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198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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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 (1996年)
(1984年5月11日第六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1984年5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十二號公布 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為防治水污染,保護和改善環境,以保障人體健康,保證水資源的有效利用,促進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發展,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本法適用於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的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等地表水體以及地下水體的污染防治。

  海洋污染防治另由法律規定,不適用本法。

  第三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將水環境保護工作納入計劃,採取防治水污染的對策和措施。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的機關。

  各級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是對船舶污染實施監督管理的機關。

  各級人民政府的水利管理部門、衛生行政部門、地質礦產部門、市政管理部門、重要江河的水源保護機構,結合各自的職責,協同環境保護部門對水污染防治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有責任保護水環境,並有權對污染損害水環境的行為進行監督和檢舉。

  因水污染危害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賠償損失。

第二章 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制定[編輯]

  第六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制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以對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中未規定的項目,制定地方補充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第七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根據國家水環境質量標準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制定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

  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對執行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不能保證達到水環境質量標準的水體,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污染物排放標準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並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備案。

  凡是向已有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應當執行地方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八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水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國家經濟、技術條件,適時修訂水環境質量標準和污染物排放標準。

第三章 水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編輯]

  第九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在開發、利用和調節、調度水資源的時候,應當統籌兼顧,維護江河的合理流量和湖泊、水庫以及地下水體的合理水位,維護水體的自然淨化能力。

  第十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把保護城市水源和防治城市水污染納入城市建設規劃,建設和完善城市排水管網和污水處理設施。

  第十一條 國務院有關部門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合理規劃工業布局,對造成水污染的企業進行整頓和技術改造,採取綜合防治措施,提高水的重複利用率,合理利用資源,減少廢水和污染物排放量。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對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具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劃定保護區,並採取措施,保證保護區的水質符合規定用途的水質標準。

  第十三條 新建、擴建、改建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建設項目和其他水上設施,必須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

  建設項目的環境影響報告書,必須對建設項目可能產生的水污染和對生態環境的影響作出評價,規定防治的措施,按照規定的程序報經有關環境保護部門審查批准。在運河、渠道、水庫等水利工程內設置排污口,應當經過有關水利工程管理部門同意。

  建設項目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時候,其水污染防治設施必須經過環境保護部門檢驗,達不到規定要求的,該建設項目不准投入生產或者使用。

  第十四條 直接或者間接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的規定,向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擁有的污染物排放設施、處理設施和在正常作業條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並提供防治水污染方面的有關技術資料。

  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有重大改變的,應當及時申報。拆除或者閒置污染物處理設施的,應當提前申報,並徵得所在地的環境保護部門的同意。

  第十五條 企業事業單位向水體排放污染物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的,按照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並負責治理。

  第十六條 對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排污單位,限期治理。

  中央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市、縣或者市、縣以下人民政府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的限期治理,由市、縣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排污單位應當如期完成治理任務。

  第十七條 在生活飲用水源受到嚴重污染,威脅供水安全等緊急情況下,環境保護部門應當報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採取強制性的應急措施,包括責令有關企業事業單位減少或者停止排放污染物。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和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有權對管轄範圍內的排污單位進行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必須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檢查機關有責任為被檢查的單位保守技術秘密和業務秘密。

第四章 防止地表水污染[編輯]

  第十九條 在生活飲用水源地、風景名勝區水體、重要漁業水體和其他有特殊經濟文化價值的水體的保護區內,不得新建排污口。在保護區附近新建排污口,必須保證保護區水體不受污染。

  本法公布前已有的排污口,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標準的,應當治理;危害飲用水源的排污口,應當搬遷。

  第二十條 排污單位發生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排放污染物超過正常排放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水污染事故的,必須立即採取應急措施,通報可能受到水污染危害和損害的單位,並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報告。船舶造成污染事故的,應當向就近的航政機關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二十一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第二十二條 禁止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和容器。

  第二十三條 禁止將含有汞、鎘、砷、鉻、鉛、氰化物、黃磷等的可溶性劇毒廢渣向水體排放、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

  存放可溶性劇毒廢渣的場所,必須採取防水、防滲漏、防流失的措施。

  第二十四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城市垃圾和其他廢棄物。

  第二十五條 禁止在江河、湖泊、運河、渠道、水庫最高水位線以下的灘地和岸坡堆放、存貯固體廢棄物和其他污染物。

  第二十六條 禁止向水體排放或者傾倒放射性固體廢棄物或者含有高放射性和中放射性物質的廢水。

  向水體排放含低放射性物質的廢水,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放射防護的規定和標準。

  第二十七條 向水體排放含熱廢水,應當採取措施,保證水體的水溫符合水環境質量標準,防止熱污染危害。

  第二十八條 排放含病原體的污水,必須經過消毒處理;符合國家有關標準後,方准排放。

  第二十九條 向農田灌溉渠道排放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應當保證其下游最近的灌溉取水點的水質符合農田灌溉水質標準。

  利用工業廢水和城市污水進行灌溉,應當防止污染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

  第三十條 使用農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農藥安全使用的規定和標準。

  運輸、存貯農藥和處置過期失效農藥,必須加強管理,防止造成水污染。

  第三十一條 船舶排放含油污水、生活污水,必須符合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從事海洋航運的船舶,進入內河和港口的,應當遵守內河的船舶污染物排放標準。

  船舶的殘油、廢油必須回收,禁止排入水體。

  禁止向水體傾倒船舶垃圾。

  船舶裝載運輸油類或者有毒貨物,必須採取防止溢流和滲漏的措施,防止貨物落水造成水污染。

第五章 防止地下水污染[編輯]

  第三十二條 禁止企業事業單位利用滲井、滲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傾倒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三條 在無良好隔滲地層,禁止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無防止滲漏措施的溝渠、坑塘等輸送或者存貯含有毒污染物的廢水、含病原體的污水和其他廢棄物。

  第三十四條 在開採多層地下水的時候,如果各含水層的水質差異大,應當分層開採;對已受污染的潛水和承壓水,不得混合開採。

  第三十五條 興建地下工程設施或者進行地下勘探、採礦等活動,應當採取防護性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六條 人工回灌補給地下水,不得惡化地下水質。

第六章 法律責任[編輯]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可以根據不同情節,給予警告或者處以罰款:

  (一)拒報或者謊報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規定的有關污染物排放申報登記事項的;

  (二)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沒有建成或者沒有達到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的規定的要求,投入生產或者使用的;

  (三)拒絕環境保護部門或者有關的監督管理部門現場檢查,或者弄虛作假的;

  (四)違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關規定,貯存、堆放、棄置、傾倒、排放污染物、廢棄物的;

  (五)不按國家規定繳納排污費或者超標準排污費的。

  罰款的辦法和數額由本法實施細則規定。

  第三十八條 造成水體嚴重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經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除按照國家規定徵收兩倍以上的超標準排污費外,可以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或者責令其停業或者關閉。

  罰款由環境保護部門決定。責令企業事業單位停業或者關閉,由作出限期治理決定的地方人民政府決定;責令中央直接管轄的企業事業單位停業或者關閉的,須報經國務院批准。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業事業單位,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根據所造成的危害和損失處以罰款;情節較重的,對有關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期滿不起訴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四十一條 造成水污染危害的單位,有責任排除危害,並對直接受到損失的單位或者個人賠償損失。

  賠償責任和賠償金額的糾紛,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請求,由環境保護部門或者交通部門的航政機關處理;當事人對處理決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水污染損失由第三者故意或者過失所引起的,第三者應當承擔責任。

  水污染損失由受害者自身的責任所引起的,排污單位不承擔責任。

  第四十二條 完全由於不可抗拒的自然災害,並經及時採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水污染損失的,免予承擔責任。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法規定,造成重大水污染事故,導致公私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後果的,對有關責任人員可以比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或者第一百八十七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編輯]

  第四十四條 本法中下列用語的含義是:

  (一)「水污染」是指水體因某種物質的介入,而導致其化學、物理、生物或者放射性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從而影響水的有效利用,危害人體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造成水質惡化的現象。

  (二)「污染物」是指能導致水污染的物質。

  (三)「有毒污染物」是指那些直接或者間接為生物攝入體內後,導致該生物或者其後代發病、行為反常、遺傳異變、生理機能失常、機體變形或者死亡的污染物。

  (四)「油類」是指任何類型的油及其煉製品。

  (五)「漁業水體」是指劃定的魚蝦類的產卵場、索餌場、越冬場、回遊通道和魚蝦貝藻類的養殖場。

  第四十五條 國務院環境保護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務院批准後施行。

  第四十六條 本法自1984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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