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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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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
制定機關: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
2023年1月
2023年1月11日,中華人民共和國司法部公布法律援助法實施辦法(徵求意見稿)[1]

第一條 為規範和促進法律援助工作,保障法律正確實施,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等有關法律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法律援助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領導,堅持以人民為中心,尊重和保障人權,遵循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實行國家保障與社會參與相結合。

第三條 國務院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全國的法律援助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門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的法律援助工作。

第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各自職責範圍內保障當事人依法獲得法律援助,為法律援助人員開展工作提供便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溝通協調機制,做好權利告知、申請轉交、案件辦理等方面的銜接工作,保障法律援助工作正常開展。

第五條 司法行政部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對本行政區域內設置和撤銷法律援助機構提出意見;

(二)制定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援助工作發展規劃和管理制度;

(三)協調推進高素質法律援助工作隊伍建設,統籌調配本行政區域內法律服務資源,支持和規範社會力量參與法律援助工作;

(四)加強對法律援助服務的監督,制定法律援助服務質量標準,通過第三方評估等方式定期進行質量考核;

(五)開展經常性的法律援助宣傳教育,普及法律援助知識;

(六)對在法律援助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獎勵;

(七)受理和調查處理管轄範圍內的法律援助異議、投訴和舉報,對違法違規的法律援助機構和法律援助人員給予處罰或者處分;

(八)建立法律援助信息公開制度,依法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相關法律法規、政策公告、案件質量監督管理情況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九)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辦理案件或者相關事務中,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告知經濟困難及其他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法律援助,轉交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

(二)告知沒有委託辯護人,法律援助機構也沒有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權約見值班律師,保障值班律師依法提供法律幫助;

(三)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規定應當通知辯護情形的,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符合條件的律師擔任辯護人;

(四)為法律援助人員依法了解案件有關情況、閱卷、會見等提供便利;

(五)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七條 看守所、監獄、強制隔離戒毒所等監管場所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轉交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

(二)為法律援助人員依法了解案件有關情況、會見等提供便利;

(三)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八條 法律援助機構依法履行下列職責:

(一)通過服務窗口、電話、網絡等多種方式提供法律諮詢服務,提示當事人享有依法申請法律援助的權利,並告知申請法律援助的條件和程序;

(二)受理、審查法律援助申請,作出給予或者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

(三)指派或者安排法律援助人員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

(四)支付法律援助補貼;

(五)根據工作需要設置法律援助工作站或者聯絡點;

(六)定期向社會公布法律援助資金使用、案件辦理、質量考核工作等信息,接受社會監督。

(七)其他依法應當履行的職責。

第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依法履行如下告知義務:

(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在第一次訊問犯罪嫌疑人或者採取強制措施的時候,應當告知有關當事人有權依法申請法律援助;

(二)人民檢察院自收到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材料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有權依法申請法律援助;

(三)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之日起三日內,應當告知案件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有權依法申請法律援助;

(四)當事人不服司法機關生效裁判或者決定提出申訴或者申請再審,人民法院決定、裁定再審或者人民檢察院提出抗訴的,應當自決定、裁定再審或者提出抗訴之日起三日內履行相關告知職責;

(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告知其如果不委託辯護人,將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機構為其指派辯護人。

第十條 告知可以採取口頭或者書面方式,告知的內容應當易於被告知人理解。當面口頭告知的,應當製作筆錄,由被告知人簽名;電話告知的,應當記錄在案;書面告知的,應當將送達回執入卷。對於被告知人當場表達申請法律援助意願的,應當記錄在案。

第十一條 被羈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服刑人員,以及強制隔離戒毒人員等提出法律援助申請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及監管場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二十四小時內將申請轉交法律援助機構,並於三日內通知申請人的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協助向法律援助機構提供有關證件、證明等材料。因申請人原因無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近親屬或者其委託的其他人員的,應當在轉交申請時一併告知法律援助機構。

對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請法律援助的案件,法律援助機構可以向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了解案件辦理過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具有經濟困難等法定法律援助申請條件的情況。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發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屬於《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規定應當通知辯護情形的,應當自發現之日起三日內,通知同級司法行政部門所屬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通知辯護的,應當將通知辯護公函、採取強制措施決定書或者起訴意見書、起訴書副本、判決書等文書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通知辯護公函應當載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涉嫌的罪名、羈押場所或者住所、通知辯護的理由和依據、辦案機關聯繫人姓名和聯繫方式等。

第十三條 人民法院自受理強制醫療申請或者發現被告人符合強制醫療條件之日起三日內,對於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沒有委託訴訟代理人的,應當向法律援助機構送交法律援助通知書,通知法律援助機構指派律師擔任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訴訟代理人,為其提供法律援助。

人民檢察院申請強制醫療的,人民法院應當將強制醫療申請書副本一併送交法律援助機構。

法律援助通知書應當載明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姓名、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聯繫方式、辦案機關聯繫人姓名和聯繫方式。

第十四條 值班律師依法為沒有辯護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諮詢、程序選擇建議、申請變更強制措施、對案件處理提出意見等法律幫助。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確定的法律幫助日期前三個工作日,將法律幫助通知書送達法律援助機構,或者直接送達現場值班律師。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在收到法律幫助通知書之日起兩個工作日內確定值班律師,並將值班律師姓名、單位、聯繫方式告知辦案機關。

第十五條 當事人以辦案機關給予國家司法救助的決定或者人民法院給予司法救助的決定為依據,向法律援助機構申請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機構免予核查經濟困難狀況。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請之日起七日內進行審查,作出是否給予法律援助的決定。決定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指派法律援助人員為受援人提供法律援助;決定不給予法律援助的,應當書面告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自收到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送達的法律援助通知書之日起三日內,指派律師並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第十七條 法律援助人員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規定,做好會見、閱卷、調查情況、收集證據、參加庭審、提交書面辯護意見或者代理等工作,依法為受援人提供符合標準的法律援助服務。

第十八條 人民法院決定變更開庭時間的,應當在開庭三日前通知法律援助人員。法律援助人員有正當理由不能按時出庭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延期開庭。人民法院同意延期開庭的,應當及時通知法律援助人員。

第十九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變更強制措施或者羈押場所的,應當及時告知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

第二十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案件辦理終結或者移送其他機關辦理後,應當在五日內將相關法律文書副本或者複印件送達承辦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師。法律文書應當載明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機構名稱、承辦人員姓名以及所屬單位等情況。

第二十一條 具有《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援助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作出終止法律援助決定,製作終止法律援助決定書送達受援人,並自作出決定之日起三日內函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有前款規定情形的,應當及時函告法律援助機構。

第二十二條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法律援助機構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堅持自己行使辯護權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準許,並作出終止法律援助的決定;對於有正當理由要求更換律師的,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對於應當通知辯護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絕指派的律師為其辯護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查明原因。理由正當的,應當準許,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在五日內另行委託辯護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託辯護人的,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在三日內通知法律援助機構另行指派律師為其提供辯護。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人員的人身安全和職業尊嚴受法律保護。

對任何干涉法律援助人員執業的行為,法律援助人員有權拒絕,並按照規定如實記錄和報告。對於侵犯法律援助人員權利的行為,法律援助人員有權提出控告。

法律援助人員因依法履行職責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侮辱誹謗,致使名譽受到損害的,有關部門或者個人應當及時澄清事實,消除不良影響,並依法追究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

第二十四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加強信息化建設,建立完善法律援助信息交換平台,實現業務協同、信息互聯互通,運用現代信息技術及時準確傳輸交換有關法律文書,提高法律援助信息化水平,促進法律援助工作有效開展。

第二十五條 法律援助機構應當綜合運用庭審旁聽、案卷檢查、徵詢司法機關意見和回訪受援人等措施,督促法律援助人員提升服務質量。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應當配合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做好法律援助服務質量監督工作,回復徵詢意見,對司法行政部門、法律援助機構調查投訴、舉報予以協助。

第二十六條 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發現法律援助人員有違法或者違反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行為的,應當及時向司法行政部門及法律援助機構通報有關情況,司法行政部門及法律援助機構應當將調查處理結果反饋通報單位。

第二十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軍隊保衛部門、中國海警局、監獄辦理刑事案件,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以外,適用本辦法中有關公安機關的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所稱法律援助人員,是指接受法律援助機構的指派或者安排,依法為經濟困難公民和符合法定條件的其他當事人提供法律援助服務的律師、基層法律服務工作者、法律援助志願者以及法律援助機構中具有律師資格或者法律職業資格的工作人員等。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本作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法規,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譯文。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著作權法》第五條,本作品不適用於該法,在中國大陸和其他地區屬於公有領域


註:中文維基文庫社群認為,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務演講,不總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質的文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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