權人頒發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登記證書時,應當在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上載明下列事項:

(一)發生債權的民用航空器的國籍、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二)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的債權人的姓各或者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三)發生債權的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經營人或者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稱、地址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姓名;

(四)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的債權人主張的債權數額和債權發生的時間、原因;

(五)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登記日期;

(六)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四條 同一民用航空器設定兩項以上抵押權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按照抵押權登記申請日期的先後順序進行登記。

第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事項發生變更時,民用航空器權利人應當持有關的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證書和變更證明文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民用航空器抵押合同變更時,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六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民用航空器權利變更登記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的權利變更登記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在有關權利登記證書和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上註明變更事項;經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權利人。

第十七條 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時,民用航空器權利人應當持有關的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證書和證明文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註銷登記: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權轉移;

(二)民用航空器滅失或者失蹤;

(三)民用航空器租賃關係終止或者民用航空器占有人停止占有;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消滅;

(五)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消滅;

(六)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自收到民用航空器註銷登記申請之日起7個工作日內,對申請的註銷登記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收回有關的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證書,相應地註銷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上的權利登記,並根據具體情況向民用航空器權利人出具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註銷證明書;經審查不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應當書面通知民用航空器權利人。

第十九條 申請人辦理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應當繳納登記費。登記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價格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條 本條例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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