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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修訂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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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修訂草案)》的說明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修訂草案)
制定機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9月
(在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五次會議上)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關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修訂草案)》審議結果的報告
第十四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五次會議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修訂草案)》進行審議。《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修訂草案)》公布。徵求意見日期:2023年9月1日-2023年9月30日。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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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範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制定本法。

第二條 社會治安綜合治理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採取有效措施,化解社會矛盾,增進社會和諧,維護社會穩定。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社會治安綜合治理相關工作。

第三條 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四條 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

第五條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

第六條 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充分釋法說理,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七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八條 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對他人造成損害的,行為人或者其監護人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構成犯罪,應當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不得以治安管理處罰代替刑事處罰。

第九條 對於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鬥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後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並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對屬於前款規定的調解範圍的治安案件,公安機關作出處理決定前,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並履行,書面申請經公安機關認可的,不予處罰。

第二章 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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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條 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分為: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十一條 辦理治安案件所查獲的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賭具、賭資,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於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應當收繳,按照規定處理。

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追繳退還被侵害人;沒有被侵害人的,登記造冊,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十二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第十三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

第十四條 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第十五條 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

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應當對其採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

第十六條 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決定,合併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合併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

第十七條 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分別處罰。

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

第十八條 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法的規定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同一行為規定給予單位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一)情節輕微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後果的;

(三)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

(四)出於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五)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六)有立功表現的。

第二十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自願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承認違法事實,願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後果的;

(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四)一年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

(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歲以上的;

(四)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前款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一年內二次以上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第二十三條 對不予處罰或者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可以依法採取訓誡、責令具結悔過等措施。

第二十四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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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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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

(五)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的。

聚眾實施前款行為的,對首要分子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在法律規定的國家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有違法所得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組織作弊的;

(二)為他人組織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的;

(三)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向他人非法出售或者提供考試試題、答案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擾亂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強行進入場內的;

(二)違反規定,在場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或者煽動擾亂公共秩序等內容的標語、條幅等物品的;

(四)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

(五)向場內投擲雜物,不聽制止的;

(六)擾亂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其他行為。

因擾亂體育比賽秩序被處以拘留處罰的,可以同時責令其一至三年內不得進入體育場館觀看同類比賽;違反規定進入體育場館的,強行帶離現場,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三)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行為擾亂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夥鬥毆的;

(二)追逐、攔截他人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的;

(四)其他尋釁滋事行為。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教唆、脅迫、誘騙、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會道門活動或者利用邪教組織、會道門、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氣功名義進行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活動的;

(三)製作、傳播、為傳播而持有宣揚邪教、會道門內容的物品、信息、資料的。

明知他人從事前款活動,為其提供條件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置、使用無線電台(站),或者擅自使用無線電頻率,干擾無線電通訊秩序,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國家規定,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採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或者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造成危害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危害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製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造成危害的;

(五)提供專門用於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實施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違法犯罪行為而為其提供程序、工具,造成危害的。

第三十三條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脅迫、誘騙他人參加傳銷活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多次參加傳銷活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公共場所從事有損紀念英雄烈士環境和氛圍的活動的;

(二)在公共場所或者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着、佩戴有損中華民族精神、傷害中華民族感情的服飾、標誌的;

(三)製作、傳播、宣揚、散布有損中華民族精神、傷害中華民族感情的物品或者言論的;

(四)褻瀆、否定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宣揚、美化侵略戰爭和侵略行為,尋釁滋事,擾亂公共秩序的;

(五)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六)侵占、破壞、污損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的。

第二節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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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五條 違反國家規定,製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易燃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六條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未按規定報告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隱瞞不報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七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盜竊、損毀油氣管道設施、電力電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水利防汛工程設施、公共供水設施、公路及附屬設施或者水文監測、測量、氣象測報、環境監測、地質監測、地震監測等公共設施的;

(二)移動、損毀國家邊境的界碑、界樁以及其他邊境標誌、邊境設施或者領土、領海基點標誌設施的;

(三)非法進行影響國(邊)界線走向的活動或者修建有礙國(邊)境管理的設施的。

第三十九條 盜竊、損壞、擅自移動使用中的公共交通工具設施、設備,或者強行進入公共交通工具駕駛艙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響導航系統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聽勸阻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以搶奪方向盤或者拉扯、毆打駕駛人等方式妨礙公共交通工具駕駛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盜竊、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鐵路、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機車車輛配件或者安全標誌的;

(二)在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故意向列車投擲物品的;

(三)在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橋梁、涵洞處挖掘坑穴、採石取沙的;

(四)在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上私設道口或者平交過道的。

第四十一條 擅自進入鐵路、城市軌道交通防護網或者火車、城市軌道交通列車來臨時在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上行走坐臥,搶越鐵路、城市軌道,影響行車安全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准,安裝、使用電網的,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二)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誌的;

(三)盜竊、損毀路面井蓋、照明等公共設施的;

(四)升放攜帶明火的孔明燈,有發生火災事故危險,不聽勸阻的;

(五)從建築物中拋擲物品,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危險的。

第四十三條 舉辦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有關規定,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經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無法改正的,責令停止活動,立即疏散;對組織者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五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可以同時責令其六個月至一年內不得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第四十四條 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社會公眾活動的場所違反安全規定,致使該場所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經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條 治安保衛重點單位違反有關規定,存在威脅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治安隱患,經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有關規定,在低空飛行無人駕駛航空器、航空運動器材,或者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等升空物體,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飛行、升放前款規定的物體非法穿越國(邊)境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節 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行為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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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脅迫、誘騙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或者殘疾人進行恐怖、殘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強迫他人勞動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

第四十八條 脅迫、誘騙或者利用他人乞討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反覆糾纏、強行討要或者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

(四)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違反監察機關在監察工作中、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採取的禁止接觸證人、鑑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保護措施的;

(六)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等信息或者採取滋擾、糾纏等其他方法,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七)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

第五十條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夥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第五十一條 猥褻他人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虐待家庭成員,被虐待人要求處理的;

(二)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虐待被監護、看護的人的;

(三)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扶養人的。

第五十三條 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或者在出版物、計算機信息網絡中刊載民族歧視、侮辱內容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個人信息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個人信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冒領、隱匿、毀棄、倒賣、私自開拆或者非法檢查他人寄遞物品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七條 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或者敲詐勒索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節 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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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的;

(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或者拒不執行公安機關出具的禁止家庭暴力告誡書的;

(三)阻礙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等交通工具通行的;

(四)強行沖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或者檢查點的。

以侮辱、謾罵、威脅、圍堵、攔截等方式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

第六十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冒充軍警人員招搖撞騙的,從重處罰。

以其他虛假身份招搖撞騙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

(二)出租、出借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供他人非法使用的;

(三)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

(四)偽造、變造、倒賣車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藝演出票、體育比賽入場券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憑證的;

(五)偽造、變造船舶戶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船舶戶牌,或者塗改船舶發動機號碼的。

第六十二條 船舶擅自進入、停靠國家禁止、限制進入的水域或者島嶼的,對船舶負責人及有關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註冊登記,以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名義進行活動,被取締後,仍進行活動的;

(二)被依法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的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仍以原社會組織名義進行活動的;

(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的。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予以取締。被取締一年內又實施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取得公安機關許可的經營者,違反國家有關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可以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四條 煽動、策劃非法集會、遊行、示威,不聽勸阻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五條 從事旅館業經營活動不按規定登記住宿人員姓名、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信息的,或者為身份不明、拒絕登記身份信息的人提供住宿服務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從事旅館業經營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明知住宿人員違反規定將危險物質帶入住宿區域,不予制止的;

(二)明知住宿人員是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明知住宿人員利用旅館實施犯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第六十六條 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身份不明、拒絕登記身份信息的人的,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信息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實施犯罪、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娛樂場所和印章、舊貨、機動車修理等行業經營者不按規定登記信息或者未將登記信息報送公安機關,情節較重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八條 非法使用、提供竊聽、竊照等專用器材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典當業工作人員承接典當的物品,不查驗有關證明、不履行登記手續,或者明知是違法犯罪嫌疑人、贓物,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收購鐵路、油田、供電、電信、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廢舊專用器材的;

(三)收購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其他物品的。

第七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隱藏、轉移、變賣、擅自使用或者損毀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扣留、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的;

(二)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謊報案情,影響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辦案的;

(三)明知是贓物而窩藏、轉移或者代為銷售的;

(四)明知是犯罪的人而為其提供隱藏處所、財物,幫助其逃匿的;

(五)被依法執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在緩刑、暫予監外執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採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

(六)違反人民法院刑事判決中的禁止令或者職業禁止決定的。

第七十一條 依法被關押的違法行為人脫逃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刻劃、塗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蹟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進行爆破、鑽探、挖掘等活動,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偷開他人機動車的;

(二)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或者偷開他人航空器、機動船舶的。

第七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故意破壞、污損他人墳墓或者毀壞、丟棄他人屍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場所停放屍體或者因停放屍體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聽勸阻的。

第七十五條 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的,處警告;情節惡劣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七條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引誘、容留、介紹未成年人賣淫的,從重處罰。

第七十八條 製作、運輸、複製、出售、出租淫穢的書刊、圖片、影片、音像製品等淫穢物品或者利用信息網絡、電話以及其他通訊工具傳播淫穢信息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淫穢物品或者淫穢信息中涉及未成年人的,從重處罰。

第七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播放淫穢音像的;

(二)組織或者進行淫穢表演的;

(三)參與聚眾淫亂活動的。

明知他人從事前款活動,為其提供條件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組織未成年人從事第一款活動的,從重處罰。

第八十條 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種植罌粟不滿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少量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運輸、買賣、儲存、使用少量罌粟殼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在成熟前自行剷除的,不予處罰。

第八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並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持有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脅迫、欺騙醫務人員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聚眾、組織吸食、注射毒品的,對首要分子、組織者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同時責令其六個月至一年內不得進入娛樂場所、不得擅自接觸涉及毒品違法犯罪人員。違反規定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三條 引誘、教唆、欺騙或者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引誘、教唆、欺騙或者強迫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從重處罰。

第八十四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用於製造毒品的原料、配劑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五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明知本單位有吸毒、賭博、賣淫、嫖娼活動,放任不管、不採取措施制止的,在公安機關查處上述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為上述活動提供條件的,經公安機關主要負責人批准,可以責令其停業整頓十五日至三十日;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關於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產生社會生活噪聲,經有關組織、單位、部門依法勸阻、調解和處理未能制止,持續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七條 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後不改正的,或者放任動物恐嚇他人的,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驅使動物傷害他人的,依照本法第五十條的規定處罰。

第四章 處罰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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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節 調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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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十八條 公安機關對報案、控告、舉報或者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主動投案,以及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監察機關、司法機關移送的違反治安管理案件,應當立即立案並進行調查;認為不屬於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應當告知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投案人,並說明理由。

第八十九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對治安案件的調查,應當依法進行。嚴禁刑訊逼供或者採用威脅、引誘、欺騙等非法手段收集證據。

以非法手段收集的證據不得作為處罰的根據。

第九十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有權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如實提供證據。

公安機關向有關單位和個人收集、調取證據時,應當告知其必須如實提供證據,以及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

第九十一條 在辦理刑事案件過程中以及其他行政執法機關、監察機關在移送案件前依法收集的證據,可以作為治安案件的證據使用。

第九十二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時,對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應當予以保密。

第九十三條 人民警察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迴避;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權要求他們迴避:

(一)是本案當事人或者當事人的近親屬的;

(二)本人或者其近親屬與本案有利害關係的;

(三)與本案當事人有其他關係,可能影響案件公正處理的。

人民警察的迴避,由其所屬的公安機關決定;公安機關負責人的迴避,由上一級公安機關決定。

第九十四條 需要傳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接受調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傳喚證傳喚。對現場發現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人民警察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口頭傳喚,但應當在詢問筆錄中註明。

公安機關應當將傳喚的原因和依據告知被傳喚人。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傳喚或者逃避傳喚的人,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傳喚。對因情況緊急當場實施強制傳喚的,人民警察應當在返回單位後立即向其所屬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在筆錄中註明。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強制傳喚的,應當立即解除。

第九十五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公安機關傳喚後應當及時詢問查證,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八小時;涉案人數眾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身份不明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十二小時;情況複雜,依照本法規定可能適用行政拘留處罰的,詢問查證的時間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公安機關應當及時將傳喚的原因和處所通知被傳喚人家屬。

詢問查證期間,公安機關應當保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

第九十六條 詢問筆錄應當交被詢問人核對;對沒有閱讀能力的,應當向其宣讀。記載有遺漏或者差錯的,被詢問人可以提出補充或者更正。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應當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詢問的人民警察也應當在筆錄上簽名。

被詢問人要求就被詢問事項自行提供書面材料的,應當準許;必要時,人民警察也可以要求被詢問人自行書寫。

詢問不滿十六周歲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應當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到場;其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不能到場的,也可以通知其他成年親屬,所在學校、單位、居住地基層組織或者未成年人保護組織的代表等合適成年人到場,並將有關情況記錄在案。確實無法通知或者通知後未到場的,應當在筆錄中註明。

第九十七條 人民警察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可以在現場進行,也可以到其所在單位、住處或者其提出的地點進行;必要時,也可以通知其到公安機關提供證言。

人民警察在公安機關以外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詢問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同時適用本法第九十六條的規定。

第九十八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在異地的,公安機關可以委託異地公安機關代為詢問,也可以通過遠程視頻詢問。

遠程視頻詢問的,應當向被詢問人宣讀詢問筆錄,被詢問人確認筆錄無誤後,詢問的人民警察應當在筆錄上註明。詢問和宣讀過程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

第九十九條 詢問聾啞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有通曉手語的人提供幫助,並在筆錄上註明。

詢問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或者其他證人,應當配備翻譯人員,並在筆錄上註明。

第一百條 為了確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的某些特徵、傷害情況或者生理狀態,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對人身進行檢查,可以提取或者採集肖像、指紋等人體生物識別信息和血液、尿液等生物樣本。對已經提取、採集的信息或者樣本,不得重複提取、採集。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拒絕檢查、提取、採集,人民警察認為必要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強制檢查、提取、採集。

第一百零一條 公安機關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人身可以進行檢查。檢查時,人民警察不得少於二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

對場所進行檢查的,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使用檢查證檢查;對確有必要立即進行檢查的,人民警察經出示執法證件,可以當場檢查。檢查公民住所應當出示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機關開具的檢查證明文件。

檢查婦女的身體,應當由女性工作人員或者醫師進行。

第一百零二條 檢查的情況應當製作檢查筆錄,由檢查人、被檢查人和見證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被檢查人不在場或者被檢查人、見證人拒絕簽名的,人民警察應當在筆錄上註明。

第一百零三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對與案件有關的需要作為證據的物品,可以扣押;對被侵害人或者善意第三人合法占有的財產,不得扣押,應當予以登記。對與案件有關的必須鑑定的物品,可以扣押,鑑定後應當立即解除。對與案件無關的物品,不得扣押。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會同在場見證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查點清楚,當場開列清單一式二份,由調查人員、見證人和持有人簽名或者蓋章,一份交給持有人,另一份附卷備查。

實施扣押前應當報經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批准;因情況緊急,需要當場實施扣押的,人民警察應當及時向其所屬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報告,並補辦批准手續。公安機關辦案部門負責人認為不應當扣押的,應當立即解除。

對扣押的物品,應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對不宜長期保存的物品,按照有關規定處理。經查明與案件無關或者經核實屬於被侵害人或者他人合法財產的,應當登記後立即退還;滿六個月無人對該財產主張權利或者無法查清權利人的,應當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一百零四條 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決案件中有爭議的專門性問題的,應當指派或者聘請具有專門知識的人員進行鑑定;鑑定人鑑定後,應當寫出鑑定意見,並且簽名。

第一百零五條 為了查明案情,人民警察可以讓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被侵害人和其他證人對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關的場所、物品進行辨認,也可以讓被侵害人、其他證人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辨認,或者讓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對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進行辨認。

辨認應當製作辨認筆錄,由人民警察和辨認人簽名、蓋章或者捺指印。

第一百零六條 公安機關進行調解和在執法辦案場所進行詢問、扣押、辨認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進行。

依照前款規定由一名人民警察進行調解、詢問、扣押、辨認的,應當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未按規定全程同步錄音錄像或者錄音錄像資料損毀、丟失的,相關證據不能作為處罰的根據。

第一百零七條 對事實清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自願認錯認罰並同意適用快速辦理的治安案件,公安機關可以通過簡化取證方式和審核審批手續等措施快速辦理。

快速辦理治安案件前,公安機關應當書面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快速辦理的相關規定,徵得其同意,並由其簽名確認。

第一百零八條 治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適用快速辦理:

(一)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系盲、聾、啞人,未成年人或者疑似精神病人的;

(二)依法應當適用聽證程序的;

(三)可能作出十日以上行政拘留處罰的;

(四)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違背意願認錯認罰等其他不宜快速辦理的。

第二節 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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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零九條 治安管理處罰由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或者公安分局決定;其中警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可以由公安派出所決定。

第一百一十條 對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處罰前已經採取強制措施限制人身自由的時間,應當折抵。限制人身自由一日,折抵行政拘留一日。

第一百一十一條 公安機關查處治安案件,對沒有本人陳述,但其他證據能夠證明案件事實的,可以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但是,只有本人陳述,沒有其他證據證明的,不能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第一百一十二條 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作出治安管理處罰的事實、理由及依據,並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依法享有的權利。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陳述和申辯。公安機關必須充分聽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意見,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和證據,應當進行覆核;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提出的事實、理由或者證據成立的,公安機關應當採納。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不滿十六周歲的,還應當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告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監護人,充分聽取其意見。

公安機關不得因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的陳述、申辯而加重處罰。

第一百一十三條 治安案件調查結束後,公安機關應當根據不同情況,分別作出以下處理:

(一)確有依法應當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違法行為的,根據情節輕重及具體情況,作出處罰決定;

(二)依法不予處罰的,或者違法事實不能成立的,作出不予處罰決定;

(三)違法行為已涉嫌犯罪的,移送主管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其他違法行為的,在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作出處罰決定的同時,通知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處理。

對情節複雜或者重大違法行為給予治安管理處罰,公安機關負責人應當集體討論決定。

第一百一十四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之前,應當由從事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進行法制審核;未經法制審核或者審核未通過的,不得作出決定:

(一)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

(二)直接關係當事人或者第三人重大權益,經過聽證程序的;

(三)案件情況疑難複雜、涉及多個法律關係的。

公安機關中初次從事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法制審核的人員,應當通過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取得法律職業資格。

第一百一十五條 公安機關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應當製作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決定書應當載明下列內容:

(一)被處罰人的姓名、性別、年齡、身份證件的名稱和號碼、住址;

(二)違法事實和證據;

(三)處罰的種類和依據;

(四)處罰的執行方式和期限;

(五)對處罰決定不服,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途徑和期限;

(六)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的名稱和作出決定的日期。

決定書應當由作出處罰決定的公安機關加蓋印章。

第一百一十六條 公安機關應當向被處罰人宣告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書,並當場交付被處罰人;無法當場向被處罰人宣告的,應當在二日內送達被處罰人。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應當及時通知被處罰人的家屬。

有被侵害人的,公安機關應當將決定書送達被侵害人。

第一百一十七條 公安機關作出吊銷許可證、處四千元以上罰款的治安管理處罰決定或者採取責令停業整頓措施前,應當告知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權要求舉行聽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要求聽證的,公安機關應當及時依法舉行聽證。

第一百一十八條 公安機關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自立案之日起不得超過三十日;案情重大、複雜的,經上一級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延長三十日。公安派出所辦理的案件,由所屬公安機關批准。

為了查明案情進行鑑定的期間,不計入辦理治安案件的期限。

第一百一十九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事實清楚,證據確鑿,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的,可以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第一百二十條 適用當場處罰的,可以由一名人民警察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

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人民警察應當向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出示執法證件,並填寫處罰決定書。處罰決定書應噹噹場交付被處罰人;有被侵害人的,並將決定書送達被侵害人。

前款規定的處罰決定書,應當載明被處罰人的姓名、違法行為、處罰依據、罰款數額、時間、地點以及公安機關名稱,並由經辦的人民警察簽名或者蓋章。

當場作出治安管理處罰決定的,經辦的人民警察應當在二十四小時內報所屬公安機關備案。

第一百二十一條 被處罰人對治安管理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三節 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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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二十二條 對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由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送拘留所執行。

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在異地被抓獲或者有其他有必要在異地拘留所執行情形的,經異地拘留所主管公安機關批准,可以在異地執行。

第一百二十三條 受到罰款處罰的人應當自收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到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警察可以當場收繳罰款:

(一)被處二百元以下罰款,被處罰人對罰款無異議的;

(二)在邊遠、水上、交通不便地區,旅客列車上或者口岸,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照本法的規定作出罰款決定後,被處罰人向指定的銀行繳納罰款確有困難,經被處罰人提出的;

(三)被處罰人在當地沒有固定住所,不當場收繳事後難以執行的。

第一百二十四條 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收繳罰款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屬的公安機關;在水上、旅客列車上當場收繳的罰款,應當自抵岸或者到站之日起二日內,交至所屬的公安機關;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罰款之日起二日內將罰款繳付指定的銀行。

第一百二十五條 人民警察當場收繳罰款的,應當向被處罰人出具省級以上人民政府財政部門統一製發的專用票據;不出具統一製發的專用票據的,被處罰人有權拒絕繳納罰款。

第一百二十六條 被處罰人不服行政拘留處罰決定,申請行政複議、提起行政訴訟的,或者遇有參加升學考試、子女出生或者近親屬病危、死亡等情形的,可以向公安機關提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的申請。公安機關認為暫緩執行行政拘留不致發生社會危險的,由被處罰人或者其近親屬提出符合本法第一百二十七條規定條件的擔保人,或者按每日行政拘留二百元的標準交納保證金,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暫緩執行。

第一百二十七條 擔保人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與本案無牽連;

(二)享有政治權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

(三)在當地有常住戶口和固定住所;

(四)有能力履行擔保義務。

第一百二十八條 擔保人應當保證被擔保人不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

擔保人不履行擔保義務,致使被擔保人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由公安機關對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一百二十九條 被決定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人交納保證金,暫緩行政拘留後,逃避行政拘留處罰的執行的,保證金予以沒收並上繳國庫,已經作出的行政拘留決定仍應執行。

第一百三十條 行政拘留的處罰決定被撤銷,或者行政拘留處罰開始執行的,公安機關收取的保證金應當及時退還交納人。

第五章 執法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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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三十一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應當依法、公正、嚴格、高效辦理治安案件,文明執法,不得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

第一百三十二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禁止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打罵、虐待或者侮辱。

第一百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應當自覺接受社會和公民的監督。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不嚴格執法或者有違法違紀行為的,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權向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監察機關檢舉、控告;收到檢舉、控告的機關,應當依據職責及時處理。

第一百三十四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發現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是公職人員的,應當及時通報監察機關和其所在單位;發現公職人員涉嫌貪污賄賂、失職瀆職等職務違法或者職務犯罪的問題線索的,應當移送監察機關依法調查處置。

第一百三十五條 公安機關依法實施罰款處罰,應當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實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收繳的罰款應當全部上繳國庫。

第一百三十六條 對違反治安管理時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記錄應當予以封存,不得向任何單位和個人提供,但監察機關、司法機關為辦案需要或者有關單位根據國家規定進行查詢的除外。依法進行查詢的單位,應當對被封存的違法記錄的情況予以保密。

第一百三十七條 公安機關應當履行同步錄音錄像運行安全管理職責,完善技術措施,定期維護設施設備,保障錄音錄像設備運行連續、穩定、安全。

第一百三十八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不得將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獲得的個人信息,依法提取、採集的相關人體生物識別信息、樣本用於與治安管理、打擊犯罪無關的用途,或者出售、提供給他人。

第一百三十九條 人民警察辦理治安案件,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刑訊逼供、體罰、虐待、侮辱他人的;

(二)超過詢問查證的時間限制人身自由的;

(三)不執行罰款決定與罰款收繳分離制度或者不按規定將罰沒的財物上繳國庫或者依法處理的;

(四)私分、侵占、挪用、故意損毀收繳、扣押的財物的;

(五)違反規定使用或者不及時返還被侵害人財物的;

(六)違反規定不及時退還保證金的;

(七)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八)當場收繳罰款不出具專用票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九)接到要求制止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報警後,不及時出警的;

(十)在查處違反治安管理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

(十一)泄露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的工作秘密或者其他依法應當保密的信息的;

(十二)將在辦理治安案件過程中獲得的個人信息,依法提取、採集的相關人體生物識別信息、樣本用於與治安管理、打擊犯罪無關的用途,或者出售、提供給他人的;

(十三)有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濫用職權,不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其他情形的。

辦理治安案件的公安機關有前款所列行為的,對負有責任的領導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一百四十條 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違法行使職權,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權益的,應當賠禮道歉;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六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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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百四十一條 其他法律規定由公安機關予以行政拘留處罰的,依照本法的規定執行。

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槍支管理法》、《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條例》等直接關係公共安全和社會治安秩序的法律、行政法規實施的處罰程序,適用本法的規定。

第一百四十二條 海警機構履行海上治安管理職責,行使本法規定的公安機關的職權,但是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一百四十三條 本法所稱以上、以下、以內,包括本數。

第一百四十四條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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