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20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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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2016年)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17年11月4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 (2018年)
1995年10月30日第八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5年4月2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計量法〉等五部法律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7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對外貿易法〉等十二部法律的決定》第三次修正 根據2017年11月4日第十二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中華人民共和國會計法〉等十一部法律的決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的領空主權和民用航空權利,保障民用航空活動安全和有秩序地進行,保護民用航空活動當事人各方的合法權益,促進民用航空事業的發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領陸和領水之上的空域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中華人民共和國對領空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權。

第三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全國民用航空活動實施統一監督管理;根據法律和國務院的決定,在本部門的權限內,發布有關民用航空活動的規定、決定。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的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依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授權,監督管理各該地區的民用航空活動。

第四條 國家扶持民用航空事業的發展,鼓勵和支持發展民用航空的科學研究和教育事業,提高民用航空科學技術水平。

國家扶持民用航空器製造業的發展,為民用航空活動提供安全、先進、經濟、適用的民用航空器。

第二章 民用航空器國籍[編輯]

第五條 本法所稱民用航空器,是指除用於執行軍事、海關、警察飛行任務外的航空器。

第六條 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依法進行國籍登記的民用航空器,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發給國籍登記證書。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簿,統一記載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事項。

第七條 下列民用航空器應當進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登記:

(一)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機構的民用航空器;

(二)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設立的企業法人的民用航空器;企業法人的註冊資本中有外商出資的,其機構設置、人員組成和中方投資人的出資比例,應當符合行政法規的規定;

(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准予登記的其他民用航空器。

自境外租賃的民用航空器,承租人符合前款規定,該民用航空器的機組人員由承租人配備的,可以申請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但是必須先予註銷該民用航空器原國籍登記。

第八條 依法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標明規定的國籍標誌和登記標誌。

第九條 民用航空器不得具有雙重國籍。未註銷外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不得在中華人民共和國申請國籍登記。

第三章 民用航空器權利[編輯]

第一節 一般規定[編輯]

第十條 本章規定的對民用航空器的權利,包括對民用航空器構架、發動機、螺旋槳、無線電設備和其他一切為了在民用航空器上使用的,無論安裝於其上或者暫時拆離的物品的權利。

第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權利人應當就下列權利分別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權利登記:

(一)民用航空器所有權;

(二)通過購買行為取得並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

(三)根據租賃期限為六個月以上的租賃合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權利;

(四)民用航空器抵押權。

第十二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設立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簿。同一民用航空器的權利登記事項應當記載於同一權利登記簿中。

民用航空器權利登記事項,可以供公眾查詢、複製或者摘錄。

第十三條 除民用航空器經依法強制拍賣外,在已經登記的民用航空器權利得到補償或者民用航空器權利人同意之前,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或者權利登記不得轉移至國外。

第二節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和抵押權[編輯]

第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轉讓,應當簽訂書面合同。

第十五條 國家所有的民用航空器,由國家授予法人經營管理或者使用的,本法有關民用航空器所有人的規定適用於該法人。

第十六條 設定民用航空器抵押權,由抵押權人和抵押人共同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抵押權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抵押權設定後,未經抵押權人同意,抵押人不得將被抵押民用航空器轉讓他人。

第三節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編輯]

第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是指債權人依照本法第十九條規定,向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承租人提出賠償請求,對產生該賠償請求的民用航空器具有優先受償的權利。

第十九條 下列各項債權具有民用航空器優先權:

(一)援救該民用航空器的報酬;

(二)保管維護該民用航空器的必需費用。

前款規定的各項債權,後發生的先受償。

第二十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其債權人應當自援救或者保管維護工作終了之日起三個月內,就其債權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登記。

第二十一條 為了債權人的共同利益,在執行人民法院判決以及拍賣過程中產生的費用,應當從民用航空器拍賣所得價款中先行撥付。

第二十二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先於民用航空器抵押權受償。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十九條規定的債權轉移的,其民用航空器優先權隨之轉移。

第二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應當通過人民法院扣押產生優先權的民用航空器行使。

第二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自援救或者保管維護工作終了之日起滿三個月時終止;但是,債權人就其債權已經依照本法第二十條規定登記,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債權人、債務人已經就此項債權的金額達成協議;

(二)有關此項債權的訴訟已經開始。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不因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轉讓而消滅;但是,民用航空器經依法強制拍賣的除外。

第四節 民用航空器租賃[編輯]

第二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租賃合同,包括融資租賃合同和其他租賃合同,應當以書面形式訂立。

第二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的融資租賃,是指出租人按照承租人對供貨方和民用航空器的選擇,購得民用航空器,出租給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定期交納租金。

第二十八條 融資租賃期間,出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所有權,承租人依法享有民用航空器的占有、使用、收益權。

第二十九條 融資租賃期間,出租人不得干擾承租人依法占有、使用民用航空器;承租人應當適當地保管民用航空器,使之處於原交付時的狀態,但是合理損耗和經出租人同意的對民用航空器的改變除外。

第三十條 融資租賃期滿,承租人應當將符合本法第二十九條規定狀態的民用航空器退還出租人;但是,承租人依照合同行使購買民用航空器的權利或者為繼續租賃而占有民用航空器的除外。

第三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融資租賃中的供貨方,不就同一損害同時對出租人和承租人承擔責任。

第三十二條 融資租賃期間,經出租人同意,在不損害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承租人可以轉讓其對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權或者租賃合同約定的其他權利。

第三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的融資租賃和租賃期限為六個月以上的其他租賃,承租人應當就其對民用航空器的占有權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未經登記的,不得對抗第三人。

第四章 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編輯]

第三十四條 設計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合格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型號合格證書。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維修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生產許可證書、維修許可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相應的證書。

第三十六條 外國製造人生產的任何型號的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首次進口中國的,該外國製造人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認可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型號認可證書。

已取得外國頒發的型號合格證書的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首次在中國境內生產的,該型號合格證書的持有人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型號認可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型號認可證書。

第三十七條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國籍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持有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適航證書,方可飛行。

出口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和民用航空器上設備,製造人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出口適航證書。經審查合格的,發給出口適航證書。

租用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其原國籍登記國發給的適航證書審查認可或者另發適航證書,方可飛行。

民用航空器適航管理規定,由國務院制定。

第三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的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按照適航證書規定的使用範圍使用民用航空器,做好民用航空器的維修保養工作,保證民用航空器處於適航狀態。

第五章 航空人員[編輯]

第一節 一般規定[編輯]

第三十九條 本法所稱航空人員,是指下列從事民用航空活動的空勤人員和地面人員:

(一)空勤人員,包括駕駛員、飛行機械人員、乘務員;

(二)地面人員,包括民用航空器維修人員、空中交通管制員、飛行簽派員、航空電台通信員。

第四十條 航空人員應當接受專門訓練,經考核合格,取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執照,方可擔任其執照載明的工作。

空勤人員和空中交通管制員在取得執照前,還應當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認可的體格檢查單位的檢查,並取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體格檢查合格證書。

第四十一條 空勤人員在執行飛行任務時,應當隨身攜帶執照和體格檢查合格證書,並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查驗。

第四十二條 航空人員應當接受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檢查和考核;經檢查、考核合格的,方可繼續擔任其執照載明的工作。

空勤人員還應當參加定期的緊急程序訓練。

空勤人員間斷飛行的時間超過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時限的,應當經過檢查和考核;乘務員以外的空勤人員還應當經過帶飛。經檢查、考核、帶飛合格的,方可繼續擔任其執照載明的工作。

第二節 機組[編輯]

第四十三條 民用航空器機組由機長和其他空勤人員組成。機長應當由具有獨立駕駛該型號民用航空器的技術和經驗的駕駛員擔任。

機組的組成和人員數額,應當符合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

第四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的操作由機長負責,機長應當嚴格履行職責,保護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和財產的安全。

機長在其職權範圍內發布的命令,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都應當執行。

第四十五條 飛行前,機長應當對民用航空器實施必要的檢查;未經檢查,不得起飛。

機長發現民用航空器、機場、氣象條件等不符合規定,不能保證飛行安全的,有權拒絕起飛。

第四十六條 飛行中,對於任何破壞民用航空器、擾亂民用航空器內秩序、危害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或者財產安全以及其他危及飛行安全的行為,在保證安全的前提下,機長有權採取必要的適當措施。

飛行中,遇到特殊情況時,為保證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的安全,機長有權對民用航空器作出處置。

第四十七條 機長發現機組人員不適宜執行飛行任務的,為保證飛行安全,有權提出調整。

第四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遇險時,機長有權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並指揮機組人員和航空器上其他人員採取搶救措施。在必須撤離遇險民用航空器的緊急情況下,機長必須採取措施,首先組織旅客安全離開民用航空器;未經機長允許,機組人員不得擅自離開民用航空器;機長應當最後離開民用航空器。

第四十九條 民用航空器發生事故,機長應當直接或者通過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如實將事故情況及時報告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

第五十條 機長收到船舶或者其他航空器的遇險信號,或者發現遇險的船舶、航空器及其人員,應當將遇險情況及時報告就近的空中交通管制單位並給予可能的合理的援助。

第五十一條 飛行中,機長因故不能履行職務的,由僅次於機長職務的駕駛員代理機長;在下一個經停地起飛前,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應當指派新機長接任。

第五十二條 只有一名駕駛員,不需配備其他空勤人員的民用航空器,本節對機長的規定,適用於該駕駛員。

第六章 民用機場[編輯]

第五十三條 本法所稱民用機場,是指專供民用航空器起飛、降落、滑行、停放以及進行其他活動使用的劃定區域,包括附屬的建築物、裝置和設施。

本法所稱民用機場不包括臨時機場。

軍民合用機場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另行制定管理辦法。

第五十四條 民用機場的建設和使用應當統籌安排、合理布局,提高機場的使用效率。

全國民用機場的布局和建設規劃,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其他有關部門制定,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經批准後組織實施。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國民用機場的布局和建設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內的民用機場建設規劃,並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報經批准後,將其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

第五十五條 民用機場建設規劃應當與城市建設規劃相協調。

第五十六條 新建、改建和擴建民用機場,應當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符合民用機場標準,並按照國家規定報經有關主管機關批准並實施。

不符合依法制定的民用機場布局和建設規劃的民用機場建設項目,不得批准。

第五十七條 新建、擴建民用機場,應當由民用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發布公告。

前款規定的公告應當在當地主要報紙上刊登,並在擬新建、擴建機場周圍地區張貼。

第五十八條 禁止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範圍內和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從事下列活動:

(一)修建可能在空中排放大量煙霧、粉塵、火焰、廢氣而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二)修建靶場、強烈爆炸物倉庫等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三)修建不符合機場淨空要求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四)設置影響機場目視助航設施使用的燈光、標誌或者物體;

(五)種植影響飛行安全或者影響機場助航設施使用的植物;

(六)飼養、放飛影響飛行安全的鳥類動物和其他物體;

(七)修建影響機場電磁環境的建築物或者設施。

禁止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範圍內放養牲畜。

第五十九條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的公告發布前,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範圍內和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存在的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清除;對由此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補償或者依法採取其他補救措施。

第六十條 民用機場新建、擴建的公告發布後,任何單位和個人違反本法和有關行政法規的規定,在依法劃定的民用機場範圍內和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機場淨空保護區域內修建、種植或者設置影響飛行安全的建築物、構築物、樹木、燈光和其他障礙物體的,由機場所在地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責令清除;由此造成的損失,由修建、種植或者設置該障礙物體的人承擔。

第六十一條 在民用機場及其按照國家規定劃定的淨空保護區域以外,對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高大建築物或者設施,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置飛行障礙燈和標誌,並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六十二條 民用機場應當持有機場使用許可證,方可開放使用。

民用機場具備下列條件,並按照國家規定經驗收合格後,方可申請機場使用許可證:

(一)具備與其運營業務相適應的飛行區、航站區、工作區以及服務設施和人員;

(二)具備能夠保障飛行安全的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導航、氣象等設施和人員;

(三)具備符合國家規定的安全保衛條件;

(四) 具備處理特殊情況的應急計劃以及相應的設施和人員;

(五)具備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國際機場還應當具備國際通航條件,設立海關和其他口岸檢查機關。

第六十三條 民用機場使用許可證由機場管理機構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審查批准後頒發。

第六十四條 設立國際機場,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報請國務院審查批准。

國際機場的開放使用,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外公告;國際機場資料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統一對外提供。

第六十五條 民用機場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採取措施,保證機場內人員和財產的安全。

第六十六條 供運輸旅客或者貨物的民用航空器使用的民用機場,應當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標準,設置必要設施,為旅客和貨物託運人、收貨人提供良好服務。

第六十七條 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照環境保護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做好機場環境保護工作。

第六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使用民用機場及其助航設施的,應當繳納使用費、服務費;使用費、服務費的收費標準,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

第六十九條 民用機場廢棄或者改作他用,民用機場管理機構應當依照國家規定辦理報批手續。

第七章 空中航行[編輯]

第一節 空域管理[編輯]

第七十條 國家對空域實行統一管理。

第七十一條 劃分空域,應當兼顧民用航空和國防安全的需要以及公眾的利益,使空域得到合理、充分、有效的利用。

第七十二條 空域管理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二節 飛行管理[編輯]

第七十三條 在一個劃定的管制空域內,由一個空中交通管制單位負責該空域內的航空器的空中交通管制。

第七十四條 民用航空器在管制空域內進行飛行活動,應當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許可。

第七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應當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指定的航路和飛行高度飛行;因故確需偏離指定的航路或者改變飛行高度飛行的,應當取得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的許可。

第七十六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的航空器,必須遵守統一的飛行規則。

進行目視飛行的民用航空器,應當遵守目視飛行規則,並與其他航空器、地面障礙物體保持安全距離。

進行儀表飛行的民用航空器,應當遵守儀表飛行規則。

飛行規則由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制定。

第七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機組人員的飛行時間、執勤時間不得超過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時限。

民用航空器機組人員受到酒類飲料、麻醉劑或者其他藥物的影響,損及工作能力的,不得執行飛行任務。

第七十八條 民用航空器除按照國家規定經特別批准外,不得飛入禁區;除遵守規定的限制條件外,不得飛入限制區。

前款規定的禁區和限制區,依照國家規定劃定。

第七十九條 民用航空器不得飛越城市上空;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起飛、降落或者指定的航路所必需的;

(二)飛行高度足以使該航空器在發生緊急情況時離開城市上空,而不致危及地面上的人員、財產安全的;

(三)按照國家規定的程序獲得批准的。

第八十條 飛行中,民用航空器不得投擲物品;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飛行安全所必需的;

(二) 執行救助任務或者符合社會公共利益的其他飛行任務所必需的。

第八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未經批准不得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

對未經批准正在飛離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民用航空器,有關部門有權根據具體情況採取必要措施,予以制止。

第三節 飛行保障[編輯]

第八十二條 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應當為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提供空中交通服務,包括空中交通管制服務、飛行情報服務和告警服務。

提供空中交通管制服務,旨在防止民用航空器同航空器、民用航空器同障礙物體相撞,維持並加速空中交通的有秩序的活動。

提供飛行情報服務,旨在提供有助於安全和有效地實施飛行的情報和建議。

提供告警服務,旨在當民用航空器需要搜尋援救時,通知有關部門,並根據要求協助該有關部門進行搜尋援救。

第八十三條 空中交通管制單位發現民用航空器偏離指定航路、迷失航向時,應當迅速採取一切必要措施,使其回歸航路。

第八十四條 航路上應當設置必要的導航、通信、氣象和地面監視設備。

第八十五條 航路上影響飛行安全的自然障礙物體,應當在航圖上標明;航路上影響飛行安全的人工障礙物體,應當設置飛行障礙燈和標誌,並使其保持正常狀態。

第八十六條 在距離航路邊界三十公里以內的地帶,禁止修建靶場和其他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設施;但是,平射輕武器靶場除外。

在前款規定地帶以外修建固定的或者臨時性對空發射場,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獲得批准;對空發射場的發射方向,不得與航路交叉。

第八十七條 任何可能影響飛行安全的活動,應當依法獲得批准,並採取確保飛行安全的必要措施,方可進行。

第八十八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台和分配給民用航空系統使用的專用頻率實施管理。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使用的無線電台和其他儀器、裝置,不得妨礙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的正常使用。對民用航空無線電專用頻率造成有害干擾的,有關單位或者個人應當迅速排除干擾;未排除干擾前,應當停止使用該無線電台或者其他儀器、裝置。

第八十九條 郵電通信企業應當對民用航空電信傳遞優先提供服務。

國家氣象機構應當對民用航空氣象機構提供必要的氣象資料。

第四節 飛行必備文件[編輯]

第九十條 從事飛行的民用航空器,應當攜帶下列文件:

(一)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證書;

(二)民用航空器適航證書;

(三)機組人員相應的執照;

(四)民用航空器航行記錄簿;

(五)裝有無線電設備的民用航空器,其無線電台執照;

(六)載有旅客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載旅客姓名及其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的清單;

(七)載有貨物的民用航空器,其所載貨物的艙單和明細的申報單;

(八)根據飛行任務應當攜帶的其他文件。

民用航空器未按規定攜帶前款所列文件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可以禁止該民用航空器起飛。

第八章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編輯]

第九十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使用民用航空器運送旅客、行李、郵件或者貨物的企業法人。

第九十二條 企業從事公共航空運輸,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

第九十三條 取得公共航空運輸經營許可,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國家規定的適應保證飛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執照的航空人員;

(三)有不少於國務院規定的最低限額的註冊資本;

(四)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九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組織形式、組織機構適用公司法的規定。

本法施行前設立的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其組織形式、組織機構不完全符合公司法規定的,可以繼續沿用原有的規定,適用前款規定的日期由國務院規定。

第九十五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以保證飛行安全和航班正常,提供良好服務為準則,採取有效措施,提高運輸服務質量。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教育和要求本企業職工嚴格履行職責,以文明禮貌、熱情周到的服務態度,認真做好旅客和貨物運輸的各項服務工作。

旅客運輸航班延誤的,應當在機場內及時通告有關情況。

第九十六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申請經營定期航班運輸(以下簡稱航班運輸)的航線,暫停、終止經營航線,應當報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經營航班運輸,應當公布班期時刻。

第九十七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的營業收費項目,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確定。

國內航空運輸的運價管理辦法,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物價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執行。

國際航空運輸運價的制定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外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議的規定執行;沒有協定、協議的,參照國際航空運輸市場價格確定。

第九十八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從事不定期運輸,應當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並不得影響航班運輸的正常經營。

第九十九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依照國務院制定的公共航空運輸安全保衛規定,制定安全保衛方案,並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百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運輸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運物品。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未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不得運輸作戰軍火、作戰物資。

禁止旅客隨身攜帶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禁運物品乘坐民用航空器。

第一百零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運輸危險品,應當遵守國家有關規定。

禁止以非危險品品名託運危險品。

禁止旅客隨身攜帶危險品乘坐民用航空器。除因執行公務並按照國家規定經過批准外,禁止旅客攜帶槍支、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禁止違反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將危險品作為行李託運。

危險品品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並公布。

第一百零二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不得運輸拒絕接受安全檢查的旅客,不得違反國家規定運輸未經安全檢查的行李。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必須按照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規定,對承運的貨物進行安全檢查或者採取其他保證安全的措施。

第一百零三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從事國際航空運輸的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行李、貨物應當接受邊防、海關、檢疫等主管部門的檢查;但是,檢查時應當避免不必要的延誤。

第一百零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優先運輸郵件。

第一百零五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應當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

第九章 公共航空運輸[編輯]

第一節 一般規定[編輯]

第一百零六條 本章適用於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使用民用航空器經營的旅客、行李或者貨物的運輸,包括公共航空運輸企業使用民用航空器辦理的免費運輸。

本章不適用於使用民用航空器辦理的郵件運輸。

對多式聯運方式的運輸,本章規定適用於其中的航空運輸部分。

第一百零七條 本法所稱國內航空運輸,是指根據當事人訂立的航空運輸合同,運輸的出發地點、約定的經停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運輸。

本法所稱國際航空運輸,是指根據當事人訂立的航空運輸合同,無論運輸有無間斷或者有無轉運,運輸的出發地點、目的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運輸。

第一百零八條 航空運輸合同各方認為幾個連續的航空運輸承運人辦理的運輸是一項單一業務活動的,無論其形式是以一個合同訂立或者數個合同訂立,應當視為一項不可分割的運輸。

第二節 運輸憑證[編輯]

第一百零九條 承運人運送旅客,應當出具客票。旅客乘坐民用航空器,應當交驗有效客票。

第一百一十條 客票應當包括的內容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

(二)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而在境外有一個或者數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至少註明一個經停地點;

(三)旅客航程的最終目的地點、出發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照所適用的國際航空運輸公約的規定,應當在客票上聲明此項運輸適用該公約的,客票上應當載有該項聲明。

第一百一十一條 客票是航空旅客運輸合同訂立和運輸合同條件的初步證據。

旅客未能出示客票、客票不符合規定或者客票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國內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旅客不經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在國際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旅客不經其出票而乘坐民用航空器的,或者客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的規定聲明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承運人載運託運行李時,行李票可以包含在客票之內或者與客票相結合。除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的規定外,行李票還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託運行李的件數和重量;

(二)需要聲明託運行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的,註明聲明金額。

行李票是行李託運和運輸合同條件的初步證據。

旅客未能出示行李票、行李票不符合規定或者行李票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在國內航空運輸中,承運人載運託運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在國際航空運輸中,承運人載運託運行李而不出具行李票的,或者行李票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條第(三)項的規定聲明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三條 承運人有權要求託運人填寫航空貨運單,託運人有權要求承運人接受該航空貨運單。託運人未能出示航空貨運單、航空貨運單不符合規定或者航空貨運單遺失,不影響運輸合同的存在或者有效。

第一百一十四條 託運人應當填寫航空貨運單正本一式三份,連同貨物交給承運人。

航空貨運單第一份註明「交承運人」,由託運人簽字、蓋章;第二份註明「交收貨人」,由託運人和承運人簽字、蓋章;第三份由承運人在接受貨物後簽字、蓋章,交給託運人。

承運人根據託運人的請求填寫航空貨運單的,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應當視為代託運人填寫。

第一百一十五條 航空貨運單應當包括的內容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至少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

(二)出發地點和目的地點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而在境外有一個或者數個約定的經停地點的,至少註明一個經停地點;

(三)貨物運輸的最終目的地點、出發地點或者約定的經停地點之一不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照所適用的國際航空運輸公約的規定,應當在貨運單上聲明此項運輸適用該公約的,貨運單上應當載有該項聲明。

第一百一十六條 在國內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未經填具航空貨運單而載運貨物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在國際航空運輸中,承運人同意未經填具航空貨運單而載運貨物的,或者航空貨運單上未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三)項的規定聲明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第一百一十七條 託運人應當對航空貨運單上所填關於貨物的說明和聲明的正確性負責。

因航空貨運單上所填的說明和聲明不符合規定、不正確或者不完全,給承運人或者承運人對之負責的其他人造成損失的,託運人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一十八條 航空貨運單是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訂立和運輸條件以及承運人接受貨物的初步證據。

航空貨運單上關於貨物的重量、尺寸、包裝和包裝件數的說明具有初步證據的效力。除經過承運人和託運人當面查對並在航空貨運單上註明經過查對或者書寫關於貨物的外表情況的說明外,航空貨運單上關於貨物的數量、體積和情況的說明不能構成不利於承運人的證據。

第一百一十九條 託運人在履行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規定的義務的條件下,有權在出發地機場或者目的地機場將貨物提回,或者在途中經停時中止運輸,或者在目的地點或者途中要求將貨物交給非航空貨運單上指定的收貨人,或者要求將貨物運回出發地機場;但是,託運人不得因行使此種權利而使承運人或者其他託運人遭受損失,並應當償付由此產生的費用。

託運人的指示不能執行的,承運人應當立即通知託運人。

承運人按照託運人的指示處理貨物,沒有要求託運人出示其所收執的航空貨運單,給該航空貨運單的合法持有人造成損失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不妨礙承運人向託運人追償。

收貨人的權利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條規定開始時,託運人的權利即告終止;但是,收貨人拒絕接受航空貨運單或者貨物,或者承運人無法同收貨人聯繫的,託運人恢復其對貨物的處置權。

第一百二十條 除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所列情形外,收貨人於貨物到達目的地點,並在繳付應付款項和履行航空貨運單上所列運輸條件後,有權要求承運人移交航空貨運單並交付貨物。

除另有約定外,承運人應當在貨物到達後立即通知收貨人。

承運人承認貨物已經遺失,或者貨物在應當到達之日起七日後仍未到達的,收貨人有權向承運人行使航空貨物運輸合同所賦予的權利。

第一百二十一條 託運人和收貨人在履行航空貨物運輸合同規定的義務的條件下,無論為本人或者他人的利益,可以以本人的名義分別行使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和第一百二十條所賦予的權利。

第一百二十二條 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和第一百二十一條的規定,不影響託運人同收貨人之間的相互關係,也不影響從託運人或者收貨人獲得權利的第三人之間的關係。

任何與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一百二十條和第一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同的合同條款,應當在航空貨運單上載明。

第一百二十三條 託運人應當提供必需的資料和文件,以便在貨物交付收貨人前完成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有關手續;因沒有此種資料、文件,或者此種資料、文件不充足或者不符合規定造成的損失,除由於承運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外,託運人應當對承運人承擔責任。

除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沒有對前款規定的資料或者文件進行檢查的義務。

第三節 承運人的責任[編輯]

第一百二十四條 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人身傷亡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旅客的人身傷亡完全是由於旅客本人的健康狀況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二十五條 因發生在民用航空器上或者在旅客上、下民用航空器過程中的事件,造成旅客隨身攜帶物品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因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的事件,造成旅客的託運行李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

旅客隨身攜帶物品或者託運行李的毀滅、遺失或者損壞完全是由於行李本身的自然屬性、質量或者缺陷造成的,承運人不承擔責任。

本章所稱行李,包括託運行李和旅客隨身攜帶的物品。

因發生在航空運輸期間的事件,造成貨物毀滅、遺失或者損壞的,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貨物的毀滅、遺失或者損壞完全是由於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不承擔責任:

(一)貨物本身的自然屬性、質量或者缺陷;

(二)承運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以外的人包裝貨物的,貨物包裝不良;

(三)戰爭或者武裝衝突;

(四)政府有關部門實施的與貨物入境、出境或者過境有關的行為。

本條所稱航空運輸期間,是指在機場內、民用航空器上或者機場外降落的任何地點,託運行李、貨物處於承運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間。

航空運輸期間,不包括機場外的任何陸路運輸、海上運輸、內河運輸過程;但是,此種陸路運輸、海上運輸、內河運輸是為了履行航空運輸合同而裝載、交付或者轉運,在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所發生的損失視為在航空運輸期間發生的損失。

第一百二十六條 旅客、行李或者貨物在航空運輸中因延誤造成的損失,承運人應當承擔責任;但是,承運人證明本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為了避免損失的發生,已經採取一切必要措施或者不可能採取此種措施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二十七條 在旅客、行李運輸中,經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索賠人的過錯造成或者促成的,應當根據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錯的程度,相應免除或者減輕承運人的責任。旅客以外的其他人就旅客死亡或者受傷提出賠償請求時,經承運人證明,死亡或者受傷是旅客本人的過錯造成或者促成的,同樣應當根據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錯的程度,相應免除或者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在貨物運輸中,經承運人證明,損失是由索賠人或者代行權利人的過錯造成或者促成的,應當根據造成或者促成此種損失的過錯的程度,相應免除或者減輕承運人的責任。

第一百二十八條 國內航空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制定,報國務院批准後公布執行。

旅客或者託運人在交運託運行李或者貨物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的,除承運人證明旅客或者託運人聲明的金額高於託運行李或者貨物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應當在聲明金額範圍內承擔責任;本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的其他規定,除賠償責任限額外,適用於國內航空運輸。

第一百二十九條 國際航空運輸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按照下列規定執行:

(一)對每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為16600計算單位;但是,旅客可以同承運人書面約定高於本項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二)對託運行李或者貨物的賠償責任限額,每公斤為17計算單位。旅客或者託運人在交運託運行李或者貨物時,特別聲明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利益,並在必要時支付附加費的,除承運人證明旅客或者託運人聲明的金額高於託運行李或者貨物在目的地點交付時的實際利益外,承運人應當在聲明金額範圍內承擔責任。

託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一部分或者託運行李、貨物中的任何物件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用以確定承運人賠償責任限額的重量,僅為該一包件或者數包件的總重量;但是,因託運行李或者貨物的一部分或者託運行李、貨物中的任何物件的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影響同一份行李票或者同一份航空貨運單所列其他包件的價值的,確定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時,此種包件的總重量也應當考慮在內。

(三)對每名旅客隨身攜帶的物品的賠償責任限額為332計算單位。

第一百三十條 任何旨在免除本法規定的承運人責任或者降低本法規定的賠償責任限額的條款,均屬無效;但是,此種條款的無效,不影響整個航空運輸合同的效力。

第一百三十一條 有關航空運輸中發生的損失的訴訟,不論其根據如何,只能依照本法規定的條件和賠償責任限額提出,但是不妨礙誰有權提起訴訟以及他們各自的權利。

第一百三十二條 經證明,航空運輸中的損失是由於承運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承運人無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證明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有此種作為或者不作為的,還應當證明該受僱人、代理人是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

第一百三十三條 就航空運輸中的損失向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提起訴訟時,該受僱人、代理人證明他是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的,有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

在前款規定情形下,承運人及其受僱人、代理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法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經證明,航空運輸中的損失是由於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故意或者明知可能造成損失而輕率地作為或者不作為造成的,不適用本條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規定。

第一百三十四條 旅客或者收貨人收受託運行李或者貨物而未提出異議,為託運行李或者貨物已經完好交付並與運輸憑證相符的初步證據。

託運行李或者貨物發生損失的,旅客或者收貨人應當在發現損失後向承運人提出異議。託運行李發生損失的,至遲應當自收到託運行李之日起七日內提出;貨物發生損失的,至遲應當自收到貨物之日起十四日內提出。託運行李或者貨物發生延誤的,至遲應當自託運行李或者貨物交付旅客或者收貨人處置之日起二十一日內提出。

任何異議均應當在前款規定的期間內寫在運輸憑證上或者另以書面提出。

除承運人有欺詐行為外,旅客或者收貨人未在本條第二款規定的期間內提出異議的,不能向承運人提出索賠訴訟。

第一百三十五條 航空運輸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民用航空器到達目的地點、應當到達目的地點或者運輸終止之日起計算。

第一百三十六條 由幾個航空承運人辦理的連續運輸,接受旅客、行李或者貨物的每一個承運人應當受本法規定的約束,並就其根據合同辦理的運輸區段作為運輸合同的訂約一方。

對前款規定的連續運輸,除合同明文約定第一承運人應當對全程運輸承擔責任外,旅客或者其繼承人只能對發生事故或者延誤的運輸區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

託運行李或者貨物的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旅客或者託運人有權對第一承運人提起訴訟,旅客或者收貨人有權對最後承運人提起訴訟,旅客、託運人和收貨人均可以對發生毀滅、遺失、損壞或者延誤的運輸區段的承運人提起訴訟。上述承運人應當對旅客、託運人或者收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四節 實際承運人履行航空運輸的特別規定[編輯]

第一百三十七條 本節所稱締約承運人,是指以本人名義與旅客或者託運人,或者與旅客或者託運人的代理人,訂立本章調整的航空運輸合同的人。

本節所稱實際承運人,是指根據締約承運人的授權,履行前款全部或者部分運輸的人,不是指本章規定的連續承運人;在沒有相反證明時,此種授權被認為是存在的。

第一百三十八條 除本節另有規定外,締約承運人和實際承運人都應當受本章規定的約束。締約承運人應當對合同約定的全部運輸負責。實際承運人應當對其履行的運輸負責。

第一百三十九條 實際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僱、代理範圍內的作為和不作為,關係到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的,應當視為締約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

締約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締約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僱、代理範圍內的作為和不作為,關係到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的,應當視為實際承運人的作為和不作為;但是,實際承運人承擔的責任不因此種作為或者不作為而超過法定的賠償責任限額。

任何有關締約承運人承擔本章未規定的義務或者放棄本章賦予的權利的特別協議,或者任何有關依照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規定所作的在目的地點交付時利益的特別聲明,除經實際承運人同意外,均不得影響實際承運人。

第一百四十條 依照本章規定提出的索賠或者發出的指示,無論是向締約承運人還是向實際承運人提出或者發出的,具有同等效力;但是,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規定的指示,只在向締約承運人發出時,方有效。

第一百四十一條 實際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或者締約承運人的受僱人、代理人,證明他是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的,就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而言,有權援用本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有關賠償責任限制的規定,但是依照本法規定不得援用賠償責任限制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二條 對於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實際承運人、締約承運人以及他們的在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的受僱人、代理人的賠償總額不得超過依照本法得以從締約承運人或者實際承運人獲得賠償的最高數額;但是,其中任何人都不承擔超過對他適用的賠償責任限額。

第一百四十三條 對實際承運人履行的運輸提起的訴訟,可以分別對實際承運人或者締約承運人提起,也可以同時對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提起;被提起訴訟的承運人有權要求另一承運人參加應訴。

第一百四十四條 除本法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外,本節規定不影響實際承運人和締約承運人之間的權利、義務。

第十章 通用航空[編輯]

第一百四十五條 通用航空,是指使用民用航空器從事公共航空運輸以外的民用航空活動,包括從事工業、農業、林業、漁業和建築業的作業飛行以及醫療衛生、搶險救災、氣象探測、海洋監測、科學實驗、教育訓練、文化體育等方面的飛行活動。

第一百四十六條 從事通用航空活動,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與所從事的通用航空活動相適應,符合保證飛行安全要求的民用航空器;

(二)有必需的依法取得執照的航空人員;

(三)符合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限於企業法人。

第一百四十七條 從事非經營性通用航空的,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辦理登記。

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的,應當向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申請領取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

第一百四十八條 通用航空企業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活動,應當與用戶訂立書面合同,但是緊急情況下的救護或者救災飛行除外。

第一百四十九條 組織實施作業飛行時,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證飛行安全,保護環境和生態平衡,防止對環境、居民、作物或者牲畜等造成損害。

第一百五十條 從事通用航空活動的,應當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

第十一章 搜尋援救和事故調查[編輯]

第一百五十一條 民用航空器遇到緊急情況時,應當發送信號,並向空中交通管制單位報告,提出援救請求;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應當立即通知搜尋援救協調中心。民用航空器在海上遇到緊急情況時,還應當向船舶和國家海上搜尋援救組織發送信號。

第一百五十二條 發現民用航空器遇到緊急情況或者收聽到民用航空器遇到緊急情況的信號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立即通知有關的搜尋援救協調中心、海上搜尋援救組織或者當地人民政府。

第一百五十三條 收到通知的搜尋援救協調中心、地方人民政府和海上搜尋援救組織,應當立即組織搜尋援救。

收到通知的搜尋援救協調中心,應當設法將已經採取的搜尋援救措施通知遇到緊急情況的民用航空器。

搜尋援救民用航空器的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一百五十四條 執行搜尋援救任務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盡力搶救民用航空器所載人員,按照規定對民用航空器採取搶救措施並保護現場,保存證據。

第一百五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事故的當事人以及有關人員在接受調查時,應當如實提供現場情況和與事故有關的情節。

第一百五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事故調查的組織和程序,由國務院規定。

第十二章 對地面第三人損害的賠償責任[編輯]

第一百五十七條 因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從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地面(包括水面,下同)上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害的,受害人有權獲得賠償;但是,所受損害並非造成損害的事故的直接後果,或者所受損害僅是民用航空器依照國家有關的空中交通規則在空中通過造成的,受害人無權要求賠償。

前款所稱飛行中,是指自民用航空器為實際起飛而使用動力時起至着陸衝程終了時止;就輕於空氣的民用航空器而言,飛行中是指自其離開地面時起至其重新着地時止。

第一百五十八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的賠償責任,由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承擔。

前款所稱經營人,是指損害發生時使用民用航空器的人。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權已經直接或者間接地授予他人,本人保留對該民用航空器的航行控制權的,本人仍被視為經營人。

經營人的受僱人、代理人在受僱、代理過程中使用民用航空器,無論是否在其受僱、代理範圍內行事,均視為經營人使用民用航空器。

民用航空器登記的所有人應當被視為經營人,並承擔經營人的責任;除非在判定其責任的訴訟中,所有人證明經營人是他人,並在法律程序許可的範圍內採取適當措施使該人成為訴訟當事人之一。

第一百五十九條 未經對民用航空器有航行控制權的人同意而使用民用航空器,對地面第三人造成損害的,有航行控制權的人除證明本人已經適當注意防止此種使用外,應當與該非法使用人承擔連帶責任。

第一百六十條 損害是武裝衝突或者騷亂的直接後果,依照本章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人不承擔責任。

依照本章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人對民用航空器的使用權業經國家機關依法剝奪的,不承擔責任。

第一百六十一條 依照本章規定應當承擔責任的人證明損害是完全由於受害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免除其賠償責任;應當承擔責任的人證明損害是部分由於受害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相應減輕其賠償責任。但是,損害是由於受害人的受僱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時,受害人證明其受僱人、代理人的行為超出其所授權的範圍的,不免除或者不減輕應當承擔責任的人的賠償責任。

一人對另一人的死亡或者傷害提起訴訟,請求賠償時,損害是該另一人或者其受僱人、代理人的過錯造成的,適用前款規定。

第一百六十二條 兩個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在飛行中相撞或者相擾,造成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的應當賠償的損害,或者兩個以上的民用航空器共同造成此種損害的,各有關民用航空器均應當被認為已經造成此種損害,各有關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均應當承擔責任。

第一百六十三條 本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四款和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人,享有依照本章規定經營人所能援用的抗辯權。

第一百六十四條 除本章有明確規定外,經營人、所有人和本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的應當承擔責任的人,以及他們的受僱人、代理人,對於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從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落下的人或者物造成的地面上的損害不承擔責任,但是故意造成此種損害的人除外。

第一百六十五條 本章不妨礙依照本章規定應當對損害承擔責任的人向他人追償的權利。

第一百六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應當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或者取得相應的責任擔保。

第一百六十七條 保險人和擔保人除享有與經營人相同的抗辯權,以及對偽造證件進行抗辯的權利外,對依照本章規定提出的賠償請求只能進行下列抗辯:

(一)損害發生在保險或者擔保終止有效後;然而保險或者擔保在飛行中期滿的,該項保險或者擔保在飛行計劃中所載下一次降落前繼續有效,但是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二)損害發生在保險或者擔保所指定的地區範圍外,除非飛行超出該範圍是由於不可抗力、援助他人所必需,或者駕駛、航行或者領航上的差錯造成的。

前款關於保險或者擔保繼續有效的規定,只在對受害人有利時適用。

第一百六十八條 僅在下列情形下,受害人可以直接對保險人或者擔保人提起訴訟,但是不妨礙受害人根據有關保險合同或者擔保合同的法律規定提起直接訴訟的權利:

(一)根據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保險或者擔保繼續有效的;

(二)經營人破產的。

除本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抗辯權,保險人或者擔保人對受害人依照本章規定提起的直接訴訟不得以保險或者擔保的無效或者追溯力終止為由進行抗辯。

第一百六十九條 依照本法第一百六十六條規定提供的保險或者擔保,應當被專門指定優先支付本章規定的賠償。

第一百七十條 保險人應當支付給經營的款項,在本章規定的第三人的賠償請求未滿足前,不受經營人的債權人的扣留和處理。

第一百七十一條 地面第三人損害賠償的訴訟時效期間為二年,自損害發生之日起計算;但是,在任何情況下,時效期間不得超過自損害發生之日起三年。

第一百七十二條 本章規定不適用於下列損害:

(一)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或者對該航空器上的人或者物造成的損害;

(二)為受害人同經營人或者同發生損害時對民用航空器有使用權的人訂立的合同所約束,或者為適用兩方之間的勞動合同的法律有關職工賠償的規定所約束的損害;

(三)核損害。

第十三章 對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特別規定[編輯]

第一百七十三條 外國人經營的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從事民用航空活動,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其他有關規定。

第一百七十四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根據其國籍登記國政府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議的規定,或者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接受,方可飛入、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和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飛行、降落。

對不符合前款規定,擅自飛入、飛出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的外國民用航空器,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機關有權採取必要措施,令其在指定的機場降落;對雖然符合前款規定,但是有合理的根據認為需要對其進行檢查的,有關機關有權令其在指定的機場降落。

第一百七十五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其經營人應當提供有關證明書,證明其已經投保地面第三人責任險或者已經取得相應的責任擔保;其經營人未提供有關證明書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有權拒絕其飛入中華人民共和國領空。

第一百七十六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經其本國政府指定,並取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頒發的經營許可證,方可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與該外國政府簽訂的協定、協議規定的國際航班運輸;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經其本國政府批准,並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方可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一地和境外一地之間的不定期航空運輸。

前款規定的外國民用航空器經營人,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制定相應的安全保衛方案,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備案。

第一百七十七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的經營人,不得經營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兩點之間的航空運輸。

第一百七十八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的班期時刻或者飛行計劃飛行;變更班期時刻或者飛行計劃的,其經營人應當獲得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的批准;因故變更或者取消飛行的,其經營人應當及時報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

第一百七十九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應當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指定的設關機場起飛或者降落。

第一百八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其他主管機關,有權在外國民用航空器降落或者飛出時查驗本法第九十條規定的文件。

外國民用航空器及其所載人員、行李、貨物,應當接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有關主管機關依法實施的入境出境、海關、檢疫等檢查。

實施前兩款規定的查驗、檢查,應當避免不必要的延誤。

第一百八十一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國發給或者核准的民用航空器適航證書、機組人員合格證書和執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承認其有效;但是,發給或者核准此項證書或者執照的要求,應當等於或者高於國際民用航空組織制定的最低標準。

第一百八十二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搜尋援救區內遇險,其所有人或者國籍登記國參加搜尋援救工作,應當經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批准或者按照兩國政府協議進行。

第一百八十三條 外國民用航空器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發生事故,其國籍登記國和其他有關國家可以指派觀察員參加事故調查。事故調查報告和調查結果,由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告知該外國民用航空器的國籍登記國和其他有關國家。

第十四章 涉外關係的法律適用[編輯]

第一百八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同本法有不同規定的,適用國際條約的規定;但是,中華人民共和國聲明保留的條款除外。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沒有規定的,可以適用國際慣例。

第一百八十五條 民用航空器所有權的取得、轉讓和消滅,適用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國法律。

第一百八十六條 民用航空器抵押權適用民用航空器國籍登記國法律。

第一百八十七條 民用航空器優先權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八十八條 民用航空運輸合同當事人可以選擇合同適用的法律,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合同當事人沒有選擇的,適用與合同有最密切聯繫的國家的法律。

第一百八十九條 民用航空器對地面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律。

民用航空器在公海上空對水面第三人的損害賠償,適用受理案件的法院所在地法律。

第一百九十條 依照本章規定適用外國法律或者國際慣例,不得違背中華人民共和國的社會公共利益。

第十五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一百九十一條 以暴力、脅迫或者其他方法劫持航空器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二條 對飛行中的民用航空器上的人員使用暴力,危及飛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隱匿攜帶炸藥、雷管或者其他危險品乘坐民用航空器,或者以非危險品品名託運危險品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企業事業單位犯前款罪的,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前款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隱匿攜帶槍支子彈、管制刀具乘坐民用航空器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四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違反本法第一百零一條的規定運輸危險品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有前款行為,導致發生重大事故的,沒收違法所得,判處罰金;並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五條 故意在使用中的民用航空器上放置危險品或者唆使他人放置危險品,足以毀壞該民用航空器,危及飛行安全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六條 故意傳遞虛假情報,擾亂正常飛行秩序,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七條 盜竊或者故意損毀、移動使用中的航行設施,危及飛行安全,足以使民用航空器發生墜落、毀壞危險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八條 聚眾擾亂民用機場秩序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一百九十九條 航空人員玩忽職守,或者違反規章制度,導致發生重大飛行事故,造成嚴重後果的,依照刑法有關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百條 違反本法規定,尚不夠刑事處罰,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定處罰。

第二百零一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七條的規定,民用航空器無適航證書而飛行,或者租用的外國民用航空器未經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其原國籍登記國發給的適航證書審查認可或者另發適航證書而飛行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飛行,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的罰款。

適航證書失效或者超過適航證書規定範圍飛行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百零二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四條、第三十六條第二款的規定,將未取得型號合格證書、型號認可證書的民用航空器及其發動機、螺旋槳或者民用航空器上的設備投入生產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三條 違反本法第三十五條的規定,未取得生產許可證書、維修許可證書而從事生產、維修活動的,違反本法第九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未取得公共航空運輸經營許可證或者通用航空經營許可證而從事公共航空運輸或者從事經營性通用航空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可以責令停止生產、維修或者經營活動。

第二百零四條 已取得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的生產許可證書、維修許可證書的企業,因生產、維修的質量問題造成嚴重事故的,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生產許可證書或者維修許可證書。

第二百零五條 違反本法第四十條的規定,未取得航空人員執照、體格檢查合格證書而從事相應的民用航空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民用航空活動,在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規定的限期內不得申領有關執照和證書,對其所在單位處以二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零六條 有下列違法情形之一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對民用航空器的機長給予警告或者弔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情節較重的,可以給予吊銷執照的處罰:

(一)機長違反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未對民用航空器實施檢查而起飛的;

(二) 民用航空器違反本法第七十五條的規定,未按照空中交通管制單位指定的航路和飛行高度飛行,或者違反本法第七十九條的規定飛越城市上空的。

第二百零七條 違反本法第七十四條的規定,民用航空器未經空中交通管制單位許可進行飛行活動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飛行,對該民用航空器所有人或者承租人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該民用航空器的機長給予警告或者弔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情節較重的,可以給予吊銷執照的處罰。

第二百零八條 民用航空器的機長或者機組其他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或者弔扣執照一個月至六個月的處罰;有第(二)項或者第(三)項所列行為的,可以給予吊銷執照的處罰:

(一)在執行飛行任務時,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攜帶執照和體格檢查合格證書的;

(二)民用航空器遇險時,違反本法第四十八條的規定離開民用航空器的;

(三)違反本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飛行任務的。

第二百零九條 違反本法第八十條的規定,民用航空器在飛行中投擲物品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給予警告,可以對直接責任人員處以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條 違反本法第六十二條的規定,未取得機場使用許可證開放使用民用機場的,由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放使用;沒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百一十一條 公共航空運輸企業、通用航空企業違反本法規定,情節較重的,除依照本法規定處罰外,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可以吊銷其經營許可證。

第二百一十二條 國務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門和地區民用航空管理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章 附則[編輯]

第二百一十三條 本法所稱計算單位,是指國際貨幣基金組織規定的特別提款權;其人民幣數額為法院判決之日、仲裁機構裁決之日或者當事人協議之日,按照國家外匯主管機關規定的國際貨幣基金組織的特別提款權對人民幣的換算辦法計算得出的人民幣數額。

第二百一十四條 本法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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