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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1991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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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土保持工作條例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1年6月2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土保持法 (2009年)
(1991年6月29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 1991年6月29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四十九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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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條 為預防和治理水土流失,保護和合理利用水土資源,減輕水、旱、風沙災害,改善生態環境,發展生產,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所稱水土保持,是指對自然因素和人為活動造成水土流失所採取的預防和治理措施。

  第三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水土流失的義務,並有權對破壞水土資源、造成水土流失的單位和個人進行檢舉。

  第四條 國家對水土保持工作實行預防為主,全面規劃,綜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強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針。

  第五條 國務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工作列為重要職責,採取措施做好水土流失防治工作。

  第六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國的水土保持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轄區的水土保持工作。

  第七條 國務院和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調查評價水土資源的基礎上,會同有關部門編制水土保持規劃。水土保持規劃須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的水土保持規劃,須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水土保持規劃的修改,須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土保持規劃確定的任務,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劃,安排專項資金,並組織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據水土流失的具體情況,劃定水土流失重點防治區,進行重點防治。

  第八條 從事可能引起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採取措施保護水土資源,並負責治理因生產建設活動造成的水土流失。

  第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水土保持的宣傳教育工作,普及水土保持科學知識。

  第十條 國家鼓勵開展水土保持科學技術研究,提高水土保持科學技術水平,推廣水土保持的先進技術,有計劃地培養水土保持的科學技術人才。

  第十一條 在防治水土流失工作中成績顯著的單位和個人,由人民政府給予獎勵。

第二章 預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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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全民植樹造林,鼓勵種草,擴大森林覆蓋面積,增加植被。

  第十三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當地情況,組織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國營農、林、牧場,種植薪炭林和飼草、綠肥植物,有計劃地進行封山育林育草、輪封輪牧,防風固沙,保護植被。禁止毀林開荒、燒山開荒和在陡坡地、乾旱地區鏟草皮、挖樹兜。

  第十四條 禁止在二十五度以上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據本轄區的實際情況,規定小於二十五度的禁止開墾坡度。

  禁止開墾的陡坡地的具體範圍由當地縣級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本法施行前已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上開墾種植農作物的,應當在建設基本農田的基礎上,根據實際情況,逐步退耕,植樹種草,恢復植被,或者修建梯田。

  第十五條 開墾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必須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開墾國有荒坡地,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方可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申請辦理土地開墾手續。

  第十六條 採伐林木必須因地制宜地採用合理採伐方式,嚴格控制皆伐,對採伐區和集材道採取防止水土流失的措施,並在採伐後及時完成更新造林任務。對水源涵養林、水土保持林、防風固沙林等防護林只准進行撫育和更新性質的採伐。

  在林區採伐林木的,採伐方案中必須有按照前款規定製定的採伐區水土保持措施。採伐方案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後,採伐區水土保持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和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監督實施。

  第十七條 在五度以上坡地上整地造林,撫育幼林,墾復油茶、油桐等經濟林木,必須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八條 修建鐵路、公路和水工程,應當儘量減少破壞植被;廢棄的砂、石、土必須運至規定的專門存放地堆放,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庫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傾倒;在鐵路、公路兩側地界以內的山坡地,必須修建護坡或者採取其他土地整治措施;工程竣工後,取土場、開挖面和廢棄的砂、石、土存放地的裸露土地,必須植樹種草,防止水土流失。

  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排棄的剝離表土、矸石、尾礦、廢渣等必須堆放在規定的專門存放地,不得向江河、湖泊、水庫和專門存放地以外的溝渠傾倒;因採礦和建設使植被受到破壞的,必須採取措施恢復表土層和植被,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九條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修建鐵路、公路、水工程,開辦礦山企業、電力企業和其他大中型工業企業,在建設項目環境影響報告書中,必須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水土保持方案應當按照本法第十八條的規定製定。

  在山區、丘陵區、風沙區依照礦產資源法的規定開辦鄉鎮集體礦山企業和個體申請採礦,必須持有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請辦理採礦批准手續。

  建設項目中的水土保持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使用。建設工程竣工驗收時,應當同時驗收水土保持設施,並有水行政主管部門參加。

  第二十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強對採礦、取土、挖砂、採石等生產活動的管理,防止水土流失。

  在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禁止取土、挖砂、採石。崩塌滑坡危險區和泥石流易發區的範圍,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並公告。

第三章 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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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土保持規劃,組織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單位有計劃地對水土流失進行治理。

  第二十二條 在水力侵蝕地區,應當以天然溝壑及其兩側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為單元,實行全面規劃,綜合治理,建立水土流失綜合防治體系。

  在風力侵蝕地區,應當採取開發水源、引水拉沙、植樹種草、設置人工沙障和網格林帶等措施,建立防風固沙防護體系,控制風沙危害。

  第二十三條 國家鼓勵水土流失地區的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對水土流失進行治理,並在資金、能源、糧食、稅收等方面實行扶持政策,具體辦法由國務院規定。

  第二十四條 各級地方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農業集體經濟組織和農民,有計劃地對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耕地進行治理,根據不同情況,採取整治排水系統、修建梯田、蓄水保土耕作等水土保持措施。

  第二十五條 水土流失地區的集體所有的土地承包給個人使用的,應當將治理水土流失的責任列入承包合同。

  第二十六條 荒山、荒溝、荒丘、荒灘可以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農民個人或者聯戶承包水土流失的治理。

  對荒山、荒溝、荒丘、荒灘水土流失的治理實行承包的,應當按照誰承包治理誰受益的原則,簽訂水土保持承包治理合同。

  承包治理所種植的林木及其果實,歸承包者所有,因承包治理而新增加的土地,由承包者使用。

  國家保護承包治理合同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在承包治理合同有效期內,承包人死亡時,繼承人可以依照承包治理合同的約定繼續承包。

  第二十七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必須採取水土保持措施,對造成的水土流失負責治理。本單位無力治理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治理,治理費用由造成水土流失的企業事業單位負擔。

  建設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基本建設投資中列支;生產過程中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費用,從生產費用中列支。

  第二十八條 在水土流失地區建設的水土保持設施和種植的林草,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組織有關部門檢查驗收。

  對水土保持設施、試驗場地、種植的林草和其他治理成果,應當加強管理和保護。

第四章 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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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條 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建立水土保持監測網絡,對全國水土流失動態進行監測預報,並予以公告。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水土保持監督人員,有權對本轄區的水土流失及其防治情況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單位和個人必須如實報告情況,提供必要的工作條件。

  第三十一條 地區之間發生的水土流失防治的糾紛,應當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上一級人民政府處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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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法第十四條規定,在禁止開墾的陡坡地開墾種植農作物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墾、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罰款。

  第三十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未經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開墾禁止開墾坡度以下、五度以上的荒坡地的,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開墾、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以罰款。

  第三十四條 在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劃定的崩塌滑坡危險區、泥石流易發區範圍內取土、挖砂或者採石的,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上述違法行為、採取補救措施,處以罰款。

  第三十五條 在林區採伐林木,不採取水土保持措施,造成嚴重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決定責令限期改正、採取補救措施,處以罰款。

  第三十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在建設和生產過程中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後果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停業治理;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罰款由縣級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報請縣級人民政府決定。責令停業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決定;中央或者省級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停業治理,須報請國務院或者省級人民政府批准。

  個體採礦造成水土流失,不進行治理的,按照前兩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拒絕、阻礙水土保持監督人員執行職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八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複議機關應當在接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機關逾期不作出複議決定的,當事人可以在複議期滿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九條 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害的單位和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土流失危害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四十條 水土保持監督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給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損失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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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一條 國務院根據本法制定實施條例。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可以根據本法和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制定實施辦法。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6月30日國務院發布的《水土保持工作條例》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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